云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失效(共6页)3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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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

本篇法规已被《@@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XX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

XX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

XX年12月18日)废止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人、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同类主体之间,@@**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各类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联营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但涉外经济合同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其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宣传和组织实施经济合同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指导督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

  第四条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宣传执行经济合同法规,制订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协调和解决本系统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按照合同管理机关的要求,定期反映本系统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

  第五条各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学习执行经济合同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办法;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及时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或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违法合同时,应及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法人签订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办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证明书》、《代订经济合同证明书》制度。

签订合同时应互换证明书。

  经济合同签订后,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签订经济合同,应当认真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

签约不当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九条经济合同除及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经济合同的双方必须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视为书面合同。

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等不能代替合同,但可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经济合同当事人约定预收预付的货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预付款的,须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否则贷款方有权收回同等数额的贷款。

  第十一条经济合同的担保,可以分别采用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形式。

  采取保证形式的,保证人必须具有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能力,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国家机关不得充当保证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取抵押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国家委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个人财产作为抵押物,也可以家庭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人合伙,可以合伙投入共有或各自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联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联营财产作为抵押物,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凡是国家法律禁止流通和强制执行的财产都不得作为抵押物。

  采取定金形式的,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对方给付定金,并明确列入合同条款。

定金的数额,法律、政策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采用留置形式的,被留置方不按期履行合同,留置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二条空白经济合同文本的制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印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通用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各单位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鉴证经济合同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鉴证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场。

情况不明的,鉴证机关应先查明情况,符合条件的予以鉴证。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备案。

  发现经济合同的鉴证有错误时,原鉴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责任属鉴证机关的应退还鉴证费。

  第十五条经济合同的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经济合同无效: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未领取营业执照,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合同;

  (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四)主要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合同;

  (五)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的合同;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合同;

  (七)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签订的合同;

  (八)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在代理权消灭后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十一)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

  (十二)当事人对经济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被确认机关宣布撤销的合同。

  第十七条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后果的处理,分别采取返还、赔偿、追缴三种办法。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的,可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认真审查。

原确认正确的应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即发生效力。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确认书应当认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复议案件应当收取案件处理费,收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倒卖或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或转包渔利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五)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印章、帐户、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的;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九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品和本金一部或全部、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

如原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复议申请;如原决定确有错误,应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需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案件当事人帐户存款的,银行、信用合**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函件协助办理。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活动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揭发、检举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评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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