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第九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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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第九章

案例9.1:

2002年11月初,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接到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来信声明它是代理商。

代客订货,由客户开立信用证,要求建立业务关系,并表明对漂布特别有兴趣,并提供了银行资信情况。

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经委托上海中国银行调查新加坡该公司资信情况,认为可靠后,于11月20日写信给该公司,表示愿意与之建立业务关系。

并介绍“跳鲤”牌漂布,货号41000。

规格坯布的经纬纱为30支×36支,每英寸经纬密度72×69,每疋幅阔35/36英寸,长42码;布包,每包20疋,内衬牛皮纸,拖腊纸,外捆铁皮,每包体积长19英寸×17英寸×高23英寸,毛重71公斤,净重69公斤。

同时,附参考样品一块和销售确认书空白格式一份,其背面印有“一般条款”(我出口合同或确认书中,对凡可适用于每笔交易的共同性条款,通常以“一般交易条件”或“一般条款”的形式先印刷在合同的背面),并要求该公司来信或电报书面确认同意,以利今后交易磋商。

新加坡该公司收到11月20日去信后,于12月3日来电要求发盘,于是开始了交易磋商。

自12月3日至12月13日,经过7次电报来往,达成交易,其过程如下:

12月3日来电:

你11月20日函收到请发实盘41000

YOUR LETTER 11/20 RECEIVED PLEASE OFFER FIRM41000

12月4日去电:

你3日电发实盘限7日复到41000 84 000码布每码2.40港元C.I.F.新加坡2003年3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YOURS THIRD OFFER FIRM SUBJECT REPLY HERE SEVENTH 41000 84 000 YARDS CLOTH BALES 

TKDOLLARS 2.40PER YARD CIF SINGAPORE SHIPMENT MARCH 19××IRREVOCABLE SIGHT CREDIT

12月6日来电:

你4日电126 000码1月2. 20港元C.I.F.C.3%D/P即期请9日复

YOURS FOURTH 126 000 YARDS JANUARY 

HKDOLLARS 2.20 C.I.F.C.3% D/P SIGHT PLEASE NINTH

12月8日去电:

你6日电订货拥挤只能供应100 800码2月2.40港元

C.I.F.C.2%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11日复到

YOURS SIXTH ORDERS CONGESTED CAN ONLY SUPPLY 100 800 YARDS FEBRUARY HKDOLLARS 2.40 

C.I.F.C.2% IRREVOCABLE SIGHT CREDIT REPLY HERE ELEVENTH

12月10日来电:

你8日电其他来源类似品种报价2.25竞争激烈因此至多2.30信用证见票60天电复

YOURS EIGHT OTHER SOURCES SIMILAR QUALITY QUOTIENT 2.25 COMPETITION KEEN HENCE BEST 2.30 CREDIT 60DAYS SIGHT REPLY

12月12日去电:

你10日电鉴于首次交易特别考虑2.35信用证30天14日复到

YOURS TENTH INVIEWOF INITIAL TRANSACTION SPECIAL CONSIDERATION 2.35 CREDIT 30DAYS REPLY HERE FOURTEENTH

12月13日来电:

你12日电接受信用证将由新加坡××路345号ABC公司开立

YOURS TWELFTH ACCEPTED CREDIT TO BE OPENED BY ABC COMPANY 345××ROAD SINGAPORE

分析:

(1)12月3日的来电中可以看出,这是新加坡客户海外贸易公司向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发来的一个询盘。

在来电中,海外贸易公司提及已收到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1月20日的去信及附件,而未提出任何异议。

这说明他们已同意“跳鲤”漂布的品质规格,包装方式和销售合同确认书背面的“一般条款”,可在此基础上洽谈具体交易。

(2)12月4日的去电,是一项典型的发盘。

它具备了发盘所有必要的条件:

订约的意旨;条件的肯定性(完整、明确、无保留);传达到特定的受盘人等。

“限7日复到”是明确规定的有效期,按此有效期的规定,海外贸易公司表示接受的答复最迟必须在上海时间(即北京时间)7日到达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合同才能成立。

(3)12月6日的来电,这是海外贸易公司对上海公司12月4日发盘的还盘,对发盘条件提出了修改,例如:

数量,从原来的84 000码,增加到126 000码;交货期,从3月份提早到1月份;价格,从每码2.40港元 C.I.F.新加坡,改为每码2.20港元C.I.F.C.3新加坡(即增加3%佣金);付款,从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改为D/P见票即付。

对“品质”与“包装”未提出不同意见,即表示对这两项交易条件已予同意。

“请9日复”也是一种明确规定有效期的方法。

12月6日的还盘,显示是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讨价还价的一种策略,在价格、付款主要条件上尽量使自己处于有利的位置,并感觉到我方发盘对其有利,希望增加数量和提前发货。

(4)12月8日的去电,这是对12月6日还盘的再还盘。

它将数量从126 000码改为100 800码;交货期从1月改为2月,价格从2.20港元C.I.F.C.3%改为2.40港元C.I.F.C.2%;付款从D/P即期,改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有效期规定限11月复到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5)12月10日的来电,又是一个再还盘,或一个新的发盘。

由于它引述前电,对已同意的品质、数量、包装、交货四项条件未重复列出,而仅对最关键的价格和付款两项条件提出异议;将价格改为2.30港元(对贸易条件C.I.F.新加坡含佣金2%,也已同意,故也无需列出)将付款改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60天,即希望得到资金融通。

(6)12月12日的去电,是上海公司接到12月10日电后,再次还盘:

将价格从2.40港元改为2.35港元;付款从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60天付款,改为见票30天付款;略作一些让步,其他条件不变。

如前电,这也是一项发盘。

(7)12月13日的来电,则是海外贸易公司对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2月12日发盘的接受。

此项接受,除同意12月12日去电中所列价格与付款条件外,同时包括通过先前来往函电已洽妥的条款。

至此,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达成了一笔交易,出口合同成立。

案例9.2:

我方发盘有效期至5月5日,对方接受电报的交发时间是5月3日,但该电报在传递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致使我方收到时间为5月7日,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9.3:

我国一出口企业于2001年8月2日向法商发盘供应东北大豆2,000公吨,限8月8日复到,法商表示接受的电传于8月9日上午送到我方,当时我方即电话通知对方其接受有效,并着手备货,一周后,大豆价格剧烈下跌,法商于8月17日来电称:

“9日电传系在你方发盘已失效时作出,属无效接受,故合同不能成立。

”你认为法商这一说法合理吗?

 

案例9.4:

马来西亚A商行于10月18日发来传真,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木材一批,发盘中列明各项必要条件(数量、价格等),但未规定有效期限。

上海B公司于当天收到传真后,寻找国内实际用户,于10月22日上午11时对上述发盘向马来西来A商行发去表示接受的传真。

在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马来西来A商行于22日下午1时给上海B公司发来传真,其内容如下:

“木材已售韩国公司,由于木材货源不足,我10月18日传真发盘撤销。

”上海B公司回传真强调已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要求A商行履行合同。

A商行则辩称,其发盘已撤销,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海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受的损失。

A商行认为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试分析法院会如何处理?

案例9.5:

2001年6月5日,我国A公司向美国B公司寄去袜子订货单一份(发盘),要求对方在6月20日前将接受回复送达A公司。

该订货单于6月12日邮至B公司。

B公司6月19日以航空特快专递发出接受通知。

A公司21日收到承诺通知后,认为该承诺已逾期,便未予理睬。

事后,当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以B公司的承诺因逾期而无效为由,否认与B公司有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试分析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9.6:

我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转卖,向法国B商行发盘。

B商行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复电:

“接受,请提供产地证。

”A公司未予置理。

半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地证。

A公司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因该商品非本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

经电请B商行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

A公司提出他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法国B商人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

因此双方产生纠纷。

试分析此纠纷应如何处理?

案例9.7(不讲):

中国甲公司在赴美考察的时候与美国乙销售商达成出口皮鞋的意向。

随后,买卖双方就销售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一系列协商和谈判。

在美方向中方发出的购货发盘中提出:

“双方同意将出现的与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在英国进行仲裁”的条款。

接到美国乙销售商发出的发盘后,中国甲公司一方面在发盘上签字并传回美方,但另一方面却又在所附的信函中明文表示,任何有关在英国仲裁的条款不生效。

当日美国乙销售商即电告中国甲公司,除非中方发来一份不排除该条款的签字合同,否则买方将不开出信用证。

但中国甲公司并没有那样做。

于是美方自行取消原订单,没有按原订单中规定的数量买货。

中国甲公司于是在美国纽约的联邦法院起诉美国乙销售商违约。

而美国乙销售商则反驳,按照双方的往来函电与磋商过程,发盘无效,双方未达成合同,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试分析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9.8:

我国A外贸公司3月1日向美B商发去电传,发盘供应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明“单层瓦楞纸箱装”。

美商B收到我方电传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瓦楞纸箱装”,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好货物于约定的4月份装船。

两周后,该农产品国际价格猛跌,美商于3月20日来电称:

“由于你方对新瓦楞纸箱装的要求未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而我方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双方发生争执。

在未有签订书面正式合同情况下,我方按发盘内容租船订舱、报验报关、欲做成事实上已履行合同迫美商B就范。

由于美方坚持认为合同并没有成立,使我方处于不利地位。

试分析此案例中A公司应如何处理?

案例9.9:

中国进出口公司A发出一份电报给德国公司B:

“确认售与你方钢材10000吨,请汇200万美元,接到后30日内交货。

”买方B复电:

“确认你方电报和我方购买钢材10000吨,条件按你方电报的规定。

已汇交你方银行100万美元,请确认在本电拍发日期30天内交货。

”然卖方A没有回电,却以较高价格将该批钢材卖该另一英国公司。

买方B遂向法院起诉。

问:

A与B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分析要点:

双方间的合同并未成立,理由在于:

(1)A未作出接受B的还盘的答复。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必须一方发盘,另一方作有效接受方能成立。

在本案中,A发出实盘,B对付款与交货的改变已构成对A发盘的实质性改变,不是有效的接受,而构成了新的发盘,双方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案例9.10?

(不讲):

我某公司就某商品的进口事宜与国外某客户进行洽谈,经过双方多次的往来函电,最终使交易达成,但未签定正式的书面合同。

根据双方的往来函电表明,对方应于2001年12月前向我方提供该商品,而直至2002年1月,对方仍未向我方提供该商品。

我方曾多次要求对方履行合约,对方却以未签定正式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合同已达成。

问:

双方的交易是否已达成?

为什么?

案例9.11:

我某公司与外商洽商进口某商品一批,经往来电传洽谈,已谈妥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但我方在电传中表明交易于签订确认书时生效。

事后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交我方确认,但因有关条款的措辞尚需研究,故我方未及时给对方答复。

不久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下跌,对方电催我方开立信用证,而我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问:

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

为什么?

案例9.12(不讲):

A公司(进口方)与中国B公司(出口方)签订了纺织品销售合同。

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三种纺织品,共计6210件,总货款650544美元,交货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FOB价格术语;离岸品质/离岸数量,货到目的港买方有复验权;装运期为2002年9月,付款条件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合同在2002年8月25日由A公司在中国根据双方谈妥的条件亲自填写了合同,B公司签字加盖公章后由A公司签字(A公司签字未盖章)带回国内。

9月中旬,A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传真给B公司,但传真合同的一些条款已做修改。

B公司在2002年9月初装船,9月下旬将货物运达目的港。

由于该国此三种纺织品市场滞销,A公司就三种纺织品数量多装5%为由称B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多次与B公司联系,要求B公司赔偿多交5%带来的市场损失。

但B公司称:

根据合同规定,允许卖方交货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多装5%符合合同规定;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已表明所载数量符合信用证和合同规定,并且卖方已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收到货款,因此,B公司一直未给A公司任何经济赔偿。

时过3个月,A公司遂提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

试分析仲裁庭会如何裁决?

案例9.13:

我国有外贸权的甲工厂与日本乙公司于199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日本乙公司购买甲工厂生产的一批工艺陶瓷,于1990年9月1日前交货;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另外合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均齐全。

合同成立后,甲厂立即组织生产,不料同年7月发生特大涝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甲厂于当年7月10日将有关部门证明灾情的文件及无法正常生产的公证材料通知乙公司,要求延迟5个月履行合同。

日方于当年8月1日电告甲工厂,因延迟交货供不上市场需求,宣告解除合同。

甲方认为日方擅自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日方要求中方支付违约金。

1991年4月,甲方向本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

试分析:

1、本案双方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2、本案应该如何解决?

评析:

1、中方要求延迟履行合同合法,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按时履行,而且中方出示了公证材料并且及时通知了对方。

因此日方要求中方支付违约金不合法。

2、日方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合法的,因为中方违约,导致合同没有必要履行。

因此中方要求日方承担违约金并且赔偿损失是不合法的。

3、中方向法院起诉不合法,因为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只能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用诉讼的方式解决。

4、本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即不履行该合同。

案例9.14(不讲,以下不讲)

1998年6月,广东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与韩国汉城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公司)开始业务接洽,韩国公司欲购买广东公司的电子产品。

韩国公司一再强调所购货物将销往广东公司电子产品市场的空白地区—沙特阿拉伯,并据此要求广东公司在原来的单价基础上降低15%。

广东公司考虑到开发新兴市场的连带利益,同意了韩国公司的降价要求,双方随即签订了总金额为20万美元的电子产品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条件为FOBShenzhen,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吉达港;韩国公司保证该合同项下的电子产品销往沙特阿拉伯,不转销其他国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双方签约后,广东公司立即组织生产,并按时将合同货物交给由韩国公司指定的大东船务公司深圳办事处。

一切都非常顺利,没有发生任何波折,1998年10月,广东公司收到了信用证议付款项。

但是,细心的广东公司业务员还是了解到韩国公司实际上将货物转运到了马来西亚进行销售。

而马来西亚是广东公司电子产品畅销地区之一,根本无须通过降低价款来开拓市场。

广东公司立即向韩国公司发出了3万美元的索赔通知,韩国公司回复否认有转销的事实,并提出:

“按照国家贸易惯例,FOB条款意味着目的地不受任何限制,可以由买方决定。

在再三交涉无效的情况下,经过反复考虑,广东公司果断决定将此案委托给国内一家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大型应收账款管理机构处理。

专业机构受理后,首先对韩国公司进行了财务调查,调查发现韩国公司的经营状况平稳,财务状况正常,绝对具有3万美元的偿付能力。

由于债务金额不大,专业机构决定尽量用商业追讨解决本案,在追账员向债务公司加压的同时,通过当地多家商会来说服债务公司付款。

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账龄才3个月,使得本案进展神速,只用了50天的时间就追回了全部款项。

案例9.15:

对有条件接受处理不当错过成交机会案

某年9月12日,国内T公司向国外新客户K公司发盘,报某商品300吨,每吨CIF伦敦850英镑。

K公司3天后回电表示接受,但要求按ICC(B)险投保。

T公司对商品一直是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并以此为基础核算报价。

收到客户的回电后,业务员觉得如投保ICC(B)险,重新核算报价太麻烦,且要多付保险费,此外该商品又属畅销货,报价又比市场价格低20~30英镑,对方不可能仅为了投保险别小事而放弃成交机会,故未多加思索,当即回电表示拒绝按ICC(B)险投保。

第二天,客户来电称:

“我公司多年来在与中国客户交易时,一直都要求按ICC(B)险投保,从未被拒绝,况且不会给你方造成任何不便,不知你方为何不予同意。

对此,我方深表遗憾。

9月17日,T公司回电:

“我公司在与你国其他客户交易时,一直都是按水渍险投保,他们也从未提出异议。

我方产品与市场上的同类商品相比,品质上佳,且价格要低20~30英镑,望你方不要固执己见,错过大好机会。

此后,K公司再未回电。

后T公司得知,K公司以同样的价格与另一家公司成交。

而T公司这批货物在3个月后才觅得客户,但此时市价已跌,成交价只有每吨838英镑。

评析:

此案例很明显是T公司对有条件的接受处理不当。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K公司在接受中添加了“按照ICC(B)险投保”这一条件,并未构成实质性变更,而是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对于K公司的这一要求,T公司完全不应该拒绝。

首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般接受按ICC条款投保。

其次,ICC(B)险与水渍险的费率相差无几,何况,也可要求对方负担超出的保险费。

而T公司盲目自大,不但丧失了成交机会,受到价格损失,还失去了一个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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