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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典型案例2

2.村民请戏应受限制吗

案例 某县王庄乡是一个地处偏远山区的山乡,该乡文化生活一向比较贫乏。

乡民除了喜欢听黄梅戏外,别的文化娱乐活动开展得很少。

改革开放以后,该乡的经济发展迅速,农民收入逐年提高。

由于农村收入的提高,村里若遇到办红白喜事,一些经济条件好的乡民便个人出钱包场。

到1985年有一半的演出场次都是由农民个人付费的,到1986年又增至60%,1987年全乡演出总场次1500余场,其中70%是由农民个人付费的。

在有些村,只要有红白喜事,都要请演黄梅戏,几乎成为一条惯例。

面对此情况,乡政府制定了一个规定,对农民私人请演黄梅戏作出了限制,认为在该乡经济还不甚发达、农民还不很富裕的情况下,花钱看这么多黄梅戏是一种浪费。

对此某县民政局与某县文化局持有不同看法。

县民政局主管婚丧嫁娶等方面的社会事务,对该乡的这一规定大加赞赏,认为丧事婚事都应从简,办丧事婚事请戏是一种封建迷信做法,是应当予以制止的。

这一禁令公布以后,一些乡民提出了异议,认为看黄梅戏的行为不是封建迷信活动,并反映到县文化局。

县文化局在调查了有关事实、了解县社团的情况后,认为禁止或限制农民个人请演黄梅戏的做法是错误的,既减少了县文工团的收入,又不利于在王庄乡进一步普及黄梅戏,实际上是限制农民的文化娱乐活动,与推动农村精神文明格格不入。

这样,民政局与文化局在关于农民能否私人请戏的行政管理事项上就发生了冲突。

在相持不下的情况下,副县长便出面协调,在协调会上,双方各执己见。

文化局称: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村由集体组织的文化活动少,农民的富裕程度提高了,有能力私人请演黄梅戏,政府不但不应限制,反而应当鼓励和支持。

民政局则称:

不少农民请演黄梅戏并不是丰富文化生活,而是讲排场,有些村民不仅结婚、出殡请戏,孩子升学、老人祝寿等也要请戏,有的甚至家里母猪生了小猪也请戏。

有些请戏是愚昧的、无原则的,对此必须加以制止。

文化局反驳说:

绝对不能制止村民请戏的行为,无论村民为什么事情请演黄梅戏,客观上都起到了活跃农村文化生活、教育群众的目的。

再则,如果不让私人请戏,本县黄梅戏演出的总场次就会大大减少,文工团的收入也随之减少,并进而减少县财政收入,最后受损失的是县政府和国家。

民政局辩称:

国家早就提倡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步发展,我们的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不能改变这个性质,农民请演黄梅戏意味着资本主义的奢侈之风在中国抬头,我们必须予以抵制。

文化局反称:

农民请戏,我们应当支持,黄梅戏与资本主义并无多大关系,且有许多有益的东西,农民看了受到良好教育,相应地也收到了社会效益,如果禁止,就会冷落农民文化市场,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是不利的,民政局的规定应当取消。

本案双方的激烈争论,使副县长不知所措,只好交由县政府办公会议决定。

县政府办公会议经过多次讨论后,作出了一个各打五十大板的决定:

一要照顾民政局的意见,村民演戏要作限制,以村民收入为限,年均收入达到规定的可以请戏,而年均收入未达到规定的则不能私人请戏;二要照顾文化局的意见,鼓励有组织、有计划的请戏活动。

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实质和焦点在于混淆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县民政局作出的限制村民私人请演黄梅戏的事实认定是缺乏深入调查研究的,其根据是王庄乡反映上来的意见,而王庄乡所考虑的是乡政府的收入,而不是农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及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此方面的权利。

民政局并未深入调查和了解农村随着改革开放而日益提高的文化生活需求这一基本事实。

同样,县文化局所依据的事实也有一定程度的误差,村民请戏的行为如果与铺张浪费联系在一起是不能被提倡的,其与文化活动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宗旨很难说是一致的。

县政府办公会议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既不是村民请戏中浪费或不正常现象,也不是丰富农村文化生活等,而是民政局和文化局权力的矛盾冲突。

即双方矛盾冲突的事实是县.政府办公会议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由于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与管理事态之间的误差,导致其行政决定的模棱两可。

在本案中,县政府根据两个相反的行政处理意见作出了折衷处理。

第一个行政处理决定是民政局所作的关于限制在王庄乡私人请演黄梅戏权利的决定,这一决定在作出时所依据的法律应当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其是有权管理此一方面的行政事务的,作出决定并无不可。

但其决定的实体内容似乎与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有悖。

所以,其决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根据。

第二个行政处理决定是县政府办公会议作出的,县政府办公会议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是有地方政府组织法上的依据的,但其干预两个职能部门(文化局、民政局)独立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大有越权之嫌。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的实体内容亦无充分的法律依据。

相比之下,县文化局的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更充分一些。

宪法关于精神文明是有明文规定的。

农民请戏的行为可能在个别地方有些不妥,但其追求精神文化生活的这一主流是应当肯定的,是有宪法和其他法律上的依据的。

要理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一方面行政权不能侵害公民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公民的自由权与平等权达30多项,这些权利不能被简单的行政命令限定在纸上,而必须得到保障。

公民请戏与不请戏都是公民的权利,即使在公民请戏过程中有些不妥的行为,也只能通过引导、教育等方法予以纠正,而不能够通过简单的行政命令予以禁止。

9.刘某等人有权干预杨某的人大代表资格吗

案例 1988年11月,某省会城市进行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在该市某区的一个选区内,某高校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全校教职员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一轮投票选举结果,该院教务处副处长杨某以500多票的优势居全校被推荐的候选人之首。

然而,当这些选票向全校师生公布时竟只有110票,其余的推荐票被一些人抹去了。

杨某一向群众基础好。

在教务处工作也很负责。

由于其办事认真,不丧失原则,在一次学生考试期间抓了该校校长儿子刘某考试作弊。

杨某以学校有关考试制度为据,坚持处分了刘某。

由于此事没有给刘校长面子,刘校长一直对杨某怀恨在心。

结果在这次选举中,刘校长及手下的其他一些人便凭借手中的权力,暗地将杨某的推荐票瞒报近400张。

尽管如此,杨某仍被列为本校第二候选人。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用提名推荐的党派、团体或者集体的名义介绍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但是该校校长刘某等人(其中包括该区副区长)却从中作梗,既不同意以组织的名义介绍杨某的情况,也不同意以选民集体的名义介绍。

当该校有关部门及教务处的员工为杨某整理情况介绍,以教务处等部门选民的名义报校选举领导小组时,竟被个别领导改为选民个人的意见印发,违反了无记名选举的原则及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更为荒唐的是,区政府责成该校党委和校行政领导在选举的关键时刻整理出杨某的情况介绍,基本内容是:

杨某曾经向上级有关部门揭发反映校领导和区政府的不正之风,但经查实校方和区政府没有杨某所反映的情况。

言下之意,杨某向上级反映的事实失真,有违法之嫌。

这份材料被打印后,在杨某所在的选区向选民散发,损害杨的名誉。

市某区人大常委会发现该校向选民散发这个材料,多次向该校领导提出,在选举人民代表期间,向选民介绍杨某的此类情况是不正确的。

也不符合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并要求该校就瞒报杨某推荐票问题,向被选举人和选区选民作出解释或者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

但刘某等人置这些意见于不顾,当选举进行到第三轮时,杨某获得了3215票,本校教职员工绝大多数投了杨的票。

这时,校长刘某恼羞成怒,并说:

“如果杨某当人民代表,我就不担任校长职务”。

在此之后,杨某办公室的门被人砸碎,材料柜被撬开,一些材料被拿走。

此事后来被市人大常委会知悉,便要求区人大常委会及区政府严肃处理此事,追究有关违法人员的责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了与此事有牵连的某区副区长的行政职务,并责成有关部门撤了该校校长刘某的职务。

点评 本案是一起破坏选举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但与一般的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不同,其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在企事业单位中行使管理权的国家公职人员。

该区副区长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是不可争议的。

该校校长由于是行政机关任命于事业单位的行政工作人员,因而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履行的职责和担任的职务性质也是行政性的,其破坏选举权的行为都有行政行为的色彩。

由于这一点,有关部门对于该区副区长和该校校长刘某破坏选举事实的认定便存在一些偏差。

从行政权行使的角度看,某区副区长干预选举正常进行是一种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并实际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刘某身为该校行政校长,其职权也只能在校管理事务的范围内行使,而不能超出这个范围,阻挠破坏选举正常进行也是对职权的滥用。

二人上述行为性质都属于违反行政法,这是一个方面。

但他们行为性质的实质方面或根本方面是违反了《宪法》关于选举制度的规定,对于其行为事实的认定应首先归于违反宪法的行为之下。

本案对二人的处理仅限于行政职务之内,显然是简单地将他们的行为归于行政法之下,而忽视了行为性质的另一关键方面,即违宪的行为事实。

本案对校长刘某和某区副区长的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是《组织法》,以此法的有关规定免去了某区副区长的行政职务,并依其他行政法规规范撤了刘某的校长职务,这并没有很大的错误。

然而,本案应重点适用《选举法》,该法第三十条规定: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该法第三十条还规定: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候选代表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显然,某区副区长和某校校长刘某的行为是违反选举法此条规定的。

本案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比较严重的,应以《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某区副区长和某校校长刘某的责任。

本案既可以说是一个行政违法案件,又可以说是一个违宪案件。

就行政违法案件的性质看,主要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在企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公务员条例》等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

行为人对此一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责任是应当的。

但行政违法并不是此案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其所违反的法律主要是《宪法》和《选举法》,所破坏的对象是宪法规定并予以保障的选举制度。

违宪和行政违法在法制实践中有时是难以区分的,有时是交织在一起的。

一些违宪行为从外形上以行政违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有时一个行为既触犯了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又触犯了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规则。

可见,违宪和行政违法的区分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

12.大兴安岭森林火灾为什么会发生

案例 1987年5月6日至6月2日,我国最大的林区大兴安岭北麓森林大火肆虐,造成193人丧生,5万多人无家可归,5亿元的财产损失,60万公顷的森林毁之一炬。

早在1987年1月气象部门就预报,当年春季气候异常,林区受到贝尔加湖气流影响,风大,持续时间长,可燃物中含水量极低,一旦发现火情,其等级将要达到5级,该级别是强烈燃烧的级别。

某副总经理在三四月份来西林吉镇考察时就曾提醒要铲除各种火灾隐患。

科学家也提出:

林区防火设施太差,嘹望塔、汽车、摩托车、电台、防火公路都缺乏,至于飞机空中灭火水平更低。

特别是嘹望塔和电台设置不够,甚至错报火警。

然而,这些提醒有关部门只是口头宣传而已。

有些地方甚至把经验丰富的专职灭火的森林警察调走,换上从来没有救过火的“子弟兵”。

5月6日,国家气象局提供的卫星图显示,14点10分,大兴安岭出现了两个火点,15点42分又增加了一个火点。

然而,5月6日20点30分后,某林区防火办向林业部汇报说:

“没有发生火情”。

20点55分,林业部防火办打电话给某林区,对方才汇报说,此处五处起火。

5月7日9时至15时32分,卫星云图显示,火势在迅速蔓延。

16点30分,某林区防火办却向林业部防火办汇报说,5个火点中,4处已被扑灭,另一处已被控制,事实是,19时大火已烧进了西林吉镇,21时烧到了图强镇,以后的燃烧便无法控制……大兴安岭森林起火的直接原因是非常简单和偶然的,当时林场的一个作业组在进行森林抚育,清理林中的灌木与枝蔓,其中一19岁的农民违反割灌机的操作规程,点燃了机身和洒在地上的汽油,引起大火。

点评 发生火灾与火势没有得到及时控制的根本原因却在森林行政管理主体职权划分存在严重问题等方面。

大兴安岭林区是林业部的直属森林工业企业,由林业部直接领导。

其行政隶属关系在林业部,而该地区的行政区域又归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在一定范围的某事务上也可以对行政行使职权。

林区的地域范围又属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在一些行政管理事务上也可以对林区行使权力。

这实际上使大兴安岭林区形成多头领导的体制。

名行政主体都根据自己的需要向林区行使权力,黑龙江省要收利税,内蒙古自治区要收土地使用费,林业部要收管理费。

而林区建设的责任却不十分清楚,都难以负起相应的责任。

尤其护林防火建设资金来源常常不十分清楚,有扯皮现象。

据有关部门统计,火灾前名义上几千万元的育林资金,经各环节扣除以后,真正用于森林保护的只占9%,用于防火的就更少了。

林业的防火体制如同其他管理体制一样亦存在职能划分不清的问题。

防火指挥部归属地方政府,森林警察隶属于武装警察部队,空降灭火队属东北航空护林局。

火灾发生后,三股力量很难协调起来发挥整体力量。

大兴安岭森林火灾是我国建国以来发生的一次最大的灾害,如果将这一灾害归人自然灾害的范畴显然是不妥当的。

但这一灾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都与人为因素有关。

直接原因是由于肇事者机械操作不当造成的,间接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在职权划分上的不科学所致,而这原因是所有原因的根本。

气象部门早就有预报,今年气候反常,可燃物中含水量低等。

科学家也有提醒:

林区的防火设施太差,嘹望塔、汽车、摩托车、电台、防火公路都缺乏等,而这些客观事实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却完全忽视了。

行政职权的合理划分一直是我国行政法制实践的一个课题。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机关的职权在诸多方面表现出不科学性。

同是林业管理,且同是一片林区竟有三个以上的省级机构对其行使权力。

职能交叉的弊端即使行政管理事项管不好,又将导致发生问题以后无法追究责任,因为各自承担的责任范畴都不十分明确,都可能以正当理由予以推脱。

目前分解与综合是发达国家建立行政机构和对行政机构改革采用的基本方法。

这样可以使同一类性质的行政活动归纳到同一个行政机构体系之下,杜绝踢皮球、互相推诿的现象。

17.彭某被某副局长迫害案

案例 彭某,女,系某研究所高级工程师。

1992年4月,彭某正承担一项部级重点科研课题。

4月16日,该研究所的主管机关某省化工局一行人员前来检查该项目试验研究的进度情况。

化工局某副局长进实验室后,彭某由于实验太忙,便没有机会招呼某副局长一行。

彭某平时少言寡语,当某副局长问其实验情况和生活情况时,彭某没发一言。

某副局长认为彭某对他态度冷淡,是对领导的不尊重,该副局长向研究所所长授意将彭某调

出这一科研课题组,让彭某从事所谓的基础研究。

同年6月,部里组织有关科研人员准备对该课题进行鉴定。

彭某得知此事后,便写材料向部里说明该课题离鉴定还有较大距离。

化工局某副局长听说彭某向部里反映了不能鉴定的情况后,更是火冒三丈,便以彭某有精神病为由将其暂时停职,并强行将彭某弄到精神病院令其住院治疗。

其实彭某是一位事业心很强的女强人,在研究所她一直是一位科研骨干,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就,在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科研论文50余篇,有一项科研成果曾获部级二等奖。

彭某平时为人忠厚,不看重个人利益,一心扑在事业上。

其书呆子气浓厚,对社会上的一些不正之风不但看不惯,甚至还能挺身而出,因此得罪了局里好几位领导。

在其被强行送进精神病院期间,她多次写信向上级有关领导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结果。

彭某被强行治病达2个月之久。

由于彭某的缺席,其所承担的部级课题便一直没有完成。

1992年10月,彭某一边上访,一边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不幸遭遇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研究所一些青年科研人员向社会呼吁,并向省政府有关领导反映了彭某的情况。

省委办公厅、省经委、省监察厅等部门成立了一个专门调查组,对事件进行了认真调查,认定化工局副局长等人的行为是一起迫害知识分子的严重事件。

省政府责成省监察厅对该副局长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点评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省政府责成监察部门对某省化工局某副局长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处理是不大妥当的。

监察机关所行使的是行政法制监督的权力,其在职权行使中所享有的权力,尤其享有的制裁权十分有限,依《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1)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2)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监察机关行使的制裁权只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强制的权力。

省政府责成监察机关对该局副局长处理等于一开始就将违法行为人的行为限定在行政违法的范围之内,这是有点主观臆断的。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某省化工局某副局长违反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第一个是违反了行政法。

《国家公务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许“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而本案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

以此条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行为人使彭某在精神病医院被强行治病2个月,是比较典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依《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县人民政府有权撤销马原乡的行政决定吗

案例 某县马原乡盛产石墨,该乡境内有许多石墨矿,各矿生产的石墨矿砂一直是全县境内的60家碳素石墨生产企业的原材料。

马原乡人民政府为统一货源独家经营,成立了马原石墨总公司。

1997年7月2日,马原乡人民政府与毗邻的某市三湾乡(该乡也是石墨产地)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石墨资源管理的联合公告》,规定“两乡人民政府授权各自的石墨公司对本乡的石墨产品统一经营管理,实行统购统销,其他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各矿洞生产的石墨矿砂,按乡属分别由石墨公司统一收购,统一销售”,“石墨销售外运,应随车持有本乡石墨公司开具的‘放行证’或其他证件。

对途经本乡装有石墨的车辆,两乡的检查人员有权进行检查,凡无‘放行证’的一律予以没收,并视态度情节处以100—500元罚款。

”1997年9月马原乡人民政府又发布了《关于对石墨统购统销的规定》(马政发[1997]第××号),规定“凡属我乡管辖生产石墨砂、石墨块的矿山企业,必须自觉服从统购统销的归口管理,不允许擅自销售给个体经营者或其他集体单位,违者执行经济上的罚款和行政处理。

”1997年10月,马原乡政府未经某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途经该乡的公路路段非法设立检查站,同时授权马原乡石墨总公司行使“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权”,对装运石墨的车辆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乡规定的单位、个人,除没收、罚款、收取管理费外,还对有关人员进行吊打或对单位领导予以撤职。

马原乡人民政府的行为激起了众多经营者的不满。

某地区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了某县25家碳素石墨企业的联名举撤后,要求有关部门查办马原乡政府的非法行为。

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级部门的批示下,着手查办此案,在认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为马原乡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争关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以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规定,认定马原乡的上述规定阻碍了石墨原料的正常流通,损害了其他石墨生产企业的自主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并依该法第三十条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马原乡人民政府1997年7月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石墨资源管理的联合公告》,拆除设立在本乡公路的检查站;

(2)撤销马原乡1997年9月发布的《关于对石墨统购统销的规定》;(3)没收马原乡石墨总公司依照上述两个文件收取的石墨通行管理费及罚款。

点评 本案马原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行政职权的运行情况来看,属于滥用行政权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马原乡人民政府违反的实体法就是上述规定。

某县人民政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法律的主体是工商行政机关。

本案中究竟由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马原乡人民政府制裁,还是由某县人民政府进行制裁,即谁为合格的法律适用主体是必须澄清的。

尽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制裁不正当行为的职责,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将政府机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权都赋予上级机关。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可见,本案的法律适用主体应当是某县人民政府。

应当指出,某县人民政府在制裁幅度的选择上是值得商榷的,马原乡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及性质是比较恶劣的。

除撤销文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或者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马原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是违法的,因而不具有确定力,法定机关随时可以依法定程序对其撤销和变更。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确定力的同时还具有拘束力,指行政执法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论对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作用,不能违背行政执法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

拘束力和确定力一样也是基于合法性而言的,是合法基础上的拘束力。

不能错误地认为只要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就可以拘束相对一方当事人。

本案马原乡人民政府的执法行为由于是错误的,其就不能拘束相当一方当事人。

而某县人民政府的执法行为由于符合法律规定,不论对相对一方当事人,还是对行政机关本身都具有拘束力。

21.某铁路局长有权处理售票员吗

案例 1991年,某市火车站售票处和行李托运处秩序一片混乱,一些不法分子与铁路系统职工勾结一起合伙控制车票,趁机垄断车票,致使购票旅客对此极为不满,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

该火车站职工还借代办快件托运、垄断行李托运勒索旅客钱财。

1991年4月一些旅客向某铁路局举报了该火车站的违法经营情况和不法分子在该火车站的疯狂表现。

某铁路局局长对此事很重视,亲自带9名执法人员到该火车站查处情况。

其装扮成普通旅客,先到售票窗口排队购买,可是排了一上午队,发现售票口只卖出10余张票就挂出票已售完的牌子。

局长一行到窗口问售票员:

“怎么卖了十几张票就没有票了?

”一位女售票员态度生硬,局长便说:

“你这是什么态度?

”该服务员回答:

“我就是这种态度怎么样,我早就干烦了”云云。

局长让随行人员记住了该售票员的号码。

当日下午,局长一行到行李托运处,“托运”一台彩电,他们一到行李托运处就有人围上来揽生意。

局长讲我们没有车票能否托运。

一服务人员说:

“没有车票照样可以托运,但必须交服务费。

”局长一行与托运员达成协议,交20元代办费后托运了彩电。

下午3点50分,局长一行与该火车站站长等领导人员会了面,并表明了身份。

局长命令站长将当日上午售票的售票员召集到办公室,局长说:

“我是局长,今天上午你说你已经干烦了,我现在让你离开铁路系统”。

该火车站根据局长的决定开除了该服务员。

之后,局长又要站长把今天办理托运的服务员召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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