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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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高等学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教学科研和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严重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对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机制。

  第五条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

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应当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教育与预防

  第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学术规范教育制度,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内容,作为教师入职培训和学生入学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学位论文的研究和撰写过程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应当进行指导、审核。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高等学校应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进行公示。

  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三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

  第十三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高等学校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受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受理机构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学术不端行为受理后,应当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组织开展调查。

  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应当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同行专家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九条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关系的,应予回避。

  调查组组成人员姓名和单位信息应通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

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认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成立的,应当更换调查组相关人员。

  第二十条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

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认定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有偿发表论文、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论文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根据相关学术组织或者高等学校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撤销学术奖励、荣誉称号,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警告、记过;

  (四)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

  (五)开除或解聘;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责任人给予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处理。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可以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拒绝签收或无法送达的,高等学校应当在学校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告处理决定书,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届满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高等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恶意举报。

对于恶意举报人,属于本单位人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六章申诉与复查

  第三十四条举报人或被举报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高等学校提出异议或申诉。

  异议和申诉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收到异议或申诉后,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30日内作出是否复核的决定。

  决定复核的,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复核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或申诉人。

  第三十六条异议人或申诉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查处不力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或者委托相关机构组织查处。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对本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未能及时查出并做出公正结论,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并进行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得相关利益,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应当撤销高等学校由此获得的相关权利、项目以及其他利益,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

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及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一条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可自行组织调查组或指定、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调查、认定。

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的处理,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期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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