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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买卖双方义务的案例

第二部分:

买卖双方义务

[案情简介]

A(中国公司,卖方)与B(美国公司,买方)签订一份空气净化器的订购合同。

货物运抵美国后,美国公司转售到加拿大。

加拿大C公司指控B公司的空气净化器侵犯其在加拿大的外观设计专利。

B对C公司赔偿后,向中国的卖方索赔。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B的索赔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由美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出售一批机床,而且中国A公司明确告诉美国B公司该批机床将转售到丹麦,并在丹麦使用。

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转销到丹麦,而是转销到比利时。

一位比利时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要求中国A公司停止在比利时销售这批机床,并要求损害赔偿。

后据调查,这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比利时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比利时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

中国A公司未将此情况通知美国B公司。

后来A司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美国B公司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转售到比利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两者就此发生争议。

 

[案情简介]

A(美国公司,买方)与B(中国公司,卖方)签订一批服装MP3订购合同。

合同规定:

CIF旧金山。

美方收到货物后,转运到加拿大多伦多。

在多伦多,A公司的下家发现该批MP3表面油漆脱落,有明显的挤压、碰撞痕迹。

A公司收到其下家的检验报告后凭该报告向B公司索赔,B公司不同意赔偿,遂发生争议。

假设A、B双方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进行约定。

试分析:

该争议是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如果适用,根据公约,A的索赔是否能得到支持?

(已知中美双方系该公约成员方)

【案例简介】评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卖方法国的A公司以CIF的价格条件向买方比利时B公司出售某种特产,A公司在某港口将货物装运,提单等各方面均按照合同办理。

但是,A公司未为这批货物办理任何保险,因此也就没有向买方B公司提供保险单。

后来,这批货物安全的到达了目的地,但B公司称他们没有拿到保险单,所以有权拒收这批货物。

后双方争议提交某法院受理,该法院判决买方B公司胜诉。

原因是:

卖方没有完成合同上规定的“交付”义务,卖方以买方为受益人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只有买方拿到全套单据,才能取得货物最终所有权,才可能处置货物,并在货物受损时获得赔偿,提交保单是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一部分,所以说A公司并未完成交付义务。

【案例简介】

 2001年8月14日,宁波保税区瑞宝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RBI”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轴承(机器零件),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

1999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宁波保税区联易公司。

2005年6月15日,慈溪市永胜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和美国公司的国内代理商无锡公司签订定牌出口合同一份,委托永胜公司定牌生产“RBI”品牌轴承并直接出口美国,并约定了轴承的型号、数量、单价等。

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瑞宝公司举报,被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尚未作出行政处罚)。

2005年6月17日,瑞宝公司认为永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案例37(交货主体,讨论)

【案件名称】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5份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3月10日受理了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4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25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

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庭审。

在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抗辩,称:

本案所涉5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这一不存在的地点,而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该条款也不能推断为双方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及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因本案并不存在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定情形,仲裁庭决定:

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其成立与否,本次庭审继续进行。

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了案情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亦就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99)贸仲字第3202号管辖权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深圳分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1999年6月11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仲裁庭进一步查询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辩论以及最后陈述。

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8月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

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叙述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及同年的2月9日、3月13日、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7G1207S、98G0141S,98G0181S、98G0248S、98G0312S等5份轻柴油售货合同,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1.按照97G1207S号售货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7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86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付款方法为,卖方须在提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天)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60天)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的数目收取利息;1997年12月底之前,货物分批装运;货物在装港通过连接输油管及岸上管线的法兰后,货权及风险即由卖方转移买方。

  2.98G0141S号售货合同规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货权及风险转移方式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3.98G0181S号售货合同规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51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4.98G0248S号售货合同规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12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3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5.98G0312S号售货合同规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9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双方因履行上述5份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将争议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9172696.86美元及其有关的截至1999年1月29日的利息639430.78美元(1999年1月30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1999年6月2日,申请人将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由639430.78美元变更为941929.24美元,该利息计算到1999年6月1日。

此日期后的利息损失,申请人仍保留进一步的索赔权,具体数额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包括交货等一切义务。

其中,依97G1207S号合同,于1998年1月25日至5月5日分4批交付轻柴油6199.820公吨;依98G0141S号合同,于1998年3月14日至4月17日分13批交付轻柴油24999.290公吨;依98G0181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日至4月29日分18批交付轻柴油24944.560公吨;依98G0248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分6批交付轻柴油11999.440公吨;依98G0312S号合同,于1998年5月8日至5月30日分8批交付轻柴油22569.480公吨。

总计,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轻柴油90712.590公吨。

相应地,依97G1207S号合同,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贷款1153166.52美元;依98G0141S号合同,应付货款3699894.92美元;依98G0181S号合同,应付货款3799100.89美元;依98G0248S号合同,应付货款1655922.72美元;依98G0312S号合同,应付货款3362852.52美元。

总计,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3650937.57美元。

  但是,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后,仅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余款9172696.86美元至今未付。

其中,97G1207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818383.26美元,尚欠334783.26美元;98G014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33827166.54美元,尚欠312728.38美元;98G018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272690.91美元,尚欠3506409.98美元;98G0248S号合同和98G0312S号合同项下货款均分文未付。

此外,被申请人因拖欠前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截至1999年6月1日,为941929.24美元。

此日期后直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结案的情况酌情决定。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发票、提单、提货通知和装船通知等),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

首先,作为申请人交货主要依据的提单,收货人或通知人均非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提单的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寄送文件的特快专递底单,收件人是××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玲小姐,并非被申请人;而且所寄送的文件是否提单,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据。

因此,申请人既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作为货权凭证的提单交给被申请人,不能说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其次,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虽有被申请人的名称,但这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申请人已交货的证据。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提货通知,签发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派船提货。

第四,申请人发出的装船通知,并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十四的几份函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或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

该5份函件均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无一提及本案争议所涉5份合同,更没有确切的欠款数目。

这些函件中,只有P404是被申请人发出的,其余4份,虽有被申请人印章,但发件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落款均盖有该公司公章或由其总经理签字),而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签章只起证明或监督作用,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是发件人,更不能推断出欠款人即被申请人。

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P404函件是对其1998年7月16日函件的回复,但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7月16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函件是发给申请人的。

两函件相距一个多月,内容无直接联系,申请人将其推断为被申请人的复函,并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欠款,是毫无根据的。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付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统计,申请人收到货款有美元9笔,共4897981.57美元;人民币11笔,共26072349.08元。

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8.3:

1计算,两项合计8039228.45美元。

可见,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被申请人所支付款项的陈述也缺乏依据,所谓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巨额货款及利息全是凭空计算,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思考问题】

1、本案仲裁条款中仲裁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该约定依据《仲裁法》是否有效?

2、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被申请人未对此表示异议。

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还可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此处仲裁庭有何法律依据?

3、经查明,石化油库系被申请人控股的子公司,石化油库和被申请人的主要营业地均在××市,住处和办公场所同在一栋大楼,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在本案五份合同中代表被申请人签字的黄×涛既是被申请人的董事,又是石化油库的总经理。

在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多次致申请人上级母公司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支付轻柴油货款的函中,黄×涛有时在被申请人所发函中作为被申请人代表签字,有时又在石化油库所发函中作为石化油库代表签字。

是否可以由此认定被申请人接受了货物?

4、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算法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43(质量标准、检验依据、检验地点时间、货物的处理)

【案例名称】单面铜版纸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情简介】

(1).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

中国××公司

被申请人:

韩国××公司

(2).案件事实

1996年3月12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0312号合同。

合同规定: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韩国产90克单面卷装铜版纸500吨,品牌为北极熊牌,单价为USD980/mtCNF中国港口,总价款为USD490520.38,付款条件为1996年3月20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见提单后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规则要求:

门幅800MM,纸蕊3英寸,纸外径0.8—1.0米。

装运期:

1996年4月20日或之前,装运口岸韩国主要港口,生产厂商为韩国A公司。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开出信用证,合同货物于1996年4月30日运抵中国港口,申请人收货后随即发运生产厂家,发现纸张具有严重问题,经中国商品检验局现场复验,该批铜版纸的不合格率55%。

申请人依据其与厂家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厂家作了赔偿,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请仲裁。

其仲裁请求为:

除了仲裁费用安排以外,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3).双方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

到货后根据申请人与中国××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该贸易公司与××厂家(下称厂家)订立的购销合同,5月底6月初该批货物陆续发往厂家,厂家收货后即将该合同货物批90克单面铜版纸投入生产,立刻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申请人立即和被申请人联系,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到场复验,因为合同无具体质量标准,被申请人也未将“北极熊”的质量标准及时送交,该局只能以中国国家标准进行商检,结论为外观纸病比例高达55%。

被申请人也曾到厂家实地察看并于1996年7月12日传真给申请人,未否定货物质量问题,仅提出赔偿数额的商量,被申请人出示了一份韩国“北极熊”生产厂商提供的“质量标准”,该份“质量标准”并认为是“技术数据”,在该份资料上没有纸张外观的质量标准,该份“技术数据”表明的是可以出厂的90克铜版纸的数据,并不能表明其符合质量要求。

因该批纸的质量问题,使用厂家即提出退货,申请人为降低损失一方面与被申请人积极联系,另一方面和使用厂家协商希望不要退货,对有质量问题的纸降级使用,并将有纸病的纸裁去使用,但仍给厂家造成了极大损失,并扣下人民币120万元货款,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全额付款,故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损失。

被申请人:

通过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表明,该批铜版纸的质量完全符合包括基本重量、厚度和光滑度的合同规定标准。

合同未规定外观质量而申请人索赔的依据是外观存在死揩子:

有条横,还有漏光点,被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无权就超出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问题提出索赔。

申请人与1996年10月17日委托中国××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前往货物实际使用厂家所在地进行公证检验,要求对其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铜版纸进行抽样作外观检验,遭该厂家拒绝,称大部分铜版纸已用掉,仅将一卷已封掉外包装,认为存在痕迹的纸交其检验,检验结果为“没有发现透光点、拉丝及折子存在”。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显示与厂家签订购销合同的是贸易公司,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被申请人与贸易公司无关,由其所签合同导致的索赔也同样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其下家的合同对被申请人无约束力,不应据此向被申请人索赔。

【思考问题】

1.本案实体部分应适用的法律是?

2.本案中,评估该合同下货物质量的衡量基准应采取哪种主张?

3.申请人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

案例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货物品质标准、商检证书效力(模拟)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

1、买方——香港五方发展有限公司(五方公司)

2、卖方——中国某对外贸易公司(外贸公司)

3、实际收货方——美国哈斯食品公司

二、案情

l991年3月8日,五方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脱水大蒜片售货合同,由后者向前者供应中国产大蒜片500吨,A级和B级的价格分别为FOB上海1200美元/吨和980美元/吨,货物总价50万美元。

合同项下的收货人为设在美国俄勒冈州的哈斯食品公司。

合同规定,目的港为波特兰港,装运期为1991年4月至5月间,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货款。

关于货物品质,合同规定:

“品质凭样品1号和2号”(QualityasperSampleNo.landN0.2)。

但是合同所称之样品并未经双方封样。

在签订合同后,美国哈斯公司副总裁在售货合同双方代表的陪同下,参观了外贸公司的仓库,并共赴外贸公司的供货方所在地山东某食品加工厂。

此后,五方公司接到美国哈斯公司用传真传来的“大蒜片质量规格”(ProductSpecification,CrudeGarlicFlakes),即通过其驻上海的办事处转送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不否认曾收到这份文件。

除了含水量、细菌含量等要求外,该“质量规格”还规定:

产品必须未经亚硫酸盐处理或者加工(Productmustnotbetreatedorprocessedwithsulfites)。

1991年5月16日和17日,五方公司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开出以外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两份。

5月19日和30日外贸公司交付的两批货物分装于30个集装箱,经上海商检局检验合格后出运,于同年6月份先后运抵美国波特兰港。

美国联邦食品和药物管理署(FDA)对货物进行了抽样检验,发现该两批货物都含有化学防腐剂亚硫酸盐,而在货物标签上却未申报该防腐剂及其功效,因此决定拒绝该货物进口。

五方公司接到美国哈斯公司的通报后,立即向外贸公司联系,希望后者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并对存放于外贸仓库的剩余大蒜片进行检验,以便最终确定货物的质量。

但外贸公司认为,它已按合同向五方公司交付了货物,虽然这批货物由外贸公司直接向哈斯公司装运,但现在己是五方公司与哈斯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应由它们之间自行解决。

此外,作为中国商检局判定货物品质的样品也已处理了。

由于五方公司是根据美国哈斯公司的订单从外贸公司采购这批大蒜片的在外贸公司在上海港交货后,五方公司取得了全套装运单据,已在香港的银行议付了哈斯公司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而哈斯公司作为这批货物的所有人不得不承担处理货物的责任。

经过该公司的努力,1991年12月降价将货物转卖给第三国,但哈斯公司遭受了大量的货价、集装箱租费、仓储费、检验费及运输费等损失。

1992年8月,五方公司与哈斯公司达成协议,由五方公司向哈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28,000美元。

五方公司认为此项损失完全是因外贸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含有大量的防腐剂亚硫酸盐所致,故向外贸公司追索此项损失,但外贸公司完全予以拒绝。

为此,五方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

因外贸公司向美国客户交付不符合交易条件之脱水大蒜片,致使五方公司道受的损失228,000美元及其他为处理此项争议所付出的开支。

五方公司认为:

l、双方未将样品封存,这是双方的疏忽,因而“大蒜片品质规格”对确定货物是否合格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货物装船时,外贸公司申请中国商检局根据上述“规格”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其中包括货物的含水量、微生物含量及亚硫酸盐含量(据中国商检局出具的供内部使用的检验报告称:

亚硫酸盐未检出)的检测。

可见,外贸公司完全知道其所交的货物应符合该“大蒜片品质规格”。

2、但是,包括美国FDA、国际权威的检验机构SGS、中国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在内的四家检验机构和哈斯公司自己的反复检验,测定货物中含有超量的亚硫酸盐,其含量从76PPM至915PPM不等。

而中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亚硫酸盐作为防腐剂时,食品中的残留量不得超过50PPM;如作为漂白剂时,残留量不得超过255PPM。

可见,外贸公司交付的货物中亚硫酸盐含量也不符合中国的国家标准,违反了货物的适销性担保。

3、货物在美国被扣留的原因是未申报亚硫酸盐,缺乏标签。

五方公司在订约前后曾向外贸公司再三强调不得在加工大蒜片过程中添加亚硫酸盐。

外贸公司所提供的商检证书上表明货物不含有亚硫酸盐。

这样在实际受到货物之前,收货人只能根据外贸公司所提供的单据向美国政府申报。

然而,由于外贸公司向五方公司提供的单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致使五方公司的客户(美国哈斯公司)为能向美国FDA申报货物中含有亚硫酸盐及其含量,并最终导致货物被扣留。

所以,对此造成的损失,外贸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外贸公司辩称:

1、在签订合同前,外贸公司曾向五方公司提供过样品1号和2号,并经五方公司确认。

合同规定凭样交货,合同订立后,五方公司向外贸公司转交了“大蒜片品质规格”,但这并不构成双方关于货物品质的约定或者对凭样交货条件的变更。

至于货物在出运前中国商检机构的检验,只能按中国商检允许的方法,而该检验报告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

此外,中国商检局所出具的是仅供内部使用的商检证书,从证据学角度,它并不具备证据作用。

2、外贸公司仅与五方公司存在契约关系,与美国哈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受哈斯公司任何要求、索赔的约束。

外贸公司已交付了货物,提交了装运单据,收到了货款,就全部履行了全部义务,其权利是通过正常途径实现的。

根据FOB贸易术语的解释,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其风险就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对于外贸公司与五方公司的合同而言,外贸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五方公司因违反其与哈斯公司的合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只能由自己负责。

3、五方公司及其客户哈斯公司应对美国的FDA的要求有足够的了解。

未经五方公司的要求,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商不可能主动提供合同中未规定的亚硫酸盐含量的说明或任何其他的标签说明。

拒绝货物通关的首先是美国FDA,而不是买方。

这是与货物经检验品质不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五方公司不能引用合同中关于品质索赔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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