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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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构建市场化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下同)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大宗农作物灾后恢复生产的能力,调动广大农户的养殖积极性,促进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在全区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

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2008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引导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农作物的种植业保险业务、特定品种的养殖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种植业龙头企业、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补贴。

第三条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种植业龙头企业、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积极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农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

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农业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种植业龙头企业、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盟市级及旗县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地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

农业、水利、气象、宣传、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应对经办机构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章补贴范围

第四条保险标的范围。

一、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包括:

(一)玉米、小麦;

(二)大豆、花生、葵花籽、油菜籽等油料作物;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各盟市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种植业险种予以支持。

二、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养殖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户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

(一)能繁母猪、奶牛;

(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养殖品种。

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各盟市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保险责任范围

一、种植业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根据本地气象特点,各盟市可在上述自然灾害以外,选择其他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二、养殖业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一)重大病害包括:

1、能繁母猪:

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2、奶牛:

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二)自然灾害包括:

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意外事故包括:

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根据本地气象特点,各盟市可在上述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之外,选择其他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经办机构应对投保农户进行赔偿,并可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第六条保障水平的确定

一、种植业补贴险种按“低保障、广覆盖”来确定保障水平,以保障农户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

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

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各盟市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提高保障水平增加的保费补贴由当地财政承担。

二、养殖业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下同)确定。

第七条保险费率的确定

一、种植业补贴险种的保险费率应根据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多年平均损失情况、地区风险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养殖业补贴险种的保险费率以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为基础,参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第八条保费补贴标准

一、种植业补贴险种:

财政部补贴35%;自治区财政安排补贴55%,其中:

25%由自治区本级以专项资金的方式补贴,其余30%通过一般转移支付下达给旗县,由旗县财政予以补贴;农户或者农户与龙头企业等共同承担10%保费。

二、养殖业补贴险种:

(一)能繁母猪保险,财政部补贴50%;自治区本级财政补贴20%;盟市、旗县级财政各补贴10%保费;其余10%保费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养殖企业共同承担。

(二)奶牛保险,财政部补贴30%;自治区财政安排补贴50%,其中:

20%由自治区本级以专项资金的方式补贴,其余30%通过一般转移支付下达给旗县,由旗县财政予以补贴;农户或者农户与养殖企业等共同承担20%保费。

三、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的种植业保险保费,财政部补贴35%,自治区财政补贴55%;奶牛保险保费,财政部补贴30%,自治区财政补贴50%;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财政部补贴50%,自治区财政补贴20%。

除财政部及自治区财政厅承担的保费补贴外,其余保费由农场或农户承担。

四、投保农户或种养企业必须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政府部门及经办保险机构不得代缴。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难度大,各盟市及有关旗县对此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费补贴实施方案和相关推动措施。

各盟市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各盟市及有关旗县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会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各盟市及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查勘、定损、理赔工作标准执行。

查勘、定损、理赔工作标准另行下发。

第十二条各盟市及有关旗县要因地制宜选择切实可行的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统一投保、集中投保。

要充分发挥种植业龙头企业、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农业服务机构,基层村级组织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动员和带动农户投保。

第十三条各盟市及有关旗县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农户投保,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

第十四条各盟市及有关旗县要科学运用保险手段,防范农业生产风险。

一方面,要稳步扩大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大数法则效应,另一方面,要合理确定保险范围,尽量减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四章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分别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和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

盟市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盟市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旗县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盟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六条各盟市及有关旗县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保费补贴资金。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各盟市财政部门,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应根据本地区补贴险种的投保规模、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下年度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和盟市、旗县财政、本农场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中旬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

财政厅审核后,安排自治区本级财政应承担的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中央财政保费补贴预算申请。

第十八条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5月底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面积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属于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及时安排补足,并在下年度向财政部申请弥补财政部应承担部分;属于盟市级及旗县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由盟市级财政部门及时安排补足,并在下年度向有关旗县收取旗县级财政应承担的部分。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五章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保费补贴工作的业务处(科、室)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自治区财政部门需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经办机构。

具体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内财库[2007]895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地方,应当参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盟市、旗县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应于每年4月底前全部落实,并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不得拖欠。

财政部及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承保进度及时向盟市、旗险县财政及相关经办机构拨付。

拨付补贴资金结余时,农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结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承担的保费,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支付,不得拖欠。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签单和保费支付情况,及时将财政部及自治区本级财政(包括转移支付部分)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相关经办机构。

拨付补贴资金如有结余,农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结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盟市财政部门和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应于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各级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内财库[2007]8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自治区统一选择,通过适度引入竞争机制,主要根据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按“优胜劣汰”评选确定。

第二十八条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风险评估、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

第三十条各盟市、旗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可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要与其他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起来。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要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

要充分发挥经办机构的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

要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等内容。

要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

要合理公正、公开透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量力而行,确保农业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

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

对于种植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各盟市、旗县要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财政、农业、气象、金融办、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参加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间的工作,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四条各盟市、旗县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实施方案、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和相关配套管理办法,科学确定保险责任和补贴比例,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

盟市政府要将上述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盟市财政部门和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每季度上报养殖业的报告,每半年上报种植业的报告,由财政厅汇总上报财政部。

盟市财政部门和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就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开展情况向自治区财政厅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盟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财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果进行检查和评价,并作为下一年度调整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将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三十八条对于补贴险种经办机构以及盟市、旗县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厅将追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金[2007]421号)和《转发财政部关于〈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财金[2007]757号)同时废止。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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