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将二次结构质量缺陷排除在主体结构质量保证范围外的异议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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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将二次结构质量缺陷排除在主体结构质量保证范围外的异议分析.docx

法律将二次结构质量缺陷排除在主体结构质量保证范围外的异议分析

观法将二次结构质量缺陷排除在主体结构质量保证范围外的异议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二次结构在建设工程中的属性与地位,目前司法实务界的研究尚薄弱,限于作者认知范围内,部分法律从业人员对于二次结构的属性不清,普遍认为不属于主体结构范围。

另据作者检索公开资料[1],发现在工程质量鉴定、司法文书、当事人的代理意见以及施工合同中,将二次结构独立于主体结构分别出具鉴定意见,或认为二次结构不属于主体结构,或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并列表述,是较为常见和惯常的做法。

作者节前接触到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判决书也直接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2]“使用免责”的规定,直接将二次结构与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等并列,排除在施工企业就建筑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在合理寿命内所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之外。

可见,二次结构在建设工程的属性与地位,虽然是技术问题,但是也关系到相关方的责任认定,特别是影响到对《建筑法》第六十条[3]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使用免责”和主体结构范围的界定。

疫情期间,时间许可,作者就此开展了初步的调研,形成本初步分析,供读者批评。

二、二次结构、主体结构的关系

一般认为,“二次结构是指一次结构施工完成后,构造柱、过梁、女儿墙、填充墙、隔墙等非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的施工活动。

”[4]以此概念为线索,追溯一次结构的含义,是指地基与基础工程完成后,对主体结构承重部分的施工。

因工序影响的关系,该施工完成后,方开始构造柱、过梁、女儿墙、填充墙、隔墙等等二次结构施工。

故二次结构属于施工工序上的概念,相对于主体承重部分而言。

“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是继基础施工后,在地面上,包括承重骨架和围护结构的施工。

主体结构工程是位于地基基础之上,承受建筑工程所有的上部荷载,并将荷载有效地传给地基基础的上部结构体系。

”[5]可见,承重骨架是主体结构中承担纵向和横向载荷的部分。

围护结构相对于承重骨架而言,是承重骨架之外的结构工程,二者共同组成主体结构的完整体系。

作者注意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6]《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5年9月25日通过)[7]《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通过[8])相关条款将“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并列表述,也可印证主体结构并非仅指承重结构,且与上述学理概念一致。

另外,作者查询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该标准之附表B将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为1.地基与基础,2.主体结构,3.建筑装饰装修……。

其中,主体结构所涵盖之子分部和分项工程如下:

 

 

 

 

主体结构

混凝土结构

模板、钢筋、混凝土,预应力,现浇结构,装配式结构

砌体结构

砖砌体、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砌体,石砌体,配筋砌体,填充墙砌体

钢结构

钢结构焊接,紧固件连接,钢零部件加工,钢构件组装及预拼装,单层钢结构安装,多层及高层钢结构安装,钢管结构安装,预应力钢索和膜结构,压型金属板,防腐涂料涂装,防火涂料涂装

钢管混凝土结构

构件现场拼装,构件安装,钢管焊接,构件连接,钢管内钢筋骨架,混凝土

型钢混凝土结构

型钢焊接,紧固件连接,型钢与钢筋连接,型钢构件组装及拼装,型钢安装,模板,混凝土

铝合金结构

铝合金焊接,紧固件连接,铝合金零部件加工,铝合金构件组装,铝合金构件预拼装,铝合金框架结构安装,铝合金空间网格结构安装,铝合金面板,铝合金幕墙结构安装,防腐处理

木结构

方木与原木结构,胶合木结构,轻型木结构,木结构的防护

可见,在工程专业技术领域对于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认识较为统一,二次结构实质上是主体结构中非承重的围护结构的统称。

二次结构应归入“主体结构”分部之“砌体结构”子分部(当然,因施工工艺不同,也可能归入其他子分部)。

司法实务中将二次结构排除在主体结构范围之外,明显与上述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结构常识以及工程实务人员的观点冲突。

主体结构与二次结构的关系如下表:

注:

本文作者认为,部分剪力墙结构中,二次结构同样是承重载荷部分。

因此,上图对承重部分和非承重部分的区分,并非严格对应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惯常使用的二次结构用语,在内涵上有所扩张。

在建筑装饰装修环节,由于涉及到房屋隔断、开放空间重新砌筑、隔离和重新划分功能,相关工程项目也被称为“二次结构”。

如部分商办项目改住宅/公寓,在原商业办公规划基础上,须调整房屋内部空间,增设厨房、通风系统以及卫生间等。

由于该部分并非主体框架的围护结构,仅为主体结构之外的添附工程,一般使用轻质墙板、板材、钢结构或者PVC材料施工。

该部分“二次结构”一般应归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项下之“轻质隔墙”或“幕墙”子分部工程。

受本文写作目的所限,不再展开讨论。

三、解释论上的异议分析

 

正常的逻辑推理看,即使在工程技术领域,二次结构属于主体结构的一部分,也不必然导致其包含在《建筑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施工企业对主体结构所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范围内。

法律语言与工程技术语言在词语范围、解释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

经检索相关法律法规,作者未发现立法、司法部门就工程主体结构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在个别司法案例中,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将墙体、楼梯认定为主体结构;[9]或者援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将钢结构油漆涂装工程认定为主体结构工程。

[10]甚至存在依据地方性标准,将外墙保温工程认定为主体结构的情形。

[11]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主体结构的认定,主要参考相关国家或地方标准,由审理法官自由裁量,并无统一标准。

在此背景下,将二次结构予以排除,作者认为欠妥。

四、目的论上的异议分析

从立法目的看,《建筑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为施工企业规定对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在合理寿命内的质量保证责任。

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建筑物存续期间的最低限度的安全使用功能。

[12]原因在于:

从社会效果看,建设工程投资是一类重大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消耗巨量社会资源和人力,一旦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将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安全性能,且无论是返修、加固还是拆除重建等,都会产生巨额投入,对企业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

从工序组织上看,建设工程需要多部门协调配合,各自完成分部项目,建设成果存在递进、交叉和互为前提的影响;主体结构工程是装饰装修、安装、建筑节能、通风工程等后续工序的基础,其质量缺陷将影响整个建筑物的质量。

从构造上看,主体结构作为整个建设项目的主体框架,为其他分部工程所覆盖,不会因建设方使用导致质量缺陷,故不适用“使用免责”的情形。

承重骨架载荷/承重不合格,建筑工程不安全,这是符合形式逻辑的推理;但是,反过来,承重骨架承重合格,主体结构程必然合格,不影响安全使用功能,却不自洽。

[13]二次结构虽然不承重,但是仍然关系到建筑工程的安全使用功能。

如填充墙/构造柱须承载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电梯工程等外挂载荷;其本身由于使用混凝土/砌块,自重较大;对承重骨架之外的墙体空间填充,面积也较大,若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侧塌或开裂风险,影响安全使用,甚至造成安全事故。

[14]女儿墙为保证屋面安全使用而建设,使用钢筋混凝土/预制砌块材料,自重与承重骨架无异。

若存在质量问题,难以实现设计功能,高空塌陷也会形成安全事故。

[15]因此,二次结构是判断主体结构是否满足安全使用的要件/要素之一。

五、将二次结构排除,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1.二次结构质量缺陷危害与承重骨架相比,没有质的差异

考虑到二次结构在主体结构中的体量(见下图),一旦二次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是加固还是拆除重建,成本均不菲。

且二次结构缺少整体性连接构件,部分塌陷/侧倒的安全风险甚至高于主体结构风险。

 

(上图承重骨架之间的部分,为二次结构填充空间)

2.二次结构质量缺陷难以适用于“使用免责”的情形

二次结构往往被装饰装修和安装工程所覆盖,不会因建设方擅自使用而形成质量缺陷;明显区别于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等外露与工程表明,受擅自使用影响,相关的质量缺陷容易局部维修(一般无安全风险)。

竣工验收阶段即使存在抽检,但一般也不会进行破坏性试验,无法发现二次结构存在的质量缺陷。

因此,若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免除施工企业的质量保证责任,无异于鼓励施工企业在二次结构工序中偷工减料,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从案例检索情况看,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审判机关总体上是扩张使用前半段“使用免责”规定(不涉及工程专业问题,擅自使用的事实容易认定)。

对于后半段,由于专业性较强,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加之工程质量鉴定中,二次结构往往单列于“主体结构”之外,形成二次结构不属于主体结构的直观判断,导致法官不愿意就主体结构的范围过多深究,较少引用和深入说理。

就此,鉴定机构往往不顾及司法部门“使用免责”的立场,主张二次结构质量问题为施工原因导致,不受擅自使用/质量保修期影响,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为此,特附一段鉴定机构的复议意见,供读者评味:

六、律师建议与应对

 

1. 由于对“主体结构”范围,司法实务中,目前缺少统一认定标准,且出现质量缺陷的部位属于主体结构须由主张一方举证。

[16]就此,作者建议重点引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及其他地方性标准;同时,作者建议庭审中明确质量缺陷所属分项工程,以利于法官直观判断。

合同依据方面,引用工程质量须达到图纸设计及国家标准的相关条款。

2. 鉴于法官认定事实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存在脱节的现象,作者建议在对质量鉴定意见复议的程序中,就二次结构与“主体结构”(实为主体结构的骨架结构)的关系,建议引导鉴定机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中分项工程明细,加以明确,如具体到是否属于“砖砌体、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砌体,石砌体,配筋砌体,填充墙砌体”,以便法官直观认定。

3. 大多数建设方作为非专业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使用免责”的法律后果,难以有效预判。

且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怠于通知施工企业履行保修义务。

对此,作者建议建设方在接收未经验收项目使用前,对施工过程资料进行复核,选择未隐蔽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部分进行局部破坏性检测,以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对于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管理混乱的项目,须慎重对待,未经竣工验收,不建议提前接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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