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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期末考试重点

第一章物权概述

一、概述

1、含义:

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民事财产权。

2、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3)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3、物权的共同效力

物权的共同效力是指所有物权均具备的效力,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抑或是担保物权均具备。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二)物权的追及效力:

指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

(三)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任何人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其物权。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

4、物权的分类

(1)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2)主物权与从物权

(3)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6)民法的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二、物权的变动

1、含义:

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其具体包括:

1、物权的发生2、物权的变更。

3、物权的消灭。

2、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1)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示原则的理由: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

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

公示方法:

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

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

(1)基于裁判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

(2)基于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3)因建造等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

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

3、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我国原则上采纳了物权变动的折中主义;但是在下列情形物权变动则采意思主义,即物权从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不动产登记

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1)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

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

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2)异议登记:

指事实上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

法律后果:

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该项物权。

异议登记并不能阻碍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

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3)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5、动产的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

(2)简易交付

(3)占有改定

(4)指示交付

6、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物权变动

(1)物权变动的时间:

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物权变动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基于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登记的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其他法律事实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物权的法律保护

1、物权的确认之诉,指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要求国家司法机关确认其物权的请求权。

2、物权的绝对性保护措施

(1)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①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物权必须是权利人有占有权能的物权,在权利人没有占有的权能时不能请求返还。

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质权和留置权。

②必须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物权占有。

(2)妨害停止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对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构成了妨害的,物权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排除该项妨害。

(3)妨害预防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现实的妨害,但是却有构成妨害的可能性时,权利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预防该妨害的发生。

(4)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基于其物权有权要求行为人对于标的物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3、债权性保护方法

(1)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2)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

第二章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述

1、概念:

权利人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标的物永久全面与整体的支配性物权。

2、所有权的权能

(1)占有

(2)使用

(3)受益

(4)处分,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也就是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

法律上的处分包括:

转让标的之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

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3、所有权的类型

(1)按照所有制进行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

(2)按照标的物进行分类,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

(3)按照主体之数量进行分类,将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

前者是指所有人仅为一人的所有权;后者为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所有权。

二、不动产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

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力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于一定的便利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力人;

(2)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3)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同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的事实而发生的;(4)相邻关系以不作为为内容。

2、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与法律使用

(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3、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

(1)邻地利用关系

所谓邻地利用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而必须利用其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则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基于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予以禁止,但利用人必须选择给对方造成最小损失的方式并给对方以补偿。

具体又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邻地通行权;管线铺设关系;建造建筑物等利用权。

(2)用水和排水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3)妨害妨免关系

妨害妨免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自己之不动产权利时不得给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造成不应由其忍受的妨害。

注意根据相邻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有义务容忍相邻之不动产所有人为了行使其不动产权利而不得已造成的一定程度之妨碍,但是超出此必要限度的妨害则构成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权利的侵害。

其具体内容又包括:

A不得完全阻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对光线的采纳——即采光权

B不可量物侵害之排除

C地基动摇或其他损害妨免,土地权利人在自己土地上进行建筑等活动时不得造成相邻之土地地基动摇、塌陷等损害。

(4)越界关系

建筑物越界

树木等越界

三、共有

1、概念:

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2、特征:

(1)共有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

(2)共有是一个所有权,是所有权量上的分割而不是质上的分割所以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

(3)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3、按份共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所有权。

按份共有与其份额的法律推定

(1)按份共有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对按份共有份额的推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1)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方法处理。

在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2)对共有物的处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

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对其份额的处分;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4、共同共有:

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

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平等地的共有。

因此共同共有人无法处分自己的份额,因而也就不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了。

(2)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

因此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才可以分割,但是在共同关系消灭后共同共有就转变为按份共有。

主要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4)合伙财产

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财产的管理——与按份共有相同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3)共有物的管理——与按份共有相同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四、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善意取得

1、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

(2)须让予人占有该项动产,并且该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

(3)须让予人没有处分权。

(4)须受让人自无权处分人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5)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6)须受让人支付对价。

2、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遗失物,所有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该遗失物

(2)返还请求权应当在两年内行使,该两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3)若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1)标的物须是可转让之不动产

(2)须让予人被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

(3)须让予人不是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并且没有处分权。

(4)须受让人善意

(5)受让人支付对价(6)须已经将该不动产登记为受让人所有

4、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其效力属于效力待定,若经所有人追认的则行为有效,受让人基于有效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2)若未经追认受让人也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

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3)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权。

无权处分人处分所有人的财产行为往往同时构成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所有人可以选择行使。

(4)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该财产上原有之负担均归于消灭,但取得人知道有该负担的除外。

适用范围:

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先占

1、要件:

须为动产;须为无主的动产;须占有该无主物;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2、性质——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3、效果——由先占人取得该无主物的所有权。

(三)拾得遗失物

1、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

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

2、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1)拾得人的返还义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2)拾得人的通知或上交义务,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3)拾得人的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和依据悬赏广告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5)无人认领时国家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章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概念:

指民事主体为了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特征

(1)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给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

(2)权利内容必须是以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为目的;

(3)该种权利虽然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是却是可以转让的权利;

(4)权利主体有一定的限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人的权利:

(1)以农业生产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

处分方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人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人的权利:

(1)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2)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3)依法收回发包土地的权利,在承包人严重违反承包合同或者其他法定情形下可以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人的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消灭

(1)取得

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而原始取得;这种取得承包经营的方式,需要当事人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为之。

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

因转让行为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互换,当事人转让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转让、互换合同生效时起受让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登记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继承;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根据继承法可以取得其承包经营权。

因法院强制执行等其他原因而取得承包经营权。

(2)消灭

期限届满;承包人放弃承包权的——交回承包土地的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1、概念:

指土地使用权人为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而依法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予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特征:

(1)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之土地之上的物权。

(3)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建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

(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可以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且可以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则用益物权的一般取得原因(如转让、继承等),自然也适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取的初次取得有如下两种方式:

(1)划拨

类型: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包括:

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有三种方式,即:

协议、招标和拍卖。

依据《物权法》第137条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期限的限制。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最高期限的限制,其最高期限为:

居住用地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工业用地50年;每一块土地的实际使用年限,在最高年限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商定。

三、地役权

1、概念:

指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对他人的土地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用或者对他人行使土地权利进行限制的权利。

2、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是为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4)不可分性

3、类型

(1)积极地役权:

指以地役权人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对供役地为一定积极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又被称为作为地役权。

(2)消极地役权:

指以供役地所有人在供役地上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一定不作为之义务,而非单纯之容忍义务,故又称为不作为地役权。

4、地役权的取得

(1)因设立地役权的合同而取得地役权,地役权作为意定物权必须由当事人人以法律行为的方式来进行设立,而设立地役权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应当以合同的方式来进行设定。

A设定地役权合同是书面要式合同,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B设定地役权合同的主要条款:

C登记作为地役权的对抗要件

地役权从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通过遗嘱设立地役权,土地权利人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地役权,此时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3)地役权转让,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但是转让需役地权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包括继承在内。

5、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

(1)土地灭失,由于地役权权的主观属地——客观属地的特性,所以无论是需役地还是供役地灭失的地役权均归于消灭。

(2)需役地不需要利用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的功能在于满足需役地权利人的需要,因此若需役地不再需要利用供役地了,那么地役权应当归于消灭。

(3)供役地无法满足需役地的需要,其理由与上述情形相同。

(4)抛弃。

地役权作为财产权利,因此地役权人是可以放弃其地役权的,地役权人若放弃其地役权地役权也归于消灭。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

如果地役权设有期限的,那么期届满的地役权归于消灭;设定地役权的合同若附有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地役权也归于消灭。

(6)土地被征收

(7)供役地权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四章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1、概念:

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用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他物权。

2、特征:

(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

(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4)不可分性;

(5)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

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

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3、担保物权的类型

(1)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

(2)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

 

二、抵押权

1、概念:

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特征:

(1)抵押权的标的物是主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

但是在我国动产也可以用作抵押权。

(2)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3)抵押权原则上是意定担保物权。

因此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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