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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重点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1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1节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1、法的概念:

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

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这些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际条约也属于成文法的范畴。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

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的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如:

习惯法、判例、法理等。

法律,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

行政法规狭义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制定的,

3、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

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核心是“依法办事”。

1、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2、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3、执法必严和执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4、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2、预防为主的原则3、权责一致的原则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第2章安全生产法

第1节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2节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1、主要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预案;及时、如实汇报生产安全事故等六项基本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须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给予撤职或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发生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善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4.工会有建议权和纠正权。

5.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收藏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

6.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实现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

7.行政处分包括:

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8.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9.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10、第三十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11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

应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种审查监管制度。

12、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由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13、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

前者是以抚恤、安置和补偿受害者为目的的补偿性措施;后者是以民事损害为前提,以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民事责任为目的,对受害者给予经济赔偿的惩罚性措施。

但是否应当获得民事赔偿,则应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为前提。

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14从业人员的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15、从业人员的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第3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负有审批、取缔、撤销。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可、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4.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1.现场检查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当场处理权,有权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3.紧急处置权,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此时必须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排除隐患或者撤出作业人员,必要时需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4.查封扣押权,法律授权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实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第六十九条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4、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5、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

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

第一节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1.矿山开采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含氧量进行检测,保障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节消防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1.消防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2.第二十二条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要求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位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2.消防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个工作之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3.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然、难燃材料。

3.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4.第二十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5.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激励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准,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三节道路交通安全法1.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km。

最高时速低于70km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节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是指: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分为: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国家级应急预案,包括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二是地方应急预案,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源。

1.第二十三条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

2.第二十四条规定: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盒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第四章刑法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罪主体一般为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伤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源以上;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情节特别恶劣的:

1、造成伤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一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3.其他特别恶劣。

第二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及结果必须公开。

1.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出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为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减轻处罚的;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

4.不予处罚的规定:

1)不满14周岁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和一般两种程序,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

1.)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预案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预案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的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包括:

1)表明身份2)说明处罚理由3)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4)制作笔录5)制定当场处罚决定书6)备案。

6.一般程序包括;1)立案2)调查取证3)审查调查结果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当听证的费用。

8.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3日内提出;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进行听证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9.行政罚款应有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可以当场收缴的20元以下的。

第三节行政许可分为五类:

一般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

行政许可的听证:

包括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两种形式。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

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节劳动法一、劳动法第三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赋予了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第五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一、第十三条规定:

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室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第十七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五、职业病危害公告和警示: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的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对法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

六、职业病诊断:

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因素。

第六节劳动法原则:

1合法原则2公平原则3平等自愿原则4协商一致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

一劳动合同的内容: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第一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三类企业是指《安全生产法》重点规范的三类危险性较大的高危生产企业,即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

安全许可证条例将其分为六种:

矿山企业分为煤矿企业和非煤矿企业两种,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三种,加上建筑施工企业共分为6种。

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为高危生产企业设定最基本的,最低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就是安全生产准入的最低“门槛”。

3.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者,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审查有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

1)形式审查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进行检查核实的工作。

2)实质性审查。

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企业的实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实地审查或核实。

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应当在45日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

45日是指法定工作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假日自动顺延,不连续计算。

5.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不设年检。

1)有效期满的例行延续。

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2)有效期满的免审延续。

对于安全生产状况良好,没有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予以免审延续的特殊规定。

经同意后可免审延续3年。

6、发证机关:

1)两级发证原则。

有权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只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2.)一级发证。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就是特例。

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7、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领取生产许可证前,应先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是省级煤炭安全生产监察机构。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8.安全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9.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0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承办一些具体事务。

第2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行政处罚权2)安全检查权3)建议报告权4)事故调查处理权。

2、煤矿安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煤矿安全生产组织保障:

1.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2.矿长安全生产组织资格。

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4.职工岗前教育培训。

(三)安全技措费的提取和使用(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五)安全设施验收和安全条件审查。

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六)作业现场检查和复查。

(七)专用设备监督检查(八)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

3、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收藏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为设立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4、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可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

特别重大事故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报告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5、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生产,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安全设施、条件违法的责任。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专业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证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三)安技措费、设备、器材等违法的责任,处5万元罚款。

四)矿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职工岗前培训违法的责任,4万元罚款、五)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任。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处10万元罚款。

第3节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1、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范围:

1、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处理计划10%的,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标准3个及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及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工作的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未按计划检修的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实际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瓦斯超限作业,1)瓦斯检察员配备数量不足的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3)井下瓦斯超限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设施防突出措施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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