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规模划分标准规定及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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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规模划分标准规定及研究

房地产企业规模划分标准规定及研究

目前,企业规模划分在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国资委《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的规定。

2010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起草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修订意见(征求意见稿)》正在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与老标准不同的是,新标依照国际惯例引入微型企业概念,同时对9个重点行业的企业进行标准细分。

同时,划分标准的评价值也将会重新调整,目前是按照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个维度来确定的,而新标准中的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两项指标有可能调低,销售额会适当提高,这些都符合中小企业产值大、资产小的特点。

而银行从业人士指出,银行放贷的标准与统计意义上的标准不一样,银行主要从企业的资产规模和销售收入决定最终贷款的额度,不会把就业考虑进去的。

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

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3年11月4日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统计标准管理,规范企业规模分类标准,现将《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印发给你们,请在财务会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计局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对原《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国统字[1992]33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

为确保财务会计信息口径可比,财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统一采用国家统计局新公布的规模划分标准。

二、为满足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需要,我们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划型原则,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及《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财清办[1995]53号)的划型标准,对《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中未列示的非工企业划分标准进行了补充,研究制定了《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请各中央企业在财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中认真执行,如发现问题,及时与我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

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2.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附件1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按照法律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制订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订大中小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并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再制订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分标准;对尚未确定企业划型标准的服务行业,有关部门将根据2003年全国第三产业普查结果,共同提出企业划型标准。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标准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

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本标准以外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另行制定。

  四、中小企业标准为: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

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

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

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

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

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

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

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五、本规定中,职工人数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末从业人员数代替;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七、企业类型的确认以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不再沿用企业申请、政府审核的方式。

  八、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等五部委1988年公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及1992年公布的该标准的补充标准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国统字[2003]17号: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国统字[2003]17号)

  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统计上对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企业划分规模。

  三、本办法以法人企业或单位作为对企业规模的划分对象,以从业人员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为划分依据。

企业规模的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四、企业规模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上年统计年报每年划分一次。

企业规模一经确认,月度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附表: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2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300-2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6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2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1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1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400-8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三个行业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附件2:

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农林牧渔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30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500以下

1000以下

仓储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房地产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2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金融企业

从业人员数

净资产总额

万元

500及以上

50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5000-50000以下

100以下

5000以下

地质勘查和水利环境管理企业

从业人员数

资产总额

万元

2000及以上

20000及以上

600-2000以下

2000-20000以下

600以下

2000以下

文体、娱乐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6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200-6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200以下

3000以下

信息传输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4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计算机服务及软件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3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3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租赁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3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3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商务及科技服务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4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居民服务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200-8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200以下

1000以下

其他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说明:

  1.销售额按相关行业的“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收入”、“经营收入”、“工程结算收入”等科目发生额计算。

  2.其他企业是指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本表中未列示的行业企业,具体包括:

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行业的企业。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营、维修、管理企业划分类型试行标准的通知

发文单位:

建设部发布日期:

1990-6-14执行日期:

1990-6-14

  现将《房地产经营、维修、管理企业划分类型试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划分企业规模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此《标准》是根据国务院有关加强企业管理的精神和原国家以委有关企业类型划分的原则要求,经过两年多来征求多方意见、反复论证、并参照我部其它行业划分标准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

  确定企业划分类型的原则是:

  

(一)坚持政企分开,企业规模应同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脱钩。

  

(二)划分依据,主要是按企业的房屋综合经管面积、固定资产原值、总产值三项因素计算。

分为大型一类、大型二类;中型一类、中型二类;小型一类、小型二类、小型三类。

  (三)划分企业规模的范围,是以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为对象。

由于房屋租金改革处于试点阶段,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房地产经营、维修、管理企业划分类型试行标准

  

  

  说明:

1.评定某一类型企业必须同时符合房屋综合经管面积、固定资产原值和总产值三个条件。

  2.房屋综合经管面积包括企业管理、维修、经营(直管、代管、托管)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

3.固定资产原值指企业自有的固定资产原值,不包括国有房产的原值。

建设部

建设部令第7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及村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等级;兼营企业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个等级。

各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

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

连续4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二)资质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3、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

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三)资质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之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

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四)资质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资质五级企业:

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技术人员总数。

第九条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二条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房地产企业,应当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一、二、三、四级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各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级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九条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两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中央各部门所属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地方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经省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但不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以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规模审定其资金、人员条件,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工程质量低劣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同时废止。

《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1992年修改版

日前国家对现行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进行了修改。

《标准》将不再沿用旧标准中各行各业分别使用的行业指标,而是统一按销售收入、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的多少归类,主要的考察指标是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划分的依据是1998年的统计数据。

   参照一些国家的标准及各类企业占企业总数的比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大型企业标准定为:

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5亿元以上,其中,特大型企业标准定为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50亿元及以上;中型企业标准为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其余均为小型企业。

   根据新修改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统计中国有大中型企业合计为10177家。

   按新的划型标准,在国家统计局目前掌握的40多万家独立核算工业企业中,大中型企业合计为10177家,比原标准的24120家减少了13943家,减少57.8%,其中大型企业为991家,比原标准的7223家减少了6223家;特大型企业62家,比原标准的268家减少了206家;小型企业为458329家。

按新标准,大中小型卓越全部独立核算工业企业的比例分别为0.21%、1.96%和97.83%,这一结构与一些发达国家的企业规模结构基本相似。

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说明

1988年月4月发布  1992年补充

    一、本标准是在1978年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现行《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基础上,由划分企业类型协调小组会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全国工业普查办公室等综合部门,结合当时实际情况,经过协调平衡,做了必要个性与补充,经国务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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