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系统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求规范aq105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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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系统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求规范aq10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

 

AQ××××—200×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

(报批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目次

 

前言…………………………………………………………………………………………Ⅱ

1范围……………………………………………………………………………………1

2术语和定义……………………………………………………………………………1

3井工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

4井工矿竣工验收………………………………………………………………………20

5露天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33

6露天矿竣工验收………………………………………………………………………43

附录A:

参考文献…………………………………………………………………………49

前言

本标准全文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与《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标准》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标准》比较,主要变化如下:

——增加了开拓开采的要求;

——增加了矿山救援的内容;

——提高了相应的煤矿安全技术要求;

——提高了相应的煤矿安全设施要求;

——删减了矿井概况及安全条件;

——删减了设计审查标准中有关日常安全管理性的条款。

本标准的附录A为参考文献。

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煤矿安全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

中国煤炭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中国煤炭建设协会、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参与起草人:

成家钰高富基于新胜檀新忠周德昶何建平张步勤朱泽虎洪益清

郭振文郭昭华张彦彬刘爱兰窦永山郑福良吴荣敏赵玉辉黎体发

宋元明刘向东王万生王涛李大生。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

本标准中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建设项目。

2术语和定义

GB/T15663煤矿科技术语及《煤矿安全规程》中定义的术语适用于本标准。

3井工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1设计必备条件

3.1.1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3.1.2已取得省级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核准(审批)的批复文件。

3.1.3已取得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井田范围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3.1.4已取得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相应级别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

3.1.5安全预评价报告。

3.2矿井开拓与开采

3.2.1矿井开拓

3.2.1.1井筒

3.2.1.1.1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井。

3.2.1.1.2必须按规定留设井筒保护煤柱。

3.2.1.1.3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

3.2.1.1.4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当井田一翼走向较长时,设计应规定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3.2.1.2井底车场、硐室及主要巷道

3.2.1.2.1井底车场巷道及硐室应布置在坚硬稳定的岩层中,不得布置在有突出危险和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3.2.1.2.2开拓巷道和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突出危险和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3.2.1.2.3采用倾斜分层或水平分层采煤法时,采区上山应布置在岩石中或不易自燃煤层中。

3.2.1.2.4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煤层群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如果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必须砌碹或锚喷。

3.2.1.2.5井下每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3.2.1.2.6对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等于或小于45º时,必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

倾角大于45º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80º,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做人行道。

3.2.1.2.7矿井必须设置有供给压缩空气设施的避灾硐室或压风自救系统,空气压缩机必须设置在地面。

3.2.1.2.8井下爆炸材料库应采用硐室式或壁槽式。

井下爆炸材料库应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

3.2.1.2.9井下爆炸材料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响全矿井或大部分采区通风的风门的法线距离:

硐室式的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的不得小于60m。

b)库房距行人巷道的法线距离:

硐室式的不得小于35m,壁槽式的不得小于20m。

c)库房距地面或上下巷道的法线距离:

硐室式的不得小于30m,壁槽式的不得小于15m。

d)库房和外部巷道之间,必须用3条互成直角的连通巷道相连。

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2m,断面积不得小于4m2,在连通巷道尽头,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不得将连通巷道的延长段兼做辅助硐室使用。

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形阻波墙。

e)每个爆炸材料库房必须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材料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材料库回风侧,可铺设轨道运送爆炸材料,该出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1道抗冲击波密闭门。

f)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库房和通道应设置水沟。

3.2.1.2.10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内,井下爆炸材料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或井下无爆炸材料库的矿井内可设立爆炸材料发放硐室,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发放硐室必须设在有独立风流的专用巷道内,距使用的巷道法线距离不小于25m;

b)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贮存,并用不小于240mm厚的砖墙或混凝土墙隔开;

c)发放硐室应有单独的发放间,发放硐室出口处必须设有1道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

3.2.1.3主要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a)主要运输巷和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的净高必须满足,在行人的巷道内、车场内以及人行道与运输巷交叉处,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不小于2m;在不行人的巷道内不小于1.9m。

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至乘车场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不小于2.2m。

电机车架空线与巷道顶或棚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m;悬吊绝缘子距电机车架空线的距离,每侧不得超过0.25m。

b)采区(包括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开采薄煤层采区内的不得低于1.8m。

c)巷道净断面的设计,必须按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计算。

3.2.1.4主要运输巷两侧(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巷道一侧从道渣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0.8m(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巷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3m(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5m)。

巷道内安设输送机时,输送机与巷帮支护的距离不得小于0.5m;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支护的距离应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m。

巷道内移动变电站或平板车上综采设备的最突出部分,与巷帮支护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b)改扩建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上述要求时,必须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2个躲避硐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40m。

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

c)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渣面起1.6m高度内,必须留有宽度在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3.2.1.5在双轨运输巷中,2列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

3.2.1.6平峒、石门、大巷及上下山等主要井巷应按规定留设保护煤柱。

3.2.2矿井开采

3.2.2.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

3.2.2.2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20m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

3.2.2.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倾斜煤层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在主石门和采区运输石门上方,必须留有煤柱。

禁止采掘留在主石门上方的煤柱。

3.2.2.4突出矿井的采区巷道布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a)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b)揭穿突出煤层地点应避开地质构造带。

c)在同一突出煤层的同一区段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避开本煤层或临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3.2.2.5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倾角大于15°时,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倒、防滑措施。

倾角大于25°时,必须有防止煤(矸)伤人的措施。

b)当采高超过3m或煤壁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有护帮板。

c)工作面两端必须使用端头支架或增设其他形式的支护。

3.2.2.6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经专家论证或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将其(附专家论证报告或评价报告)报请集团公司或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b)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c)通过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的作业,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d)高瓦斯矿井的容易自然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e)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f)对于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开采冲击地压煤层,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3.2.2.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a)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

b)采放比大于1∶3。

c)采区和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

d)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

e)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

f)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

3.2.3顶板管理

3.2.3.1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a)开采严重冲击地压煤层时,不得在采空区留有煤柱。

b)开采煤层群时,应选择无冲击地压或弱冲击地压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在未受保护的地区和单一煤层,必须采取放顶卸压、煤层注水、打卸压钻孔、超前松动煤体或其他防治措施。

c)对冲击地压煤层,应根据顶板岩性掘进宽巷或沿采空区边缘掘进巷道。

巷道支护严禁采用混凝土、金属等刚性支护。

d)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所有巷道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圈外;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之间的煤柱不得小于8m,联络巷道应与2条平行巷道垂直。

e)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应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切顶支架应有足够的工作阻力。

f)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同一煤层的同一区段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回采。

3.2.3.2矿山压力观测仪器设备应符合《矿井通风安全装备标准》规定。

3.3矿井通风

3.3.1通风方式

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高瓦斯矿井、煤层易自燃的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采取分区式或对角式通风。

3.3.2矿井通风系统

3.3.2.1多风机通风时,在满足风量按需分配的原则下,各主通风机的工作风压应接近。

当通风机的风压相差较大时,应减少共用风路的风压,使其不超过任何一个通风机风压的30%。

进、出风井井口标高差在150m以上或进、出风井井口标高相同但井深在400m以上时,应计算矿井自然风压。

3.3.2.2矿井通风的设计负(正)压,不应超过2940Pa。

在矿井设计的后期可适当加大,但不宜超过3920Pa。

3.3.2.3主要通风机使用寿命期内,应明确划分矿井通风容易时期和困难时期所服务的空间和时间范围。

3.3.2.4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满足表1要求。

表1井巷中的允许风流速度

井巷名称

允许风速/(m/s)

最低

最高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

15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12

风桥

10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8

主要进、回风巷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8

运输机巷,采区进、回风巷

0.25

6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

0.25

4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他通风人行巷道

0.15

3.3.2.4.1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修理中的井筒,风速不得超过8m/s;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井筒中的最高允许风速可按表1规定执行。

3.3.2.4.2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可低于表1的规定值,但不得低于0.5m/s。

3.3.2.5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

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

矿井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3.3.2.6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计。

3.3.3水平及采区通风

3.3.3.1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3.3.3.2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

在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

3.3.3.3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3.3.3.4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3.3.3.5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

3.3.3.6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3.3.3.7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3.3.4局部通风

3.3.4.1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巷道掘进通风要配备双风机、双电源。

3.3.4.2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

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3.3.5主要硐室通风

3.3.5.1井下爆炸材料库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

必须保证爆炸材料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4倍的风量。

3.3.5.2井下充电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应引入回风巷。

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其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组、5t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1组时,可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3.3.5.3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设在进风风流中。

采区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3.3.6井下通风设施及构筑物布置

3.3.6.1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中,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3.3.6.2不应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应设置风窗。

3.3.7矿井风量、风压及等积孔

3.3.7.1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点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温度、每人供风量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要分别计算矿井通风容易和困难时期的风量。

3.3.7.2等积孔计算及通风难易程度评价

新建和改扩建矿井初期通风难易程度应为容易,后期不得低于中等,见表2。

表2用等积孔衡量矿井通风难易程度

通风阻力等级

通风难易程度

等积孔AE(m2)

风阻RE

(N.s2/m8)

大阻力矿井

中阻力矿井

小阻力矿井

困难

中等

容易

<1

1~2

>2

>1.42

1.42~0.35

<0.35

3.3.8通风设备

3.3.8.1主要通风机选型

3.3.8.1.1风机能力应留有一定的余量,轴流式通风机在最大设计负压和风量时,轮叶运转角度应比允许范围小5o,离心式风机的选型设计转速不宜大于允许最高转速的90%。

3.3.8.1.2轴流式通风机应校验电动机正常启动容量,还应校验反风时的容量。

3.3.8.2通风机设置及其要求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a)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b)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

c)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

d)矿井反风设施和反风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3.4瓦斯灾害防治

3.4.1瓦斯矿井设计要求

新建矿井应按地质报告提供的瓦斯等级进行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按要求设计:

a)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含补充地质资料)即没有按《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规定提供瓦斯煤样技术数据,也未对煤与瓦斯突出可能性进行预测并确定矿井瓦斯等级的,视同不具备矿井安全设施设计条件。

b)井田内局部瓦斯富集区域相对瓦斯涌出量达到10m3/t以上或有瓦斯喷出的个别区域(采区或工作面),按高瓦斯矿井设计。

c)井田地质勘查报告中部分煤与瓦斯突出参数超标,且周边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

d)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单位论证,认为井田内煤层有突出可能的,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

3.4.2瓦斯等有害气体浓度

3.4.2.1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70%。

3.4.2.2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0%,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1.5%。

3.4.3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3.4.3.1突出矿井应优先采取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瓦斯等区域防突措施,对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威胁区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必须严格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3.4.3.2防突仪器及装备应满足矿井实际需要。

主要包括:

瓦斯压力测定仪、瓦斯放散初速度测定仪、突出危险预报仪、瓦斯含量和瓦斯成分测定仪、防突钻机等。

3.4.4瓦斯抽采

3.4.4.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

a)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b)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等于40m3/min;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c)高瓦斯或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3.4.4.2设计应基本确定瓦斯抽采系统种类、抽采方法、预计瓦斯抽采量。

3.4.4.3瓦斯抽采应采用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并确定管路铺设方案、泵站设置。

3.4.4.4抽采瓦斯站场地布置

3.4.4.4.1场地选择:

设在回风井工业场地内,站房距井口和主要建筑物、居住区不得小于50m。

3.4.4.4.2平面布置:

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

3.4.4.5抽采控制范围和应达到的指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3.5粉尘防治

3.5.1煤尘爆炸性

应根据地质勘探报告明确矿井各可采煤层的煤尘爆炸性。

3.5.2防尘措施

3.5.2.1煤层及其围岩具备相应条件时,必须采取注水防尘措施。

3.5.2.2对放顶煤采煤工作面必须采取可靠的防尘措施。

3.5.3降尘措施

3.5.3.1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供水防尘系统。

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

3.5.3.2炮采炮掘工作面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煤(岩)壁、水炮泥、爆破喷雾、出(装)煤(岩)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3.5.4防爆、隔爆措施

3.5.4.1设计应提出清除浮煤、沉积煤尘以及定期撒布岩粉措施。

3.5.4.2为预防煤尘爆炸,设计应提出预防火源和火花的措施,如对放炮火焰、电气火花、自然发火、切割摩擦火花、静电等预防措施。

3.5.4.3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

3.6防灭火

3.6.1设计要求

3.6.1.1矿井必须有各可采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

3.6.1.2开采容易自燃或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设计以灌浆为主的两种以上综合防灭火措施。

3.6.2防灭火系统

3.6.2.1灌浆防灭火

采用灌浆防灭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a)必须明确采区巷道布置方式、隔离煤柱尺寸、灌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的位置以及采掘顺序。

b)设计应明确灌浆地点、时间、灌浆浓度和灌浆量(能力)。

c)应有灌浆前疏水和灌浆后防止溃浆、透水的措施。

3.6.2.2氮气防灭火

采用氮气防灭火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氮气源稳定可靠,注入的氮气浓度不小于97%。

b)至少有1套专用的氮气输送管路系统及其附属安全设施。

c)有能连续监测采空区气体成分变化的监测系统。

d)有固定或移动的温度观测站(点)和监测手段。

3.6.2.3阻化剂防灭火

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

b)必须在设计中对阻化剂的种类和数量、阻化效果等主要参数做出明确规定。

c)应采取防止阻化剂腐蚀机械设备、支架等金属构件的措施。

3.6.2.4凝胶防灭火

采用凝胶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选用的凝胶和促凝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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