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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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1.本条明确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宗旨、目的和依据。

   2.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

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符合特种设备定义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促使设计制造者、安装者、维修保养者、改造(或改装)者、检验者、使用管理者等相关单位或人员,保证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状况;二是为了明确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责任,并运用安全监察和监督执法的手段,严格纠正及严肃处理对特种设备质量与安全状况不尽职责的行为,严惩违法行为;三是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抑制特种设备人员伤亡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3.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定义的“产品质量”。

   4.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为使用而购买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单位”除也可具有“用户”的定义外,还包括只具有特种设备使用及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如特种设备运营的承包单位或个人。

   5.制定本《规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84号)等国务院文件中所明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二条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

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特种设备的定义,依据是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1994)。

   2.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特种设备类别的明确。

为使适用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准确、清晰,不致被擅自扩大执行范围,并为便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能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和安全监察的需要,及时调整具体适用的特种设备范围,本款还明确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的职权,并概括地规定了制定该目录的程序。

   3.按照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特种设备的定义,防爆电气设备应该列入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之中,但考虑到防爆电气设备与其它特种设备在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工作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的特性,明确了单独制定防爆电气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职权。

   4.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客货电梯、医用电梯、服务电梯、室外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

   5.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国家标准《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所确定的适用车辆,即从事厂内运输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

   6.本《规定》所称“客运索道”既包括国家标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所定义的客运架空索道,也包括目前尚未制定标准的客运缆车。

因为没有标准,客运缆车将暂列为试用本《规定》的产品。

   7.本《规定》所称“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国家标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GB8408-1987)所定义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特种设备相关工作或行为环节的明确。

   2.本《规定》所称“维修保养”是指“维护、修理、保养”的业务。

其中的“修理”主要是一些调试性的修理,是不对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进行更改的。

   3.本《规定》所称“改造”乃是更改了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的业务,根据使用场合与设备称呼的不同,亦包括称为“改装”、“改建”的业务。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1.本条是关于我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管理体制的规定。

   2.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务院明确的职责,对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进行立法、监督管理、监察。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既对这方面工作全面负责,又要对这方面全国的工作进行协调、统一的管理。

另外,“统一负责”既明确了职权,也规定了责任和义务。

   3.本《规定》所称“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在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直属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县级行政区域派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另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同样也是既明确了其职权,也规定了其责任和义务。

   4.本条所称“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中,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立法和监督检查等统一的管理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或特种设备(特种机电设备)安全监察处。

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职责与工作内容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5.本条所称“行业部门”是指由国务院明确的某一类特种设备或某一特定行业的规划与管理的行政部门。

如国家机械工业局就是国务院明确的负责电梯、各类机械设备(如特种设备中的起重机械、部分类别厂内机动车辆等)行业规划的行政部门。

   6.本条所称“社会中介组织”是指不隶属于任何政府行政部门或企业,单独从事某方面专业业务并经注册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1.本条是关于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准入制度的规定。

明确了经何种程序,经哪个级别、哪种政府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并取得其授权后,才能开展哪些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严格保证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能够具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能力和水平,保证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能够依据准确的技术数据与科学的检验结果开展工作。

   2.本条所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监督的市(地、州、盟)级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

   3.本条所称“授权项目范围”是指该监督检验机构经资格认可并被授权允许开展的监督检验项目。

申请开展的监督检验项目的多少,可由申请建立监督检验机构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允许开展的监督检验必须是经授权的项目。

监督检验机构开展授权项目范围外的特种设备检验的结论,不能做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包括事故处理的依据。

   4.何种行政区域和何种条件可以设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各级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允许从事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范围,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部署和确定并进行综合管理。

原则是县级行政区域不设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

 

 

 

第二章通用规定

   本章是关于5种类特种设备通用的规定。

考虑到5种类特种设备各自的特性以及管理方式上存在的差异,本规定还设置了第三章椞厥夤娑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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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

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设计环节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责任的明确。

   2.本条所称“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中的“标准”,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中所称“安全技术要求”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某类特种设备所明确的安全技术要求,如《XX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程》等就属于单独对某类特种设备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

   3.本条所称“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指由于技术或产品的进步,某些特种设备新产品或新技术,可能存在影响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指标,但尚未制定相应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现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是强制执行的,或现有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对这些新出现的指标加以限制,同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尚未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规程,此时就要求设计制造单位以制定企业标准来限制相应的指标,另外,各级政府也可以直接对这些指标提出限制性要求,但最终必须实现“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

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制造环节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责任以及制造单位资格认可制度的明确。

  2.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是指列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如电梯、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

该目录原由国务院颁发,按照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定”规定,今后该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核发。

所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明确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其实施细则的制定与修订,以及证书的颁发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3.本条第二款所称“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强调了考虑到不同特种设备的特性,以及为保证控制特种设备本质安全的目的,对没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以审查安全性能保证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为主的安全认可证制度。

   4.本条第二款所称“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品种的特种设备”,强调了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制造的准入概念,而哪些特种设备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及哪些特种设备实施安全认可证制度,将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公布的“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中予以明确。

   5.本条第三款所称“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和《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技监局管发[1989]367号),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所制定发布的相应的实施细则。

   6.本条第四款所称“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中的“级”是行政部门级别的概念,其中的“类”是指特种设备的产品类别。

本款提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实际上是要根据各类特种设备的危险性,尤其是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也考虑了工作量和技术力量状况,才确定了“证书申请的受理”和“批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的思路与分工原则。

基本原则是客运索道安全认可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管理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它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受理、审查和管理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证书由所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安全认可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格式、统一加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

省级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和管理的,证书批准后要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加盖印章。

具体执行方法,今后在本《规定》配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也将予以明确。

   7.提高审查人员素质,加强承担审查工作单位的管理,是规范企业各类资格审查,保证审查工作的质量与水平的主要手段。

今后无论是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还是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的审查,对参与审查的人员都要进行培训和考核,并核发资格证书。

对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其中,将对审查单位和人员的认可授权方式进行明确,落实“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承担”的操作方式。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

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1.本条既是关于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部件者责任和义务的明确,也是为了落实标准或技术规程中对制造者提出的型式试验方面的要求。

   2.本条所称“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是指无论是结构形式还是性能指标,以往在国内都还没有出现过的特种设备的产品或部件。

   3.本条所称“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是指那些在所执行的相应的标准或技术规程中,被提出了型式试验要求(包括要求部分部件按规定期限或批次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或部件。

   4.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了其开展某类别特种设备的检验资格,并已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其进行相应产品或部件型式试验的监督检验机构。

5.本条所称“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是指如产品所执行的相应标准或技术规程中,要求对产品进行型式试验的,则要对产品既特种设备“整机”进行型式试验;要求对其部件进行型式试验的,则要对相应部件进行型式试验;尤其是要求按规定期限或批次对部件进行型式试验的,一定要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型式试验。

   6.本条所称“合格后方可提供用户使用”以及“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正以式生产、销售”,是结合第七条“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品种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并考虑到新产品或部件在其相关鉴定和取得相应制造资格前,必须要有试用经历和试用单位意见的特殊情况所提出的要求。

而对已取得相应制造资格的产品或部件,当按照所执行标准或技术规程要求,对产品或其部件进行了型式试验并合格的,就可以正式生产、销售。

需要明确,“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经型式试验合格提供给用户的使用是试用。

如该企业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则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一般提供用户试用的产品或者部件不得超过3台套,以防止恶意的“试制”。

   7.本条所称“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是对生产尚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但已经型式试验合格的新产品或部件所提出的要求,目的是为了避免无限期地试生产和提供用户试用。

那么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6个月内,要么提出相应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取证申请,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后,方可正式生产、销售;要么不再将其试制并经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或部件提供给用户试用。

  第九条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制造者在其产品出厂时,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的明确。

   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其具体要求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十五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第七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第六条和第九条等。

  3.本条所称“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是要求凡不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或者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制造企业应当保证备品配件的有效供应,不能因企业不再制造原生产型号的特种设备,就不再向已购买了其原生产型号特种设备的单位提供备品配件。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1.本条规定了进口特种设备应满足的要求,明确了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特种设备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同类型特种设备首台产品或部件应办理的手续。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不超越“国民待遇”的前提下,保证进口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

   2.本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外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行政区域。

“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则包含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制造的特种设备。

   3.本条所称“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规定》等。

   4.本条所称“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是指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安全技术规程”等技术规范性文件。

   5.本条所称“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是指在中国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接受了境外企业的书面委托,在中国境内代理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的业务者。

   6.本条所称“所在地”是指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所在地。

  7.本条规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验明代理商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身份,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掌握与其进行联络的方法。

“备案”的主要行政内容是查验其按规定所提供的材料,并对其代理业务内容和联络方法等进行登记,保存其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复印件,相关材料正本查验后由代理商自己持有。

  8.本条所称“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是指型号、规格、结构、性能指标、技术参数等相同,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第一台产品或部件。

   9.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并满足第八条条文释义4注明条件的检验机构。

 

第二节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环节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责任的明确。

   2.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准入制度的明确,即“具备相应的条件”、“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和“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3.本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是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在“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且其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格的,其分支机构的条件审查,由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委托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协助进行,审查情况一并做为该单位取得相应资格的考核内容;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格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单独申请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

   4.本条第二款所称“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根据任务量和工作需要,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授权的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

但无论是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还是交由授权的计划单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资格证书都只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印章。

    5.本条第三款所称“转包”,是指将已承包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工程业务项目“转手”承包给他人的经营行为;所称“分包”是指将已承包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工程业务项目的一部分工程业务分离出来承包给他人的经营行为。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单位混乱,并为避免因层层转包或分包,导致经营成本增加但实际投入降低,最终导致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或安全技术性能难以得到保障。

目前我们掌握“转包”、“分包”的尺度,应以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使用单位进行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的备案手续为界限,使用单位备案时提供的项目承担者,即为确认的最终项目承担者,如发现实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承担者不是备案时确认的最终项目承担者,即可认为有“转包”或“分包”发生。

  第十二条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1.本条规定的目的,既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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