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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征地补偿制度

密级公开

 

中共XX省委党校

在职研究生毕业论文(设计)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政策研究与完善

 

论文作者

指导教师

专业

年级

论文提交日期

论文答辩日期

 

论文题目: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政策研究与完善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速推进,在这个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问题就是土地使用形式的改变。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除个别省份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被征用为国有土地,才可以进入市场参与开发建设。

而正是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的财产权益容易遭受到损失。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虽几经修改,但只是补偿标准有所提高,仍存在诸多缺陷,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征用补偿X围窄、标准低,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享有的各种使用权的财产权性质没有得到正确认识,征地后得不到相应补偿;二是一旦发生征地补偿纠纷,农民往往投诉无门,寻求不到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于是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直接赋予农民的法定财产权。

按照权利平等保护的理念,应当将被征地上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用对象,并与土地所有权共同受偿。

出于保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考虑出发,应当完善补偿标准的确定方式。

另外,征用的强制性并不构成剥夺被征用人发言权的理由,正当法律程序对财产权的保护,就是要为权利人提供申述意见的场所与程序。

我国目前的征用补偿制度还不完善,无论是从具体规定的一致性、程序选择的灵活性、申请主体的合法性还是征用人和被征用人之间协商的平等性都欠缺明确的表述,不利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保障。

关键词:

土地征用征地补偿国外征地制度公共利益

 

一、我国现有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缺陷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各个国家都有严格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

从“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出发,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相对于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来说,在征地补偿标准方面作了一些调整,在土地征用补偿方面已有了不少进步的地方,为土地征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原有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几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严格的土地征用审批制度。

但是严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发展对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观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转市场化。

征地补偿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折射出现行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现有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已经很不适应。

我国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纠纷很多,阻扰着土地征用的正常进行,纠纷集中体现为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认为其损失因补偿标准太低而未得到合理补偿。

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中暴露出不少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过低、不合理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费四项内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中作出的解释是: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

”“地上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线、水渠的拆迁和恢复费用,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

”“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而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 用者以经济补偿。

”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就目前来讲,主要安置的应当是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征地使之终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国家予以安置或发给安置补助费。

”从上述解释来理解的话,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都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对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补偿,但就上文所谈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来说,土地补偿仅对法律规定的土地上的投资和收益进行补偿,而且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起要承担维持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原有生活水平的责任。

因此,土地征用中关于被征地农民生存权与发展权保障的补偿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中用于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的;第二,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第三,物权法规定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而实际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做到“足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物权法也仅仅是空泛地规定了要求安排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总之,现有的补偿,无法做到对被征地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有效保障。

在分批次征地时,地方政府需要向省政府、国务院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发展基金等还要向农民支付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与附着物补偿费等,但是目前财政有没有列支“征地专项基金”,因此让地方政府一次拿出征地资金难度很大。

因而造成了有关部门有意识拖欠农民征地补偿费(郝敬良,X国良,X绍良,2003)。

甚至个别单位将征地款挪作它用,长期不归还农民。

土地征用程序大致为:

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偿登记→组织实施。

该程序看似合理,实质上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被征地单位和农民显然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没有权力直接参与到制定征地补偿安置的方案中来。

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补偿安置落实后再实施征地行为,所以我国的征地程序缺乏对用地单位强有力的监督(仲济香,2003)。

(二)土地征用项目条目不明确,征地程序缺乏透明度

我国《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征用称之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这项公共目的的外延过于宽泛,标准过于笼统。

目前,我国实际土地征用可分为两大类型:

一种是真正体现公共目的征用,如交通、水利、国防、文教卫生、国家机关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所需用地而进行的土地征用;另一种则是为满足土地市场一般需求而进行的土地征用,目前存在的许多成片土地商业开发出让就基本属于这种土地征用,名为公共目的,实际并非公共目的,在世界上也是绝无仅有的。

政府为建设用地市场供地,常常使用强制手段,从而导致土地征用权被滥用,腐败现象在这里也表现得极为突出。

目前在征地过程中,政府以低价征用土地再高价倒卖给房地产开发商的情况比比皆是,屡禁不止。

这无异于是对被征用人特别是广大农民的掠夺,因此土地征用中常常遭遇到农民自发的本能的抵抗,使这项工作受阻。

有些地方为使这项工作能进行下去,往往出现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以至被亵渎。

为此,必须合理公正地提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即逐步实现以接近市场地价作为征收土地补偿的标准,避免土地征用与地产经营中出现过大差距而引发的滥用土地征用权现象。

(三)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

法律权威的最终确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

因为“任何实体目标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目标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才能真正体现其现实意义。

”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权力运作方面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规X本身有漏洞

许多征地法律法规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为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

如,《土地治理法实施条理》25条规定,假如对征用补偿的标准有疑义,最终将由批准征地的机关裁量。

但是对裁量的程序和标准未做出具体的规定。

再如,我国虽然对土地征用听证作了规定,但是在听证代表的选拔和总体名额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

总之,关于土地的法律规X本身存在许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2、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

现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农民,新出台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赋予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农民提出的意见确需修改的时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订,并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时候附上相关意见和听证笔录。

但是程序规X的法律约束力不足。

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

二、国外土地征用补偿制度考察借鉴

(一)外国征地补偿制度概述

1.美国征地补偿制度概述

美国在成立初期,征用土地是没有补偿的。

现在的美国,土地完全商品化,美国联邦宪法规定:

“非有合理的补偿,否则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

根据美国财产法,“合理补偿”是指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

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考虑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是土地征地之日的土地市场价格、愿买愿买的现金额。

如果土地所有者对补偿金额不满意,还可以继续提出要求,从而获得较为满意的补偿,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但若政府出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认为补偿金支付过多,也可以要求法院裁决土地所有者退还部分补偿金。

征地价格不是单方意志来决定的,征地双方均可以依据法律程序提出自己的要求,最终确定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

土地征用在美国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

(二)加拿大征地补偿制度概述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联邦的体制,根据联邦及安大略省征地法规定,征用土地是为了公共利益向私人收回土地的一种强制权利。

加拿大在征用土地方面一直进展比较顺利,较好地解决了国家、征地机构和个人的利益关系。

加拿大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

具体来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补偿X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征用部分的补偿。

必须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

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如严重损害或灭失价值)。

主要针对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

这种补偿不仅包括被征地,还包括受征地影响相邻地区的非征地;

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

④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加拿大对土地征用补偿是建立在被征用土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

如果征用者于被征用者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出现矛盾,通常由专门的补偿委员会裁定。

如果对补偿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以通过法院进行公平的判决。

(三)英国征地补偿制度概述

英国对土地征用补偿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原则、补偿X围和标准、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补偿征用的处理等。

具体来说,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是:

土地征用补偿以愿意买着与愿意卖者之市场价格为补偿的基础,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土地征用的X围和标准是:

(1)因所征用的土地一旦投入使用而导致的当事人所拥有的其他土地的价格的增加;

(2)征地时,由于必须将征用土地与当事人的其他土地划开而使当事人蒙受的损失;

(3)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不良影响,从而使当事人蒙受的损失;

(4)当事人被迫迁居别处或到其他地方经商所需要的合理费用。

除外,还有经营外损失费的补偿;

(5)由于动乱而受到的损害,即由于拥有着特殊经济利益的干扰和相关X围的影响,由于有害影响受到的损失;

(6)如果由于土地被征用,当事人对所有权重新确认时,在测量确认和产权登记方面所需的花费,以及可能缴纳的印花税和其他税费等;

(7)对当地民房的征用要给予合理补偿。

英国设有专门的土地法庭。

补偿金额的确定既可以通过征地当局和所有人双方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又可以采用土地法庭裁决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的价格标准,是以被征用的土地所有者在公开土地市场上能得到的出售价格为计算标准;计算补偿价格的时期确定在征用者进入土地的时间。

如果有些土地在征用之前因要转为公用事业开发地而造成地价上涨,原则上补偿价格不包括这一部分,但某些合理的上涨可以考虑。

补偿的估价日期为土地征用机关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要求行使的土地权利之日。

但其取得土地往往会在通知后的几个月或更长时间。

在地价上涨的情况下,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成为十分关键的议题。

英国土地征用评估准则规定,假如补偿金额为双方同意时,则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为估价日期。

假如因土地征用补偿起争议而上诉时,则以土地法庭听证的最后一日为估价日期。

(二)中国对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借鉴

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遵循市场原则,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应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以市场作为基础,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充分体现“效率、公平”原则。

第二,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用。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集体”界定模糊,村干部成为了集体组织的“代言人”,现实中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来强占仅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在由征地补偿费用引发的争议中显然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国家应进一步明确界定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受益主体,一方面使农民不会因丧失土地使用权而丧失土地收益权,能较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

第三,建立土地纠纷仲裁机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由征地引发的矛盾特别是对补偿费用的争议会越来越多。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发生土地补偿费用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这种由政府当裁判员的做法,不符合国外通常是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来仲裁征地纠纷的国际惯例。

因此,有必要建立专业的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纠纷,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予以调处。

第四,充分考虑征用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增值收益,给予征地农民比较完整的经济补偿。

目前我国关于土地征用补偿是按不完全补偿原则进行的,仅对被征用以及征地所引起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

这种测算方法,没有体现土地的的潜在收益和增值收益,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

国外的征地补偿大多数都考虑了土地的增值收益,不仅补偿被征用土地现有的价值和损失,而且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

这种补偿方式不仅有利于还原土地的未来价值,也有利于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三、如何完善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

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涉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

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X,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

从而引发了大量群体性事件和上访事件。

一组国土资源部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仅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XX占地等问题的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

其中40%的上访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这其中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而在反映征地问题的上访中,又有一多半是集体上访。

因此农地征用补偿问题是导致政府和农民关系紧X的要害问题。

完善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提高补偿标准,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

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既没有反映出土地的地理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者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产出差别的真实价值。

正是由于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才导致征地补偿费过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因此应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以市场作为基础,根据农地的生产力水平、农业用途的预期收益,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应充分体现公平的原则对于非公益性用地,以农地转用后土地的用途为土地价格确定的依据,以切实保证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

在补偿的标准上,应该以市场价格作为主要参照依据。

这个市场价值要通过规X价格评估体系公平确定,目的是是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政府的行为受到实质的损害。

具体来说,可以根据土地的不同地域、不同类型以不同的评估标准确定补偿标准。

对于城市郊区的土地,由于土地市场比较发达,对这部分土地的补偿标准可以以市场价购为主。

对于远离城区的土地,因价格偏低,而农民的生活主要靠土地的收益,因此,对于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除了按价格补偿外,还应考虑为失地农民维持今后生活提供额外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土地征用补偿是国家或政府征用权的行使,对于特定人发生经济上的特别损失,而由国家或政府对损失的人负金钱给付的义务。

我国现阶段征地补偿必须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按土地市场价格确定征地费(汪乐勤,2004)。

在多数国家和地区,征用补偿通常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土地征用费,二是土地补偿费。

其中,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土地价值,一般按照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以补偿,可以说是土地的“当期价”;土地赔偿额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经济及其它损失的补偿,可以说是包含了土地的“预期价值”与“潜在价值”。

因此,有必要由政府主持修订并增加“征地三费”补偿标准,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农民和农工的生活安置,相邻土地和残留地的损害以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综合被征用土地的“当期价值”、“预期价值”和“潜在价值”诸因素,取最高值予以补偿,可采取分期补偿的方式,同时还要区别对待未达、已达、超达劳动年龄人员情况,分类办理其基本生活保障(周启仁,2003)。

(二)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土地纠纷仲裁机构

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

其一,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

其二,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

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

为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

其三,强化农村土地征用的XX参与制度。

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的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闲置,农民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其四,完善土地征用救济制度,如行政裁决制度、仲裁制度、诉讼制度。

首先要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在行政裁决和仲裁制度的设计中,要注意避免地方政府集决策者、规格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于一身;其次要完善司法救济制度,要使司法真正发挥好制约监督行政的作用。

土地为公共目的而征用,这已是常识和共识,也为各国立法所确认。

土地征用的真实目的是否是公共利益,成为评判一项具体土地征用权是否合法的惟一标准。

我国《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征用称之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这项公共目的的外延过于宽泛,标准过于笼统。

目前,我国实际土地征用可分为两大类型:

一种是真正体现公共目的征用,如交通、水利、国防、文教卫生、国家机关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所需用地而进行的土地征用;另一种则是为满足土地市场一般需求而进行的土地征用,目前存在的许多成片土地开发出让就属于这种土地征用,名为公共目的,实际并非公共目的,在世界上也是绝无仅有的。

国家为建设用地市场供地,常常使用手中的强制权、征用权,从而导致土地征用权被滥用,腐败现象在这里也表现得极为突出。

为此,对我国土地征用的公共目的应严加规X,并予以必要的限定。

例如,根据目前情况,公共利益目的征用土地X围可列举如下:

(1)国家投资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直接满足公共需要并列入国家计划的集资建设项目(例如水利建设项目);

(2)能源、交通、供电、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3)国防事业;(4)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等社会公益事业;(5)各级国家机关建筑用地。

以上项目及规划都要依法定程序审批,严格把关。

土地征用的起点在于公共利益,严格解释公共利益可以从源头上控制可能被征用的土地数量,尽量做到少用、少征土地。

在实行土地征用时,我们要严格区分公益用地和商业用地,要加强对商业用地的限制,绝不允许盗用公共利益之名,运用公权力征用土地作为商业用地的情况出现,无论是何种名义的建设用地都应当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

 

(三)建立失地农民生活和就业保障机制

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中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

结合现在农民的具体情况,这种补偿方式存在明显弊端。

征地补偿方式的确定,既要考虑到农民的眼前利益,又要考虑到农民的长远利益。

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土地征用补偿的方式应当多样化,既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采取实物补偿。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可以考虑改目前的一次性货币补偿为“永久性受益”补偿,以保证被征地农民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人。

建立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切实加强基金筹集、运营和管理。

加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筹集、运营和管理是做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基础和保证。

要坚持国家、集体和失地农民个人三方合理分担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是政府补贴一部分。

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应作为国家负担的保险基金,交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使用。

若安置补助费不够为失地农民购买社会保险,则还应从农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的增值收益中提取足够的数量给农民予以补偿。

二是集体承担大部分。

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的权益主要体现在提供其保障作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上。

当失地农民被动的从土地上转移出来时,农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也应随之转移,即将集体的积累资金或土地补偿费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给提供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管理机关。

三是个人分担小部分。

要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失地农民经济、心理承受能力,确定个人分担比例,划分为几个档次,由失地农民根据自身情况自愿承担。

同时要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障基金可以交由专业理财机构经营管理,也可以交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在确保安全性的前提下,采取多样化投资方式,保证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

要加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对投资市场和投资工具的风险和收益进行评估,对风险进行严密监控,努力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各种安置途径,应结合被征用(收)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运用,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

但是相关的具体法律并没有将这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政府公权力的异化,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因此,征地行为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以实现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

同时,政府征地补偿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征地行为形式的合理性。

假如因为土地征用补偿引起矛盾冲突,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规定救济机制,使矛盾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防止出现救济无门而引发集体暴力事件。

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补偿法律规X基础上的土地征用行为,可以使政府和民众之间相互信任,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参考书目

[1]X燕萍:

《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

(2)

[2]陈泉生:

《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3]於忠祥、李学明、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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