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共15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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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共15页

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

观察内容的选择,我本着先静后动,由近及远的原则,有目的、有计划的先安排与幼儿生活接近的,能理解的观察内容。

随机观察也是不可少的,是相当有趣的,如蜻蜓、蚯蚓、毛毛虫等,孩子一边观察,一边提问,兴趣很浓。

我提供的观察对象,注意形象逼真,色彩鲜明,大小适中,引导幼儿多角度多层面地进行观察,保证每个幼儿看得到,看得清。

看得清才能说得正确。

在观察过程中指导。

我注意帮助幼儿学习正确的观察方法,即按顺序观察和抓住事物的不同特征重点观察,观察与说话相结合,在观察中积累词汇,理解词汇,如一次我抓住时机,引导幼儿观察雷雨,雷雨前天空急剧变化,乌云密布,我问幼儿乌云是什么样子的,有的孩子说:

乌云像大海的波浪。

有的孩子说“乌云跑得飞快。

”我加以肯定说“这是乌云滚滚。

”当幼儿看到闪电时,我告诉他“这叫电光闪闪。

”接着幼儿听到雷声惊叫起来,我抓住时机说:

“这就是雷声隆隆。

”一会儿下起了大雨,我问:

“雨下得怎样?

”幼儿说大极了,我就舀一盆水往下一倒,作比较观察,让幼儿掌握“倾盆大雨”这个词。

雨后,我又带幼儿观察晴朗的天空,朗诵自编的一首儿歌:

“蓝天高,白云飘,鸟儿飞,树儿摇,太阳公公咪咪笑。

”这样抓住特征见景生情,幼儿不仅印象深刻,对雷雨前后气象变化的词语学得快,记得牢,而且会应用。

我还在观察的基础上,引导幼儿联想,让他们与以往学的词语、生活经验联系起来,在发展想象力中发展语言。

如啄木鸟的嘴是长长的,尖尖的,硬硬的,像医生用的手术刀―样,给大树开刀治病。

通过联想,幼儿能够生动形象地描述观察对象。

应当如何定性处罚

死记硬背是一种传统的教学方式,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

但随着素质教育的开展,死记硬背被作为一种僵化的、阻碍学生能力发展的教学方式,渐渐为人们所摒弃;而另一方面,老师们又为提高学生的语文素养煞费苦心。

其实,只要应用得当,“死记硬背”与提高学生素质并不矛盾。

相反,它恰是提高学生语文水平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李先赋

我国古代的读书人,从上学之日起,就日诵不辍,一般在几年内就能识记几千个汉字,熟记几百篇文章,写出的诗文也是字斟句酌,琅琅上口,成为满腹经纶的文人。

为什么在现代化教学的今天,我们念了十几年书的高中毕业生甚至大学生,竟提起作文就头疼,写不出像样的文章呢?

吕叔湘先生早在1978年就尖锐地提出:

“中小学语文教学效果差,中学语文毕业生语文水平低,……十几年上课总时数是9160课时,语文是2749课时,恰好是30%,十年的时间,二千七百多课时,用来学本国语文,却是大多数不过关,岂非咄咄怪事!

”寻根究底,其主要原因就是腹中无物。

特别是写议论文,初中水平以上的学生都知道议论文的“三要素”是论点、论据、论证,也通晓议论文的基本结构:

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真正动起笔来就犯难了。

知道“是这样”,就是讲不出“为什么”。

根本原因还是无“米”下“锅”。

于是便翻开作文集锦之类的书大段抄起来,抄人家的名言警句,抄人家的事例,不参考作文书就很难写出像样的文章。

所以,词汇贫乏、内容空洞、千篇一律便成了中学生作文的通病。

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单在布局谋篇等写作技方面下功夫,必须认识到“死记硬背”的重要性,让学生积累足够的“米”。

案情简介:

田某与陈某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一辆15座客运中巴车,从事某镇至县城的客运。

田某亲自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负责驾驶工作;田某则以月薪三百元雇请其妹夫冯某跟车,负责收费卖票和招呼乘客等。

某日晚,田某电话对冯某之妻称自己第二天有事,要求冯某第二天早上到半路来接车。

次日晨,田某驾车从镇上驶往县城,途遇冯某,将车交予无驾驶证的冯某驾驶,自己则另搭车返回。

冯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沿途上下旅客并超员载客。

10点18分左右,该车肇事,致7名旅客当场死亡、18名旅客受伤,车辆损毁报废。

交警部门认定冯某、田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处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冯某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构成犯罪,冯某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田某不构成犯罪,冯某构成犯罪。

本人同意第四种意见,冯某无证驾驶、超员载客肇事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

首先,田某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

其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但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损害结果的犯罪,一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

事物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

因果关系也不例外。

从结果的角度考查原因,有近因和远因。

从原因的角度考查结果,有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近因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远因则不是。

直接结果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间接结果则只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

而且,间接结果作为量刑情节的前提条件,是直接原因与直接结果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犯罪是结果犯。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客观要件的要求。

其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原因,“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

只有当前者是后者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直接结果,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田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是远因,冯某无证且超员驾驶是近因。

对于田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而言,其直接结果是导致冯某无证驾驶(即导致冯某驾驶的车辆及其载运的乘客,以及路上相关的行人处于危险状态)。

冯某超员载客、发生交通事故等,均是间接结果。

而且,田某将车交给冯某驾驶,致使冯某所驾车辆及其载运的乘客、路上相关行人处于危险状态的结果,是无形的和不可具体测量确定的。

因此,田某的行为与本次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对田某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田某不是冯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

通常过失犯罪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存在共同犯罪是一个特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共犯论处。

”明确界定了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是“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客观方面有“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并造成了“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

本案田某没有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也就无所谓指使其逃跑后“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

因而田某不是冯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

第三,田某作为车辆共有人之一,也不能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

“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其中:

“指使”即指令、指派、安排之意;“强令”即强迫、命令。

二者都表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与驾驶人员之间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

指使和强令只有支配程度上的差异,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都当以某种行政隶属关系或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为基础。

只是“强令”意味着他人的人身或意志受到强制,从而丧失了精神自主或人身自由。

在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被强令者应当根据其受强制的程度,或不认为是犯罪,或依照对从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即便是抛开司法解释特定的法律语境,从通常的语义上去考察,我们仍然能够分析出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之间一定程度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辞源》对指使的解释,一是支使,二是出主意让人做某事。

因此,指使不外乎三种情况:

一是利用地位或其他利害关系支配他人,二是出于利己动机而采用蒙骗、挑唆、欺诈等手段使得他人觉得有利可图而心甘情愿地去做某事,三是出于利他的动机采用怂恿、说服、提醒、提示等方式激发或强化他人的信念使得他人去做某事。

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是值得研究的。

例如,直接指使、强令无证人员驾驶,指使、强令有证人员超速、超载等自然应当属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

那么,指使、强令他人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通常情况下无法完成的运量,从而导致他人超速、超载是否也属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呢?

我们认为,对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不宜做扩大化理解。

本案中,冯某受雇于陈某,系为陈某工作,对陈某负责,并代表陈某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他只听命于雇主陈某。

对于田某的请求,冯某拒绝与否完全取决于冯某自己。

相对于田某而言,冯某的人身、意志都是完全自由的,从身体到精神没有受到田某的任何强制。

田某和冯某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田某也没有对冯某实施强令、指使的行为。

事实上,本案中系为了对陈某负责而自主决定驾车营运。

因此,田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犯罪的证据。

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必须审查确认符合证据条件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换言之,在追究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审查、甑别、认定的责任和权利。

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一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凭据,二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三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实事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审查,作出了规定和要求。

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和冯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身就是不正确的。

因为,田某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

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指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活动(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据此,自将车辆交给冯某时起,田某就已经不再为嗣后的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对本次肇事而言,他不具有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不是事故责任主体。

因此,认定书认定田某和冯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不能据以认定田某构成犯罪。

第五,有人认为田某漠视乘客的生命安全、玩忽职守,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肇事,理应严惩。

对此必须指出,这种认识严重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陷入了感情用事的误区。

是否将“驾驶员把车辆交给他人无证驾驶肇事”确定为犯罪,则是一个立法命题而不是司法问题。

第六,田某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均应给与相应的行政处罚。

田某将客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导致冯某肇事,造成特大交通事故,情节严重,应当依照条例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在冯某、田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田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调查与研究》文稿:

林业站站长超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是否犯罪

李先赋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某乡林业站站长,曾参加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员培训并取得《核发员证》。

二00一年六月十日,县林业局签发《林木采伐审批委托书》,委托该乡林业站“对辖区内壹个立方米自用材的审批及采伐监督”。

委托期限从二00一年元月至二00五年十二月。

二00五年年初,县林业局下发了《关于下达2019年度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该乡二00五年农民自用材计划指标为260立方米。

二00五年元月至八月三日期间,王某以乡林业站名义实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350份,许可采伐林木立木蓄积342立方米。

该乡林业站超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出现后,乡政

府于二00五年八月十日致函县林业局,请求追加农民自用材指标。

县林业局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召开主要领导会议,研究决定:

根据全县发展畜牧养殖实际需要追加用材采伐指标。

会后,林业局下文追加各乡镇自用材指标。

其中,该乡追加了100立方米。

该乡林业站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者为县林业局。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理由是:

1、王某具备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体资格。

对此又有不同观点。

观点之一,县林业局与乡镇林业站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可以认为乡镇林业站是“林业主管部门”的组成部分。

同时,王某是该林业站站长,且持有《核发员》证,应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身份。

观点之二,王某所在的乡林业站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王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观点之三,该乡林业站持有县林业局局长签发的“委托书”,王某属于《解释》规定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观点之四,县林业局对该乡林业站的“委托”,实际上是上级对下级的工作安排,应当有效。

该乡林业站站长王某因此而取

得代表行政机关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资格。

2、王某具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犯罪行为。

县林业局年初下达的采伐计划分配的各种用材指标应认定为各乡镇的年度采伐限额。

王某实际发放的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林木材积,已经超过了年度采伐限额,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事后,县林业局对全县自用材指标予以追加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掩盖王某的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王某既非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适格主体,又无犯罪行为。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1、王某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解释》中明确的“三种人”,王某不具备渎职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尚存在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在国家机关中履行公务的实际,制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

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渎职罪的主体包括四种人: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王某不属于这四种人中的任何一种。

首先,王某所在的乡林业站是一个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王某也就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其次,《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由此可见,只有县林业主管部门才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也只有乡、镇人民政府才能受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并且代表县林业局行使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

乡林业站既不属于依照森林法行使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职权的组织,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受县林业局委托代表县林业局行使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职权的组织。

因此,王某既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同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其本质是行政许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有明确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这说明:

一、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只能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有委托权的只能是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或特别法规定的特定对象(如乡镇人民政府),不能委托包括事业单位在内的其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王某所在的林业站不因县林业局的所谓“委托”而取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责和权力。

再次,王某在乡林业站工作、任站长,很显然不属于“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王某不具备渎职罪的主体资格。

2、本案中不存在犯罪事实,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首先,《刑法》第四百零七条将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同时,《森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可见“年采伐限额”是以县为单位,乡镇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年采伐限额”。

本案中,该乡林木采伐量超过了年初分配的计划指标,并不等于“超过年采伐限额”。

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该乡采伐量超过了年初

分配的计划指标而导致全县的年采伐量超过年采伐限额。

因此,本案并无所谓的“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即没有犯罪事实。

其次,县林业局追加自用材指标的行为是职权行为,因而阻却王某行为的可追究性。

我们姑且不论王某有无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

但县林业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机关,有权在本县年采伐限额内根据各乡镇农民生产、生活用材的实际需要,对全县各乡镇的年采伐计划进行控制和调剂。

因此,只要县林业局对各乡、镇追加采伐指标后,全县林木分类采伐总量没有超过年采伐限额,其追加指标的行为就是行使主管机关职权的正当行为。

本案中,根据县林业局年初下达的计划和年中追加的指标,该乡全年的年年度自用材采伐计划应为360立方米。

该乡二00五年实际发证许可采伐自用材342立方米并未突破年度采伐计划。

即使县林业局追加指标的行为有规避制裁之嫌,但其行为是面向全县各乡、镇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职权行为,因此阻却了王某行为的可追究性。

再次,王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在县林业局追加指标之前,王某突破年初采伐计划发放自用材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有合理的一面。

这就是,其行为的发生是以全县大力发展畜牧养殖业尤其是县委、县政府将该乡等乡镇作

为发展畜牧养殖业的重点示范乡镇为背景的。

王某在主观上是为了配合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该乡党委、乡政府的具体安排;客观上是根据该乡发展畜牧养殖业搭棚建舍的实际需要;程序上都经过了村组意见及乡政府分管领导的审核同意。

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宜用刑罚手段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最后,该乡超过年初批准的自用材采伐指标发放采伐许可证法律后果,应当由县林业局承担。

一是因为:

该乡林业站的举办者是县林业局,二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

县林业局对该乡林业站的所谓“委托”其实质是一种违法授予行政许可权的行为。

因此,县林业局应当对其违法委托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因为:

即使县林业局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合法有效,也应当由县林业局承担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的“行为的后果”既包括合法实施许可行为的后果,也包括违法实施许可行为的后果。

这里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犯罪事实,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王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对《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密切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体系解释,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错误理解为与林业有关的所有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

依据《森林法》和《行政许可法》,对这里“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正确的理解应该是:

县林业主管部门(即县林业局)主管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工作的人员和直接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工作的人员。

由于《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已经明确地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责”和“权”分离(参见上文)。

因此,即使在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应受刑罚的犯罪行为,依照目前的法律仍然只能追究县林业局主管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工作的人员和直接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责任;除非法律作出新的特别规定,否则不能对其他人予以追究。

4、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王某所持有的“核发员证”并不意味着王某因此而具有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职权。

王某持有“核发员证”只能说明他参加过核发员培训考核且技术合格;不难理解:

只有当他在有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并从事此项工作的前提下,才有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职权。

这就如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并非都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一样。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本案在渎职类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我国是一个行政法非常发达的国家,在实际工作中,尽管已经颁行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批专门的行政法律、法规,但是还有不少机关、单位和组织乃至某些地方政府仍然沿袭一些旧的做法,违法行政的现象十分普遍和严重。

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理清法律关系,抓住犯罪构成要件。

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和立法、司法解释,因此只有对刑法、行政法和森林法等资源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立法、司法解释均有相当的了解,注意有关规定的相互衔接关系并认真领会其精神实质,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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