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制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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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制办法doc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文号:

成府发〔2007〕97号

发布日期:

2007-10-31

执行日期:

2007-10-31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市级猪肉储备管理,确保市级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级猪肉储备(以下简称市级储备肉),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保障节假日市场供应,加强宏观调控而储备(含临时储备)的猪肉产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

 

从事市级储备肉(含市级临时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储备原则)

 

市级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市级临时储备肉实行定时定点定量储备制度。

 

第五条(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市市级储备肉工作。

 

 第六条(管理职能)

 

 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重供办),负责全市市级储备肉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提出年度储备肉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设在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市级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按有关规定核算储备费用补贴。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肉资金拨付,会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市级储备肉管理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承储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承储企业选择)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备安全的原则,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选择落实承储企业。

 

 第八条(承储企业条件)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

 

(三)具有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

 

 (五)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

 

 第九条(储备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级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日常管理工作;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市级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条(储备计划执行)

 

 承储企业应当按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入储计划,并及时将市级储备肉入储情况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

未经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以及拒绝、拖延计划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储备规定)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市级临时储备肉的,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储备要求)

 

市级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优良、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变更市级储备肉,不得虚报市级储备肉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报告制度)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市商务局(市重供办)。

 

第十五条(轮换时限)

 

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肉轮换。

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十六条(轮换要求)

 

市级储备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及时保质、等量轮入。

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应当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动用市级储备肉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数量、价格和使用计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保障重大节假日市场供应;

 

(四)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动用落实)

 

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质量要求)

 

市级储备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

储备冻肉应当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按照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对市级储备肉质量情况组织抽检。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对承储企业收储、轮换、动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承储企业对市级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9-7-22

执行日期:

2009-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

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第十七条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

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或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或标语。

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清除;拒不更换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

隔离或封闭装置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植树、整枝或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30元以上3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

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随意丢弃。

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或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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