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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的共犯

事后抢劫的共犯

  【内容提要】事后抢劫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与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构成;中途知情者参与后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没有参与实施前行为的人,中途独立实施后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共同实施前行为的一方独立实施后行为的,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判断另一方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无责任者与有责任者共同事后抢劫的,应在认定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有责任者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无责任者以缺乏责任为由,不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共同犯罪/事后抢劫/共犯

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称为事后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

由于本罪的构造是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前行为。

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盗窃为例),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后行为。

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暴力为例),而行为人可能仅实施了其中的前行为或者后行为,于是,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产生了诸多问题。

本文就其中的若干类型,作初步探讨。

一、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参与后行为

案例1:

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

甲的行为无疑属于事后抢劫,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这也是国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

“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②日本刑法第65条第1、2项分别规定:

“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

”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在解决案例1的问题时,出现了两个路径。

路径一:

将事后抢劫理解为身份犯,适用日本刑法第65条解决案例1的问题。

但是,事后抢劫究竟是构成的身份犯(真正身份犯),还是加减的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则存在争议。

构成的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因为盗窃犯以外的财产犯罪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行暴行或者胁迫的,不成立事后抢劫。

例如,前田雅英教授指出:

“事后抢劫罪是以盗窃犯为主体的构成的(真正)身份犯。

在盗窃犯以防止财物的返还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行时,(非盗窃犯)开始共同加功的场合,根据刑法第65条第1项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1](P.242)据此,案例1中的乙虽然不具有盗窃犯的身份,但由于其参与了事后抢劫罪(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成立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

作者认为这种学说是值得商榷的。

(1)诚然,就单独的事后抢劫而言,如果仅着眼于行为人必须先实施盗窃行为,后出于特定目的实施暴力行为,则可以认为,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在此意义上说,事后抢劫是身份犯。

但是,其一,任何人都可能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故这些犯罪并不是身份犯。

其二,将事先实施盗窃作为身份看待,过于扩大了身份的范围。

因为事后抢劫是一种独立的犯罪,④由两个特定行为组成;两个行为之间,不仅具有时间与场合的密切性,而且具有心理的联系性。

倘若将实施前行为作为身份,那么,由二个以上行为构成的犯罪(如普通抢劫、强奸等),都会被理解为身份犯。

例如,根据上述观点,我国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杀人也属于身份犯(即绑架犯杀人的才成立绑架杀人)。

这可能难以被人接受。

(2)事后抢劫依然属于财产犯罪,其实行行为必须具有侵犯财产的内容。

倘若将犯盗窃等罪作为主体身份的要素对待,那么,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就只剩下暴力与暴力威胁。

可是,单纯的暴力与暴力威胁不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

只有将作为前行为的盗窃等行为理解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才能解释事后抢劫的财产犯罪性质[2](P.210)。

(3)倘若认为事后抢劫属于身份犯,那么,作为前行为的盗窃等行为,只是表明身份的要素,而不是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然而,身份的有无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故作为前行为的盗窃既遂与否便与事后抢劫既遂与否无关。

⑤于是,当行为人犯盗窃等罪未遂时,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的,也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既遂。

这显然与事后抢劫的既遂、未遂区分标准相冲突[3](P.228)。

(4)虽然日本刑法第238条的表述,可以成为构成的身份犯说的文理根据,但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表述,并没有为构成的身份犯提供文理根据。

加减的身份犯说认为,由于设立本罪是为了防止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实施加重的暴力、胁迫行为,故事后抢劫属于加减的身份犯。

但持加减的身份犯说的学者得出了两种不同解释结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后抢劫罪“是以抑制在盗窃的机会中实施暴行、胁迫的旨趣而设立的,具有对人身犯罪的性质,故应将其理解为加重暴行、胁迫罪的不真正身份犯。

因此,不具有该身份的人,以本罪的目的,与盗窃犯共同实施暴行、胁迫时,根据刑法第65条第2项的规定成立暴行罪或者胁迫罪”[4](P.232)。

据此,案例1中的乙并不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仅成立暴行罪或者胁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虽然必须具有盗窃犯这种身份,但是,不具有该身份的人以本罪的目的,与盗窃犯共同实施暴行、胁迫的,根据刑法第65条第1项的规定,成立本罪的共同正犯,对非盗窃犯的共同者,根据同条第2项的规定,处以暴行罪或者胁迫罪的刑罚。

共同造成被害人伤害时,成立抢劫致伤罪的共同正犯,对非盗窃犯的共同者应适用伤害罪的刑罚”[5](p.224)。

这一学说作者认为不能接受:

(1)如上所述,任何人都可能犯盗窃等罪,将事后抢劫作为加重身份犯并不妥当。

(2)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事后抢劫具有对人身犯罪的性质,同时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盗窃既遂时才成立事后抢劫既遂[4](p.231)。

这给人的印象是以盗窃是否既遂作为对人身的犯罪(事后抢劫)的标准,有自相矛盾之嫌。

(3)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加重暴行罪、胁迫罪的违法性的身份要素,或者是加重暴行罪、胁迫罪的有责性的身份要素,均与我国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的刑法不相符合。

(4)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根据上述第一种观点,如果案例1中的甲、乙并没有造成伤害以上结果,乙的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

这难以被我们接受。

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案例1中的乙成立抢劫罪,但适用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

这导致定罪与量刑脱节,因而缺乏合理性。

复合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罪中的“盗窃犯”这一身份的性质,因目的不同而不同:

当盗窃犯出于防止财物的返还(窝藏赃物)的目的时,属于日本刑法第65条第1项的身份(真正身份);当盗窃犯出于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证的目的时,属于日本刑法第65条第2项的身份(不真正身份)。

在案例1中,当盗窃犯甲出于窝藏赃物的目的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胁迫时,非盗窃犯乙知情而实施暴力、胁迫的,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犯;当盗窃犯甲出于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证的目的而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胁迫时,非盗窃犯乙知情而实施暴行、胁迫的,以暴行罪、胁迫罪的共犯论处。

这种学说同样不能解决案例1的问题。

因为上述对构成的身份犯说与加减的身份犯说的质疑,同样适用于复合身份犯说。

路径二:

将事后抢劫理解为结合犯,按承继的共犯解决案例1的问题。

即事后抢劫并不是身份犯,而是由盗窃的前行为与暴力、胁迫的后行为构成(结合犯),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都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仅参与后行为的,属于是否成立承继的共犯的问题。

对此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事后抢劫罪是由盗窃罪与暴行罪、胁迫罪构成的结合犯,后行为人的罪责取决于承继的共犯成立与否。

由于后行为人只对参与后的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因而仅就参与后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而不能就整体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据此,案例1中的乙,并不对整体犯罪(事后抢劫)负责,仅对参与后的行为与结果(暴行罪、胁迫罪)承担责任[3](p.229)。

但是,日本的这一有力学说,难以适用于我国。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故事后抢劫并不是结合犯,至少不是典型的结合犯。

根据承继的共犯否定说,案例1中的乙,虽然在日本能承担暴行罪、胁迫罪的刑事责任,但在我国意味着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因而缺乏合理性。

肯定说认为,事后抢劫罪具有结合犯的构造,盗窃只不过是先行于暴行、胁迫的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仅实施了其中的暴行、胁迫,也应作为承继的共同正犯,以事后抢劫罪论处[6](p.132)[7](p.170)。

据此,案例1中的乙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我赞成以承继的共犯的路径解决本问题且持肯定说,但同时主张,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阐述理由并得出具体结论(不赞成日本的肯定说的部分理由与具体结论)。

(1)如上所述,在我国,暴行、胁迫本身并不成立犯罪,故不能认为事后抢劫属于结合犯。

所以,难以从结合犯的角度展开讨论。

但是,一方面,事后抢劫由盗窃等前行为与暴力等后行为构成,其构造与结合犯相似。

另一方面,承继的共犯并非仅存在于结合犯,只要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过程,就可能存在承继的共犯。

事后抢劫完全可能存在承继的共犯现象,按肯定说处理案例1,可以得出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的合理结论。

  

(2)按肯定说解决案例1时,所遇到的最大障碍(或来自否定说的最严厉批判)是:

既然乙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参与了暴力、暴力威胁行为,乙就只能对暴力、暴力威胁行为负责,而不能对自己参与前的甲所实施的盗窃行为负责。

因为甲的盗窃使甲的行为具有财产犯罪(事后抢劫)的性质,而乙的行为与甲的盗窃并无因果性,故乙就不能承担事后抢劫的责任[8](p.350)。

本文的回应是:

首先,在案例1的场合,乙的行为与甲最终取得赃物具有因果性;⑦即使甲盗窃的赃物最终被A夺回,乙的行为也为A夺回财物制造了困难(危险)。

其次,后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暴力与暴力威胁,而是同时具有使盗窃等前行为成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机能。

因为在事后抢劫中,盗窃等前行为,原本只是盗窃等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是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⑧只是因为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着手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后行为时,才使盗窃等前行为成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

⑨所以,案例1中的乙的行为,不只是单纯的暴力行为,而是同时起到了使甲的盗窃行为成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作用。

即使乙是为了使甲逃避抓捕或者为了毁灭罪证而与甲共同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也依然起到了这种作用。

既然如此,就应当肯定乙的行为对甲的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起到了作用,乙理当承担事后抢劫的责任。

最后,否定说是将事后抢劫作为结合犯理解的,似乎割裂了前行为与后行为的主客观关联性。

倘若将前行为与后行为作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来理解,则能得出肯定说的结论。

就案例1而言,乙在外表上参与的是暴力行为。

但是,该行为是甲事后抢劫的一部分,故乙参与的是事后抢劫行为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的行为。

另一方面,乙是在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的,而其中的“知情”包括乙明知甲是为了窝藏赃物,故乙具有事后抢劫的故意与特定目的。

(3)按肯定说解决案例1还可能遇到另一障碍:

亦即,按否定说,对案例1中的乙以暴行罪、胁迫罪的共同正犯论处;我国没有暴行罪、胁迫罪,意味着我国的处罚范围窄,但肯定说却导致对乙反而以更重的事后抢劫罪论处。

换言之,肯定说导致的局面是:

原本对乙的行为应按轻罪处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轻罪,反而导致对乙按重罪处理。

但本文认为,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肯定说不会导致处罚的不均衡。

以案例1为例。

根据形式的客观说,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的人,就是正犯。

由于暴力行为是事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乙实施了该行为,因而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

但形式的客观说缺乏合理性[9](p.287)。

根据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中途实施暴力行为的乙,只有事前与甲相通谋时,才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倘若乙事前并未与甲通谋,其中途参与暴力的行为并没有支配事后抢劫的犯罪事实,仅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帮助犯。

(11)我国刑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就事后抢劫的整体犯罪而言,乙仅起到了次要作用,故应认定乙构成事后抢劫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显然,与在日本将乙认定为暴行罪的正犯(否定说)相比,在中国将乙认定为事后抢劫的从犯,可能导致对乙的处罚更轻。

(4)在乙与甲的暴力行为共同造成了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乙与甲均对伤害、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即使不能查明由谁的具体行为引起了伤亡结果,乙与甲也均应对该伤亡结果负责。

但是,如果在犯盗窃等罪的前行为人实施了部分暴力行为后,后行为人参与部分暴力行为,造成伤亡结果的,则需要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妥当处理。

案例2:

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对前来抓捕的被害人A腹部猛踢一脚,A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且知道真相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也向A的腹部猛踢一脚,A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

谁应对A的死亡承担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

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

假定死亡结果由乙造成,由于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甲当然应对此结果负责;倘若死亡结果由甲造成,甲更无疑问地要对此结果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乙虽然与甲就事后抢劫罪构成共犯,但是,乙对自己参与前的甲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因为在承继的共犯的场合,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造成结果时,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因而不可能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即使后行为人了解先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也不表明后行为人对该结果有共同故意,更不表明该结果由二人共同造成。

(13)换言之,利用先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行为人不应对与自己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死亡结果可能是甲在乙参与之前造成的,果真如此,乙不能对该结果负责。

另一方面,由于不能证明A的死亡由乙造成,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A的死亡结果负责。

(14)

以上讨论的是前行为人与中途参与的后行为人均亲手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情形。

问题是,倘若前行为人甲仅唆使中途参与者乙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如何处理?

案例3:

甲盗窃被被害人A发现,在甲逃跑和A抓捕的途中,甲遇到朋友乙,向乙说明真相,并唆使乙对A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以便自己逃避抓捕。

乙对A实施了暴力。

甲与乙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倘若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只是实行行为,那就意味着,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要求犯盗窃等罪的行为人直接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如果犯盗窃等罪的行为人仅教唆他人为自己逃避抓捕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则意味着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于是不符合刑法第269条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成立事后抢劫罪。

如若甲不成立事后抢劫,那么,仅直接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乙,因为没有实施盗窃等行为,更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15)

这可能是我国刑法理论遇到的重要问题之一,值得探讨。

本文初步认为,事后抢劫不是身份犯,而是由两个实行行为构成的犯罪,因此,没有犯盗窃等罪的人,也能实施后行为。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只要有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即可,而不是所有的共犯人都必须实施实行行为。

当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唆使乙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乙与甲就事后抢劫的部分实行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与行为,因而成立了事后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换言之,在这个共同犯罪中,甲实施了前行为(盗窃)并教唆了后行为、乙实施了后行为(暴力或暴力威胁)。

而且,甲、乙对后行为具有故意与行为,后行为又是事后抢劫的一部分,故甲与乙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不仅如此,在行为主体与案例3相反的情形下,也应以事后抢劫的共犯论处。

案例4:

甲盗窃被被害人A发现,在甲逃跑和A抓捕的途中,知道真相的乙,唆使甲对A实施暴力,以便逃避抓捕。

甲接受乙的教唆,对A实施了暴力。

乙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可以肯定的是,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后抢劫。

因为甲不仅实施了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而且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完全符合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

问题是,乙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教唆犯)?

将此案例予以抽象所形成的问题是,在他人实施一般犯罪或基本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唆使他人实施加重犯罪的,是否成立教唆犯?

对此,德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四种学说:

(16)

(1)拆解分析说主张,唆使者仅对正犯没有决意的构成要件部分成立教唆犯。

据此,案例4中的乙成立暴行罪的教唆犯。

这种观点将事后抢劫视为盗窃与暴行的简单相加,因而受到了批判。

而且,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对乙的行为不能以所谓暴行罪的教唆犯论处。

(2)综合考察说主张,唆使者对所唆使的重罪成立教唆犯。

在案例4中,乙不仅使甲实施了暴行,而且使甲实现了一个独立的违法性,故乙成立事后抢劫的教唆犯。

可是,根据综合考察说,倘若当甲犯盗窃罪后原本只欲在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乙唆使甲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也成立事后抢劫的教唆犯。

但本文认为,此时的乙只能成立事后抢劫的帮助犯,故难以赞成综合考察说。

(3)规范性支配说认为,只有当进行加重教唆的幕后者具有规范性支配时,才就加重犯罪成立教唆犯。

但是,规范性支配的概念比较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

(4)折中说认为,行为人唆使正犯实施的加重构成要件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时,成立教唆犯;行为人唆使正犯实施的只是加重犯而非独立的犯罪时,不成立教唆犯。

本文赞成折中说。

例如,甲已有盗窃犯意,乙唆使其抢劫的,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

基于同样的理由,在甲犯盗窃罪而没有打算当场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的情况下,乙唆使甲实施暴力的,实际上是唆使甲实施较盗窃更重的事后抢劫罪,因而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教唆犯)。

二、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独立实施后行为

案例5:

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既遂)。

在甲逃离的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捕者A实施暴力。

但甲对此并不知情。

可以肯定,案例5并不成立承继的共犯。

承继的共犯,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施犯罪的情况(包括承继的共同正犯与承继的帮助犯)。

承继的共同正犯,则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形。

换言之,在承继的共同正犯的场合,后行为人与前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

在案例5中,虽然甲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并没有对A实施暴力;乙虽然对A实施暴力,但其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概言之,二者并没有共同实施任何相同的犯罪行为,当然不可能成立承继的共犯。

因此,甲不成立事后抢劫罪(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仅成立盗窃罪。

乙也不成立事后抢劫罪(没有实施盗窃等行为)。

不仅如此,即使甲明知乙为了使自己(甲)逃避抓捕,但只要其没有与乙共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甲与乙也不成立事后抢劫罪。

其一,犯盗窃等罪的人,即使存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但只要没有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就不成立事后抢劫罪。

其二,即使甲知道乙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抓捕,但甲并没有与乙共同实施事后抢劫的客观行为,因而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

其三,甲单纯利用乙的暴力逃避抓捕的行为,也不是事后抢劫中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事后抢劫罪。

联系本文第一部分的观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在盗窃犯甲没有实施也没有教唆乙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知情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甲与乙并不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甲仅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问题是,如何确定案例5中的乙的行为性质与责任?

在案例5中,乙既不成立盗窃罪,也不成立事后抢劫罪。

但如果认为乙的行为并不构成任何犯罪,也难以被人接受。

我认为,在案例5中,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1)窝藏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

这里的“犯罪的人”虽然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罪犯”,但不是仅指已经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人。

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也属于“犯罪的人”。

即使暂时没有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将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同样属于“犯罪的人”[10](p.789)。

显然,案例5中的甲属于“犯罪的人”。

(2)窝藏行为主要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属于并列关系。

换言之,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

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或者说使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还包括其他帮助逃匿的行为。

“帮助”不是共犯意义上的帮助,即使犯罪人没有打算逃匿,也没有逃匿行为,但行为人主动实施某种行为使犯罪人逃匿的,也属于“帮助其逃匿”。

案例5中,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捕者实施的暴力行为,无疑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3)乙知道真相,明知甲是“犯罪的人”,而且具有使甲逃避抓捕的故意,因而具备窝藏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当然,如果乙的行为导致被害人A伤亡的,因而触犯杀人罪、伤害罪的,则是杀人罪、伤害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问题是,倘若将案例5的事实略加改变,乙出于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案例6与案例7),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6:

甲盗窃既遂后,被害人A为了追回被盗财物而追赶甲,乙在知道真相后,为了使甲窝藏赃物,而当场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而甲对乙的行为并不知情。

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17)

作者认为:

(1)根据前述分析,乙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

(2)由于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乙的行为不可能就盗窃罪成立承继的共犯。

因为除了持续犯以外,承继的共犯只能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

换言之,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有承继的共犯。

在犯罪行为实质性完结之后,绝对不可能成立承继的共同正犯与承继的帮助犯。

(18)故案例6中的乙不成立盗窃罪的共同正犯与帮助犯。

(3)乙的行为成立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刑法第310条的窝藏罪的想象竞合犯。

首先,甲已经盗窃既遂,乙对A实施暴力以便甲窝藏赃物的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对财物的追求权,也妨碍了司法机关发现、追缴赃物,可以评价为刑法第312条“窝藏”犯罪所得(直接正犯)。

(19)因此,乙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次,虽然乙是为了使甲窝藏赃物,但甲窝藏赃物的前提是摆脱被害人A的抓获行为。

而帮助甲摆脱A的抓获的行为,也是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因而触犯了窝藏罪。

(20)最后,在案例6中,乙对A实施暴力的行为,既是窝藏赃物的行为,也是窝藏犯罪人的行为。

由于乙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应按想象竞合犯,以窝藏罪论处。

当然,如果乙的行为导致被害人A伤亡,另触犯杀人罪与伤害罪,也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案例7:

甲实施盗窃行为后,被被害人A发现,A立即保护甲的盗窃犯罪证据。

乙知道真相,为了帮助甲毁灭盗窃罪的证据,当场对被害人A实施了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甲对此并不知情。

对乙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乙的行为不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其次,如前所述,倘若甲盗窃既遂,也不成立甲的盗窃罪的承继的共犯。

如若甲的盗窃已构成未遂形态,乙的行为也不成立承继的共犯。

(21)再次,乙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因为被害人A并没有抓捕甲,乙也没有使甲逃避抓捕的故意。

最后,乙的行为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乙的行为表面上只是对A实施暴力,但当乙出于毁灭罪证的目的对A实施暴力时,显然限于A在保全罪证的场合。

既然如此,就可以将乙的行为评价为帮助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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