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一通三防隐患分类明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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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一通三防隐患分类明细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分类

一、一般隐患

1、采煤专业

(1)乳化液配比不符合规程要求的;

(2)工作面安全出口超前支护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3)风巷、机巷高度最低处小于1.8m的;

(4)采面支柱连续3棵或累计10棵支设不合格的(支柱迎山角不当、柱距、排距超过规定,在用支柱不完好等);

(5)工作面支柱钻底量超过300㎜,连续超过10棵不采取措施的;

(6)工作面有连续2棵单体支柱或累计达5棵失效的;

(7)工作面单体支柱没有防倒柱措施的;

(8)工作面顶没接实,用网片等材料瞒顶的;

(9)采空区冒落高度低于采高而继续生产的;

(10)采面初采、初放、收尾、遇构造、涌水等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或不严格执行措施的;

(11)刮板输送机未按规定对机头、机尾打压柱;

(12)工作面下巷用溜子运输支架的;

2、掘进专业

(1)架棚巷道背帮接顶材料质量、规格等不符合作业规程要求的;

(2)连续5棚及以上支架前倾后仰;出现5棚腿蹬空未立即处理的;

(3)一个掘进循环进度中锚杆托盘出现3处及以上不贴岩面的;

(4)挂网支护巷道网片的连接、搭接连续两次检查出不符合规程措施要求的;

(5)煤巷锚杆支护巷道未按措施要求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用记录牌板显示的;

(6)施工上、下山巷道时安全设施不齐全或不起作用的;

(7)耙装机无封闭挡绳栏和防止耙斗出槽的护栏的;耙装机无专用照明的;耙装机结构不完好的;耙装机绳出现烫发头或搭接使用的;耙装机缺道卡子或道卡子不起作用的;斜巷无防下滑措施的;

(8)巷道维修时,没有保护风筒、管、线、设备等措施的;

(9)严重失修巷道未及时修护的;独头巷道修护时未从外向里逐棚进行的;回撤支架时大拉大放的;

(10)倾斜巷道维修时不停止行车的;

(11)未按巷道贯通规定停头停面,继续施工的;

(12)其他认为较大的隐患。

3、机电运输专业

(1)井下供电系统

①接地装置不合格,接地系统没形成接地网;

②采、掘供电未分开;

③开关内保护装置(JDB、JR)不用或整定不合格,用(铜、铁、铝)丝代替保险丝的;

④井下移动变电站电气保护装置甩掉不用或现场试验不合格;

⑤带电搬迁检修电气设备的;使用普通型仪表检查电气设备,没有检查周围瓦斯浓度,随意进行作业的;

⑥不按规定对井下电气设备进行防爆检查的;

⑦停电检修未悬挂停电作业牌,不执行机械闭锁的;

⑧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操作高压电气设备的;

⑨检修未执行停、送电操作票制度。

(2)皮带运输系统

①皮带跑偏磨机架、磨底板,一部皮带机有十个以上(含十个)托辊不转;

②机头、机道消防器材、消防管路没按规定配置;

③应设而未设皮带过桥的;

④下运皮带防滑装置、上运皮带制动装置不合格;

⑤在机头、机尾无防止人员与驱动滚筒和导向滚筒相接触的防护栏;

⑥斜巷运输皮带没有制定运行措施和防止大块煤渣滚落防护措施的;

⑦带式运输机没有设置防止胶带防撕裂、逆转的装置,以及沿线路的启动、紧急停车等装置和良好的制动装置或装置失效仍继续使用的。

(3)主提升系统

①高压换向栅栏站不闭锁;

②速度保护未按规定整定校验;

③过卷保护不符合要求;

④方向闭锁不符合要求;

⑤深度指示器及失效保护不合格;

⑥井筒内各类安全间隙不符合规定要求;

⑦主提升系统闸瓦磨损、过卷、松绳、脚踏紧急制动安全保护试验不合格;

⑧钢丝绳不按规定进行试验和更换(有报告批准的除外),主提升钢丝绳漏检或超时使用的;

⑨钢丝绳未按规定每天进行检查,检查记录未执行主管领导签字的;

⑩绞车未使用后备保护,闸间隙超过规定的。

(4)轨道运输系统

①主钩、保险钩没有使用合格的鸡心环,或配套的马蹬或绳头不合格;

②斜巷上下车场及各甩车道使用驴尾巴道岔或各甩车道没有合格的信号及按规程要求设置躲避硐;

③井下轨道运输的各类安全距离,轨道敷设不符合《规程》要求;

④运输设备的各种连接装置(勾、环、销、绳)磨损超限;

⑤绞车基础不牢、“四压两戗”不符合要求或制动及信号装置不合格;

⑥机车的灯、铃、闸、撒砂装置不合格或无沙的,机车缺少司机室、棚;

⑦溜子机头、机尾没有按规定打压柱或地锚,链条霸劲等不正常情况下,强行开溜子。

(5)主扇风机

①风机轴承温度监测仪表不符合要求;

②负压监测装置不符合要求。

(6)主排水系统

①主排水系统没有可靠的备用引水装置;

②主排水泵没有备用控制电源;

③主、副水仓不按要求清挖;

④未按规定做水泵全负荷试验;

⑤主排水泵未做年检报告。

(7)综合机械化

①开关接线箱防爆盖不闭锁;

②煤机截割部离合器失灵;

③煤机无内外喷雾装置;

④支架结构件大销子窜出;

⑤高压接线盒观察口检查有放电现象。

(8)地面供电系统

①电气设备有放电、超温,油浸设备有渗漏油、油位不符合要求;

②导线有严重断股、烧伤、垂度严重超限;

③导线交叉跨越、离障碍物距离不符合规定;

④杆塔横担开裂、扭斜、变形、缺少螺丝、连铁、瓷件闪络放电、烧伤、裂纹、损坏、积尘、油污较多;

⑤线盒严重渗油,油缆挤压变形、渗油;

⑥高低压电气设备及其带电的裸露部分没有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牌;

⑦防雷、接地系统不合格或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校验。

(9)锅炉、压力容器

①锅炉、压力容器(包括空压机)等要害场所防灭火装置不齐全可靠的;

②安全部件未按期校验;

③气缸使用不合格的压缩机油;

④锅炉未年检或带病运行的。

4、“一通三防”及爆破专业

(1)突出工作面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防突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避难硐室或质量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2)局部通风机未按规定设人看管或未设置管理牌板的;

(3)局部通风机停止供风或主、副风机任一台不能正常运转未向通风管理部门和生产调度汇报的;

(4)井下爆破材料库、井下充电硐室未实现独立通风的;

(5)巷道贯通未严格执行措施,贯通后造成通风系统不稳定、不可靠的;

(6)主要回风巷严重失修,发现一处爬行巷道的;

(7)临时停风地点未停止作业、未按规定断电撤人的;

(8)停风区域内未设置栅栏、警标或未按规程规定封闭的,封闭区域未断开电缆、水管、道轨的;

(9)风筒末端与掘进头距离超过规程规定的;

(10)因风筒管理不善,造成工作面供风量不足的;

(11)瓦斯积聚未按规定进行处理或盲巷未封闭;

(12)瓦检工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查汇报或未实行现场交接班的;

(13)未按规定设置瓦斯检查牌板的;

(14)采面上隅角及其他地点局部瓦斯聚积,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15)高突矿井安全监测分站无备用电源或备用电源失效的;

(16)高突矿井、采区瓦斯抽放系统无正规设计而施工的;

(17)预测(效果检验)孔不符合措施规定的;

(18)突出工作面无明显准确的允许进尺标记;

(19)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未制定针对性防突措施的;

(20)瓦斯抽放泵站未按标准配备安全设施、装置的;地面瓦斯抽放泵站安全范围内发现有明火和堆积易燃物的;

(21)抽放资料不齐全或计量参数填报不准确、不真实的;

(22)便携式瓦斯报警仪配备数量不足的;

(23)采掘工作面防尘设施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或采掘机外喷雾的喷头有3个(含3个)以上堵塞;

(24)避灾路线牌板与现场不符;

(25)爆破作业未实现湿式打眼的;

(26)未按规定安设风流净化水幕或洒水管路(装置)的;

(27)采煤工作面未按规定进行注水,或注水效果达不到规定的;

(28)沉积煤尘或现场粉尘浓度超过标准规定的;

(29)喷浆机未使用除尘器;

(30)未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或隔爆设施数量、水量不足的;

(31)井口房、通风机房、瓦斯抽放泵站、库房等到严禁烟火的场所发现有烟头或火源的;

(32)井下巷道、硐室等场所违反规程规定使用可燃性材料支护的;

(33)未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或灭火器材过期失效的;

(34)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材料库或材料存放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35)炸药库超储或炸药、雷管的存储方法不符合规程规定;

(36)爆炸材料的运输不符合规程规定;

(37)领取运送炸药、雷管不使用专用容器的;

(38)一次运送爆破材料数量超过规定的;

(39)做起爆药卷未严格执行规程规定的;

(40)炮眼装药、封泥不符合规定的;

(41)爆破母线质量不合格,母线长度不符合规定爆破的或不按规定悬挂的;

(42)采煤工作面一次装药分次放炮的;

(43)炮掘工作面未实行全断面一次起爆,或分次起爆未制定专项安全措施的;

(44)炮眼深度小于0.6m,无安全措施;

二、重大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瓦斯超限作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

(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7、超层越界开采,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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