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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

抢劫罪辩护词

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接受周建波家属的委托,由我出庭担任其辩护人。

通过阅卷、会见及刚才庭审,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们认为周建波不构成抢劫,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20xx年3月25日,周建波利用苹果5S模型机冒充真手机向被害人李元元以人民币1200元出售。

被告人周建波在得手后骑上摩托车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李元元识破,李元元上前抓住周建波摩托车架尾部不放,周建波不顾李元元的安危仍加油门逃离现场。

这里有一关键点不符实际,即周建波骑上摩托车离开时并不知情李元元有抓住其摩托车尾部货架,也没有不顾李元元安危加油门逃离。

首先,周建波本人的几次供述均讲到其当初并不知情受害人有抓住摩托车尾部,其骑上摩托车后加油门只是符合一般的驾驶习惯,并没有刻意而为之;其次被害人的两次供述中,对公安承办人员问你拉住那个抢你钱的人的摩托车后架时他是否知道类似问话时,均是用应该知道肯定感觉到等推测性的回答,同时被害人也没有讲到被告人当初有回头看的情节,故所有的被害人有关这一情节的陈述均是其个人主观推测。

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仅凭着被害人的供述就认定这一情节,本辩护人认为是有违刑法证据必须严谨的原则。

最后,本案案发时在场的其他三名证人,其中两名证人周军强、周木根的陈述中没有讲到当时有看到被告人因为后面有人拉着车架而转头看的情节,另外一名隔壁卖草莓的胡春仙的证言,也只是讲到当时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后又爬起来追了几步,没追到就停下来了,并没有看到被告人骑上车后扭头看的情节。

综合以上三点,不管是利害关系的两名当事人,还是其他在场证人,本案所有在案发现场的人均没有看到或讲到被告人周建波知情被害人抓住被告人摩托车尾部,因此公诉机关对这一情节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二、公诉机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我们对被告人用手机模型冒充真机骗取被害人1200元钱的事实及被害人李元元因追赶被告人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是周建波对受害人抓住其车架尾部受伤的事实并不知情。

既然不知情,那么就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诈骗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也就是缺少抢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同时也不构成抢夺,因为当时被告人是用诈骗的手段已经取得非法利益,并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

  三、要提前法庭注意,根据本案案情,退一步假设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被告人在骑摩托车逃离时知道被害人抓住其车架尾部,那么本案也应定抢夺而不是抢劫。

  如果被告人知情被害人抓住其车尾架仍逃离,明显构成的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同时也不符合20xx年两高在对抢夺作出最新司法解释中抢夺转化为抢劫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20xx年两高对抢夺罪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对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第

(一)款,因为第一款讲的是夺取财物时,而本案是已经取得非法利益逃离时,故时间不符;本案明显没有第

(二)款所讲情形;与本案情节相符的是第(三)款,但本案造成的后果比该款规定的要轻,本案被害人只是轻微伤,并没有达到轻伤,故与该款规定也不相一致。

所以本案没有该解释规定的三种抢夺转化为抢劫的任一情形,不能定抢劫。

  综合以上三大点,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是抢劫也不是抢夺。

退一步假设被告人知道被害人抓住其车架尾部仍逃离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也不会转化成抢劫,而应定抢夺,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也是错误的。

以上辩护意见肯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采纳。

谢谢!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

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起案件中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次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

从全案来看,被告人高某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廖某某的全部犯罪行为,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存在立功情节,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

在本案中,高某某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她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全面地供述自己所知的其他人的全部罪行,依照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存在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某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其宽大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在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上,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肯定合议庭综合考虑抢劫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刑事政策对其宽大处理。

  三、本案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其酌定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加上交友不慎,才导致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

且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的主观动机,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

请合议庭念在其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无前科且主观恶性不深,有立功表现的情况下,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第三篇:

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邓国敏实习律师担任被告人金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辩护人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罪可以使用暴力,敲诈勒索罪也可以使用暴力,所以是否使用暴力,不是两罪的本质区别,暴力的性质不同才是两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抢劫罪如果有暴力因素的话,那么就一定是当场使用暴力,而且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的话,暴力内容将当场实现。

而敲诈勒索罪则不同,为什么敲诈勒索的罪状没有明确暴力一词,通说也只是认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这说明敲诈勒索的暴力程度比较低,敲诈勒索中的暴力行为只能是用来威胁、要挟。

  敲诈勒索罪的这种暴力主要有三个特征:

  1、敲诈勒索的暴力是当场不可能实现的暴力,即便暴力要挟的内容很严重,其当场也不可能实行;

  2、敲诈勒索的暴力只能是用来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而非直接的身体强制,如果是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的身体强制,那么这就构成了抢劫罪;

  3、敲诈勒索的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没有达到完全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通过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两罪的本质区别有两点:

  ①暴力行为是否是现实的,犯罪行为人是否当场实现暴力;

  ②暴力行为给被害人施加的是精神压力还是直接的身体强制。

  从本案看来,被告人金某某与王某某在旅社房间对索要财物时,主观上根本没有直接实施暴力的想法,只是想着用言语去吓唬,若是其不交出财物,就告发其的事实,被告人即便劫取财物不成,也没有想过要对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暴力伤害。

被告人金某某与王某某在索取财物时,并没有携带任何暴力工具,也未与被害人之间发生明显肢体冲突。

至于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声称的房间外有四个带小姐过来的吸毒小伙子,若是其不给钱就进来殴打他,这也只是两被告人为了成功吓唬被害人而瞎编的,事实上这四个小伙子并不存在。

因此,被告人金某某对受害人实施的只有精神上的压力,没有任何直接的身体强制,即便被告人对实施了搜包、搜身等行为,也完全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

此外,由于当时在旅店参与索财的只有金某某和王某某这两位没有携有任何暴力工具的中年妇女,即便双方真的发生暴力冲突,两被告人也不占任何优势,难以对身强力壮的男造成实质的伤害。

因此,被告人金某某实施的是不紧迫的的要挟,因为被害人及时当场交不出财物,其人身安全也不会受到实质性的严重伤害。

  由此可见:

1、犯罪行为人金某某不能当场实现暴力;2、金某某与王某某所谓的暴力行为给被害人施加的仅仅是精神压力,而不是直接的身体强制。

  针对起诉书中提及的被告人金某某从被害人的口袋及包里获取了现金48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是当场劫取了财物,宜定性为抢劫罪的理由,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

是否是当场取得财物并不是两罪的区别所在。

抢劫罪非法获取财物的时间具有当场性,而敲诈勒索罪非法获取财物的时间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

因此,即便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是当场非法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此点认定其行为是抢劫罪。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主观上没有直接实施暴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也只是不紧迫的的要挟,因此被害人及时当场交不出财物,其人身安全也不会受到实质性的严重伤害。

有鉴于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

  1、金某某构成自首。

根据瑶海公安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提供的《归案经过》,结合本庭查证的情况,金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事实,虽然在本庭中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这种异议不影响对金某某自首的认定。

  2、金某某自愿认罪。

虽然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但是对犯罪事实认可,因此金某某自愿认罪可以成立。

  3、被告人金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多次表示后悔自己的行为并希望政府宽大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之规定:

被告人案发后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金某某自愿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金某某的亲属已经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委托公安返还受害人的损失4800元。

  5、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从未受过刑事与行政处罚。

  三、关于金某某的量刑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即三千元以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即五万元以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即三十万元以上。

  本案被告人金某某涉案金额是48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综合考虑相关法定、酌定情节的基础上,在上述量刑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处金某某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金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敲诈勒索罪。

由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涉案数额仅仅4800元,加之其家庭经济困难,自己没有文化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其丈夫也因身体不佳长期住院治疗,其儿子还在校读书,家庭负担过重,才一时糊涂从事了上述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裁决,判处金某某缓刑!

  辩护人: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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