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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含16周岁及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且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但必须在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之列。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和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组织或团体。

投保人投保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院津贴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五条本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基本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下同)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意外伤残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了基本保险责任后,可自主选择投保以下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或90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所在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其他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

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2、紧急运输和抢救费用特约保险

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或从事与施工相关的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支付的紧急运输和抢救费用,保险人对实际发生的紧急运输和抢救费用在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3、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投保当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八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斗殴、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及剖腹产)、流产、避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五)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进行治疗;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中暑、高原病、药物过敏、细菌和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感染除外);

(九)从事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蹦极跳、登山、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

(十)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一)猝死。

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依法拘留、逮捕、服刑期间;

(五)患性病、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若由于本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选择按施工建筑面积或合同工程造价方式计算保费的,同一保险合同中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本合同的保险费可以按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

(一)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算;

(二)按照施工建筑面积计算;

(三)按照工程合同造价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按照保险费计算方式分别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算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或工程合同造价计算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开工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以二者中较后者为准)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工程项目于保险期间内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于竣工之日二十四时自行终止。

工程在保险期间停工的,投保人可向保险人书面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的书面请求,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自接到投保人书面请求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在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的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双方应重新协商续保事宜,投保人未申请续保或保险人不同意续保的,保险责任于保险期间到期之日二十四时终止。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失去施工资格或工程合同中途终止的,保险责任于前述情况发生之日二十四时终止,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

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算保险费的,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或替换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从约定的起保日期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生效后,因发生被保险人离职、退休、离开本施工项目等不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条件等情况,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效力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保险人对此之后该被保险人发生的任何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人员替换时,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职业分类应相同。

入职人员的保险期间是离职人员剩余部分的保险期间。

当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无法按换人处理时,保险人按加、减人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妨碍或拒绝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或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或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包括出/入院证明或诊断证明原件、转院证明原件(均需盖医院公章)、门诊或住院病历、出

院小结、病理/血液/X光等检验报告、门诊费用发票原件、处方或用药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如索赔已在其它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可提供医疗发票复印件,由医疗发票原件留存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且出具已报销医疗费用分割单;

5、公安或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四)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境外出险的除须提供上述资料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资料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资料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

可。

第二十五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缴付凭证;

(四)加盖公章的投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或工程合同造价计算保险费的,还需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建筑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或未完工的“建筑面积”的有效证明文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八条在本合同生效后,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投保条件,则本合同的保险效力自投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之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保险人对此之后发生的任何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1、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医院: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医院。

但不包括主要作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及民营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等。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3、合理的医疗费用: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指治疗疾病或损伤而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被保险人在国内日常居住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4、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12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5、斗殴:

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

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6、高原病:

又称高山病,指由平原进入高原(海拔3000米以上,对机体产生明显生物效应的地区),或由低海拔地区进入海拔更高的地区时,由于对低氧环境的适应能力不全或失调而发生的综合征。

高原病共同的临床表现有头痛、头昏、心慌、气促、恶心、呕吐、乏力、失眠、眼花、嗜睡、手足麻木、唇指发绀、心律增快等,其他症状和体征则视类型不同而异。

高原病一般分为急性和慢性两大类。

急性高原病指初入高原时出现的急性缺氧反应或疾病,依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型(或良性)和重型(或恶性)。

轻型即反应型或急性高原反应;重型又分为:

脑型急性高原病(又称高原昏迷或高原脑水肿)、肺型急性高原病(又称高原肺水肿)、混合型(即肺型和脑型的综合表现)。

慢性高原病(又称蒙赫氏病)指抵高原后半年以上方发病或原有急性高原病症状迁延不愈者。

慢性高原病又分为:

慢性高原反应、高原心脏病、高原红细胞增多症、高原血压异常(包括高原高血压和高原低血压)、混合型慢性高原病(即心脏病与红细胞增多症同时存在)。

7、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8、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1、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2、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13、战争:

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不论宣战与否。

14、军事行动:

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15、暴动:

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16、恐怖活动:

指任何人员或者团体,基于政治、社会、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理念或目标而实施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行为。

或者是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已认定的恐怖活动。

上述行为具有胁迫、强迫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混乱等目的。

17、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8、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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