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半年工作招商引资总结及下半年的工作思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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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工作招商引资总结及下半年的工作思路

上半年工作招商引资总结及下半年的工作思路

 

一、主要工作及做法

4、优化投资环境,积极为客商排忧解难。

一是为外来企业提供“零距离”服务。

8名挂包县级领导经常到企业、车间,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难题。

二是积极搭建融资平台,加强银、政、企对接力度,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五次去省农行联系协调,帮助三一重工和钢圈厂融资1000万元,解决了企业生产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燃眉之急。

三是对外来企业人员子女入学开通“绿色通道”。

今年4月,15名外地来平昌修建巴达高速公路职工的子女在当地顺利插班上课,学校免收借读费,享受与本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四是抓紧实施星光工业园区的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为沃德集团等入园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5、整合招商资源,创新招商引资方式。

一是推行部门定人定期联络制。

每个招商工作人员负责联系2~3个经济部门或重点企业,每月到联系单位收集一次有关招商引资的项目信息及最新的行业政策,通过实施部门联动,确保全县招商引资一盘棋。

二是拓宽招商引资渠道。

除积极参加省、市统一组织的“西博会”、“西交会”等重大招商引资活动外,今年组建了2次小分队主动走出去,积极开展有针对性项目对接活动。

同时充分利用招商局现有人员结构,在广州、北京两地设立窗口,驻点招商。

三是积极打造委托招商平台。

我局代政府草拟的《县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已上报县政府,审批实施后可使招商引资工作逐步由政府推动为主向市场化运作为主转变。

四是加大招商引资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县招商局》网站,精心组织投资商密切关注的资料及时上网;制作了县大交通建设、生态资源优势、“2+2”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平安、诚信、生态、和谐”的地域形象等专题ppt演示文稿,结合广播电视、光盘、户外广告、宣传图册等常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优势资源和潜在的区位优势,提升了的知名度和诱惑力。

五是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深化合作领域。

2月24日,新疆哈密川渝商会董事长、会长迭国文及原哈密市委吴秘书长一行9人来我县考察投资事宜,先后考察了江口醇、小角楼酒业公司和星光工业园区。

1.地区分布: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龙岩6个市建立了市委会,莆田市建立了工委会,三明市建立支部,在长乐、永春、惠安等县还有少量党员。

集中在大中城市的党员1663人,占总数77.6%。

5.1988—1993新发展党员年龄、学历、职称结构:

1988—1993年民革新党员结构

发展总数

平均年龄

年龄结构

学历结构

职称结构

29岁以下

60岁以上

大专以上

中专

高级

中级

6.全省各级民革机关专职工作人员74人,平均年龄44岁,相对说来,机关干部还比较年轻。

据调查,组织发展存在下列问题:

2.党员结构分布不合理。

分布在科、教、卫界党员占比例过大,占62.1%,企业界党员过少,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3.组织发展面临困难。

由于各种偏见带来组织发展困难。

如:

有的单位领导统战观念不强,同安交通局领导认为民革不合法,使想参加民革的人心有余悸。

南平林化厂有个民革党员,原拟提办公室主任,有人反对认为民革不能掌印,而未提成。

莆田科委有个民革党员想参加中共,领导要他退出民革后,才能加入。

漳州芦城区工商行领导不同意本单位民革党员参加民革活动作为公务出差。

关于组织发展工作几点建议:

加快年轻化步伐。

为了改变老化现象,首先要解放思想,扩大视野,发展一批年轻人参加民革组织。

从学校出来,有几年社会工作经验,政治思想好,工作能力强,大约30岁左右,具有初、中级职称年轻人均可参加民革组织。

2.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办法,加强民革后备干部队伍培养。

定期轮换培训制度、科级、处级干部挂职锻炼制度,民革机关干部与外单位交流制度,省级、市级机关民革领导人兼职制度(兼任政府有关部门,如:

企办、经贸委、外事办、侨办或一些企事业、大专院校等领导人职务)。

3.加强新闻宣传力度,提高民主党派知名度。

加强统战政策再教育,使社会上形成共识,参加民主党派与参加共产党都是为了社会主义事业发展需要。

4.建议全国人大制定“党派法”,使中国特色的多党合作制度,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

5.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不少县城升格为市,建议在新发展城市中发展民革组织。

6.在统战部门指导下,制定发展民革党员中、长期计划,逐步建立民革后备干部队伍,有计划、有目标对培养对象跟踪培养。

7.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加强民革参政议政能力,有意识发展企业界代表人物(含:

部分私营企业家)。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研报告

刘安成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安成,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货运司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全民事业性质,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870号,法定代表人薛昌。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经济损失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

20xx年10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安成驾驶挂有伪造的苏e-45348车辆号牌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宝带西路友新路口附近时,由于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右偏驶上绿化隔离带,从而将正在该处推小三轮车的被害人唐大妹撞到,致使唐死亡,同时造成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价值人民币3101.4元的路灯等公共设施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刘安成逃逸。

经苏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沧浪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安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成的犯罪事实,作出了如下判决:

1.被告人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刘安成赔偿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人民币3101.4元。

 二、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三、具体论述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这表现为两个方面:

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必须是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了物质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即只有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这里用了“可以”而没有用“应当”,可见这个规定还不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作出了进一步的更为明确的规定: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本案的情况分析,由于被告人刘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全民事业性质)财产损失人民币3101.4元,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发现了这一情况并及时告知被害单位,但被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有权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1)是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虽然法律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

 

条第二款规定: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但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是同义的,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应该承认,这种观点的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一般发展趋势。

但是,根据现有的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未包括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因犯罪性质而各有不同。

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并未因此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杀人、伤害、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另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造成的,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犯罪,对于前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对后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途径解决。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很显然,本案的被告人刘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路灯等公共设施的毁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所指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是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赔偿的范围应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对此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路灯等公共实施的毁坏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为此修复花费的人工等费用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均属于赔偿的范围。

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就公共实施的毁坏损失和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一并向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法院也依法作出了应予赔偿的判决。

 3、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1)具有原告的身份。

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诉讼前,这个诉讼还不存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以后,该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被动地参加进诉讼关系之中,与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接受法院的裁断。

因此,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主动提起诉讼,并以被起诉的当事人作为对方,进行民事诉讼,具有原告的身份。

 

(2)是诉讼代表,具有特殊的当事人身份。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利,而是代表国家、集体利益进行的诉讼,因而是是国家、集体利益的代表。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特殊诉讼主体,虽然在程序上也将检察机关称之为当事人,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没有自己的利益,而只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代表,这种当事人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身份。

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适合调解制度,适用调解制度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机关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国家或集体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检察机关无权擅自放弃、处分权利。

 (3)同时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也是法律监督者,其主体地位具有双重性,既是诉讼程序的提起者,又是对正在进行的这一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者。

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不是仅仅负担单一的提起诉讼职能,还要在行使诉讼提起的职能之外,对该诉讼进行监督,对在诉讼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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