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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调解功能分析与运用

委托调解功能分析与运用

关键词:

关键词:

委托调解;功能;多元化

内容提要:

作为社会矛盾凸显期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典型载体和代表中国司法ADR构建最高水平的制度对应物,委托调解在全国范围内存在发展水平不平衡、盲目性严重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出现、持续与委托调解缺乏统一性、规范性的制度供给密切关联,而委托调解制度供给的长期匮乏则根本性的受制于其功能定位的模糊与混乱。

对委托调解的功能进行一元化定位不足取。

除具有“疏减讼压”这一不足以单独成为委托调解之正当化基础的应急性功能外,委托调解还具有“增进司法公信”的拯救性功能、“扩大司法民主”的表征性功能、“促进社会治理”的拓展性功能和“发展法律”的崭新性功能。

引言

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调解制度的创设,标志着最具制度建设价值的司法程序内不经判决而迅速解决纠纷之方式的出现,一种比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借助其他力量更为充分、权力分割更为彻底、运行规则更为复杂、足以代表中国司法ADR发展最高水平的制度由此正式走进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

迄今为止的诸多实证材料表明,委托调解在全国范围内呈现出发展水平不平衡、盲目性严重的态势,并面临着沦为不在少数的法院追求新闻效应和眼球政绩之花瓶式工具的危险。

不难发现,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持续与委托调解缺乏统一性、规范性的制度供给密切关联。

而委托调解之制度供给的长期匮乏则受到其功能定位之模糊与混乱的决定性影响。

之所以如此判断,是因为“制度的技术结构总是以制度的预设功能为前提、基础和目标的,不考虑功能的技术设计是盲目的,不能体现并实现预设功能的技术设计是失败的”[1]。

由此可见,若想经由制度供给的有效增加而让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之典型载体的委托调解发挥出应然作用,系统性的明晰出委托调解的多元功能具有极大的必要。

本文将依次探讨委托调解的应急性功能、拯救性功能、表征性功能、拓展性功能和崭新性功能,以求教于方家。

一、应急性功能:

疏减讼压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数量从1978年的45万多件[2]上升到2009年的5800144件[3],上升了11.8倍。

2003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虽略有起伏,但居高不下、绝对数量巨大,每年都在430万件以上,2006年后呈较大幅度增长的趋势,2008年高达540万多件(见下表)。

根据有关研究,平均大约每1%的经济增长会带动1.6%的案件增长。

[4]尽管2003-2008年有关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和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数据不能严格的与这一研究结论相吻合,但足以说明一审民事收案的数量增长与总量维持和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正向相关度。

截至2004年底,全国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3548个,职业法官190627人,[5]每100万人口中的职业法官人数为147人,远高于美国(116人)、法国(84人)、英国(61人)、日本(57人)、德国(26人)[6]。

假设2004年全国有一半的职业法官审理一审民事案件,[7]人均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数量约为45件。

这些全国层面的数据表明:

案多人不少,增加职业法官的编制和实现司法规模的扩张整体上不具有紧迫性。

然而,在我国当前,却现实的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窘境。

改革开放30年来,全国各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增长了19.5倍,而法院工作人员的数量增长不足4倍。

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首次超过1000万件,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首次突破1万件。

[8]2005-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执结案件分别为837万件、856万件、885万件、984万件、1054万件,2009年比2005年增加了25.9%,而全国职业法官人数只增加了0.53%。

[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6年将基层职业法官人才短缺问题确定为当年12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之一。

[10]

2003-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收案和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情况具体来看,在经济发达地区,缺少的不是充任职业法官的人力资源,而是编制,“案多人少”是由于案件数量增长快和“有人无编制”两方面的因素造成的。

北京全市法院1993年审判案件7万件,2004年则审判案件30多万件,一线职业法官年均审判案件由31件上升至167件,而11年来全市只增加了职业法官99名。

[11]北京西城区法院2006年共审结案件24391件,比2003年的15537件增长了57%,2003年以来的年均案件增长率是年均新进人员增长率(2.34%)的6倍多。

[12]2007年上海三级法院受理案件33.9万件,是10年前的1.6倍、20年前的6.3倍,而在编人数却比10年前少了63人。

[13]2009年南京鼓楼区法院收案10800余件,结案9700余件,与三年前相比,收、结案多了近一倍,办案人数却基本不变。

[14]2002年至2006年,广东三级法院办结案件335万多件,约占全国的1/10,职业法官人数却只约占全国的1/20,2006年广东全省职业法官人均结案72.52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估测,根据受案数量,该省需要职业法官18139名,而2006年该省职业法官只有9881名,缺额近46%。

2007年山东全省法院共审结案件768188件,职业法官人均办案近80件,许多一线职业法官年均办案300件以上,与2003年相比,案件数量增长了5%,职业法官数量却减少了12%。

[15]天津河东区法院2008年和2009年收案皆在3万件以上,可办案职业法官一直少于百人。

[16]有学者判断,“从目前全国基层法院的一般情况来看,特定法院的编制内人员若人均年收案数达到20-30件、或者在第一线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及书记员等审判人员的人均年收案若达到80-100件,该法院的收案量就算‘多’的了,超过此数量则属案件‘过多’或负担比较重的法院了。

”[17]来自经济发达地区的数据表明,案多人少绝非“狼来了”的谎言,“5+2”(5个工作日和2个休息日)和“白加黑”成为形容很多地区一线办案职业法官满负荷、超负荷工作的真实语词

在湖南、海南、河北、宁夏、云南、贵州、新疆、甘肃、陕西、四川、广西、西藏、内蒙古等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荒”现象十分普遍,不仅存在“有人无编制”,而且存在“有编制无人”。

“有编制无人”的主要成因有自然条件恶劣、交通不方便、政治经济待遇低、生活条件差、一职两考难度大[18]、司法考试通过率不理想[19]、不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三流动”(向发达地区流动、向高收入低风险职业流动、向党政部门流动)现象严重。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与案件数量增加和“有人无编制”共同导致“案多人少”不同,在案件数量不增加或增加幅度不大的情况下,“有编制无人”也可单独导致“案多人少”。

若职业法官人数不够4名,职业合议庭在职业法官因回避、生病、出差、请假等情形发生更换时就无法组成。

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案件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若一审、原审的审理组织为职业合议庭和重审、再审的审理组织仍为职业合议庭,职业法官至少得有6名,否则就无法从审理组织方面来保证裁判的正当性。

跨业务庭、派出法庭或法院借职业法官开庭或拉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开庭成为形式上克服职业法官短缺之困难的变通方法,合议庭的独任化、非法化和陪审的虚设化更为严重。

尽管指定管辖在职业法官人数不符合另行组成合议庭之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从审理组织方面保证裁判的正当性,但这种作法会给当事人增加交通费、食宿费等诉讼成本并会拉长纠纷解决的周期,更何况指定管辖的可行性在职业法官人数不符合另行组成合议庭之要求的情况具有普遍性时会大为下降甚至不存在。

经济发达地区的职业法官短缺更多是相对意义上的,通过内部挖潜的方式可以或多或少的缓解。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职业法官短缺更多是绝对意义上的,解决起来的难度要大得多。

以职业法官数量充足为前提的立审分离、审执分离、调审分离短期内在职业法官绝对短缺的经济欠发达地区难以实现。

职业法官规模扩张受到限制、职业法官解决纠纷的能力短期内无法明显提高、一线办案职业法官流失(提前离岗、辞职、调离)严重和补充困难(通过招考进入法院的人员所占比例小、复转军人和调入人员通过司法考试难)、部分职业法官不办案或少办案的状况无法消除,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将导致越来越多的法院承受越来越大的案多人少之压力,职业法官人均结案的记录将不断被刷新。

问题的解决需要时间,但问题在将来解决的可能无力应付法院当前的燃眉之急,“远水难解近渴”,因为法院的使命在于特定时间内使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回到正常状态。

案多人少的压力驱动法院殚精竭虑的寻找解压之道,“内挖潜力,外拓渠道”成为法院系统应对案多人少困局的基本方略。

压缩行政后勤人员的数量以增加办案人员的编制、扩大简易程序和速裁机制的适用范围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加大设备技术投入以发挥科技对案件审理的积极促进作用、减少业务外负担以增加职业法官提高办案能力的机会、调整考评机制以从政治地位和经济待遇方面形成对职业法官的持续激励、普遍推行院庭长办案制以实现职业法官回归审判岗位等内部挖潜式的具体策略已经普遍实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这些内挖潜力的应对之策受制于诸多因素的制约,如不与外拓渠道之策相配合,则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单独破解案多人少的困局,而案多人少困局通过内挖潜力之策的长期无法破解将反作用的降低决策层和社会公众对这些具体策略的期待与支持,所以法院系统应对案多人少困局时必须做到“内挖潜力”和“外拓渠道”并举,“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有鉴于此,分流案件之功能突出的委托调解当令法院喜出望外、欣然选之。

2003年6月至2009年4月,上海长宁区法院共委托调解案件11025件,调解成功率10548件,调解成功率为95.7%。

[20]2007年上海全市法院委托调解案件50479件,占全市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25%,调解成功38783件,成功率为76%。

[21]2008年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托调解成功的案件达4889件,占该院民商事案件的16.82%。

[22]2008年1月至5月,上海松江区法院委托调解的民事案件达1676件,已结案1585件,调解成功率95%以上。

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上海松江区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窗口”接受委托调解案件2453件,结案2447件,其中经调解成功而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有612件,调解后自行和解撤诉1179件,调解成功率达73.19%。

[23]2009年上海全市法院通过诉调对接中心委托调解成功的案件达56998件,占全市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收案的32.7%。

[24]2009年上海松江区法院委托调解民事案件5980件,调解成功率达91.72%。

[25]2009年浙江全省90个基层法院设立的“人民调解窗口”接受委托调解案件8578件,调解成功6689件,成功率为77.97%。

[26]2009年9月至12月浙江金华两级法院委托调解案件1353件,调解成功997件,成功率为73.7%。

[27]2009年福建莆田市的基层法院委托具有较高社会威望和丰富调解经验的特邀调解员、聘任调解员调解并成功的案件达2309件。

[28]通过这些数据可以发现,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保持一定的数量和委托调解保持可观的成功比率是委托调解实现疏减案件压力之功能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很少,即便委托调解成功率很高,委托调解所分流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也会很低;若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很大,但委托调解的成功率很低,委托调解不成功的案件便会回交法院解决,法院本想借委托调解来回避的案件压力不能得到替代解决。

法院解决纠纷依靠的不是强力的压服,而是理性的说服。

以阶级斗争为国家中心任务的时代已经远去,面向斗争哲学和推崇压制力量的司法早已展开全面调整,面向合作哲学和推崇说服力量的司法正由理想大步迈向现实。

法院应以看得见的方式输送正义给当事人。

只有说理具有全面性、充分性、针对性、逻辑性和规范性的民事裁判文书,才会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文书则更是如此。

复杂疑难案件之裁判文书的制作离不开职业法官缜密的思考、深入的推敲、谨慎的论证与反复的修改,这些工作的完成需要充裕的时间和良好的精力来保证。

实践中复杂疑难案件之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全面、不透彻、不准确多与案件压力过大密切相关。

而委托调解对案件压力的疏减可让职业法官把更多的时间与精力集中在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并强化职业法官对这些案件之裁判文书的说理,聚焦于案件数量的计件考评机制及其滋生的数量攀比之风气会因此加速走向寿终正寝,聚焦于案件质量的科学考评机制会因此有可能变为现实。

委托调解在疏减案件压力方面的出色作为对法院内部转变考评机制的影响会引导职业法官自觉或不自觉的提高纠纷解决的能力和崇尚知识,职业法官对能力和知识的推崇则有利于职业法官群体内部之良好竞争生态和职业法官退出机制的形成,庸者养尊处优、能者无法施展的困局有望得以破除。

借助委托调解,讼源得以疏减,案件压力得以缓解,案多人少成为增加职业法官编制之充分条件的可能就会降低。

一定时期内不增加职业法官编制的作法和达到退休年龄之职业法官的逐年增加合力作用意味着职业法官数量的绝对减少。

从长远看,国家逐步增加对法院的物质投入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在这种趋势下,职业法官数量的绝对减少会造成职业法官物质收入的明显增加和职业法官称号之象征性收益的大幅提高,而物质收入的明显增加和象征性收益的大幅提高则有利于把更多的优秀人才留在法院或吸引更多的优秀法科毕业生进入法院。

另外,“柱形结构”和“锥形结构”是关于事实审和法律审之关系的两种模式。

在“柱形结构”下,不同审级的法院都注重事实审,审理程序的差异不会伴随着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明显区分,初审法院的事实错判风险可通过后续救济程序的启动而传递给上诉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上诉审法院、再审法院即便针对事实认定错误之外的上诉事由、再审事由也不得不重复进行事实审,承担繁重的事实判断负担进而无法很好的履行指导、监督和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

在“锥形结构”下,不同的审理程序实行严格的审理分工,初审法院因被视为事实判断的最大优势拥有者而实行彻底的事实审,上诉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只实行法律审或择案而审,较高审级的法院能够从容的履行指导、监督和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变革的理想就是要实现“锥形结构”对“柱形结构”的有效替代,达致此一理想的关键在于找到足以保证初审法院实行彻底的事实审的途径。

过于繁重的案件压力、无法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的仓促庭审和难以实现充分交涉的合议庭评议将顽强的阻碍初审法院实行彻底的事实审。

而委托调解对讼压的疏减,可使职业法官实质性的从案件重压中得以解脱,注意克服庭审的形式化和合议庭评议的过场化,消除压缩庭审时间和应付合议庭评议的动机,经得起检验、值得更高审级的法院给予信任的事实判断结论在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和合议庭理性协商以后就会产生。

“实行委托调解的必要性如果仅仅在于分流法院的案件,那么一旦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所下降,委托调解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理由。

”[29]对这一观点,笔者深表赞同。

固然疏减讼压作为委托调解产生层面的原因使得委托调解的产生具有应急性和策略性,但委托调解之实践功能的多元化说明其产生层面的原因和其存续层面的原因出现了分离。

疏减讼压之外的其他功能才足以说明没有案件压力或案件压力很小的法院并非应景的推行委托调解的动力所在。

“疏减讼压”不足以单独成为委托调解的正当化基础,委托调解在增进司法公信、扩大司法民主、促进社会治理、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说明该制度的创设意图与客观效果之间出现了分离,法院可以通过委托调解在“疏减讼压”之外的功能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方面发挥多年来梦寐以求但一直未能如愿的作用。

二、拯救性功能:

增进司法公信

“法不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

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

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

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

”[30]宝剑指代强制,天平指代公正。

公正是强制的基础,强制是公正的保障。

对法律权威而言,强制与公正如鸟之两翼,缺一不可。

作为法律的实施形态之一,司法的力量实现同样离不开强制与公正的配合作用。

司法因强制和公正的共同存在而具有权威力量,缺乏公正的司法强制无法生成司法权威。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所普遍存在的对于司法权这种特殊的公共权力自发产生的一种信任、信赖和信心之情结,它无需任何外在的强力推动而产生。

[31]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之间存在着唇齿相依的关系,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必然摧垮司法权威。

作为司法腐败的结果物,司法不公无法激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发自内心的认可与顺从。

从1979-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相关数据来看,司法腐败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存在,自1980年代末开始愈演愈烈,到1998年前后达到最严重的地步,此后一直到2007年全国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被查处的人数一直在下降,但司法腐败被遏制的势头在2008年被逆转。

(见下图)尽管被查处人员一直只占全国法院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下,[32]但正如培根在其名篇《论司法》中所言,“一个不公平的判决所带来的伤害,超过许多不公平的例子。

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例子只不过弄脏了溪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弄脏了源头。

”[33]社会公众对司法腐败比其他腐败更加感到震惊和难以接受,对司法腐败比其他腐败的容忍度更低,司法腐败比其他腐败的影响更为恶劣,株连效应[34]使得司法腐败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的破坏力无法估量。

2003年以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麦崇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徐衍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等省部级职业法官因违法违纪被查处和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发生的腐败窝案以及很多法院将多年来首次实现“零违纪”、“零双轨”、“零判刑”和违法违纪举报份数、拒贿拒礼登记人数、上缴礼品财物数额作为队伍建设年度成绩加以宣传的作法一方面展示了打击司法腐败的成绩,另一方面说明司法权威一直徘徊在早已降至的历史最低点。

在社会剧烈转型导致信任度下降的中国当前,大案、窝案对司法形象之恶劣破坏必然加剧司法信任危机,民众理所当然的拒绝对司法产生信任。

司法信任的塌陷可以也能够在短时间内发生,但其修平却需要较长的时间。

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伴随着公民对司法权依赖程度的加深、司法权对社会生活的广泛介入和强烈影响。

司法信任资源的严重匮乏无疑会极大的掣肘公民对国家权力依赖模式的转变和司法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广度与深度。

值社会转型关键期,利益冲突此起彼伏、有增无减,作为社会减压阀的司法应能够被给予更多的期许,司法公信力的持续低下固然实非幸事,然过分的捶手顿足、摇头叹气毫无必要,因为纵观中国数千年的文明社会历程,可以发现“危机驱动”是推行重大改革的关键起因。

如此背景下,提升司法公信的有效制度尝试犹如久旱甘霖。

拥有机会全面的去获取案件的有关信息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作出公允之评价的前提。

在委托调解中,委托调解人以权力行使者的身份接触案件信息、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体验纠纷解决的过程,在信息获取方面赢得了无与伦比的机会。

真实的权力体验揭开了司法神秘的面纱,委托调解人理解职业法官的行动逻辑出现了可能,委托调解人以倒拿望远镜的方式放大观察司法腐败的举动次数之减少的必然性接踵而至。

作为社会精英群体,委托调解人基于全面信息而对司法产生的认同对于全面克服司法公信危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他们有更多的资源和更大的影响力去左右社会评价的走势。

尽管委托调解人在社会公众中的人数比例很小,但其获取的信息会成为其与其他社会公众分享的对象,有关司法之信息经过委托调解人的有效媒介为更多的社会公众所掌握,这为社会公众不盲从外在意见而自主的对司法形成评价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

司法公信的构建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持之以恒的增进以满足社会公众变动不居的信任需求,司法公信能够随时验证是社会公众一如既往信任司法的基本条件,不能反复验证的司法公信无法逃避崩溃或解体的归宿。

常态化的委托调解为反复验证司法公信开辟了畅通的渠道,也为经由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提供了持续动力。

通过委托调解,经受住验证的司法公信将坚如磐石,没有经受住验证的司法公信将压力倍增并须以社会公众的期待为指向进行相应的增进。

司法公信力是法院和职业法官的生命之所在,所以即便委托调解通过验证司法公信给法院带来的压力难以承受,法院亦应想方设法的应对,而不应记恨在心、以怨报德的采取行动使委托调解在以后走向式微,除非法院想破罐子破摔般的深陷信任危机而不思自拔。

三、表征性功能:

扩大司法民主

“由全体人民(而不是他们选出的代表)平等地、无差别地参与国家决策和进行国家管理,这是民主最原始、最简单的含义。

”[35]代议制民主出现后,民主的本原含义即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民主有了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之分,选举民主成为间接民主的最重要内容。

20世纪晚期,协商民主作为选举民主的补充物在西方国家兴起并开始影响中国。

按照俞可平的解释,协商民主是指,“当一个官员被选举出来后,一定要制定一些制度来制约他的权力,让他在决策的过程中能够更多地听取人民群众、利益相关者或有关专家的意见。

”[36]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助理审判员之外的其他职业法官由代议机关选举或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我国当前的法官产生采取间接选举制和任命制相结合的方式,司法权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在绝大数情形下出现了分离,选举民主成了司法民主的主要实现形式。

在司法权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出现分离的情况下,司法权的行使者可能以自己的意志覆盖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进而导致权力运行的结果不整体上利于司法权的所有者。

考虑到这一点,不把选举民主当作实现司法民主的唯一形式则是明智之选。

与协商民主一起,直接民主也是司法民主的实现形式。

“一个民族对民主基本理念的承诺,对每个个体自由的承诺,对男人和女人——一切人都公平的承诺——在根本上依赖于习惯、传统和千百万普通公民的努力。

不管我们的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了多么伟大的原则,我们,作为公民,必须致力于共同的工作以实现我们的理想,使这些伟大的原则在实践中实行。

”[37]民众参与司法的需求是否具备及其大小决定着在司法中实现直接民主的程度与效果。

委托调解可以把委托调解人对法院的疏离、畏惧及其基于权力行使者的身份滋生的荣耀心理或基于任务接受者的身份产生的负担心理转化为积极主动的公众参与理念,进而为司法实现直接民主化蓄水积薪。

民众有效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并与权力行使者共享或分享权力是直接民主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我国目前对应的制度设计就是人民陪审制与委托调解制,在两种制度设计中,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出现身份合一,但这种身份合一并不代表权力的所有者可以独享所有的权力。

在委托调解制出现之前,人民陪审制作为司法直接民主化的唯一实现物,可谓形单影只。

委托调解制的出现,以实例的形式再次说明司法直接民主化具有可行性,其常态化将大大增加司法民主的量。

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期待重大进展,稳定至上的现实需要和渐进改革的历史经验决定了政治体制改革之突破口的选择必须慎之又慎。

关于政治体制改革之突破口的主张,主要有党内民主制说、人大代表大会制说、选举制说和司法体制说,[38]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党内民主制说。

有学者认为,司法改革所具有的如下特性决定了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突破口的可行性:

(1)系统的封闭性;

(2)对象的稳定性;(3)操作的程序性;(4)法官的保守性;(5)价值的普适性;(6)改革的联动性。

[39]笔者认为,委托调解之实现增量民主的功能可以为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提供更为有力的论证。

四、拓展性功能:

促进社会治理

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确立标志着强调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合作治理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善治已经成为我国的理想。

公民的积极参与是实现善治的必要条件。

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公民间接参与社会治理是以民间组织为中介的。

所谓“民间组织”,指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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