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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篇一:

  篇一:

个人保险代理协议书

  个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协议

  甲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居住地址:

社保电脑号:

  电话:

  乙方:

  地址:

  电话:

  联系人:

  依照国家劳动法律制度,现就甲方委托代理个人社会保险事务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如下:

  一、代理范围:

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服务。

  二、代理对象:

甲方本人。

  三、代理职责: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在协议期内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事务等手续。

  四、委托代理事项

  

(一)根据甲方在每月15日前提交的参保险种、缴纳金额、缴纳比例(按统筹区规定的执行),乙方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征收比例,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限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等手续。

  

(二)投保基期内(如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基期),如统筹区的社会保险基数、比例、个人帐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等有所调整时,双方应实事求是对相关项目或标准作出调整。

五、双方约定

  

(一)根据双方约定,甲方仅委托乙方代理个人保险缴纳事宜,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乙方只是受甲方委托承办甲方交办的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待遇申领等事项。

乙方不承担除委托代理项目外的一切责任。

  

(二)甲方承担委托代理事项所需费用(含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委托代理服务费)。

  (三)甲方承诺:

  1、社会保险费需按月划汇。

每月15日前将社会保险费和委托代理服务费划汇到乙方账户,超过时限划汇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但是,如乙方收到甲方划汇的社保费而逾期缴纳的,则由乙方承担责任。

若因此迟缴而被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延误方负责。

  (四)委托代理服务费:

代理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元。

  甲方按以下账号于每月15日前将社会保险费和委托代理服务费汇入乙方法人账户。

  (五)本协议之未尽事宜,双方应通过协商处理,如有修改、补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作为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的补充条款执行。

  (六)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谅解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自双方代表之最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年月日止。

  (八)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需提前十五天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前三个月代理服务费总额的违约金。

  甲方:

乙方:

(盖章)

  身份证号码代表:

(签字)

  20XX年月日20XX年月日篇二:

浅析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浅析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一、案例简介

  20XX年,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l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自己所执业的保险公司。

诉称:

在该保险公司工作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保险公司单方面辞退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益,诉请保险公司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等。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l某不能提供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对l某的仲裁请求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l某不服,在法定时效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保险公司补发其养老金,补办养老保险,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受理并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双方针锋相对,据理力争。

l某认为:

与保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保险公司对自己为公司做出的贡献予以了充分肯定,曾向其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自己进行经济补偿,并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

保险公司辩称:

1、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1999年,双方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授权l某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办理人寿保险业务,l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l某代理手续费(佣金)。

由此可见,双方系典型的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2、相关法规完全排除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性。

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说明:

国务院1998年11月14日发布《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之前,负责对保险行业监管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即禁止个人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其目的在于防止扰乱保险管理和保险市场。

就本案而言,既然l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依照该规定,从法律上完全排除了l某再与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因此,l某既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佣金,同时又想以劳动合同关系获取劳动报酬工资以及《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各种保障,显然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悖。

故本案只能是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原告建立在劳动纠纷基础上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三、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条款项目以及条款内容看,都明确显示了l某是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该代理合同中对l某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均无显示,l某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

况且,现实中个人保险代理人工作上没有定量的目标和工作时限,其收入高低完全取决于保险费的高低,若未为保险人联系成一单业务,其就得不到任何报酬,而作为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只要按规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都应当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l某只获取保险公司依据其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其的代理手续费,该费用并非工资的表现形式。

综上,因l某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能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故对l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驳回了l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l某未提起上诉。

  四、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虽然,本案的结果无疑是保险公司胜诉,但从案件的发生,至案件的审理,不难看出人们对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区别认识不清晰,对此笔者有一些看法愿与关注此类案件的同仁商榷。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二者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

保险代理合同系代理合同中的一种,其所依据的是《保

  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劳动合同关系主要依据的是《劳动法》。

保险代理合同内容的核心在于对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集中在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两类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不同决定了二者内容的本质性差异。

  

(二)就工作性质而言,“保险代理人”不等同于“劳动者”。

就合同主体而言,《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中的“保险代理人”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是分别归属两个不同合同关系中的不同主体。

依照《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明文限制了保险公司现职人员不得同时兼为保险代理人。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没有定量的工作目标,流动性极强,保险代理人只要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代理合同即可脱离原来所服务的保险公司,保险实务称之为“离司”;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则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即隶属于用人单位成为单位雇员,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工作性质不同。

  (三)“佣金”还是“工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识别点。

  依照《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有权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这里的手续费即“佣金”,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持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对外展业凭证及展业资料,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佣金),保险代理人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对外拓展保险业务的能力即所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多收多提,不收不提”。

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时,除合法扣税外,不再扣除任何费用。

而劳动者的收入称之为“工资”,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工资),但“工资”的标准及分配方式以及支付形式与“佣金”相比较要复杂得多,如工资的分配方式、水平,按照《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公司水平”,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分配处于主导地位;再如《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在此类法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劳动也有收入,这体现的是国家制度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劳动法》此类规定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然而有时也有交叉,但是只要能够甄别合同个体一方收入的本质是“佣金”还是“工资”,就找到了划分两类合同关系的切入点。

篇三:

浅析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浅析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一、案例简介

  20XX年,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l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自己所执业的保险公司。

诉称:

在该保险公司工作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保险公司单方面辞退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益,诉请保险公司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等。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l某不能提供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对l某的仲裁请求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l某不服,在法定时效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保险公司补发其养老金,补办养老保险,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受理并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双方针锋相对,据理力争。

l某认为:

与保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保险公司对自己为公司做出的贡献予以了充分肯定,曾向其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自己进行经济补偿,并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

保险公司辩称:

1、

  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1999年,双方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授权l某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办理人寿保险业务,l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l某代理手续费(佣金)。

由此可见,双方系典型的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2、相关法规完全排除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性。

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说明:

国务院1998年11月14日发布《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之前,负责对保险行业监管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即禁止个人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其目的在于防止扰乱保险管理和保险市场。

就本案而言,既然l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依照该规定,从法律上完全排除了l某再与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因此,l某既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佣金,同时又想以劳动合同关系获取劳动报酬工资以及《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各种保障,显然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悖。

故本案只能是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原告建立在劳动纠纷基础上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三、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条款项目以及条款内容看,都明确显示了l某是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该代理合同中对l某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均无显示,l某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

况且,现实中个人保险代理人工作上没有定量的目标和工作时限,其收入高低完全取决于保险费的高低,若未为保险人联系成一单业务,其就得不到任何报酬,而作为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只要按规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都应当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l某只获取保险公司依据其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其的代理手续费,该费用并非工资的表现形式。

综上,因l某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能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故对l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驳回了l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l某未提起上诉。

  四、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虽然,本案的结果无疑是保险公司胜诉,但从案件的发生,至案件的审理,不难看出人们对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区别认识不清晰,对此笔者有一些看法愿与关注此类案件的同仁商榷。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二者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

保险代理合同系代理合同中的一种,其所依据的是《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劳动合同关系主要依据的是《劳动法》。

保险代理合同内容的核心在于对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集中在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两类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不同决定了二者内容的本质性差异。

  

(二)就工作性质而言,“保险代理人”不等同于“劳动者”。

就合同主体而言,《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中的“保险代理人”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是分别归属两个不同合同关系中的不同主体。

依照《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明文限制了保险公司现职人员不得同时兼为保险代理人。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没有定量的工作目标,流动性极强,保险代理人只要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代理合同即可脱离原来所服务的保险公司,保险实务称之为“离司”;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则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即隶属于用人单位成为单位雇员,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工作性质不同。

  (三)“佣金”还是“工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识别点。

  依照《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有权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这里的手续费即“佣金”,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持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对外展业凭证及展业资料,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佣金),保险代理人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对外拓展保险业务的能力即所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多收多提,不收不提”。

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时,除合法扣税外,不再扣除任何费用。

而劳动者的收入称之为“工资”,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工资),但“工资”的标准及分配方式以及支付形式与“佣金”相比较要复杂得多,如工资的分配方式、水平,按照《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公司水平”,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分配处于主导地位;再如《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在此类法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劳动也有收入,这体现的是国家制度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劳动法》此类规定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然而有时也有交叉,但是只要能够甄别合同个体一方收入的本质是“佣金”还是“工资”,就找到了划分两类合同关系的切入点。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特别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交付事先约定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某些共性,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其一,劳动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的工作的完成,虽然也涉及劳务,但其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而已。

其二,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如无工作成果时,不能获得报酬。

其三,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因此,在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时,其责任通常先由用人单位先行承担;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田承揽人承担。

此外,劳动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和本单位职工个人之间的,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实体、程序上的限定条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内容、形式、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

  若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具体又可以分为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

  1、预告解除

  概念:

即劳动者履行预告程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两种情形: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即时解除:

  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注意: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危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

  篇二:

个人保险代理协议书

  个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协议

  甲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居住地址:

社保电脑号:

  电话:

  乙方:

  地址:

  电话:

  联系人:

  依照国家劳动法律制度,现就甲方委托代理个人社会保险事务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如下:

  一、代理范围:

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服务。

  二、代理对象:

甲方本人。

  三、代理职责: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在协议期内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事务等手续。

  四、委托代理事项

  

(一)根据甲方在每月15日前提交的参保险种、缴纳金额、缴纳比例(按统筹区规定的执行),乙方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征收比例,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限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等手续。

  

(二)投保基期内(如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基期),如统筹区的社会保险基数、比例、个人帐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等有所调整时,双方应实事求是对相关项目或标准作出调整。

  五、双方约定

  

(一)根据双方约定,甲方仅委托乙方代理个人保险缴纳事宜,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乙方只是受甲方委托承办甲方交办的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待遇申领等事项。

乙方不承担除委托代理项目外的一切责任。

  

(二)甲方承担委托代理事项所需费用(含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委托代理服务费)。

  (三)甲方承诺:

  1、社会保险费需按月划汇。

每月15日前将社会保险费和委托代理服务费划汇到乙方账户,超过时限划汇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但是,如乙方收到甲方划汇的社保费而逾期缴纳的,则由乙方承担责任。

若因此迟缴而被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延误方负责。

  (四)委托代理服务费:

代理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元。

  甲方按以下账号于每月15日前将社会保险费和委托代理服务费汇入乙方法人账户。

  (五)本协议之未尽事宜,双方应通过协商处理,如有修改、补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作为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的补充条款执行。

  (六)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谅解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自双方代表之最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年月日止。

  (八)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需提前十五天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前三个月代理服务费总额的违约金。

  甲方:

乙方:

(盖章)

  身份证号码代表:

(签字)

  20XX年月日20XX年月日

  篇三:

保险代理合同书

  保险代理合同书

  ()××代字第____号

  委托方:

中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被代理人)

  住所:

  负责人:

  受托方: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代理人)

  住所:

  负责人: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保险代理合同。

  第一条总则

  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理甲方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用(指代理业务的佣金、手续费,下同)。

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的员工之间有雇主和雇员关系。

  2、乙方只为甲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不得为甲方以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保险业务。

  第二条代理范围

  1.乙方代理推销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具体险种见附件一);

  2.乙方代理甲方收取代理产品的首期暂收保险费;

  3.乙方代理收取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的续期保险费;

  4、甲方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其他特定事项。

  

(二)地域范围___________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代理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双方需就合同的续签或终止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合同到期日前未达成书面续签协议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条代理费用

  1、代理费用按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详见附件一)支付给乙方,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如有调整,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用也作相应调整。

  2、甲方以转帐形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

  3、乙方设立独立的代理费用帐户,并在每月的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业务结算表;甲方核实后,在2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个月的代理费用全额划入乙方帐户。

  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用时,应向甲方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保险中介服务专用发票。

  第五条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对乙方在代理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后确认权,对符合承保条件的签发保险单;

  2.按本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

  3、有权根据甲方上级公司对代理费用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并通知乙方;

  4、有权制定和修改与本合同代理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5、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6、有权根据需要调整代理权限范围。

  

(二)甲方的义务

  1.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

  2.负责对乙方员工进行必要的相关保险实务知识培训;

  3.对在甲方核保权限内且单证齐全、符合甲方业务管理规定的投保单,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保决定;

  4.乙方新单保费划入到甲方后,因甲方原因未出单,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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