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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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修订全文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3。

第三章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信誉良好,并具备本规定附件1、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并在三十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依托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人员、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

《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一条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原资质许可机关组织对其现有各项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资质延续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资质等级所要求各项条件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对原资质延续4年。

对不满足资质等级所要求条件的企业,原资质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监管部门应提请原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内,任一年度全国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

(二)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1起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2起以上较大安全事故或一般质量事故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监理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资质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厅质监字〔2005〕378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和复查办法》(厅质监字〔2007〕246号)和《公路水运工程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复查标准(暂行)》(厅质监字〔2010〕5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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