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2575850 上传时间:2023-06-06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7.1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4页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4页
亲,该文档总共1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docx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

论多元化背景下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

作者:

滕永金文章来源:

本站原创更新时间:

2009-10-198:

54:

26

字体:

小大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我国已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呈现出市场主体多元化,利益需求多元化和社会价值多元化的特征,各种矛盾纠纷风起云涌而且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

为此,党中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

和谐社会必定是一个纠纷能够及时解决和疏导的社会。

法院历来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机构,司法也历来是解决纠纷最重要,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社会纠纷的多样性决定了司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也应该是多样化的。

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如何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构建起能够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诉讼制度是一个社会关注的问题。

笔者在此欲从一个基层法官的视角对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社会矛盾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无时无刻不伴随着各种各样的纠纷和冲突,①各种纠纷解决的办法也就应运而生。

因此有人说:

“无论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史,还是司法制度的演进史,都可以看成是一部纠纷解决的演化史。

”②由此可见,人类社会的矛盾和纠纷几乎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社会现象,与人类的一切生存活动相生相伴。

如何妥善地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平衡各方面的社会关系,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是任何社会都必须着力解决的重大课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范围和程度逐渐缩小,一个产权多元化和经济市场化,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的社会结构正在形成④。

我国正经历着一个社会结构急剧变化的转型时期,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必然引起社会矛盾纠纷类型、种类和数量的增加。

法院历来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机构,司法也历来是解决纠纷最重要,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司法诉讼不但能够进行广泛的社会启蒙,培养社会主体的现代法律意识,而且能够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社会稳定,树立司法和法律权威。

肖扬院长也强调“司法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器,又是维护和谐社会的防火墙。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是平衡利益,化解矛盾,解决冲突,维护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

”⑤

在新的历史时期,新的社会条件下,单一化的诉讼制度难以有效解决各种矛盾冲突,多元化的社会矛盾要求司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让他们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根据纠纷的特点,选择自己所愿意接受的解决方式,从而全方位、多角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和保障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和作用的基础和关键。

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发挥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和作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关键是要不断推进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改革,增强人们法院的司法能力,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水平,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

二、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和传统,我们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出现了一些偏差,影响了社会纠纷解决的效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度,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万能主义”思维导致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剧增,形成所谓的“诉讼爆炸”等社会问题。

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等口号的号召下,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高潮期,民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逐渐提高,为权利而斗争,走上法庭成为了一种社会时尚⑥,诉讼案件的增长被作为法制建设的成就之一,诉讼不是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选择。

⑦在这种情况下,大量诉讼案件潮水般涌向法院,最终使法院不堪负重,出现了人们常说的“诉讼爆炸”现象。

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从1980年的55.5078万件上升到2003年的453.44万件,上升了近十个倍。

(二)司法改革过程中出现过分强调证据和程序,忽视诉讼调解的倾向,导致表面公正却“案结事不了”的问题。

为纠正庭审形式化和因多次开庭导致的诉讼迟延等问题,人民法院进行了一系列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增强庭审功能为目的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和“程序正义”。

许多法官片面追求案件的判决,期望通过判决彰显司法权威,展示法官风采,引导社会发展进步的潮流,对诉讼调解则不够重视,导致判决率居高不下。

另外,随着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许多法官片面追求所谓的“程序正义”,结果导致诉讼调解率下降和司法不公等问题,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度。

(三)人民调解等其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弱化。

与人民法院门庭若市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调解、仲裁等机构门可罗雀,甚至有些纠纷解决机构处于半瘫痪状态。

例如,曾经被视为“东方经验”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的人民调解的作用进入上世纪80年代后明显下降。

另外据统计,自1994年仲裁法实施以来,十年间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仅受理纠纷3.36万件,其中受理最多的2002年也仅0.8353万件,与法院同期受理的案件数相比,实在是微不足道。

三、改革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

(一)更新观念,解放思想,为司法改革和完善讼调解制度奠定思想基础

意识观念的落后是最大的落后,意识观念的错误是最大的错误。

在错误的意识观念指引下沿着错误的道路走得越远,走得越快,对我们法制建设的危害也就越大。

因此,要继续推进司法改革,首先必须正本清源,理清思路,树立正确的意识观念。

首先,要改变通过司法裁判彰显法律(司法)权威,为社会创制行为规则的思维。

司法诉讼有规范社会秩序、指引社会发展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等多种价值,但这都不是司法的基本价值。

司法的基本价值应该是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司法其它价值的实现要依赖于有效解决纠纷;司法功能的发挥要依赖于有效解决纠纷;司法公正的实现要依赖于有效解决纠纷;司法权威的树立要依赖于有效解决纠纷。

也就是说司法的基本价值应该是有效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英美法系实行判例制,司法裁判的功能更多的在于通过判例发现和确认规则,为社会提供行为规范。

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创制规则主要是通过立法,司法的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解决纠纷,定纷止争。

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法官思维观念上出现了偏差,醉心于写一个漂亮的判决书,并通过判决书彰显司法的权威与尊严,指引社会发展的方向。

许多法院和法官在判决还是调解的选择中偏重了判决,导致判决率居高不下,而调解率大幅下降。

笔者认为,只有把每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都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一次具体实践,将每一个案件都解决好了,人民满意了,人民群众才会信任法院,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也才能树立起来。

判决书写的再漂亮,判决的内容得不到实现,判决也只是一纸空文。

因此,我们必须改变通过裁判树立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创制行为规范的思维观念。

其次,要改变重判轻调的思维。

判决和调解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

司法改革过程中,为解决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增强庭审功能而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

过分强调所谓的“一步到庭”和“当庭宣判”忽视了庭前调解等必要的庭前工作,把法院审判权简单等同于对纠纷的判决权,忽视了诉讼调解的功能和作用。

有学者甚至认为:

“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

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⑩这种观点对当时的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

司法是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构,但司法诉讼并不是最完美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相对于调解而言裁判的成本较高。

另外,判决并不等于公平和正义。

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正义观,司法判决也是一个利益权衡的结果,并不是一个唯一公正、绝对正确的结论。

事实表明法院判决的案件越多,公民与政府,与法院的对立面越广,对立情绪越重,涉法上访事件也就越多。

民事诉讼是私权之争,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权本身就是法律正义的基本内涵之一。

调解一般都意味着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部分让渡和妥协,这本身就是私权自治原则的体现。

因此调解往往比判决更符合各方当事人内心的实质正义标准,更能为当事人各方所接受,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再次,要改变“法律万能主义”思维。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甚至是主要的社会规范。

在一个法治化或者以法治为目标的社会,法律应该受到尊重,得到遵守和有效实施,但是法律也是有缺陷的,它会有漏洞,会滞后于社会生活,而且运行成本较高。

因此法律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需要法律之外的道德、习俗来控制和调整。

?

輥?

輯?

訛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应该考虑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但在法律出现空白或者矛盾时,在法律与道德风俗发生矛盾时,道德习惯应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否则不但现实中的许多纠纷难以解决,而且法院作出的与道德风俗相违背的判决将不被社会所接受和认可,法律的权威将大打折扣。

?

輥?

輰?

訛因此,要改变机械执法的“法律万能主义”思维,审判过程中要尊重社会道德风俗,注重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要改变忽视其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思维。

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和最终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

司法不是万能的,西方有法谚说:

“司法的阳光无法普照每一座殿堂”,“司法只能输出有限的正义”。

而前些年,“在法院内部出现了包揽一切矛盾纠纷,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倾向。

似乎通过诉讼可以解决一切社会矛盾,一切社会纠纷,可以包打天下。

”?

輥?

輱?

訛。

这一方面造成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又抑制了人民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机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在司法改革中,法院要注意改变这种思维,要注意与其他部门和组织相互衔接,各司其职,相互分工,相互配合,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增强人们对他们的认识和信任,合理分流并有效解决各类纠纷。

(二)加强诉讼调解,“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

1.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

诉讼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官或法院委托的调解员主持下,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解决双方民事权利争议,终结民事诉讼的协议的诉讼活动。

它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愿、自取、自舍的“四自”原则。

自愿是指调解活动的启动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不同意不能强制调解;自主是指整个调解过程,包括诉讼程序的选择和实体问题的解决,应由当事人自己作主;自取自舍是指整个调解过程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平衡过程、取舍过程,一得一失均由当事人决定。

?

輥?

輲?

訛虽然调解和判决都是人们法院解决民商事案件的基本形式,但调解与判决相比具有以下优势:

一是能及时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伤当事人和气,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二是当事人一般都能接受并自觉履行协议,“案结事了”减轻执行压力;三是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四是当事人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由他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解决自己的事情,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接近他们追求的实质公正;?

輥?

輳?

訛五是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性,避免“一个官司十年仇”的情况发生,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六是有利于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七是调解方式多样,形式灵活,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有利于实现法律与道德情理的有机统一,使案件处理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八是调解可避免和减少上诉和申诉再审。

因此与判决相比,调解是一种方便快捷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

它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

?

輥?

輴?

訛肖扬院长也指出:

“调解集法、理、情于一体,能有效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最佳方式,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

輥?

輵?

2.强化法官在诉讼调解中的责任

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决定是否调解、如何调解及调解的方案,这是诉讼调解合法性和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

但诉讼调解不同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它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法官审判权的延伸,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居中主持的作用,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积极参与,发挥沟通协调,解释说明的作用。

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还不高,法律意识还不强,诉讼知识也比较缺乏,而且许多当事人请不起律师。

作为调解活动的主持者,法官应当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中的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搞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争议焦点;向双方当事人解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说服劝导,软化双方的对立情绪,消除双方的误解和分歧,引导双方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协商;在当事人对某些问题经协商各执己见,争执不下时,法官还由责任向双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帮助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责,既避免法官滥用权利,违背当事人意志强制调解,又要求法官积极进行释明、引导、协调并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3.加强诉讼调解应修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指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表明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不但是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调解活动的基本原则。

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材认为,如果事实不清,是非不明,法院调解只能盲目地进行,结果只会是事倍半功,很难达到调解的目的。

?

輥?

輶?

笔者认为诉讼调解特别是庭前调解适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指导原则不尽合理,不利于诉讼调解活动的开展。

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自主、自愿、自取、自舍的“四自”原则,以当事人合意为依托,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案件事实是否查清,当事人是非责任是否分清,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当事人也不会在乎。

如果调解也非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但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也会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而且什么事情都搞清楚了不见得有利于案件的调解。

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处于是与非、对于错、似清楚又不完全清楚的“灰色地带”,往往更容易调解。

4.加强诉讼调解的同时要注意克服片面追求调解可能导致的弊端

民诉法规定诉讼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由于大多数法院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既是调解活动的组织者,又是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只要法官有私心,或为追求数字上的调解率;或为徇私情;或为保护地方利益,就容易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地位强迫一方调解,形成人们常说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问题,使调解违背自愿、合法的法律原则和要求。

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2004年7月发布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认为:

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调解实务中,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重,使我国法院调解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

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得虚化。

?

輥?

輷?

訛法官的强制使调解往往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违公平与正义的诉讼理念。

(三)改革和完善庭前调解制度

许多国家都比较注重民事案件的庭前调解,在美国,提交到法院的诉讼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审判程序。

在日本,大约有80%左右的通常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是通过ADR方式解决。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也大致如此。

?

輦?

輮?

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六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先行调解,但没有对庭前调解的原则、程序等作具体规定,导致庭前调解制度没有得到有效实施。

因此对庭前调解的特点、原则和具体程序进行探讨和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庭前调解的功能和特点

虽然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都属于诉讼调解,但因为其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各有其不同的功能和特点。

二者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

一是庭前调解没有经过开庭时争锋相对的对质和唇枪舌剑的辩论,当事人对立情绪不大;而庭后调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往往会因庭审的对质和辩论而增强。

二是庭前调解时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还不强,而且最高法院《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让步不得作为调解不成判决的依据,故当事人对纠纷事实的陈述一般能够实事求是;开庭时,当事人往往会为规避诉讼风险,逃避责任而避重就轻,混淆是非,不讲真话。

三是庭前调解方式灵活,可以在办公室、调解室、村(居)委会办公室甚至当事人的家里、事发地点就地进行,允许当事人亲友参加,还可邀请村(居)委会干部参加配合,气氛比较宽松,比较和谐;庭后调解一般是在法院审判庭进行,气氛紧张。

四是庭前调解时法官一般是依道德情理和社会经验进行调解,解释说明的多,心理疏导的多,更贴合当事人心理,当事人也容易接受;庭后调解因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法官一般从法律角度进行调解,会给当事人以判压调的感觉。

另外,因为庭前调解不一定要事实清楚,也不一定要分清是非,许多似是而非难以定论的案件通过庭前调解解决效果较好。

2.庭前调解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探讨

实践中庭前调解的模式有三种。

一种是“调审合一”,即庭前调解和审判均由同一法官负责。

一种是“调审分立”,即把庭前调解从法院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成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庭前调解成为一种独立的诉前程序。

还有一种是“调审分离”,即庭前调解和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负责,诉讼程序上相对独立。

笔者认为,庭前调解,调解不成后的开庭审理,庭后调解,直到最后的判决均由同一法官负责,“一竿子插到底”的做法存在许多不合理因素。

一是违背了权力应当适当分立并相互监督制约的法治原则。

由于整个诉讼过程均由同一法官包揽,调解和判决合二为一,容易形成法官以审判权威压迫当事人的强制调解。

二是庭前调解不成的案件再由主持调解的法官审理和判决,既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庭审走过场,又容易让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合理怀疑,影响司法公正形象。

三是调解和判决都有同一名法官负责容易出现法官对调解过程中不合作的一方当事人会产生偏见,出现报复性裁判的情况,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四是调解与判决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有着不同的本质、目标和要求。

同一个法官很难在两种职责中求得平衡,在两种角色中合理转换。

把庭前调解从法院审判程序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于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调解不成再转入诉讼的“调审分立”模式是借鉴我国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诉前程序提出来的。

这种观点主张分别“纯化”调解和审判,在诉讼程序中确立调解的独立地位,将调解改造为附设在法院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輦?

輯?

訛。

笔者认为,庭前调解既是一种契约行为,又是一种诉讼活动,是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的结合。

庭前调解不能脱离法院的控制和主导,不能脱离法官的监管,否则不但会将庭前调解和人民调解,司法诉讼和民间调解相混淆,而且不利于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调审相对分离的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国情,也容易与现有的诉讼制度相对接。

调审相对分立在实践中也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审判业务庭作适当区分,张法官调解未成则由李法官进行审判,李法官调解未成则由张法官审判,或者将庭前调解工作交由法官助理负责。

另一种是统一将庭前调解放在立案庭,由立案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移交审判业务庭审理。

不管是采取哪一种做法都要注意扩展调解的手段和办法,使庭前调解工作社会化和制度化。

如聘请一些大学教师、人民调解员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社会经验的人作为特邀调解员,与调解法官一起对纠纷进行调解。

特邀调解员由于来自社会,具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能很好地弥补法官社会知识和经验的不足。

特别是基层人民调解干部,他们熟悉当地风俗习惯,了解当地社情民意,且具有丰富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对诉讼调解工作有较大帮助。

另外,诉讼调解是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是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既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又是一种诉讼活动,具有私权与公权双重性质。

协议的内容也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和确认的,不同于当事人私下自行协商谈判达成的和解协议。

因此,笔者认为应确认庭前调解协议即产生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合同性质,又产生终结诉讼的法律效果,赋予诉讼调解协议与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不必另行制作调解书或者要原告撤诉。

三、改革和完善简易程序制度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的一种独立审判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是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的基本特征是简便快捷,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便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人民法院内部审判程序的多样化,以不同的程序解决不同的纠纷,合理分配和利用司法资源,也是司法制度多元化的重要内容。

世界各国都将简易程序改革作为多元化背景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单独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是将小额诉讼程序从传统意义的简易程序独立出来,目的是在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的前提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为纠纷解决提供专业化、类型化,简便快捷的途径和渠道,保障每个公民都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

这种方式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发展也很快。

如英国1973年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以低廉、简易的诉讼程序审理3000英镑以下的小型消费者争端、占有诉讼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国设立小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30000法郎以下的案件;?

輦?

輰?

訛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也在简易程序之外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二)建立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措施

1.明确诉讼标的或者说争议财产价值金额小于一定数额的案件和案情轻微的案件原则上一律适用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

2.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案件或者审判员认为案情复杂、疑难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书可简化案件事实和说理部分,写明当事人争议问题即可直接做出判决结论。

4.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仅审查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审查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

5.应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被告答辩期限、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不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间的限制;不受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的限制;不受法庭调查程序和辩论程序的限制,以保证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便捷高效,真正发挥该程序方便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快捷处理民事纠纷的功能和作用。

四、完善诉讼程序与其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衔接

在一个法治或以追求法治为目标的社会,司法诉讼无疑是解决纠纷的最重要的方法和途径。

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对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实践证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功能和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司法的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中,对先前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的,只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

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调解程序也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则应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责令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