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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

探析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

  摘要:

纯经济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是加诸于受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具有独立性、无形性和直接性的特征。

纯经济损失概念的创制和理论的展开主要是为了将此类损害纳入一般不予赔偿的范围。

在现有损害分类体系中,纯经济损失可归属于财产上损害。

纯经济损失的主要类型有不实陈述案型、挖断电缆案型、遗嘱案型、油污案型和公共设施损害案型。

学者们常提及的其它纯经济损失类型如产品责任类型、物之使用不能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雇员和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类型、合同法领域的纯经济损失类型等,可以适用现有的法律规范获得解决。

我国学者对中国纯经济损失处理模式和纯经济损失的类型化给予了全面的关注,而且开始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进行纯经济损失理论分析,也进行了立法层次的思考。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可以将纯经济损失整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

在侵权责任立法时,应考虑纯经济损失的基础性规范与具体类型的规范相结合。

关键词:

纯经济损失;类型化;中国民法;侵权责任法

  纯经济损失问题起源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是否有必要引入以及如何将其引入以制定法为主的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是大陆法系民法学者必须面对的问题。

本文将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纯经济损失的类型、纯经济损失与相关概念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最后提出我国民法应对纯经济损失问题的思考。

  一、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纯经济损失,又称之为金钱损失,在英文中一般表述为pureeconomicloss。

在我国学说上,也称之为纯粹经济损失、纯经济上损失等。

对于纯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国内外立法和学说都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本文比较认同这样一种定义:

纯经济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的、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1]。

该定义揭示了纯经济损失的基本特征:

  1.独立性。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注:

①1972年《瑞典赔偿法》第2条。

)。

但是,在真实的世界里,任何一种利益都以几乎无限多样的方式互相连接着。

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不可能是现实世界的实际状况,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

因此,纯经济损失的独立性是指其与受害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没有关联,而不是说与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害没有关联。

  2.无形性。

纯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因为他人的加害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是由于受害人有形的人身伤害和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3.直接性。

纯经济损失是加害行为在受害人处直接导致的后果,而不是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后间接引起的损失。

这种直接性需要根据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还有一个受到损害的“中介”来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还有一个受到损害的“中介”性质的利益。

这种“中介”性质的利益既可能是受害人的利益又可能是他人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如果这个“中介”性质的利益是受害人所有,那么由该“中介”性质的利益又引起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就不是纯经济损失,而是一种间接的损失,例如由于人身遭受伤害而导致的工资利益的丧失、医疗费用的支出、受害人的抚养人或赡养人的抚养、赡养利益的丧失就不是一种纯经济损失。

相反,在“挖断电缆”的案件中,由于施工者挖断的电缆属于输电公司所有而非钢铁公司所有,施工者对输电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并没有对钢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但挖断电缆又是造成钢铁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挖断电缆的行为与钢铁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涉及到钢铁公司其他“中介”性质的利益丧失,所以钢铁公司受到的损失是一种纯经济损失。

第二种情况是不存在“中介”性质的利益损失的情况。

在该种场合下,只需要因果关系的存在以及受害人遭受无形的、直接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即可。

当然,在有些案件中纯经济损失与有形利益的损失是并存的,此时需要根据上述规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纯经济损失是加诸于受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而非基于受害人某项具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

这种损失体现为受害人整体财产的变动,可以根据受害人在加害原因发生前后的财产差额来计算[2]。

这种整体财产的变动与具体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无关,但这并不否认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经济损失和其所遭受的有形财产损失可以并存[3],如挖断电缆案型。

  5.纯经济损失是一个由法律工作者为了因应法律实践需要而拟制的技术概念,是对不同主体间财产和人身权利集合的人为截取,其意图是将此类损害纳入一般不予赔偿的范围。

与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没有任何关联的经济损失在范围上和损失的计算上存在不确定性,并且这种损失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

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或医院急救。

对这类损失予以赔偿可能过度限制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自如运行[4]。

  二、纯经济损失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理清纯经济损失与相关概念的关系,能明确纯经济损失在损害赔偿法中的地位,有利于纯经济损失理论的发展和司法运用。

学说上关于损失的分类,主要有财产上损失与非财产上损失、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等,以下就纯经济损失与这些损失分类的关系进行进一步阐述。

  1.纯经济损失与财产上损失、非财产上损失。

财产上损失是指可以金钱加以具体计算的受害人一切财产上之不利变动,包括无形的财产损失和有形的财产损失,而非财产上损失则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以外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

很显然,纯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无形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当然是财产上损失的一种,是与有形财产损害相并列的一种财产上损害,即无形财产损失。

  2.纯经济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我国学说上关于损失最常见的一种分类,其具体含义多被等同于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5]。

学说一般认为,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实际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包括既得利益的减少、财物的毁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

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未来财产的减损。

如利润损失、孳息损失等[6]。

直接与间接的划分按照通常的理解应是根据因果关系,即由损害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的介入所引发的损害则为间接损害[7]。

果如此,则所失利益也应为直接损失。

如前所述,纯经济损失是由损害行为直接引发的损失,是一种直接损失,但与传统损害赔偿理论中的直接损失的内涵不同(注:

①韩世远先生曾指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分类不能够称得上是一对科学的分类,既然学说通说认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就是指大陆法系立法及学说所称的“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我们也可以直接接受这对范畴,取代既有的直接损失和间

  接损失的习惯用语。

——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14页。

)。

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不实陈述导致股民纯经济损失的案例中,股民并没有遭受任何有形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其损失也不是因为他们的其他利益遭到损害而引起的,但是这种损失却是股民积极的、实际的损失,是一种直接损失。

  3.纯经济损失与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

履行利益、信赖利益是合同法上的概念。

履行利益的损失是指债权人因合同未履行而失去的可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的赔偿使合同达到如同被履行的状态。

可见,履行利益的损失是因为债务人违反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而导致债权人正常情况下原本可以得到的利益的丧失,是一种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不是有形的既得利益的减损。

所以履行利益损失是纯经济损失的一种。

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由于该信赖合同能够成立而支出的诸如准备履约的费用以及导致与其他人的缔约机会的丧失等,其中有关费用的支出因为是当事人有形的既有利益的损失,所以不是纯经济损失,而缔约机会的丧失则是一种无形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并且可以以金钱的方式表现出来,所以是纯经济损失的一种。

因此,履行利益损失是一种纯经济损失,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中只有缔约机会的丧失才可以是纯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纯经济损失在现有损害分类体系中并无明确定位,除在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的分类中可找到其明确的位置外,在其他损害的分类中,它都处于边缘的位置,与每种分类中的相应损害都存在交叉关系[8]。

纯经济损失在现有损害分类体系中虽无明确的定位,但是一种真实的存在,民法尤其是损害赔偿法如何将其有机整合,是民法面临的新挑战,也是民法发展的新契机。

  三、纯经济损失的类型

  与纯经济损失的“类型”相近的词还有纯经济损失的“种类”或纯经济损失的“样态”,其实三者都是学说对于纯经济损失的各种表现形态的归纳和总结。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种类侧重于对纯经济损失产生的原因的抽象,而样态或类型则是对纯经济损失形态的直接描述。

我国学者在研究纯经济损失问题时,一般都会涉及到这个问题,并且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述,所用的标准各不相同,有的甚至既包括对于纯经济损失产生原因的抽象,也包括对纯经济损失形态的直接描述,不一而足[9]。

本文认为,不管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纯经济损失理论的发展都是通过判例而形成的,而判例是针对各种具体的纯经济损失形态的,并且各种不同的纯经济损失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并没有统一的规则,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此,本文倾向于用样态或类型来概括纯经济损失的表现形态,并且用代表性的案件来命名某一类型的纯经济损失。

  各国学者一般都是在侵权法的框架下来探讨纯经济损失问题,但依纯经济损失的定义和特征,合同法中的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机会损失也属于纯经济损失,并且有些纯经济损失类型兼跨合同法和侵权法两大领域,因此在归纳总结纯经济损失的样态或类型时,应将合同法中的纯经济损失也纳入进来。

但合同法中的纯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已有明确的结论,因此,本文主要对侵权法中常见的纯经济损失类型进行概括。

又因为各国对故意侵权引发的纯经济损失都判定予以赔偿,因此,下文所述只是过失引发的纯经济损失类型。

  典型的纯经济损失类型

  1.不实陈述案型。

即专门职业者对他人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说明导致第三人损害。

某上市公司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的不实陈述,以致公司业绩被严重夸大,吸引了不少股民前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不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揭露存在重大不实陈述,其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使得购买该公司股票的股民遭受严重损失。

此案中股民所遭受的损失是因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不实陈述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而非其人身、财产本身遭受的损害或因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引起。

因此,股民所遭受的损失是纯经济损失。

在此领域颇具代表性及指导意义的案例是英国上诉法院1964年判决的HedleyByrne&Co.Ltd.V.Heller&PartnersLtd.一案。

在该案中,原告HedleyByrne是一家广告代理公司,与一家名为EasipowerLtd.的公司签约,为该公司策划一次广告宣传活动,在这次活动中,HedleyByrne要承担很大的风险,为谨慎起见,它通过自己的开户行向EasipowerLtd.的开户行Heller&PartnersLtd.写信询问了EasipowerLtd.的资信状况,Heller&PartnersLtd.回信说,EasipowerLtd.的信用良好,并附带声明银行对此不负责任。

HedleyByrne的开户行向其转述了这封信,后来这封信的内容被证明存在不实。

EasipowerLtd.后来破产,HedleyByrne在合同项下损失达17000英镑,于是向法院诉请Heller&PartnersLtd.予以赔偿。

上议院认为,因为被告银行于陈述时附带声明了免责条款,因此不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它同时认为,若无该项免责声明,被告银行就应承担责任,并不因原告所受之损害为纯经济上损失而有所不同[10]。

  2.挖断电缆案型。

即甲毁损乙的所有物,导致第三人受纯粹经济损失。

如,农夫驾驶的拖拉机因过失撞倒了铁路桥的一个桥墩,导致桥墩维修期间交通中断,某工厂延误交货所受的损失;加工厂排放废油,污染他人养殖的虾蟹,导致供货海鲜餐厅歇业、KTV生意锐减所受的损失。

英国的SpartanSteelandAlloysLtd.V.Martin&CoLtd.一案是这类纯经济损失的经典案例,案情原告是伯明翰的一家不锈钢厂,由MidlandElectricityBoard供应电力。

被告某施工公司在原告工厂附近挖掘道路施工,其工人疏忽大意损坏了电缆。

电力公司在修复电缆期间切断供电长达14小时。

原告因为停电受到如下损害:

这些铁块如果能顺利炼成,可以获利400英镑;工厂因为停电不能继续营业,按往日的利润计算损失1767英镑[11]。

上述第三项损失就是纯粹经济损失,并且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3.遗嘱无效案型。

即因过失提供服务致第三人受损。

典型案例是英国1995年的Jones案,立遗嘱人因为和两个女儿吵架而修改遗嘱,没有留给她们任何遗产。

后来双方和好,立遗嘱人准备改回遗嘱,由于律师的过错,没有及时修改遗嘱,立遗嘱人身故后,他的两个女儿起诉律师过失责任,并获得了赔偿。

该案中女儿的损失就是纯粹经济损失[12]。

  4.油污案型。

海上石油运输过程中石油泄漏常常导致海洋油污事故。

一起海洋油污事故发生后,通常会导致如下几个方面的损失:

实际财产损失。

泄漏的石油会污染渔具、船舶、码头,有时还会污染海域临近的房屋等。

继发性损失。

这是一种由实际财产损失直接引发的收入或利润损失。

最常见的情形是

  渔民在渔具上的污染被清除之前,或者当污染不可能被清除时在该渔具得到更换之前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出海捕鱼而产生的损失;还有一种情形是,渔民A与渔民B签订了租用渔民B的渔船的合同,但由于渔民B的渔船遭到石油的污染而无法出租给渔民A,由此导致的渔民B的租金收入损失。

关联经济损失。

这是一种由于一个受害人遭到人身或财产的实际损害后,该损害进一步导致其他人权利或利益受损害的情形。

如在上例中,不仅渔民B损失了租金,而且渔民A因为没有按时租用到渔民B的渔船,他原来预期所能获得的利润也落空了。

换言之,渔民A也遭受了利润损失。

海洋环境经济损失。

这是一种因为海洋环境这一公共资源被石油污染,使有关的非资源所有人遭受的损失。

如前所述,海洋油污还可能引起邻近的海鲜餐馆歇业,港口、航道关闭,海上运输停顿,前来休闲的游客剧减,当地旅游业衰退,政府税收减少等等一系列的经济损失。

在这四类损失中,关联经济损失和海洋环境经济损失属纯粹经济损失[13]。

  5.公共设施损害案型。

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的纯经济损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纯经济损失类型。

如因交通事故而导致道路堵塞,很多人将会遭受经济损失,如汽油费的增加、失去订立合同的机会、债务无法及时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等。

更严重的是违章行驶导致桥梁、隧道毁损,因需要长时间修复而影响依赖此桥梁、隧道的人,给他们造成长期的经济损失,这些都是纯经济损失。

这类损失有两个明显的特征:

一是本类损失的初始受害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代表公众利益的市政机关或者特定公法人;二是本类损失的影响范围一般很广,如果将该等损失置于可赔偿的范围,则会引发诉讼“洪水”。

因此,本类损失常常被用来作为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主要理由。

  将纯经济损失与其他损失相区分的最初目的主要是对纯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但纯经济损失理论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已经确立了各种类型纯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则。

以上五种纯经济损失类型中,电缆案型和公共设施损害案型中纯经济损失基本上不予赔偿。

其他类型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也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并且不同的类型条件不一样,这也是学者基本一致的认识,即对纯经济损失应作类型化研究。

  关于其他纯经济损失类型

  学者们还常提及的纯经济损失类型有产品责任类型或产品自伤类型、物之使用不能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雇员和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类型、合同法领域的纯经济损失类型等。

本文认为,这些纯经济损失类型可以适用现有的法律规范获得解决,无需不胜其烦地寻找或创制新的规则。

  1.关于产品责任案型。

广义的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的缺陷或瑕疵造成产品本身的毁损灭失或使用价值降低等履行利益的损失以及产品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失。

如前所述,履行利益损失是一种纯经济损失,通过合同法即可得到救济。

侵权法上的产品责任主要是产品的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如果在造成固有利益损失的同时存在履行利益损失时,是否可以通过侵权法获得履行利益损失即纯经济损失的赔偿。

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是,产品责任的赔偿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只对缺陷标的物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

其主要依据是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合同法的职责,合同法和侵权法各司其职,其界限不可轻易打破,其领域不能随意混同。

其实,这种做法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会浪费珍贵的司法资源。

因此,本文认为,既然承认加害给付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说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藩篱并不是不可以突破的,因此产品责任兼顾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未尝不可。

  2.关于物之使用不能类型。

甲设在港口边的工厂部分倒塌,为避免进一步的危险,甲依政府机关命令,在港口两边用支架支撑工厂的建筑物,但该支架却封闭了进出港口的水道,致使原告乙的船无法通过水道进出港口装卸货物,因此遭受利润损失。

本文认为,这种纯经济损失可以归于“公共设施损害案型”,而无需单独存在。

  3.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某商家故意低价销售某商品,从而导致同样销售该类商品的商家积压商品,造成其损失。

或某企业势力庞大,在行业内形成垄断,造成其它企业纷纷倒闭或严重亏损,这些受损企业的损失也可视为纯经济损失。

本文认为,这种纯经济损失可由竞争法予以规制。

  4.雇员和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类型。

雇员人身伤亡尽管不是对企业经营权的直接干扰,但将使企业的经营受到影响,造成企业的利润损失。

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将使其他家庭成员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现实财产的减少以及可得收入的减少。

关于前者,还没找到相关案例予以支持,这种损失其实是很难确定的,因为企业利润的获得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某个雇员的履职不可能成为决定性因素,因此企业不能以雇员的人身伤亡为由起诉侵权人赔偿企业的利润损失。

关于后者,各国已有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予以规范。

  5.关于合同法领域的纯经济损失。

学界提到的合同法领域的纯经济损失类型主要有履行利益损失类型、信赖利益损失类型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类型。

  如前所述,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都是纯经济损失,但二者都可以通过已有的法律制度获得救济,履行利益损失可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获得救济,而信赖利益损失则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获得救济。

因此,不需要再依据纯经济损失理论确认其是否可以获得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有很多情形,比较典型的是第三人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如甲为一影视明星与乙演出公司签有演出协议,丙与甲素有积怨,为了报复甲,在甲演出前一天将甲绑架,致使甲无法在演出当天表演,乙因甲无法表演而失信于大众,不但当天演出门票全额退回,为演出付出的成本无法收回,且在此后的业务开展中也遭受不利。

丙的行为即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丙的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即为纯经济损失。

这种损失本质上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只是因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即使是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视为纯经济损失的一种类型,也因为这种类型的纯经济损失几乎都是第三人的故意或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共同故意造成的,根据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一般规则都是可以获得赔偿的。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途径和方法,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正热烈讨论的侵权责任法的各个学者建议稿都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如梁慧星老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5条规定:

“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

”王利明老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33条规定:

“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等方式阻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立新老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5条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没有关于第三人

  侵害债权的规定,但学者们一致认为,这一制度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

可以预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将会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体现。

  四、我国学者对于纯经济损失问题研究的概况

  纯经济损失最先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后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纯经济损失理论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保护进行探讨。

我国学者最早专门着文探讨纯经济损失问题的是张民安先生,其发表在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25卷上的《因侵犯他人纯经济损失而承担的过失侵权责任》一文,洋洋洒洒4万多字。

其后不断有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论文发表在各种期刊上。

2004年7月,中国的第一部纯经济损失专着出版,这就是李昊先生的《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全书共18万字。

其后有张小义、钟洪明先生翻译的《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2005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还有张新宝老师早在2001年翻译出版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有大量的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论述(注:

①当然,王泽鉴先生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的两篇文章《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

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和《商品制造者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则是大陆学者最先接触到的论述纯经济损失问题的中文着述。

)。

之后发表的论文基本上是以上述论着为基础进行的中国纯经济损失处理模式的探讨和纯经济损失的类型化研究。

前者如朱广新的《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黄莉萍、朱娟的《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徐海燕、朱辰昊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兼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后者如,彭晋平的《海洋油污损害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郭琛的《对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探讨——从纯经济损失排除规则说起》》2008年第1期),以及前文提到的徐海燕等的文章。

在类型化研究中,对于油污案型的纯经济损失研究最为充分,有大量文章发表,这主要是因为,关于油污损害赔偿中纯经济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几个国际公约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注:

①国际社会为应对海洋油污赔偿问题,于1969年签订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并于1992年通过新的议定书对其进行了修改,一般称为1992民事责任公约。

同时,作为对1969CLC的补充,1971年签订了关于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并于1992年通过新的议定书进行了修改,一般称为1992国际油污基金,这两个公约都于1995年5月30日生效。

中国是1992CLC成员国,但尚未加入1992Fund,目前只有香港地区加入了1992Fund。

  )。

  随着对纯经济损失问题的认识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进行纯经济损失理论分析,如王颖琼、黄长明和徐彬的《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之践行——评〈山西日报〉巨额赔偿案》,周友军的《纯经济损失及其法律救济——“上海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航班延误赔偿”案评析》,以及前文提及的郭琛的文章。

  本文认为,关于纯经济损失问题研究的最大成果是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立法层次的思考。

因为纯经济损失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合同关系(注:

②虽然在合同法领域存在纯经济损失,但通过合同法的相关制度可以获得救济,无需再引入纯经济损失理论进行分析。

),因此学者们主要从侵权法的角度进行研究。

在大陆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学者们也注意到了纯经济损失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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