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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一致将导致合同不成立

意思表示不一致将导致合同不成立

吴晓艳

【案情】

2011年,A女士为装修自有房屋,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飞跃公司,并签订《装饰装修合同》。

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

工程承包方式为飞跃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

之后,A女士分四次向飞跃公司支付了全部装修款,费用涵盖主材范围包括:

杠板、灯、洁具、门、窗帘、橱柜、燃气灶等。

2011年6月17日,A女士按照装修公司的要求,到B先生处挑选新房装修所需窗帘。

在选定了窗帘的颜色和款式后,A女士便在B先生提供的《窗帘订货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上载明了窗帘型号、款式和数量,总价款为4000元,打9折后实收金额为3600元,订金为500元;同时,A女士获得一份空白的《窗帘订货合同》。

之后,B先生将窗帘送货上门至A女士装修房屋处。

2013年10月,B先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女士支付窗帘价款4000元。

(以上均为化名)

【争议焦点】

B先生和A女士对基本案件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B先生坚持认为,其持有的《窗帘订货合同》上载有A女士的签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而A女士则认为,其在上述文件上签名仅是为了确认购买窗帘的颜色、款式,并不是要与B先生缔结买卖合同,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评析】

一、合同成立之构成要件

(一)基本构成要件

合同是具体的交易在法律上的抽象体现。

合同是否成立,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影响巨大,涉及请求权的实现、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等诸多方面。

而要判断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必须要明确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各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一致的,即合同(或者称为契约)的本质在于合意。

王泽鉴先生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内容必须完全一致,契约始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可以得知,我国《合同法》也坚持合同是一种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

司法实践中,要件一和要件二的认定一般较为明显、简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难点问题主要集中于对要件三的判断,即合同主体间是否就缔结合同达成合意。

(二)意思表示一致

所谓意思表示一致,指的是经由解释所认定的“表示内容的一致”,而非合同主体内心意思的一致。

简而言之,作为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认定的一致,而非事实上的一致,二者有的时候是统一的,有的时候则不统一。

司法裁判中,当事人为追求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往往对合同是否成立各执一词,但是法官必须就该问题先行作出司法认定。

那么,据以解释并认定表示内容是否一致的基础是什么?

笔者认为,此基础是当事人在事实发生之时所为的意思表示。

史尚宽先生认为,合同是由法律行为构成,法律行为本身又是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构成,因而,“明确法律行为之意义,即为明确所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之意义,故法律行为之解释,不妨谓为意思表示之解释”。

裁判中,必须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在事实发生之时所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并据此就是否达成合意作出认定。

本案中,B先生与A女士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就买卖窗帘达成合意,进一步说,是A女士在《窗帘订货合同》上签名是订立买卖合同抑或是确认选购的货品。

二、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有:

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

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是指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是基于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目的,并具有追求法律关系变动后果的意图,二者集中体现了行为人的内心真意。

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内在意思表示于外的有意识的自主行为。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法理基础

当事人对同一意思表示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是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必要前提。

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来源于合意,当事人之间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达成一致的,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例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需再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意思表示解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式,阐释并明确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活动。

其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对意思表示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时,以何种原则和标准合理地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的问题。

意思表示的解释主要牵涉到两方面的利益,即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和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根据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行为人的内心真意必须被尊重,每个人都有权通过其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且该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

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目的正是在于保障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私法自治精神的重要体现。

《德国民法典》中就规定“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探究真意,而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思”。

但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行为,发生在表意人与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之间。

如果一味尊重表意人的内心真意,而忽视了对其表示行为的社会评价,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则无法保障。

因为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永远无法客观获知,并且会随着时间推移、交易环境和利益关系的变化等客观因素发生改变。

基于保护侧重点的不同,形成了对意思表示解释的两种相对立的解释理论,即“意思说”和“表示说”。

“意思说”强调以表意人的立场来理解意思表示。

其立足于意思表示构成的复合式概念,认为表意人之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真正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表示行为只是将意思向外传达的媒介,仅有形式上的意义。

“表示说”则坚持应当以意思表示受领人的理解为准。

其立足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认为内心的效果意思虽然是意思表示的起源,但当事人表现于客观效果的意思却是意思表示的核心与本质。

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是现代民法保护的两大利益,为实现价值平衡和风险的合理分担,“规范解释说”应运而生,并成为通说。

“规范解释说”立足于“意思”与“表示”是无法割裂的整体,二者在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上发挥了共同的协力。

其认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既不能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也不能完全以受领人理解的意思为准,而应当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经由解释确定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是一种客观且规范的、适用于表意人和受领人双方的意义。

虽然“规范解释说”是通过对“意思说”和“表示说”的继承修正而来,但是其对“表示说”有所侧重。

个人本位的意思自治与社会本位的交易安全冲突之时,后者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意思表示错误撤销制度的立法即可窥一斑。

综上,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以探求当事人真意为目的,该真意应当是通过对表示行为的客观价值进行分析判断而得出的意义。

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保护不是没有边界的,受领人必须基于合理的事实和理由理解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其理解的内容应当是任何具有合理期待的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能理解出的一般意义。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第一,法律依据,其解决的是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法官不能脱离法律妄自裁判,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进行。

第二,事实基础,其解决的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在司法裁判中主要体现为对法律事实的认定。

通说认为,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依据书面文义、经济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

“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进行解释”。

我国法律没有就意思表示的解释进行专门规定,但是涉及意思表示者一般与合同相关。

合同所涉要约和承诺,皆为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部分的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纳通说,司法裁判中可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在诉讼中,事实认定具体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证据进行认定分析后,最终在裁判者内心形成的确信。

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是事实发生之时,表意人和受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而在进入司法程序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通过各类证据材料向裁判者呈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立法主旨即在于解决裁判中,不同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问题。

根据该规定,不难看出,书面合同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同样都是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

书面合同是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在有书面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间接证据,其证明内容仅限于确认收到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结算或债权关系,而并不能直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

但是,由于经济迅速发展、简便交易普遍存在,双方多基于长期合作等原因,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采取确认收货、定期结算的方式交易,尤其是在建筑装修材料配送等持续时间较长、交易次数较多的合同中。

因此,在当事人间有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的前提下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

运用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理论分析,我们得知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

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一个意思表示,如果仅能合理的解释出一个意义,则该意义应当被认可,例如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当事人事后不得以自己不知晓合同内容而否认合同成立。

倘若一个意思表示能合理地被解释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义,则需要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或其它证据进行排除或者择一补强,对其中达到高度盖然性可能的意义进行认定,不能排除或者补强时,则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

司法裁判中,意思表示解释、法律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实质上是交叉同步进行的,具体而言,当事人通过证据材料向裁判者展示案件事实,裁判者通过证据认定解释意思表示,并最终体现为对法律事实的确信。

本案中,B先生仅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据,即《窗帘订货合同》,该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其与A女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书面合同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就实质而言,该证明力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非被冠以“合同”的名称。

《窗帘订货合同》上仅有A女士的签名,该证据在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上存在瑕疵。

就证明内容而言,其只能证明表意人对书据所记载之内容的确认,类似于收货凭证仅能单独证明收货的事实。

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追求经济效率和交易便捷的目的,一方签名的订货合同,也可能是简易买卖中受要约人做出的承诺。

另外,当事人所立之书据,应当以发生之时的事实和交易习惯为标准进行解释,而不能拘泥于字面意义以致失去真意。

A女士向法庭举示了《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其是在将室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飞跃公司的前提下到B先生处挑选窗帘的。

根据市场上包工包料装修的交易习惯,A女士在挑选窗帘后确实需要与供货商、装修公司确认装修材料的颜色、款式等个性化元素,其在B先生提供的《窗帘订货合同》上签名是合乎交易习惯的,不能将其认定为购买窗帘的意思表示。

换言之,A女士不具有可归责性。

B先生不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

在预付订金的买卖方式中,购买人在预付订金后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原始债权凭证是其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一般由购买人保有。

B先生主张其信赖A女士在《窗帘订货合同》上的签名,同时A女士已经支付了500元订金,双方就缔结买卖合同关系达成一致。

但是,B先生不能举示订金交收的证据,而A女士持有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章的空白《窗帘订货合同》,与预付订金买卖方式中的交易习惯不符,难以认定事实发生之时B先生是合理地相信A女士是欲与其缔结买卖合同,B先生信赖利益的合理基础缺失。

故,笔者认为B先生与A女士并未就购买窗帘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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