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根本违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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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根本违约
合同法根本违约
篇一:
根本违约合同法的规定是什么
根本违约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法合同约定的行为,不能让合同实现的结果。
关于合同违约合同法有着相关的规定,那么根本违约合同法的规定是什么?
一、根本违约合同法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
“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合同相对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二、根本违约的构成类型
1、迟延履行场合
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但如果合同对履行期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履行期之约定在合同中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时,则迟延履行通常会构成根本违约。
对于并非特别强调履行期的合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迟延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亦可以此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2、履行不能场合
依大陆法系传统见解,履行不能得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区分当事人是否有可归责性而分别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债务不履行责任。
在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场合,具有可归责性的当事人要承担履行不能之责任,又由于履行不能已使合同的整个目的落空,这种违约行为无疑应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自得解除合同。
3、不完全履行场合
在不完全履行场合,通常债务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只不过是由于履行义务不完全,或者是由于附随义务的不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此种场合通常是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
如果因违反附随义务而造成扩大的损害,即造成了债权人人身或其他财产(固有利益)的损害,则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此时能否作为根本违约则是一个问题。
笔者以为检验的标准仍然要看是否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债权人合同目的落空场合,或者说危及作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则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否则即不能作为根本违约。
4、先期违约场合
在先期违约场合,如债务人已先期明确表示届时不履行合同,此时即可以不待履行期的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可以因此解除合同。
如果债务人没有明示拒绝履行,但
由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恶化而致履行不可期待,此时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期待能够实现,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三、根本违约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
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
这种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由于判断对方是否预期违约具有很大主观性,因此,应该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解除权。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违约的后果已经妨害了合同目的实现,包括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和一般违约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种情形。
完全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在瑕疵履行中采取修理、更换方式仍达不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部分履行妨害合同目标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由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的利益,因此法律上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
根本违约在合同法的规定中还是比较少的,但是实际中却经常出现合同的根本违约,所以在处理合同的根本违约得不到全面的法律保障,存在很多问题。
篇二:
根本违约
论根本违约形态划分的缺陷及改进
摘要:
根本违约肇始于英国,作为一种可致产生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违约形态,如今已通过一系列国际法律规定在多国得到认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采纳主客观双重要件——后果严重性及可预见性,对其认定加以限制,充分保障合同实际履行,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我国学界对其构成要件也颇有争议,合同法虽规定了类似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出“根本违约”概念。
关键词:
根本违约形态划分合同解除
一、根本违约的一般规定
根本违约,源自英国普通法,是一类特殊违约形态。
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中,将其定义为: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后果,若致对方受损且实质上剥夺了他依据契约约定有权期待的东西,就是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约当事人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当事人处于同样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会预知这样的结果发生。
”通过《公约》的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得出,根本违约应是对违约后果严重程度的一种描述,该后果已经严重致守约方不能得到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通常就是指最严重的违约。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根本违约基本概念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认为根本违约是使非违约方在享有一般救济权利之时还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为防止权利滥用,应对此进行合理约束的一项制度。
其二,有学者观点认为根本违约是指违约方违背了契约中最重要的约
定,守约方因此可以获得救济,且拥有合同解除权。
其三,王利明教授观点认为,根本违约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对方依据合同所期待的利益,致其合同目的落空。
我们为何要对根本违约的形态进行具体划分?
首先,因为根本违约是依据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方面对违约行为所做的分类,作为违约行为的一种,它是完全可以与以其他标准对违约行为所做的分类并存的。
其次,我国民法基本沿袭大陆法系,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4条采用了根本违约的实质内容,但其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概括性,没有自己独立的表现形式,法官在认定的时候往往难以把握。
所以,将根本违约与其他违约形态进行合并考虑,分析其他违约形态的情况下根本违约的认定,更好的服务司法,还是很有必要的。
下文仅针对几个重要的违约形态来分析:
(一)预期违约场合的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对方行为或客观事实预见到对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32和第108条33中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讲,有“明示”和“以行为默示”两种表达方式。
通常情况下,若债务人提前表示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合同约定,那么债权人便可不必等待,直接因对方拒绝履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当然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获得合同解除权。
在“以行为默示”的情况下,对方以行动表明自己拒绝履行合同,又不
提供担保,当然构成根本违约。
例如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突然恶化,明显已经无法履行债务,同时拒绝提供财产担保,这种情况下,期待利益自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无达到可能,为了挽回守约方损失,使之从合同陷阱的被动局面中摆脱出来,理应赋予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可诉请赔偿。
(二)拒绝履行场合中的根本违约
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能履行义务却不履行。
表现形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默示如买卖合同中,卖方将特定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以此表示拒绝履行原债务。
拒绝履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至时或截止前做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34规定,“截止前”做出拒绝履行在我国被视为预期违约,前文已做评述。
履行期限届至的拒绝履行表明债务人不愿受合同约束,是一种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对方丧失合同的期待利益。
属于根本违约,对方可直接解除合同。
(三)履行不能场合的根本违约
履行不能有自始不能履行和嗣后不能履行两种情况,一般是以合同订立时为标准。
其效力在《合同法》中虽未明文规定,但依学者通说,前者是合同无效的原因。
因为有学者对《民法通则》第55条采取当然解释,认为对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存在第四项:
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35嗣后不能履行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主观有过错,则理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不能履行自然目的落空,属根本违约。
(四)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
迟延履行分为给付迟延和受领迟延。
狭义的迟延履行仅指给付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或者逾期履行,即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正常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迟延履行都会导致根本违约,但是若双方在契约中对履行时间已经做出清楚约定,并且该约定明显非常重要,在此情况下,逾期履行便成立根本违约。
如上文提到的辛尼克罗·麦克达提供的圣诞火鸡案,“圣诞前交付”这一约定便是对履行期限的明确说明,且在合同中处于重要地位。
在履行期限并非特别重要的契约中,发生迟延履行,债务人如果不能在宽限期届满之前履行义务,也属根本违约。
(五)不完全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
不完全履行又称履行瑕疵,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在致契约目的不能实现时,依照《合同法》第94条,应当作为实际上的根本违约,发生法定解除权,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不完全履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量的不完全履行。
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标的物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数目,债务人可以进行补充,使之符合合同约定,如若不补充亦或补充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便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二,质的不完全履行。
是指债务人提供的物品在种类、质量上没有达到法律对此的一般要求或者契约双方约定。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允许对方限期进行补救,达到合同目的。
如果限期内不能弥补缺陷
或另行给付,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三,加害给付。
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本质要求,给债权人合同利益乃至固有利益造成了损害。
例如债务人交付手机有安全缺陷,使用时爆炸致使债权人受伤,便是典型的加害给付。
对于这种积极履行了债务,致债权人合同利益乃至固有利益受损,导致契约期待利益落空,属根本违约。
其四,履行方式的不完全和附随义务履行不完全。
例如,应该一次性履行完毕却分期履行或买卖房屋之后卖方不协助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这类情形,违约方需要弥补履行缺陷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若仍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自然属于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464页.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228页.
[3]董安生《.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页.
4、陈治东著:
《国际贸易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XX年版,第69页。
5、崔建远: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288—289页。
篇三:
本案合同中对“根本违约”的判定
本案合同中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案情XX年6月8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某广场面积平方米的商铺一间,用以展示电梯扶梯产品。
申请人于XX年9月收铺时发现该商铺与原购买时的图纸不符,主要是商铺正中心的后墙右1米增加了×1米的砖柱,该砖柱占房屋面积的2%。
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擅自增改商铺后,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终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退回房款,赔偿损失。
本案在处理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铺与合同约定不符,砖柱虽然只占房屋面积的2%,但使得申请人无法摆放电梯扶梯产品,从根本上影响了申请人对商铺的预期使用,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判令双方解除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与合同的约定虽有偏差,但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申请人虽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解除合同。
点评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论焦点在于被申请人的违约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依据。
针对本案,笔者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它的实质是:
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而言已经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被继续履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仍不能实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使其从违法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要确定合同违约是否属于根本违约,首先应当明确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
笔者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并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于它严格限定了债权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防止债权人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究竟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何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笔者认为,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层面:
第一,从违约的情节考虑,一方的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便构成根本违约。
“不必要”是指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
“不可能”是指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在事实上不可能。
基于违约方的过错成为不可能履行时,非违约方虽然可请求赔偿损失,但只要合同不解除,非违约方就不能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不能及时进行积极补救或降低损失。
在合同中,非违约方还要履行对等给付义务,对其极为不利,因此,有必要赋予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不必要”与“不可能”的最终表现都使合同订立的目的不能实现。
[!
--]第二,从违约的后果考虑,单纯的违约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为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应以是否违反合同关键因素,即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为依据。
违约损害后果与损害赔偿紧密相连,损害后果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根本违约制度强调违约后果对责任影响的同时,更明确了债权人以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
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仅给付债权人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债权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制度旨在于明确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给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机会。
合同对当事人而言,是为了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的,从社会角度而言,是为了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因此,是否以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主要看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因素是否被违反。
在无法判断时,则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来判断是否根本违约。
如果因合同被解除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远大于非违约方因解除所获取的利益时,就不应认定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而应继续履行,同时由违约方对非违约方予以赔偿,以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合同的最大效益。
此处理方法只有在无法认定合同的关键因素是否被违反时才能适用。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合同订立的目的是获得约定使用功能的商铺。
在此关系中,商铺的结构形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是合同中最为关键的因素,而在这些关键因素上,被申请人不但改变了商铺的实际使用面积,更重要的是改变了房屋的结构。
此举不但损害了商铺的整体使用功能,而且日后对这些管道堵塞的维修将严重影响申请人商铺的营业。
由于申请人购买该商铺是为了展示电梯扶梯产品,需要较为空旷的面积,商铺结构的改变使得申请人无法摆放下要展示的商品,整个商铺的使用功能和价值受到了根本性的损害。
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该合同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对于合同违约的处理方法,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申请人可要求被申请人拆除砖柱、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如果该商铺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申请人又不同意被申请人以赔偿、降低房款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应判令双方解除合同。
篇四:
本案合同中对“根本违约”的判定
案情XX年6月8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某广场面积平方米的商铺一间,用以展示电梯扶梯产品。
申请人于XX年9月收铺时发现该商铺与原购买时的图纸不符,主要是商铺正中心的后墙右1米增加了×1米的砖柱,该砖柱占房屋面积的2%。
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擅自增改商铺后,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终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退回房款,赔偿损失。
本案在处理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铺与合同约定不符,砖柱虽然只占房屋面积的2%,但使得申请人无法摆放电梯扶梯产品,从根本上影响了申请人对商铺的预期使用,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判令双方解除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与合同的约定虽有偏差,但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申请人虽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解除合同。
点评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论焦点在于被申请人的违约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依据。
针对本案,笔者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它的实质是:
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而言已经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被继续履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仍不能实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使其从违法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要确定合同违约是否属于根本违约,首先应当明确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
笔者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并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于它严格限定了债权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防止债权人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究竟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何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笔者认为,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层面:
第一,从违约的情节考虑,一方的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便构成根本违约。
“不必要”是指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
“不可能”是指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在事实上不可能。
基于违约方的过错成为不可能履行时,非违约方虽然可请求赔偿损失,但只要合同不解除,非违约方就不能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不能及时进行积极补救或降低损失。
在合同中,非违约方还要履行对等给付义务,对其极为不利,因此,有必要赋予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不必要”与“不可能”的最终表现都使合同订立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从违约的后果考虑,单纯的违约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为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应以是否违反合同关键因素,即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为依据。
违约损害后果与损害赔偿紧密相连,损害后果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根本违约制度强调违约后果对责任影响的同时,更明确了债权人以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
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仅给付债权人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债权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制度旨在于明确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给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机会。
合同对当事人而言,是为了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的,从社会角度而言,是为了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因此,是否以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主要看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因素是否被违反。
在无法判断时,则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来判断是否根本违约。
如果因合同被解除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远大于非违约方因解除所获取的利益时,就不应认定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而应继续履行,同时由违约方对非违约方予以赔偿,以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合同的最大效益。
此处理方法只有在无法认定合同的关键因素是否被违反时才能适用。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订立的目的是获得约定使用功能的商铺。
在此关系中,商铺的结构形式、户型、使
用功能、使用面积是合同中最为关键的因素,而在这些关键因素上,被申请人不但改变了商铺的实际使用面积,更重要的是改变了房屋的结构。
此举不但损害了商铺的整体使用功能,而且日后对这些管道堵塞的维修将严重影响申请人商铺的营业。
由于申请人购买该商铺是为了展示电梯扶梯产品,需要较为空旷的面积,商铺结构的改变使得申请人无法摆放下要展示的商品,整个商铺的使用功能和价值受到了根本性的损害。
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该合同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对于合同违约的处理方法,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申请人可要求被申请人拆除砖柱、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如果该商铺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申请人又不同意被申请人以赔偿、降低房款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应判令双方解除合同。
篇五:
对合同延期给付是否为“根本违约”
对合同延期给付是否为“根本违约”
孙某等四人与王某五人一起合伙组建了一个材料加工厂,XX年12月五人的合伙期限届满,XX年2月孙某等四人与王某经清算后就合伙关系终止事宜订立了协议,约定由王某补偿孙某四人等8万元,并约定该款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4万元。
后经孙某等四人多次讨债未果。
于是孙某等四人来到我们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我们的主任律师纪永成律师接待了他们。
在详细了解详情后,作出了解答。
纪永成律师解释道,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孙某等四人可否以王某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来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即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根本违约的时候,确立了判定是否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没有具体规定。
在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当从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价值着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分析。
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判定是否根本违约应当把握两点:
其一,合同的不当履行部分包含了时间(期限)、地点、标的物情况、特定的身份要求等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因素;其二,在无法判定是否违反合同关键因素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小于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则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
篇六:
刑法诉讼关于根本违约
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
关于根本违约
关于根本违约
作者
耿志宏
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
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主客观世界纷繁复杂,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者不按当事人设计履行的状况履行时有发生,因此,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以致臻于完美,毕竟是一种理想。
针对不同的状况规定不同的违约形态并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三者107条、第108条将违约形态分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种,并在94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
按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国际上常见的一种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对此均有涉猎,本拟就这一问题作出尝试性思考。
一、根本违约概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