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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效力

保理合同,效力

  篇一:

浅析保理及国内保理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浅析保理及国内保理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保理业务起源于19世纪的北美和欧洲,于1987年10月正式登陆我国商业银行,它的最大优势在于它能够向卖方提供贸易融资。

我国开展保理业务起步晚,早期只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几家商业性银行能够从事保理业务且保理业务范围窄。

  近年来,随着国内各家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加强,普遍实行了集中统一授信机制,各银行如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迅速介入,纷纷开展保理业务,但国内各银行仅限于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国内银行通过变通保理业务基本原则,将保理业务作为一项风险较大的结算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的范围,或者要求以资产、财产抵押,这种业务类似于贴现,即银行仍保留了在应收款不能回笼时对融资方的追索权,将资金风险锁定在融资方。

这一做法不仅和保理业务的国际惯例不符,也使得保理业务最大的优势--融资功能丧失,极大地阻碍了保理业务的拓展。

  申办银行保理业务的基本出发点:

不占用银行贷款额度;优化财务报表,降低资产负债比率,满足监管单位对上市公司要求;以取得银行保理融资款形式,提前获取在建项目工程款现金收入,优化资产结构;当前银根紧缩形势下与建设单位、银行合作开展新项目建设的新模式(施工单位具体履行施工合同并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保理

  商)、银行(保理商)为施工方提供保理融资建设款,建设单位负责给银行还款)等。

  一、保理业务的概念

  据《牛津简明词典》的解释,保理是“指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债款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

依据该解释,英国将保理的概念定义为“指以提供融资便利,或使卖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使卖方免除坏帐风险,或以上任何两种或全部为目的而承购应收账款的行为”;在美国,保理则被定义为“指承做保理的一方同以赊销的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达成一个带有连续性的协议,由承做保理方针对由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帐款提供以下服务:

(1)以即付方式买下所有应收账款;

(2)负责有关应收账款的会计分录及其它记账工作;(3)到期收回债款;(4)承担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对保理业务内容的限定与英美国家关于保理的定义基本一致,即资金融通、帐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帐担保等四项业务。

  中国银行业协会对保理业务定义如下:

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1、应收账款催收:

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

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

  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

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二、国内保理业务的特点:

  1、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3、银行通过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还款记录持续性地跟踪、评估和检查等,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措施,达到风险缓释的作用;

  4、银行对债务人的坏账担保属于有条件的付款责任。

  三、保理业务分类

  1、国际、国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称为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称为国际保理。

  2、单保理和双保理。

  根据商品或服务贸易合同的债务人方是否存在保理商,可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指债务人方不存在保理商;双保理是指在商品或服务贸易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出口方和进口方各存在一个

  保理商。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双保理较为常见,分别称为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

  3、公开、隐蔽型保理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向债务人提交银行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银行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

  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

  4、有追索权、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国内又称为回购型保理、非回购型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特别说明:

中资银行尚无任何一家开办真正意义的无追索权保

  理业务。

因为一方面,开办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机构由于丧失了对融资方的追索权,需要对资金风险进行控制和分散,客观上要求银(行)保(险)合作;另一方面,国内保险公司由于既无业务准入,又与银行无这一领域合作经验,无法对银行买断的应收帐款提供债权保险(国际惯例应由保险公司与银行共同分担此项业务的权利和风险),所以,中资银行目前在开办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领域还是一片空白,下面主要以中资银行开办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进行介绍】

  四、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构成与适用

  如前所述,中国国内保理业务与国际通行的保理业务存在较大差异。

中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法律、法规调整保理业务。

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不采用“权利质押”方式。

这在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XX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针对从国内保理业务的交易性质和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变动情况上看,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法》“债权转让”,但同时又区别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

根据XX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界定的“权利质权”内容,目前国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融资应属于“权利质权”。

而这些条款便构成了国内保理业务的混合法律基础。

  【国内民法泰斗梁慧星(《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起草组核心成员)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增加规定“应收账

  篇二: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编号:

银字/第号

  国内

  保理业务版XX)

  合同(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甲方:

(在本合同中称“甲方”)住所地: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在本合同中称“乙方”)住所地: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日期:

年月日

  鉴于,甲方拟向作为保理银行的乙方转让其基于商务合同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理服务。

为此,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定义

  第1条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或语境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本条款所述的含义:

  “本合同”指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

  “国内保理业指甲方将其基于商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并由乙务”方提供保理融资、坏账担保、应收账款催收和应收账款管理中的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业务。

  “原债权人”指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商务合同,向债务人提供商品、服务的卖

  “债务人”

  “次债务人”

  “商务合同”

  “转让日”

  “转让后续期”

  “回款专户”

  “应收账款本

  金”

  “回购”

  “有追索权保

  理”

  “无追索权保

  理”

  “保理融资”

  方,即本合同项下的甲方。

指基于与甲方之间的商务合同,从甲方处购入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经乙方选定的特定买方,其负有支付商务合同项下款项的义务。

乙方选定的特定买方为:

指依据商务合同、商务合同相关的担保合同或分销合同对甲方负有担保义务及/或付款义务的第三方。

指作为原债权人的甲方与债务人所签订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的商务交易合同及附件。

指甲方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格式向乙方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上的落款日;但如果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不同意受让,则该转让日无效。

指在转让日起至乙方作为债权人已得到全部应收账款的清偿之日止的期间。

指甲方以其名义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中称“开户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为应收账款的收款专户。

指在商务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甲方因提供商品、服务而有权从债务人处收取的款项,不包括债务人已经支付的款项、甲方与债务人依据其交易条件所认可的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金额、孳息、定金、保证金、保险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其他款项。

指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后,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受让乙方向其反转让的应收账款的行为。

回购价款包括未偿还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乙方可以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甲方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乙方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指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预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国内信用证、开立保函等。

  “信用限额”

  “信用风险”

  “不可抗力”

  “商业纠纷”

  “已核准的应收

  账款”

  “担保付款”

  “关联方”

  “日”

  “工作日”

  指在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情况下,乙方承担坏账担保的最高限额。

信用限额具体可分为两类:

循环信用限额和单笔信用限额。

循环信用限额是指在合同期间内,在信用限额内,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单笔信用限额是指在合同期间内,在信用限额内,仅适用于某一笔商务合同/订单项下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额度。

具体信用限额金额及种类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国内保理信用限额核准通知书》(详见附件二)为准。

指债务人由于自身状况的缘故(包括客观上无力还款和主观上无理拒付两种情况),拒绝付款、拖延付款或无力偿付商务合同债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完全或部分实现的风险,但不包括债务人因商业纠纷或因不可抗力拒付的风险。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暴乱、流行病、政府行为、罢工、停工、停电、通讯失败、联系统故障或失灵、系统故障、设备故障等。

指债务人因对甲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品的品质、交货方式及期限、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商业纠纷解决方式等)而对有关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拒绝全额或部分付款、反追索或抵销等主张或出现第三人对应收账款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形。

是指在乙方核定的信用限额内,甲方向债务人提供商品、服务所产生的,已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应收账款。

对于已核准的应收账款,在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情况下,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约定向甲方进行付款。

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形下的各方。

为避免歧义,控制是指对被控制方持有50%及以上的股权或通过其他方式能实质性控制被控制方之经营决策。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指自然日(包括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

指乙方正常的对外营业日(不包括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二章应收账款转让

  第2条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甲方兹此同意向乙方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详见附件一),将其作为原债权人而在商务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自转让日起(含该日)移转于乙方享有(在本合同中称“转让”)。

  本合同所称“应收账款”均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现时及以后所享有的以下全部权利和利益:

  

(1)向债务人提供商品、服务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但

  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及其自转让日起(含该日)产生的孳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2)向债务人直接收取应收款项,以及自行受领债务人的偿付,并作为上

  述款项最终的所有权人而保留所收得的应收账款;

  (3)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措施,要求债务人支付款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

  内要求债务人依法对债权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给予赔偿和补偿的权利;

  (4)在债务人发生破产、清算、被关闭或其他类似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

  参加清算或其他类似程序的权利;

  (5)就全部或部分债权进行放弃、给予豁免或延期等权利;

  (6)在应收账款项下设定的以及以保障应收账款为目的而设定的任何担

  保、保险、预付款、所有权保留、坏账担保、有条件销售、优先权等任何形式的担保性权益以及其他类似安排项下的权益,以及从属于应收账款债权或与之不可分割的其他权利(本项述及的各类权益在本合同中称“担保权益”);

  (7)对应收账款项下全部或部分权益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再次转让、

  在其上设定担保权益;

  (8)实现债权的其他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抗辩权、抵

  销权、管辖异议、时效抗辩等;

  (9)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由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利

  益。

  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应收账款的转让都不得解释为乙方承担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甲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仍由甲方承担。

  第3条甲方在叙做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根据拟办理保理业务的不同种类向

  篇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纪要

(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津高法[XX]15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法院,本院业务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XX年10月27日第27此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院联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XX年11月19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

  为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在保理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应收账款融资风险,XX年10月21日高院召开XX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关欲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目前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渐成为主要结算方式,供货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椎动了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的产生和发展。

XX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XX]20号)鼓励天津滨海新区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11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

XX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政委批复原则上同意商业保理企业在天津注册。

XX年6月1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又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XX年12月,天津市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及风险资本等各个方面做出了要求天津市作为商务部确定的第一批商业保理试点城市,保理业务得到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各类保理纠纷不断出现,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里不断上升趋势。

由于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有关保理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欠缺,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难题例如:

案由、管辖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保理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保理合同效力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冲突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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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解决审判难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且相关司法解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银监会发布的《商此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以及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结合天津法院的审判实际,高院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和审议了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并形成基本共识。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倩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离应当提供下列服务盼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予一般借款关系。

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1,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

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三、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四、案由的确定

  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在司法统计时,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

  五、管辖的确定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

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

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

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倩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

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籍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辨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快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七、法律适用问题

  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除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八、权利冲突的解决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

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该转让行为属子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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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以所得的保理融资款或者保理回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保理融资款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

保理回款是指债务人依基础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应收账款,在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款项。

  九、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绕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十、适用范国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再适用本纪要。

本纪要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十一、相关概念的解释

  1、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合同主要涉及几方当事人:

A保理商:

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B债权人:

基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只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C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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