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经济法体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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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经济法体系
第四节经济法体系
一、经济法体系
(一)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经济法的体系是指由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经济法体系应当区别于经济法学体系的概念。
经济法学体系是指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的各分支学科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经济法学的体系以经济法学的各分支学科作为其构成要素.经济法学的分支学科除了与各个经济法部门相对应的分支学科之外,还包括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经济法法制史和比较经济法学等。
这一点区别于经济法体系以经济法部门作为其构成的基本要素。
但是,经济法学体系和经济法体系又是紧密联系的。
经济法学体系应当以一国的经济法部门为基础而建立,而经济法学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又反过来影响该国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部门的建设和发展。
(二)经济法体系的建构依据
经济法体系的基本要素就是经济法部门,而经济法部门就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经济法律、法规根据其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的不同.进行分类组合而成的。
因此,经济法体系的建构归根到底决定于经济法部门的划分,而经济法部门划分的依据就是一国现行的全部的经济法律、法规与它们不同的调整对象。
因此,经济法体系的建构依据也应当是一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和它们不同的调整对象。
1.经济法部门的调整对象
建立经济法体系的关键是对经济法部门的划分和确认。
而划分'确认经济法部门的依据就是其调整的对象的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这种经济关系可以分为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和市场行为关系、宏观调控关系。
由此,经济法体系应当由三个经济法部门组成,即主体规制法、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
2.现行经济法的法律、法规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基本要素的现行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对经济法体系的建构起着决定性作用。
其重要性表现在:
①要想建构起经济法的体系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前提,否则就无所谓体系和体系化的问题。
②现行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在立法的质量上应当达到一定的水平。
也就是说,它们在法的价值追求、利益本位、基本原则、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上应当是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的。
否则我们难以说它们依据一定的标准可以被看做一个整体,即难以说存在经济法这样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使体系和体系化的问题没有了意义。
③对现行经济法的法律、法规的外延如何确定,不但影响经济法体系的建构,而且直接决定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这也是影响经济法体系建构的重要因素。
我国现行的经济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已经足够建立起经济法的体系,这一点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对经济法的法律、法规的外延的确定存在局部的争论。
有些学者将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一并列入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这种做法不但影响经济法体系的建构,而且直接影响对经济法本身的定位。
这样划分经济法的部门还可以从经济法的立法思路上找到依据。
从制定经济法的思路上看,既然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利益本位,其价值取向是经济公平、效益、发展和安全:
①在立法上应当对市场主体的组织进行规范而制定主体规制法。
②对于涉及全局的、具有公共性的微观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为了防止它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在立法上也要进行规范,这就是市场规制法。
③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应该有宏观上的把握。
这种宏观上的立法就是宏观调控法,其应当最终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产生引导和规范的作用。
(三)经济法的体系
1.干预市场主体及其组织管理关系——市场主体规制法
将其界定为经济组织管理关系或市场准入、市场推出更为准确。
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公司;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法上的机关法人)。
以上主体只有参与到国家干预经济活动中来时,才是经济法主体。
如企业设立,公司债券、股票的发行与转让。
经济组织管理的核心部分就是公司企业法。
2.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法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市场之手”的缺陷就会暴露,其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陷入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此进行规制与引导。
同时由于经济全球化导致了竞争的无国界,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在全力推动经济增长,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任何国家任由其经济的自然发展与演变是远远不能适应各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的,需要国家之手的全面的干预与促进,我们把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由此产生的经济产生的关系称之为“宏观调控关系”。
相应地调整这类经济关系的法律可称为“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产业结构法、财政税收法、金融调控法和价格法等。
(1)计划法
(2)产业法、投资法
(3)财税法:
预算法;税法(94后一税一法)
安排财政收入,做好财政支出。
每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都会讨论通过本年度的财政预算方案,预算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国家当年度的整体发展。
每次都会高票通过,一旦通过其地位相当于法律。
这期间是否存在问题:
(1)预算过粗(利于领导支配)
(2)人大对预算的监督不到位(政府预算每年都会高票通过)而在西方国家,议会往往会对国家预算提出很多意见,有的要经过多次修改论证后才能勉强通过。
以上问题并非一部预算法所能解决的。
比如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问题。
我国人大代表具有广泛性,来自各行各业。
(4)金融法:
银行法;货币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票据法等
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货币法:
本币,发行、流通、印刷、保障人民币不贬值;外汇,目前外汇储备居世界第一位,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热钱(基于炒证券进入境的)对经济存在潜在风险;黄金
(5)价格法
保障物价稳定,发改委想方设法平拟物价,生活方面逐步回落,但生产方面一直居高不下。
“西安房补”
(6)会计法、审计法
(7)环保法、自然资源法
(8)对外贸易
3.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市场秩序调控法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无竞争则无市场。
然而竞争优胜劣汰的过程会使市场主体之间力量差距拉大,这一差距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垄断与限制竞争就随之产生;除了垄断,竞争的发展必伴随着不正当竞争。
不管是垄断还是不正当竞争,都会使市场机制失灵,严重者使国家经济整体发展受到影响。
因此对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消极影响应由国家之手予以修正。
同时由于垄断组织实力强大,不正当竞争普遍猖獗,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这些法律规定多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具体以反垄断法为龙头,还包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与反补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其意义在于对市场障碍的排除,维护经济发展的微观秩序。
(1)竞争法: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价格法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产品质量法
(4)食品卫生法
(5)计量法
(6)标准化法
4.社会保障关系——社会保障法
(1)社会保障法:
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社会保险
(2)劳动法
农村因病致贫是最大的问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不健全,问题严重。
在社会保障方面尚无高位节的专门立法,大多数内容包含在劳动法中,以及一些国务院的条例。
5.国有参与关系——国有资产管理法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有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且在部分行业国有资产退出。
退出方式就是职工入股。
问题:
股改过程中,常常出现资产流失,管理层将原价值1000万的资产,勾结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300万元。
股改过程是由国企领导组织实施的,购股时依职务确定数量,最终获利的是,国有企业领导层。
从国家层面讲有700万流失了。
二、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的本质具有两层涵义:
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的社会性和阶级性等;二是指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属性。
经济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自包含着反映生产力客观要求、商品关系暨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现代国家及其职能等共性的一面,集中体现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是由社会经济的社会化所导致的国家干预、参与经济之法。
这是各国经济法的相通之处,是其相互借鉴以及我国在改革开放中借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客观依据之所在。
同时,由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和民族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等所决定,中国经济法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在总体上和各项具体制度中必然要反映中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必须为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促进改革、发展和民族的振兴富强为己任.因此又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民族性。
这是中国的经济法暨法不能照搬照抄外国法,无法“移植”任何外国法、超脱“橘逾淮而枳”古谚的基本理由之所在。
总体而言,可以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概括如下:
1.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和个体的关系方面,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和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也有不同的侧重,从而区分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
行政法可谓以权力为本位,当然对权力的制约也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它以行政权力的设置和制约为核心,强调通过上下隶属的行政体系,主要依靠命令、服从的机制进行调整。
这在经济法领域也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和手段,但以此作为指导、调节整个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的基本出发点,必然会造成违背经济规律、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后果。
我国在旧体制下片面强调国家的意志,行政权力高度膨胀,忽视了企业和个人等的经济主体地位及其物质利益,使之隶属于行政,成为行政附庸。
个中弊端尽人皆知,断不可再重蹈覆辙。
民法传统上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对组织团体、社会等任何集体及其利益均持怀疑和警惕的态度,强调人人生来平等、享有平等的能力和自由。
这种在反封建斗争中形成的基本理念,曾对历史起过巨大的推动作用;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它仍是推动资源自发及优化配置的思想和实践基础。
它在微观经济领域内有很大的激励、动员作用,能够调动个人暨个体的积极、主动性和创造精神,保护社会个体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但是,对于国民经济整体和运行的全过程而言,个人权利本位却有着相当的局限性。
一方面,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社会化,已使企业等组织在市场活动中充当主体和主导的角色,个人的地位和权益往往不得不屈居于组织之下。
另—谚面.更重要的是,现代国家基于经济社会化要求所促成的社会意志和利益,广泛、深人地介入经济生活,干预、调控市场并直接从事市场经挤活动,社会和法律要求,个人权益在同依法代表社会利益的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社会和权力必须优于个体及其权利,而不是相反。
在横向经济关系中,民法是大法、是基本法,但从经济关系的全局来说,民法则只能是基础法,而非起主导作用的法。
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常常孤立地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甚至无端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往往片面强调权利、自由,忽视对组织、团体、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责任,将权利和义务割裂开来,所以已经颇不合时宜。
、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
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亦即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是以具体国家机关或某种经授权的组织,以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的身份、地位出现的。
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利),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意,妨碍或摄害市场童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刹,不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他主体的物质利益。
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
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
2.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各类矛盾丛生。
有各种社会个体之间的矛盾,也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
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
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
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3.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源于罗马法的公、私法划分及其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可谓根深蒂固。
按照罗马法的经典界说,“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
”优帝《学说汇编》中进一步解释道:
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
尽管这种划分始终不乏理论上的非议,并不断遭受实践的冲击,但是我们认为,只要不把这种划分及其概念绝对化,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基本理念,则它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还是有着理论和实践价值的。
公、私法之“公”、“私”,本不具有所有制的意义。
在国家不能很快消亡,反而要优化、扩大其功能的条件下,国家与非公共团体和个人在利益和行为方式上是有质的差别的。
公、私法有别的理念,有利于对国家介入或不介人、应当介人或不应当介入之经济关系,分别优化调整,对于相应的法学研究而言,也不啻为一种有益的工具。
具体而言,民商法就是私法,在主要以市场来配置资源的条件下,国有企业和其他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交易活动也应受其调整,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应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直接干预;而对于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因其含有公的因素,则应遵循平衡协调、责权利效相统一、依法行政、公正公开等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原则。
举一反三,推而广之,这对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中国在新的世纪里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加强和完善经济法治,要害之一正是社会上缺乏此类深层次的理念。
在1922年制定第一部苏俄民法典时,列宁曾经多次强调:
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权力。
列宁强调必须对“私法”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
其本意虽不是否定公、私法划分本身,后果却是确立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都是公法的命题。
此后直至苏联、东欧国家政权更迭,其间政治环境虽逐步有所宽松,但是凡主张私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主张将公有制经济关系或含有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同其他经济关系分别予以调整者,都被斥为人为地把苏维埃社会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对立,学术上无不受到排斥乃至遭受政治打击。
1949年以后,我国学术界的法律虚无主义和“左”的思潮,较之苏联有过之而无不及,法制和法学长期处于停滞、退步状态,自然也讳言意思自治、私法和公、私法划分。
历史的经验教训是沉痛的。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对于早期反封建、促进资本主义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传统法学往往将其视为水火不相容.此长彼消、彼存此亡。
市民立法发展到什么程度,行政立法就要退让到什么程度。
在今天的社会化条件下,尤其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维持公、私法划分的理念,更重要的是在兼顾公、私的基础上予以平衡协调。
承认这种划分,就是要维护私法自治的存在和发展,反对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不当和任意的干预、限制等。
而离开了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公”和“私”是无法和平共处的。
将经济法单纯地归为公法或私法,都有失偏颇。
因为经济法不是只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单纯干预和管理经济的公法,更不是只立足于个人或权利本位、“企业本位”的私法。
它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介于二者之间,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种新型的法。
经济法的这种本质在其产生之时就已显露无遗。
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公法化”、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一定程度上的“公法私法化”,都从法和法学的演变中造就了经济法。
经济法产生之后,又不断发挥自己的平衡、综合等功能,协调着公与私的关系,解决着它们之间的矛盾,促使它们各自发挥对市场经济的健康、积极作用。
4.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是一对经常能够左右经济全局的突出矛盾。
经济法在它们的对立统一中产生和发展,并由此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的经济性法律、法规,都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产物。
一些重要的规定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和活动的法律、法规,也必然确认和保护着企业等市场主体应有的地位和权益;一些重要的规定企业等市场主体自由意志。
自主行为的法律、法现,也必然规定有体现国家调控、指导、规制、监督等方面职能和活动的法律规范。
有人经常简单地批评说,这是将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相混淆,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相混同。
其实,这是不了解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不了解与之相应的法律调整模式的变革趋势,当然也是漠视、否认经济法的一种表现。
5.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这是从横向平面、纵向过程和整体上谈经济法的调整机制属性。
法和法学传统上重视由法的不同部门对社会关系“分别调整”和“分段调整”。
这在原则上并无不妥,因为法律总要解决具体的争议或纠纷,制裁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
但是必须看到,随着社会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变、相互联结、相互渗透,产生了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治理、系统调整的客观要求。
经济法正是反映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这两种发展趋势要求.体现法律的统、分两种调整机制功能的法律部门。
一方面,它通过耳体睁榭度和规范,分别细致地调整着各种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在总体上和全过程中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
经济法既是国家全面调控经济、对经济实行综合治理的法律部门,同时也是体现现代法系统工程的法律部门。
综合调整和系统调整是经济法等社会法固有的调整机能,是法律现代化的一种表现。
(二)经所法的特征
在分析了经济法的概念、对象和本质的基础上,将经济法的特征总结如下.以便对经济法这一新型法律现象和部门有进一步的全面理解、把握。
1.经济性或专业性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经济法的对象发生在直接物质再生产领域,并具有经济目的性。
经济法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如厂商名称权、标志权、商誉权等,也首先是以财产价值形态表现出来的,其精神因素微弱。
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挤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
私法是直接矗立在经济关系之上的,如果像恩格斯所说,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的话,则经济法对经济生活准则的表述通常甚至不加“翻译”.而由立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直接将经济制度、经济技术性规范变为法,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传统私法注重权利的形式化和抽象性,力求设计好权利、义务的框架,诸如抽象的私法人、物权和所有权、债和契约等,任由当事人填充内容或套用于事实。
相比之下,经济法更加注重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
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也意味着经济法具有专业性。
典型的例子是会计法。
从1992年起,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基本上与国际接轨的会计法规.如《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错误与舞弊》、《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审计重要性》、《分析性符合》、《利用专家的工作》、《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期初余额》、《期后事项》、《管理建议书》、《小规模产业审计的特殊考虑》、《盈利预测审核》等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
这些规范与工程、电信等规范一样,在现代社会中既是法的规范,又是专业性经济技术规范,二者间已无截然区分。
2.政策性
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如民法般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需及时应对万变之经济生活,以求兴利避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从而获得了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特征。
首先,在法的调整渗透于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并高度专业化的今天,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
如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推出改革财政体制的重大举措,其中关于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数额的确定、原体制之中央补助和地方上解及有关结算事项处理等基本规定,辅之以同时出台的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等一系列暂行条例,对税法作了重大修订;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和有关部门同时推出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政策因经济形势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受其影响也时常处于变动之中,无论中外,皆然。
此时之应然、不应被制止或不应为的行为,至彼时则可能成为应受谴责、应被制止或应然之行为。
如针对亚洲金融危机,为稳定外商投资及防患于未然,我国及时决定对有关外商投资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取消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限额控制,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及时对税法和金融法作适当修正。
这种易变性也可以表现为法的政策化。
譬如针对各单位一哄而起以重油、原油作锅炉燃料的情形,国务院于1982年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对锅炉、工业窑炉燃烧重油、原油的单位征收特别行为税,而一旦这种有违国情的行为基本得到制止,相关税制也就当然失去效用。
1994年税制改革时遂停征烧油特别税,等等。
最后.政策性的另一重要方面,是经济法的执法或司法力度受经济政策的影响很大。
计划和产业政策祛、金融和外汇管理法、反垄断法等在这方面都比较典型。
条文大同小异的反垄断法,在美国被执行的力度就比在诸如日、韩等国要严厉得多。
在美国,不同时期对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也是不一样的。
如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风行保护中小企业的意识和政策,反垄断法的执行即非常严格;一般而言,共和党执政时对待垄断的态度要比民主党执政时来得宽松。
由于以上原因,日本学者对经济法的有关内容即径以竞争政策法、不景气对策法、消费者政策法等相称。
政策性特征是经济法内在特性的一种反映,作为表象,则是经济法相对于民法、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来说更具灵活性和模糊性。
就政策性特征而言,称经济法为经济政策法,也不为过。
3.政府主导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或公共、集体利益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
作为这种特殊意志性的客观要求及其在法律上的反映,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和法的实现方面均体现着政府主导性特征,亦可称之为行政主导性。
经济法中不乏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性规范,依法享有经济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在诸如税收征收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等活动或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自不待言。
而国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和参与经济活动,必须适应内在经济规律和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实际需要,因此,经济法更多地通过授予政府以法规制定权、自由裁量权和准司法决定权等,体现行政主导的客观要求。
社会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将市场主体的自主性与宏观和微观的调控有机地结台起来。
对于瞬息万变的市场,法律不可能就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的行为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定,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时,也需具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主观能动性,否则,政府部门和地方对国家凡事都等、靠、要,显然不符合经济和行政的内在规律,亦被计划经济乃至市场经济的实践证明是行不通的。
所以,需要在调控、管理规范的制定和适用方面,对行政主体作出授权,使之在行政法规制定和干预、参与、从事经济活动时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或自主权。
以《价格法》为例,这部颇能反映经济法基本特征的法,授权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重大的极少数商品、资源稀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