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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下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

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下)——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

  四、程序规则的“神奇”解释:

法官立法隐藏其中

  也许,北京大学从未想到自己会在世纪迭转之际被推上一个万众瞩目的“行政诉讼”被告席,不过,她毕竟以较为从容坦然的姿态出现并接受了这个挑战,这个姿态的隐喻和象征意义非常丰富;也许,走上被告席的北京大学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那么容易就被一个事先其怎么都不会如此理解的规则所击败,于是,她感到匪夷所思、满头雾水,这个疑惑的深入讨论意义亦非常丰富。

[37]

  人们在为其争执不休而它却在那里安之若素,这个规则就是《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这是一个极为普通而又陈旧的规则,如果不是刘燕文案将其召唤出来,恐怕它会在尘封之中再沉寂若干年直至被新的规则所取代。

然而,恰恰是再平常不过的它,经过律师和法官的妙手而获得一种非常人所易于理解的意义,成为本案甚至以后立法者商讨改变该规则之时的亮点。

与此规则有关的案件事实是:

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此作出了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

针对这一事实,法官的最终判决极为简单,“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38]

  一个在庭审过程中被原告代理人精心赋予特殊解释意义的法定程序规则,就这样由法官轻描淡写、一笔带过,最终在事实上形成了可能对各高校都有拘束力的规则:

无论是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还是不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而暂且不论所谓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是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还是出席某次会议的到会全体成员。

当然,北京大学从未这么来理解该规则,照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之惯例,其一般是从“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这一角度去理解决定的程序规则的。

具体言之,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所有表决票中同意授予学位的票数未过半数,学位评定委员会就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

这种理解多数表决规则的思路与法官以及原告代理人所选择的思路相比,究竟哪一种是一般人所普遍采纳的?

在缺乏细致统计研究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妄下断言,也就是说,我们在此无法确信地从常人所理解的规则涵义这一维度出发来评价法官的选择。

不过,我们也许可以对两种思路的实质区别进行分析,并以此作为评价法官解释合理性的起点。

  比较两种理解思路及最终形成的解释,可以发现法官和原告代理人的选择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造法”意义。

第一,假设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那么,逻辑推理的结果是:

不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是否能够或应该全体出席每一次会议,实际出席的委员人数必须为奇数。

因为,如果出席委员人数为偶数,例如本案中的16人,就不能排除投票表决赞成或反对之结果为8:

8的可能性,即批准或不批准的表决都未过半数。

由此,无论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何决定,都违反法官所解释的程序规则,这是一个荒谬的结局。

而按照北京大学的理解,就不会对出席委员人数有硬性要求,因为即便出现以上假设的投票表决结果,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符合程序规则的。

翻阅现有关于学位授予的法律规则,我们没有找到对出席委员人数的硬性规定,就此意义而言,法官事实上创设了一个规则。

第二,法官对规则的现有解释所导致的另一个逻辑推理结果是判决之后许多人曾经提及的,即出席会议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不能投弃权票。

因为,如果允许投弃权票,尽管就本案中的16位委员而言,可能会出现10票赞成、5票反对、1票弃权或者10票反对、5票赞成、1票弃权两种结果,两种结果都可以让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由于负责评定论文的委员在投票之前并不知道其他委员的结论,并不知道一定会出现弃权票之存在无关大局的结果,故只有彻底杜绝弃权票出现之可能性,才不至于导致依据法官解释所形成的“规则”,本案中3张弃权票使得学位评定委员会无所适从的又一个荒谬结局。

是否允许投弃权票,既有法律规则也无明确。

法官再次鬼使神差般地行使了“造法”之权。

  法官在解释《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时是否已经明确意识到其潜在的造法结果,我们不得而知。

颇富戏剧意味的是,假设法官对此结果已有某种确切的预料,其完全可以依据所解释的规则,按照上述逻辑推理,给北京大学再安上两个违反程序的“罪名”:

16个委员出席和投弃权票都违背程序规则。

之所以未出现这样的判决,也许是法官对其解释实际造成的“新规则”毫无预先的认知,也许是法官有意把其认识到的造法结果隐蔽在表面的规则解释程式之下,避免因直接确立“新规则”而带来的更大的正当性风险-“判决违法只需要一个致命的法定理由”也许就是后一种状况的潜台词。

太多的也许、太多的揣摩皆因法官简单的解释陈辞,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针对所猜测的情形继续关注本文的主旨。

若法官对因其解释而形成的“新规则”缺乏预先的认知,那么,法官的解释行为未免带有较大程度的恣意色彩。

在本案中,非常明显而又确实存在的一个事实是,北京大学长期以来按照其对规则的理解来活动,并且这样的理解并不像其对博士毕业证书颁发条件的理解那样与相应法律规则有显在的冲突。

[39]这在某种意义上形成了一个合乎常理的惯例。

言其合乎常理,一是因为所谓的“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为普通人所接受,二是因为基于这个可接受的规则理解,出席委员人数为偶数和弃权票的存在并不会导致非常荒谬的两难困境。

然而,法官的现有解释无疑具有矫正此惯例的意义,无疑将把长期以来的行为模式予以扭转。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都有一定合理性因而都可取的解释之间进行选择是法官自由裁量之分内,最终结论本无所谓“对”与“错”。

但是,若法官根本不知道其即将选择的是一个具有变革现行制度之作用的解释,根本不知道这个解释所内涵的造法结果,那么,她或他至少不可能在无意识情境之中自问这样的问题:

为什么要选择这个解释而不是那个?

这个解释会造成什么结果?

两种解释所形成的结果哪个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

……既然不会有诸如此类的追问,我们有理由断言其并没有谨慎地对待自己的立法者角色。

当前,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人们都普遍承认法官作为特殊意义的立法者角色之现实存在;[40]然而,这个角色并非随意担当的。

“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

”卡多佐法官如此告诫我们。

[41]

  若刘燕文案法官事实上对其解释的造法后果已经有预知,只是出于回避直接造法的风险而未在出席委员人数问题和弃权票问题上质疑程序之合法性,那么,这个策略无可厚非,并且一定意义上是法官智慧的反映。

本文无意对此深加讨论,而只想追问对其选择之后果有明确意识的法官究竟有没有认

  真、谨慎地行使其自由选择权。

遗憾的是,简短的判决实在无法曝露这一点。

面对这样的判决形式,笔者只能选择另外一种讨论路径,即提出本人认为法官在自由选择过程中需要着重考量的一个因素,目的不在于由此在合理性维度上质疑法官的判决,而是在于为路径的选择更多提供一个应当考虑的方面。

  这个因素以问题形式出现:

杜绝弃权票在现行制度框架内是正义的选择吗?

刘燕文案已经非常明显地揭露出现行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存在的一个严重弊端,也就是所谓的“外行审内行”。

关于这一点,原告代理人何海波先生在其代理词中已经给予精当的论述:

  ……博士学位的授予可以说采用三级评审制:

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博士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训练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

那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

试想,对于一位中文系、法律系、经济系的教授而言,一篇非常前沿的电子学论文意味着什么呢?

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光看这题目就让我们不知所云,更不用说评审它在电子学领域有多大的学术创新和实用价值,它的实验数据是如何得出,论证是否可靠等等。

……

  在随后的代理陈辞中,何海波先生继续描述了这种三级评审制最终的实质性决定权在实际运作时带有相当程度的仓促性和随意性。

一言以蔽之,各个评审层级之间职权关系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博士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是极为不合理的,是一种非正义的制度安排。

那么,法官对《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解释对此制度弊端有没有矫正意义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解释及其潜在的对出席委员人数的要求和对弃权票的禁止性要求根本没有触及制度弊端的核心。

换言之,现行制度框架内的非正义因素依然存在。

而且,令人不免为之担忧的是,法官的解释可能由此会把新的非正义因素植入原有的制度安排之中。

何海波先生在法庭上曾猜测弃权票存在之根由:

“我猜想,他们听取了对刘燕文论文的介绍和意见后,觉得反对意见也许有道理,但不是很充分;囿于知识上的局限,他们又没办法独立判断刘燕文论文的水准,左右为难,只好弃权。

尽管在法律上弃权是对评审职责的懈怠,但在主观上,我们不得不承认他们是认真的,因为他们不愿随随便便地投下一票。

”[42]这是一个成立之可能性非常大的猜测。

若以此猜测为前提,我们应该为那几个投弃权票的委员击节,因为在一种非正义的制度安排之中,他们毕竟还保持了对良心的忠诚、对自身局限的勇敢正视、对学术的严谨和对心灵自由的执着。

这是多么难得的高贵品格。

可是,法官的解释不但没有把他们从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之中解放出来,更是在不允许投弃权票问题上扼杀了他们追求人性高尚的机会。

的确,对于作为个体存在的、偶然而又必然之中为非正义制度付出一定代价的刘燕文而言,法官的解释使他获得了重新审核其论文的机会,使他可能藉此有望获得孜孜以求的博士学位。

然而,当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再次面对超出其能力范围的电子学专业论文时,法官要求他们做什么呢?

放弃诚实人的良心?

不知法官在原告代理人已经提及的情况下是否曾经意识并谨慎地考虑过这个问题,是否曾经就其中隐含的价值冲突进行过慎重的考量与权衡。

当然,如果法官在认真权衡之后,认为刘燕文重获审核机会的正义更为重要,并且认为其对表决程序规则的解释这一从实在法而不是从下文所要讨论之正当程序原则找根据的策略更符合其正当角色,那么,我们也不能过分地非难之。

  五、正当程序原则的阐发:

法官可否及如何创设规则

  如果说法官对表决程序规则的解释实际上具有“造法”意义的话,抛却造法后果可能带来的价值冲突不论,这种变革毕竟还是在规则解释的外衣下完成的。

正如前文所述,法官在适用法律规则于个案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从事规则理解和解释活动,这一点已经为人们普遍认同,所以,从形式层面而非实质层面考察,法官的这部分判决依然使其停留在“法律适用者”的角色,正当性问题没有浮出水面。

然而,也许是为了加强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违法的理由,也许是为了重申“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所确立的程序原则,法官在司法判决中以明显的立法者姿态“创设”了学术界通常称之为“正当程序”的规则:

[43]

  因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

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

[44]

  为了厘清这部分判决中涉及的问题、确定本文探讨的方向,在此有必要指出:

鉴于前文在讨论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适格被告问题时所给出的理由,北京大学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组织来承担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的法律后果较为合适;既然北京大学更适宜为独立行政主体,且是否颁发学位证书和是否决定授予学位是一种形式与实体的关系,那么,北京大学没有向刘燕文颁发博士学位证书而颁发结业证书,实际上已经通过这一形式将不授予学位的决定送达刘燕文。

因此,本文不拟对判决中关于“送达”的部分进行讨论,而着重于“听取申辩意见”部分。

  在中国大陆,作为一个程序性规则,“听取申辩意见”除了在行政处罚领域被法律明令为所有行政处罚行为都必须予以遵循的基本程序以外,[45]在其他行政行为领域是否必须严格遵循之,根据传统形式主义、法条主义理念,需视具体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定。

并且,《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规定,更是明确在这一问题上的形式主义、法条主义原则。

翻阅当前有关学位审核和授予的法律规则,我们确实没有发现对“听取申辩意见”的规定。

那么,首要工作在于寻找或发现法律的法官究竟是从哪里获得这一程序规则并适用于刘燕文案的呢?

简短的司法意见没有就这个问题给出任何明白或隐含的回答,换言之,法官的缄默其口使我们无从知晓法律

  的渊源在何处。

不过,从行政法在中国生长、发展历程和现状观之,从笔者曾经接触的本案法官的知识背景观之,这个规则的司法创设极有可能肇因于法官对学界探索日久并已形成共识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和规则的内心确信。

然而,接踵而来的追问是:

法官是否有一种正当权力基于自己对学理共识的内心确信来创设规则呢?

  这个问题也许至少可以从三个层面予以思考。

首先,大陆学者关于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和规则的共识相当程度上来自于他们对西方国家行政法治经验和学说的认同。

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听取对方意见”,一般被视为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也是当今各国普遍采用的行政程序法最为基本的规则。

[46]就此而言,学理共识中未加公开表白但毫无疑问存在的一个理念是:

“听取对方意见”这一规则具有普适性,可以超越地界、疆域、民族、种群、阶层差异而广行天下。

回顾自然公正原则之历史,英人认为“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先例,而且甚至在古代世界这些原则也不是不为人知的。

在中世纪的面貌之下,它们被看成事物不可移易的秩序的一部分。

”[47]在1723年“国王诉剑桥大学案”中,王座法院法官第一次在司法程序问题上使用“自然公正”一词,以强制令为本特来博士恢复了神学博士学位,理由是本特来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

法官在该案中指出听取意见规则乃上帝之法,“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

”[48]可见,该规则在其始发之国长期以来一直被看作是人类普遍通行的正义规则。

在中国,尽管还没有充分的研究显示古代存在一种制度化的类似规则,但唐太宗李世民问魏征而得的至今相传之古训-“兼听则明,偏信则暗”,[49]似乎作为一种朴素信念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

“听取对方意见”可能的确是也应当是人类普遍遵循的行为习惯或规范。

由是观之,当今行政法学理关于这一规则具有普适性的理念确有历史的根基;[50]只是,该规则内化为普通法文化之当然成分已经至少有二百多年的时间,而其在中国法律文化之中的重要地位似乎至今尚未明朗确立。

  因此,与其说法官在内心确信学理共识,不如说法官在学理共识中发现并确信或至少是意识到“听取申辩意见”是一个体现正义的普遍规则,缺乏制度化渊源的中国并不应该拒斥这一规则在本土的制度化确立。

于是,问题转化为:

如果立法者尚未肯认这一普适性规则在行政领域的普遍适用,法官是否有权力创设之?

这是一个非常难以解答的问题,它涉及一个困扰人类法律文明历时极为久远的话题:

法律如何将其僵硬性与灵活性特征“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

[51]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人们从安全考虑需要其具有稳定性以及因稳定而产生的可预期性;但是,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观念不仅是复杂的更是流变的,产生于旧时代的行为规范可能会使新时期的人们感到僵化、缺乏活力而有失公正。

具体到刘燕文案,敏锐的人即刻会觉察其中蕴涵的这一法律悖论。

当法官在法庭上聆听到刘燕文情绪化呼喊-“我就是想知道自己是怎么死的!

”[52]-的时候,其是否由此意识到“听取申辩意见”是当今中国人所渴求的程序规则,而她或他有责任赋予像刘燕文这样的弱者以正当权利?

也许,为了解决法官创设规则的正当性问题,我们会以西方国家法官时不时担当立法者角色为理由。

然而,中国法治之现实可能会提供更易为人所接受的理由:

其一,中国大陆正处于各项制度全面变迁和转型时期,一系列旧有的行为规则及观念都受到猛烈冲击和挑战,我们需要有能够予以应对的某种制度安排;其二,中国大陆的立法者囿于时间、精力、知识、程序等的限制已经难以作出及时的回应,因而许多立法任务其实是由行政官员予以完成的,可行政官员在变革规范自身的制度方面虽然也是动力者但难免滞后;其三,长期以来的形式主义、法条主义传统忽略了法官作为制度变迁动力者的意义,也掩盖了法官创造性地选择规则之现实;其四,形式主义、法条主义之传统并非一无是处,其至少使法官习惯于自我定位为执法者,在观念形态上为法官之立法者角色解禁似乎很难会导致另一个极端。

  也许会有更多的理由,也许会招致同样多的反驳,但是笔者倾向于突破意蒂牢结,为法官担当立法者开绿灯。

难道我们的问题由此就得到解决了吗?

不是。

一些正当化理由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刘燕文案判决值得我们为之击节。

如果法官创设规则是以这样的形式出现的,那么,对绿灯是否能够达到或接近我们的理想预期的怀疑会大增。

仅以“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为由就创设“听取申辩意见”之规则,是不是过于随意了?

当法官从个别当事人那里、从其所生活的共同体那里、从自己的良知那里得到创设规则的动机之时,她或他应当谨记是一种社会需要促使其作出权威性判决,是因为僵化制度而遭遇不公正的当事人代表社会向其提出权利请求,是民众的力量推动其作出适当的回应。

她或他应当将自己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通过细致论理来加以客观化和理性化,[53]这一相对客观化和理性化的技术也可促使法官自律以免恣意。

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相信其判决更多地是建立在时代的精神而非个人的好恶之上,我们才能相信其判决更多地是社会民众的选择而非个人的选择,我们才能相信其判决不仅为胜诉者所欢迎也更容易为败诉者所接受。

“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

他不得随意创新。

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

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

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

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

在所有的良知之中,那里还留下了一个相当宽阔的裁量领域。

”[54]

  就刘燕文案而言,假设法官在判决中通过描述和分析表明:

①现行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存在“外行审内行”之不合理性;②这种制度的缺陷是因为陈旧的规则使然,尚需要立法者予以系统变革而不是法官;③在这样的一种制度框架内给刘燕文增加申辩的机会,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制度弊端的不公正后果;④听取意见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行为习惯,是对他人的应有尊重;⑤听取申辩意见并不会增加被告过多负担,反而会增加其决定的透明度并使被告获得更多的尊重,那么,法官的规则创设功能将是正义感和理性较为完美的结合。

其实,法官的论理何尝不是一种程序或过程。

“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

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

”[55]如果说这是法官通过创设正当程序规则所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宣布的一种程序正义理念的话,这同样也是法官需要告诫自己的。

当然,有人可能会质疑我们的法官是否能够在判决书中像我们所想象的那样行文。

但是,一方面,法官创设规则的时机毕竟罕见,其应该有时间和精力以慎重态度来完成这份艰巨工作;另一方面,再次明确一个立场:

如果法官意在影响法律的进步,自身的提高不应回避,否则,还是止于保守为好。

另外,法官凭藉较为细致的论理从而使得创设规则之过程理性化、客观化,还可能在一定程

  度上缓解法官立法与法制统一性价值之间的张力冲突。

一个普遍的共识-即中国大陆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令人不免担忧:

允许甚而鼓励法官立法是否会招致统一法制被解构得支离破碎的恶果?

这一忧虑之存在,还与我们缺少判例制度有相当的关联。

北京市一个基层法院的判决即便其在二审中得到支持而最终成为有拘束力之规则,我们的制度安排又如何确保其他地区的法官普遍遵循这一规则呢?

抛却信息获得障碍这一因素,若各地法官对其已经知晓的既在判决采不同的立场与态度,遭遇类似纠纷的当事人不就难以享受法律的平等对待吗?

这些疑虑基于对现实的考察,入情入理。

为了缓和其中蕴涵的司法能动与法制统一之间的冲突,我们也许可以把对法官论理的形式要求作为可能的解决路径。

要求法官论理尽可能理性化、客观化,一方面可以借助形式框架限制法官的恣意妄为,法官若自认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就失去立法者之角色;另一方面,一份内含规则创设的精制判决若将社会发展之现实、流行理念之变化、非正式规则之社会认同、当事人权益之正当性、价值与利益冲突之权衡等予以充分曝露,其不仅具有类似于立法说明的功效,而且能够使得其他法官在解决类似问题时充分考虑案件的可比性。

类比是判例制度中非常重要之司法技术。

至于对判例制度在中国大陆欠缺之担忧,我们不仅应当认识到司法实践中参考“兄弟法院”判决之现实,更值得我们予以充分重视的是,正在逐步展开的司法改革之一项措施为判例制度的渐趋形成提供了契机。

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

“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56]若循此改革思路,我们可以设想:

一个法官在其中创设规则的案件应该可以被认为是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讨论、决定时势必要求判决的论理详实充分,尤其是尝试创设规则的判决;当达到形式要求的判决公布之后,就具有判例约束之作用。

  六、制度变迁模式的又一视角:

司法作为变革动力的作用

  如此不厌其繁地描述与分析刘燕文案法官的规则解释和创设,颇有对法官的功过是非作事后的、经过缜密思考的评头论足之嫌,但本文的主旨确不在此。

本文的终极关注点在于:

是否有可能在此描述与分析的基础上为中国的制度变迁模式提供另一种视角。

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理论将制度变迁模式分为两类:

一类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其意指个人或一群个人响应获利机会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新制度安排的创造;一类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其意指制度安排的变更或创造系由政府命令、法律引入和实行。

[57]由于这两种理论模型具有较强的描述、解释与分析功能,所以,也有一些法学者以此为工具探讨有关的法律问题。

[58]然而,也许囿于讨论主题所限,目前还较少有人关注法官在制度变迁中可能具有的角色和功能。

[59]刘燕文案其实可以作为探讨此问题的一个非常好的素材。

因为,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发现法官:

①通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诠释,将过去司法一般不予干预的学术教育机构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体系;[60]②通过解释学位授予表决程序规则,潜在地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出席评定的委员人数必须为奇数并且禁止委员投弃权票;③创造性地确立了“听取申辩意见”规则;④以整个审理过程和最后判决为信号一定程度上界定了大学自治、学术自由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

[61]所有这些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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