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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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
国际贸易案例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
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
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
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1.教训: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因此,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
[案例3]
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以新麻袋包装。
之后,买方所在地银行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业务员审证时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规定:
以麻袋包装。
经综合考虑后,我方决定以信用证规定为准准备货物,在包装中使用了新、旧不同的麻袋,货物装船后,我外贸公司以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
买方收到货物后,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
我方应否赔偿?
说明理由。
1.案例分析:
我方不能赔偿。
本题是一个较简单的案例,涉及到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以及信用证性质。
(1)从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看,信用证虽然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自主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从信用证性质看,首先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
其次,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主文件,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和参加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
最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实行所谓“严格符合原则”,不仅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3)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我方要想从开证行(付款行)收到货款,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备货和制单。
从原则上看,我方的做法是对的。
(4)我方在处理上也有不妥之处,就是在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应该合理应付,应该与买方合同内容再进行核对,或者要求对方改证,以避免日后出现争议。
2.总结:
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的书面文件。
即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信用证方式有三个特点:
一是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
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
二是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
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
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
三是开证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开证银行对支付有首要付款的责任。
[案例4]
我国BC公司向美国JR公司出口一批热水器,交易磋商过程如下:
1997年3月8日去电:
“可供海尔牌热水器30000件,FOB大连每件35美元,5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3日内复到有效。
”
3月10日JR公司来电:
“接受你8日来电,CFR纽约每件37美元。
”
3月12日BC公司去电:
“我方只接受CIF纽约每件45美元,请确认。
”
3月14日JR公司来电:
“你12日来电抱歉,只接受CIF每件40美元,请速复。
”
3月16日JR公司又来电:
“经说服批发商同意CIF纽约每件45美元。
”
3月18日BC公司去电:
“货已售出。
有货再与你联系。
”
3月28日BC公司去电:
“现在可供海尔热水器30000件,CIF纽约每件50美元,6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5日复到有效。
”
3月30日JR公司来电:
“接受你28日电,仲裁地点新加坡。
”
4月1日BC公司去电:
“抱歉,难以接受仲裁地点新加坡,仲裁地点在中国。
”
4月3日JR公司来电:
“接受在中国仲裁。
”
4月5日BC公司去电:
“限即期信用证4月15日到有效”
4月7日JR公司来电:
“你5日电信用证将由花旗银行驻北京办事处开立。
”
经过几个回合磋商,合同即告成立。
请判断: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生效?
为什么?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是否为违约?
为什么?
(4).4月3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5).上述往来交易磋商过程中哪些是发盘?
哪些是接受?
1.案例分析: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不能生效,因为来电的“接受”已经对实盘内容进行了修改,其实是一项新的发盘。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也不能成立,因为JR公司3月14日来电已经表示拒绝,此来电只能认为是一项新的发盘。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不能构成违约,因为JR公司3月14日已经拒绝BC公司3月12日去电的实盘内容,而JR公司3月16日来电只能是一项新的发盘而已。
(4)4月3日JRJR公司来电合同能够成立,因为它对BC公司4月1日去电的内容形成了有效接受。
(5)形成发盘的有:
3月8日去电,3月10日来电,3月12日去电,3月14日来电,3月16日来电,3月28日去电,3月30日来电,4月1日去电,4月5日去电。
形成有效接受的有:
4月3日来电,4月7日来电。
2.总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包括:
环节邀请发盘、发盘、发盘的失效(或还盘)、接受。
发盘的定义及具备的条件: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发盘又称报盘、发价、报价。
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发盘,须具备三个条件:
向一个(或几个)特定受盘人提出;表明订立合同的意思;发盘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还盘的法律后果:
两个法律后果:
一是还盘是对原发盘拒绝,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失去效力;其二是还盘等于是受盘人向原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的发盘。
接受的定义及构成:
有效接受要具备的条件是指受盘人无条件地同意发盘人在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并同意按照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表示。
有效接受的条件:
接受必须是由受盘人做出;受盘人表示接受,要采取声明的方式;接受的内容与发盘内容相符;接受的通知要在发盘的有效期内送达发盘人才能生效
[案例5]
我某公司向国外A商出口货物一批,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B银行议付,收妥贷款。
但B银行向开证行所偿时,得到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
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贷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A商直接索取贷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
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
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
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本案例中,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既是通知行又是保兑行,通知行由于对开证行资质和信用审核不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破产其责任由通知行承担;B银行又担当保兑行,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责任,应该由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我国某公司既不能退回已经议付的货款,也不应该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案例6]
我某出口公司就钢材出口对外发盘,每吨2500美元FOB广州黄埔,现外商要求我方价格改为CIF伦敦。
问:
1)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2)如果最终按CIF伦敦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何不同?
1.案例分析:
1)原报价为每吨2500美元FOB广州黄埔,现外商要求我方将价格改为CIF伦敦,我方应调高对外报价。
因为,以CIF价格成交时,我方需要负担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和保险费;
2)如最终我方以CIF术语成交时,卖方不但增加了订立运输合同和办理保险手续责任,而且还增加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和保险费这两项费用的负担。
但不论以FOB还是CIF术语成交,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都以船舷为界。
2.总结:
FOB和CIF条款的区别就是比FOB条款多了保险费用和运费,可以简单的理解为FOB+F+I=CIF。
FOB:
装运港码头交货,费用及风险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
卖方负责口出清关手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及货物运到目的港码头的各项费用和进口清关等费用。
CIF:
目的港码头交货,费用及风险以货物卸到目的港码头为界。
卖方负责出口清关手续、货物运到目的港码头的运费及保险费(一般险)。
目的港码头卸货费及进口清关手续由买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