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人民政府修改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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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人民政府修改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

肥城市人民政府

文号:

肥政发〔2006〕36号

发布日期:

2006-10-10

执行日期:

2006-10-10

生效日期:

1900-1-1

老城镇、仪阳乡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市属以上驻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对《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需求,组织编制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劳动保障、财政、物价、公安、安监、工商、民政、质监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七条:

“新建用热建筑按照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城市集中供热应大力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逐步取消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推行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发展热电联供。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居民住宅或检修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建设和检修,积极予以配合。

如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施工的,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将原先收取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或称开户费)合并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一并收取。

今后凡新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一律按新标准缴纳,在办理施工手续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代收,上缴市财政,专款专用。

凡在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限期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已建成的办公、商业、住宅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要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和维修的费用,由供热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已集中供热的热用户,不得私自改造属热用户自己使用的供热设施、加装或拆除暖气片,确因设计不合理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改装完工后,须经供热单位验收认可,否则不予供热。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改装的设施,一律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四)私自取用热力管网中的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私自挪用、改动热力计量登记表及其附件;

“(六)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八)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必须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内容包括:

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违约责任、违约认定主体以及入户巡查、蒸汽流量表的校验、双方联系方式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供热合同的起草、签订工作。

因供热合同发生争议调解无效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和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采暖户室内温度达到18±2℃。

十、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允许安装污染环境的取暖设施。

否则,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供热费一律按采暖面积收取。

采暖面积的确定:

住宅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以建筑面积计算。

对层高超过3米的,可以适当加收供热费(居民采暖除外)。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供热费按合同规定收取,供热结束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供热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供热合同条款规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肥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

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需求,组织编制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劳动保障、财政、物价、公安、安监、工商、民政、质监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展。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新建用热建筑按照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城市集中供热应大力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逐步取消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推行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发展热电联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应当同时规划集中供热设施。

供热设施与建筑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供热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预留热量表位置)的形式,集中供热要达到分户控制,并逐步向分户计量过渡。

建筑工程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要求的,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劳动保障、环保、质监等部门依法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居民住宅或检修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建设和检修,积极予以配合。

如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施工的,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应技术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热工程及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将原先收取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或称开户费)合并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一并收取。

今后凡新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一律按新标准缴纳,在办理施工手续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代收,上缴市财政,专款专用。

凡在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限期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已建成的办公、商业、住宅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要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和维修的费用,由供热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和发行债券等渠道筹集。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属专用设备,其产权按投资主体划分。

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热源厂、换热站和供热主管网,产权属供热单位;从主管线接出的热力入口、支管、庭院内管网及用热设施归投资的用热单位或用户所有。

热力入口以外(含热力入口)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热力入口以内归用热单位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应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使用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新建的集中供热主管道及供热设施,使用权划归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使用、管理,并承担日常维护、事故抢修、安全运行保障等义务。

第二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检修、维护和保养工作:

(一)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进行大、中、小修,及时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二)供热单位要组织产权单位或热用户开展供热设施自查活动,每年至少1次。

在业务上提供指导,达到系统畅通无阻,管道防腐保温完好,井室和管道管线内无积水杂物,管件支架无锈蚀,阀门开关灵活,表计齐全合格。

(三)每个采暖期之前由供热单位对热用户采暖系统进行试压冷运行一次,发现缺陷及时消除,充水试压冷运行时,供热单位应提前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一条在城区内建设水、电力、通讯、燃气等地下管线、铺设道路,凡与热力管网交叉或涉及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方案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位于公共场所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检修改造热网而移动花草、损坏道路及其它设施的,由供热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负责恢复。

第二十二条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禁止搭设建筑物、堆物、取土、挖坑、打桩、种树、埋设线杆、爆破作业、排放污水等。

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建临建或堆物等。

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三条已集中供热的热用户,不得私自改造属热用户自己使用的供热设施、加装或拆除暖气片,确因设计不合理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改装完工后,须经供热单位验收认可,否则不予供热。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改装的设施,一律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四)私自取用热力管网中的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私自挪用、改动热力计量登记表及其附件;

(六)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八)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定期对热用户进行走访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协助热用户解决自管设施出现的技术问题,纠正热用户的违章行为。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供热单位必须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热用户发现供热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二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抢修;发生重大故障时,应同时告知市建设、安监、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安监、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

抢修应当留下工作情况记录,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供热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集中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中旬至次年3月中旬共计120天。

遇有特殊情况需做适当调整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通知供热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需集中供热的用热单位必须在每年6月底前到供热单位申报年度用热计划,新建和扩建的产权单位应在7月底前申报用热计划。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必须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内容包括:

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入户巡查、蒸汽流量表的校验、双方联系方式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供热合同的起草、签订工作。

因供热合同发生争议调解无效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事前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和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采暖户室内温度达到18±2℃。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并负有向热用户提供有关供热安全使用方面知识的义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用热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热单位因故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提前3天通知供热单位。

需要立即停止用热时,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

第三十六条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允许安装污染环境的取暖设施。

否则,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供热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供热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或下跌超过一定幅度,物价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供热价格。

第三十八条供热费一律按采暖面积收取。

采暖面积的确定:

住宅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以建筑面积计算。

对层高超过3米的,可以适当加收供热费(居民采暖除外)。

第三十九条供热费按合同规定收取,供热结束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四十条供热管线穿过未安装暖气设施的居民住房,应按其实际所穿该间住房建筑面积的30%交纳基本供热费。

对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属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户,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生产用蒸汽的用热单位,在用热单位蒸汽入口处安装计量表,按表计量收取供热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供热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供热合同条款规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盗窃、损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拒绝、阻碍、殴打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所称的供热设施,包括锅炉房、热网、热力站、表井、阀门井和热用户内的管道、阀门、表计等。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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