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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能新报班和缴费。

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T记为非营利性机构,在未完麻喑利性登记前,不得招新生、开新班、新收费。

目前阶段,请家长不要再新报班和缴费。

6.学前儿童培训。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

双减”意见,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严禁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班、思维训练班等名义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下学科类(含外语)培训。

请家长不要为孩子报名参加此类培训。

7.体育俱乐部(健身机构)需在工商部门注册或者由民政部门登记,高危体育项目(游泳、攀岩、潜水、滑雪)必须有经营许可证;

运动项目的教练员,需持有相应指导员资质等。

8.非学科类、托管类机构不得开展学科类培训。

9.在职教师管理。

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组织、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校外培训,不得参加机构

的培训活动,不得为机构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家长们若发现此类情况,可向宿城区教育局反映。

10.校内延时服务。

今年秋季学期开学后,宿城区已全面推行校内课后服务工作,坚决做到全区义务教育学校全覆盖,有需要的学生全覆盖。

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努力。

在此,我们真诚希望家长朋友能落实好"

双减“精神,树立科学的育儿观,更多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素质提升和全面发展,理性选择校外培训。

县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根据《镇安县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文化教育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

笫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所在地党组织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六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1.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法定代表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2.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二)有合法的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名称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符合登记机关管理规定。

(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1.决策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负责人(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执行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管理人员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3.监督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督机构。

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或兼任监事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员。

1.法定代表人。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由决策机构负责人(董事长或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校长)担任。

2.行政负责人(校长)。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行政负责人(校长)。

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教育从业经历,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3.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教学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人员。

(五)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1.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项目、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l/3o

2.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道德与法制、历史、地理、科学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3.不得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聘用外籍教师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20万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培训活动正常开展。

(七)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

1.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建筑、消防、环保、卫生、抗震、防雷、用电等安全要求的固定场所。

消防、安防等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不得使用危房、厂房、地下室、车库等不适合办学和有安全隐患的场地办学。

2.校外培训机构实际使用的办学场地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的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3.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满足培训活动需求的教学用房和设施

设备。

(A)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和教材。

1.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省市有关规定,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培训计划,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2.校外培训机构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省市有关规定,与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

使用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宗教和迷信。

(九)有健全的办学章程和管理制度。

1.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章程的制定要依法、规范,主要内容包括:

学校名称,地址,性质,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层次、形式,内部组织管理体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举办者、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资产管理使用原则,财务管理,教职工聘任及福利待遇,学校终止的事由、程序,党组织的建设,章程修改程序等。

2.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教育教学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并进行法人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重新办理办学许可证并进行法人登记。

第三章审批登记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由科教局负责审批、设立、变更和管理。

民政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法人登记管理。

第九条举办者在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前,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名称预核准。

举办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办理,举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须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

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及其资质,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机构拟登记类型等。

(二)举办者材料。

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

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联合举办者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三)机构管理材料。

包括:

1.校外培训机构章程。

2.党组织组成人员名单或党组织建设计划。

3.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

4.拟任校长(行政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教师资格证、职称资格证明等材料。

5.拟聘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6.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7.办学场地材料。

利用自有场地办学的,应提交相应的不动产权证明文件,租赁场地办学的,应提交出租方的不动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少于2年);

对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住建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无法证明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房屋,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等级为B级以上(含B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依法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场所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依法不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国省标准规定做好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并书面作出合规承诺。

笫十一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审核。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查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批。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经审核材料、查验现场后,在法定办理时限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依法许可设立的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不再许可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已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再变更为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

已登记为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要申请变更为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并重新进行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实行“一址一证”,在县域内只准设立一个培训点,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校外培训活动。

第四章规范办学

第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在审批的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当按照机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不得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学生和家长,不得到中小学开展招生宣传或者合作招生。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在发布前15天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道德与法制、历史、地理、科学等学科培训的,其招生对象、培训内容、班次进度、上课时间等应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本县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组织举办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不得布置作业。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对象档案制度,将培训对象的姓名、培训项目、培训教师、培训班次、培训记录以及就读学校、年级、家长信息等记入档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生家长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教师、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并认真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省市关于收费管理的规定,并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收费时段应当与培训时间、内容、进度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不得在公示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对于培训对象中止培训,应严格按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定及时办理退费。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定期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增强教师师德师风,提高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培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五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范围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二)变更名称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名称预核准后,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或校长(行政负责人),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修改章程的,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五)变更办学许可证所载其他事项的,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凡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有变更项目内容的,应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换领新证。

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和学生安置后,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出现依法终止情形的,须终止办学。

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学费、清偿相关债务、妥善安置学生,并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牵头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

其中:

科教局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对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进行监管,指导中小学校做好学生参加校外培训的普查登记,做好学科类培训超前超标教学的认定,牵头组织开展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等。

公安局负责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安防工作等。

民政局负责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监督指导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遵守登记管理规定等。

人社局负责监督、查处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

住建局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校外培训机构房屋安全。

卫健局负责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卫生、防疫、传染病防控等。

市监局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校外培训机构食品安全、收费、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年检年报制度,将通过审批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及其主要信息、年检结果等向社会公布;

建立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白名单,对未经审批登记、不按要求备案、违规培训、存在安全隐患等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第三十一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金融部门探索建立校外培训机构费用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

第三十二条鼓励通过建立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方式,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实现校外培训机构自我管理。

第三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在科教局。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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