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都区落实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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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都区落实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花都区落实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送审稿)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推动畜牧业供给侧改革,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建设、畜禽养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动物和宠物等畜禽的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的通告》(花府〔2016〕6号)的规定,本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禁养区划定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所,由各镇(街)依法组织实施关闭或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规模,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限期整治,确保畜禽养殖污染物符合环保排放达标要求,整治后仍未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适养区内已建或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合理布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配套相关设施和手续。

本区畜禽养殖分布规划:

禁止在新华街、花城街、新雅街、秀全街、芙蓉度假区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河涌)等禁养区内建畜禽养殖场;花东镇非禁养区内生猪养殖遵循只减不增的原则,禁止新建家禽养殖场;赤坭镇、炭步镇、狮岭镇、花山镇适养区内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地方推进畜禽养殖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发展。

梯面镇不得新建生猪养殖场,除养殖少量特色品牌家禽外,严控大规模养殖家禽;鼓励非禁养区内有条件的规模畜禽养殖场改养优质良种。

第四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位于非禁养区,需在河涌、支涌管理范围外,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防渗漏的设施,并配套综合利用设施、其他无害化处理

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处理、利用;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畜禽生产经营,依法需进行工商、民政等登记注册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取得相关登记证书。

  第六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

建设前应当编制养殖场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填写畜禽养殖场建设申报表,并经镇街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设施农用地手续、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镇街政府在办理过程中需征求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意见。

  

(一)选址咨询。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可以向区农业部门提出选址咨询。

区农业部门牵头,征求区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对养殖场选址合法性、合规性意见,各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明确需向本部门申请办理的手续,由区农业部门综合意见后出具选址咨询答复意见,并抄送属地政府。

  

(二)用地手续。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建设前,应当按照《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支持我市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穗国土规划〔2016〕247号)的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向区林业部门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和林木砍伐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水域或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水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向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完成网上备案。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对未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养殖设施饲养畜禽的,由属地政府和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按照规定需办理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应当向有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

按照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8号)、《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9号)规定,属于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在经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

否则,由区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按规定向区畜牧兽医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不得养殖畜禽。

否则,由区动物卫生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三)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涉及排水需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按规定向区水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四)畜禽养殖备案。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向区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方可养殖畜禽。

否则,不得养殖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依照各自管理职责,实施对畜禽养殖的监管工作。

  

(一)农业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会同镇街、国土规划部门对养殖场设施农用地备案审批。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分类指导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设备设施的装备建设,负责养殖场排污许可或畜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负责排污是否达标排放的监测,负责养殖场新建、改建、扩建“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会同农业部门等相关部门对养殖场设施农用地进行备案,并对违法用地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要求依法查处。

(四)水务部门负责河流、河涌周边养殖场是否属于河流、河涌管理范围的核查、界定,对河流、河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养殖场依照水利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五)城管部门负责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未取得报建手续养殖场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六)工商部门负责养殖场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对未取得环保排污许可或环保排污登记备案、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养殖备案的非法养殖场(小区)发放的工商营业执照,应依法予以查处。

(七)镇街政府根据镇土地发展规划,对养殖场设施农用地和养殖备案实行属地审批。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出租土地的使用监管,村社对出租土地建设大型养殖场的要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征求成员代表意见,未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得将土地出租用于建设畜禽养殖场。

对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未经镇政府同意、未取得环保合法手续、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养殖备案的养殖场,村社应依法解除土地出租合同。

村社要将在本村出租土地上非法建设养殖场的情况报属地镇政府,协助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非法建设的养殖场依法予以关闭和拆除。

(九)土地承包人必须按照土地租赁合同进行经营,不得在禁养区建设养殖场;不得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不得在适养区内非法建设畜禽养殖场;不得将土地转包第三人用于畜禽非法养殖。

否则,土地转包人和第三人需承担非法养殖场关闭或拆迁带来的损失,对非法养殖造成的环境污染,要依法承担环境恢复的经济责任,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区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街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规范养殖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国土规划部门和镇街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对畜禽养殖用地进行统筹安排,将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十条 区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引导和推进畜禽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

属畜禽禁养区范围的,不得租赁、流转用于畜禽养殖业。

属非禁养区范围的,土地承包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审批,在承包地上非法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

对土地承包者把土地转包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土地上未经审批,非法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土地转包人应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第三人不听劝阻,属地政府应依法关闭或清拆,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

土地转包人明知第三人非法进行畜禽养殖而不制止、不举报、且不配合政府依法关闭或清拆的,土地转包人应对自己监管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转包人和第三人将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建立畜禽养殖档案,按照要求保存:

商品猪、禽类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并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

第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相关规定向农林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否则,由畜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否则,由区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卫生防疫法》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或将其出售。

第十七条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

应当根据养殖规模配套建设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需与第三方签订委托处理合同,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并如实登记,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畜禽养殖粪污直接向外排放,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否则,由区环保部门依据环保、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鼓励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采用生态养殖、高床养殖、种养结合等技术发展畜禽养殖,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从源头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养殖专业户应当每年1月将上年度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区环保部门审核后,应同时将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废弃物利用情况抄送区畜牧部门和属地政府。

第十八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否则,区畜牧兽医部门将联合区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区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

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财政资金扶持。

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否则,由区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动物卫生防疫法》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镇街政府应当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及时将畜禽散养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明确畜禽养殖散养户实行圈养,不得放养,禁止向自然水体或者其他区域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以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平安、有序。

对城区市民私自养殖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行为,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建成的位于非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养殖规划区域内,未取得环保排污许可或环保备案登记的,应限期整改,整改时限为2019年底。

整改符合环保排污要求的,发放排污许可;2019年底未完成整改的,由属地政府负责,区城管、环保、农林、国土等相关部门协助,对该养殖场依法予以关闭或清拆。

政府将不予补偿,其损失由养殖场场主自行承担。

已建成牲畜养殖场整改,在征得属地政府同意后,在区畜牧、环保部门指导下,可由有资质的环保公司对其养殖场排污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待验收合格后,补齐其全部手续。

已建家禽场整改:

鸡场、鸽场整改在属地政府批准后,需建设雨污分流设施、集污池、堆粪发酵池等相关设施,采用干清粪。

鸭场、鹅场整改在属地政府批准后,栏舍不宜建在鱼塘上,需建设雨污分流设施、集污池、堆粪发酵池等相关设施,采用干清粪,鱼塘可作为其活动场所,鱼塘水不得擅自向外排放,确需排放的,需向环保部门或水务部门申请审批。

区相关部门、镇街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和保障“菜篮子”供给要求,推进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范整改。

区畜牧部门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要求和完成时限,报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并抄送市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规划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应当加大对国家标准化养殖、畜牧种业发展,完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防疫体系建设、保障畜牧业“菜篮子”基本供应建设项目等政策、资金扶持力度,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建设成效。

鼓励引导畜禽养殖企业向养殖、加工、销售一体化、品牌化发展。

加大对畜禽养殖、防疫、环保、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设施的财政支持力度。

区财政应将规模畜禽养殖场防疫、环保、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设施建设和设施升级改造纳入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或乡村振兴发展战略统筹安排。

  金融部门应当结合畜禽养殖业发展特点,探索创新信贷担保抵押模式和担保手段,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畜禽养殖业及配套服务业的贷款,加强金融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现代畜牧业建设,建立多元化的融资渠道。

  按照上级要求,区财政应按比例配套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创设畜禽养殖和动物疫病等保险,鼓励符合条件的畜禽生产经营者参与投保。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提供标准化建设、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区财政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提供所需的服务。

  鼓励各类环境保护技术机构、科研院所等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等的技术指导,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培训,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等。

第二十五条 发展畜牧业总部经济,支持畜禽养殖企业总部或区域总部在本区落户。

鼓励本地企业做大做强,保障本市畜禽产品的有效供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印发实施的《广州市花都区畜禽养殖指导意见》(花府办函〔2017〕65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17〕13号)执行。

附件:

1.畜禽养殖场规模起点标准

2.畜禽养殖场建设申报表

3.畜禽养殖场选址征求意见表

4.新(扩)建养殖场(小区)审批流程图

 

 

附件1

畜禽养殖场规模起点标准

根据《广州市农业局转发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场备案和粪污资源化利用机构信息管理的通知》(穗农函〔2018〕79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本细则的畜禽养殖场规模起点标准是指:

一、畜禽养殖场(小区)

1.生猪年出栏≥500头:

2.奶牛存栏≥100头;

3.肉牛年出栏≥50头;

4.羊年出栏≥100头;

5.肉鸡、鸭年出栏≥10000只;

6.鹅年出栏≥5000只;

7.鸽年出栏≥30000只;

8.蛋禽存栏≥2000只;

9.兔年出栏≥2000只;

二、畜禽养殖专业户

1.20头≤生猪年出栏<500头;

2.5头≤奶牛存栏<100头;

3.10头≤肉牛年出栏<50头;

4.20头≤羊年出栏<100头;

5.200只≤肉鸡、鸭年出栏<10000只;

6.100只≤鹅年出栏<5000只;

7.500只≤鸽年出栏<30000只;

8.100只≤蛋禽存栏<2000头;

9.50只≤兔年出栏<2000只;

三、畜禽养殖散养户,是指畜禽养殖规模和专业户以下为散养户。

 

附件2

畜禽养殖场建设申报表

畜禽养殖场名称

养殖地址

镇村(居委会)经济社

养殖场位置坐标

E:

113°’.”、N:

23°’.”

养殖种类

养殖规模(头、只)

养殖场布局平面图(标注四至范围):

养殖场建设基本情况(包括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说明):

 

申请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村(居)

审核意见

(盖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属地畜牧

兽医站

审核意见

(盖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镇政府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盖公章)

年月日

(注:

该表一式四份,村(居)、镇政府、养殖场、区农林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3

畜禽养殖场选址征求意见表

畜禽养殖场名称

养殖地址

镇村(居委会)经济社

养殖场位置坐标

E:

113°’.”、N:

23°’.”

养殖种类

养殖规模(头、只)

区国土规划

审核意见

 

(盖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区环保部门

审核意见

 

(盖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区水务部门

审核意见

 

(盖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区农林部门

审核意见

 

(盖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注:

1.此表须附经镇街审批同意的畜禽养殖场建设申报表;2.各相关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明确需向本部门申请办理的手续;3.该表一式5份,区农林、国土、环保、水务部门、养殖场各执一份)

附件4

新(扩)建养殖场(小区)审批流程

编制新(扩)建养殖场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

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

经街镇审核同意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竣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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