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兼评《民法典》第994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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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兼评《民法典》第994条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死者人格利益,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

近年来,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纠纷频频见诸报端,如“潘金莲案”“叶挺后人诉‘暴走漫画’案”等。

前不久,因李小龙肖像利用而引发的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诉真功夫案,更是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也再次进入公众视野,该案大致案情如下:

  在2004年以前,真功夫原名为“168蒸品快餐店”,后更名为“双种子”,后经营销策划机构为其策划,改变公司品牌形象,真功夫开始使用酷似李小龙的形象图标,同时改名为“真功夫”,组合成为其极具代表性的商标,此后,真功夫快速发展,在全国打开了知名度,目前在全国拥有600多家直营门店,营收超过50亿。

李小龙公司法人代表为李小龙女儿(ShannonLee,中文名:

李香凝),该公司要求真功夫立即停止使用李小龙形象、在媒体版面上连续90日澄清其与李小龙无关,并请求法院判令真功夫赔偿其经济损失2.1亿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8.8万元。

  该案为典型的死者人格利益纠纷,关于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学界已形成广泛共识,但在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哪些主体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学者所主张的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模式不同,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也存在差异,具体而言:

一是直接保护模式,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通过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的方式实现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

按照直接保护模式,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权提出请求的应当是死者本人,而死者的近亲属等主体实际上充当的是死者保护人的角色。

二是间接保护模式,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并不享有人格权,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法律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等主体利益的方式间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按照间接保护模式,自然人死亡后,即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权提出请求的应当是死者的近亲属等主体,而非死者本人。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经历了从直接保护模式向间接保护模式的转变。

按照间接保护模式,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主要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一司法实践经验也被我国《民法典》所采纳,该法第994条规定: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一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对于强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权提出请求的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这显然是采取了前述间接保护模式。

此种基本立场值得赞同。

但死者人格利益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而且包含财产利益,不仅涉及死者近亲属等主体私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该条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严格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并不完全符合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特点,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同时涉及私益与公益

  一般而言,死者人格利益仅涉及死者近亲属等主体利益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存在直接关联,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主要有如下两大类:

  一是侵害死者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造成死者近亲属等主体的精神损害。

此类侵权通常体现为行为人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披露死者的隐私,损害死者名誉,或者破坏死者的遗体、遗骨等,并造成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早期的“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等,均属于此类纠纷。

例如,在著名的“荷花女案”中,吉文贞以“荷花女”的艺名参加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在天津红极一时,但在1944年病故,小说《荷花女》的作者以其为主人公写小说,虚构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人杰三人恋爱、商谈婚姻,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并虚构了吉文贞先后被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文会和刘广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等情节,原告陈秀琴向法院起诉,认为小说作者侵害了已故艺人荷花女和原告的名誉。

在此类侵权纠纷中,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还可能同时侵害死者近亲属等主体的人格权益。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死者人格利益纠纷属于此类纠纷,在此类死者人格利益纠纷中,死者近亲属主要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以获利为目的利用死者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

例如,在“周海婴诉梁华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中,原告周海婴于2008年初发现被告注册了以“鲁迅”命名的中文域名,即“鲁迅.cn”及“鲁迅.中国”并将该域名出卖,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鲁迅先生的姓名等人格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相关域名,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域名移转由原告注册使用,并赔偿相关损失。

在此类纠纷中,行为人一般是将死者的相关人格标识用于经济活动,行为人通常具有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通常并不会造成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一些利用行为反而可能增加死者的社会知名度,扩大死者的社会影响。

在此类纠纷中,死者近亲属等主体通常并不会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其主要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在上述两类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导致死者近亲属等主体的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但侵害的主要是当事人的私益,通常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也可能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公开辱骂历史文化名人,或者侮辱英雄烈士,也可能影响社会道德风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在“邱少云案”、“狼牙山五壮士案”中,行为人侵害烈士的人格利益,即可能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有学者甚至主张,有些死者人格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尤其是对于已故领袖、伟人的人格利益而言,其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

死者人格利益具有可归属性和可救济性,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通常会对死者近亲属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此种观点值得赞同。

与仅涉及死者近亲属等主体私益保护的情形不同,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也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

  1.在保护期限方面,在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通常以死者近亲属等主体的生存期限为限。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仅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已经死亡,则其他主体无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此时,死者人格利益客观上将难以受到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是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限于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

而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就不再限于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也就是说,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即便死者的近亲属已经死亡,有关机关也应当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在请求权主体方面,在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仅遭受损害的死者近亲属等主体有权提出请求,其他主体由于并未遭受损害,无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有关机关也无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而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有关机关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在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死者近亲属等主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财产损失等责任,在遭受精神损害时,死者近亲属等主体还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就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言,由于该行为并不会使相关主体遭受精神痛苦,有关机关也无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将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产生重要影响,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有必要在区分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确定请求权主体。

当然,并非所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均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有观点认为,从尊重现实人情风俗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行为构成对社会公益的侵害。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虽然具有“死后为大”的历史传统和社会风俗,但不宜据此认为,所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行为均构成对社会公益的侵害,否则会不当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使个人动辄得咎。

同时,一概认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行为均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在立法政策上也不可取,因为虽然应当对死者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程度应当弱于其生前人格权益的保护,不应当对死者进行过于长久的保护。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逝者归去的时候,他们也许可以长留于人们的记忆,可是却不得不从法律的视野中消失”。

而一概认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行为均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在某种程度上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变相对所有死者人格利益进行长期保护,甚至进行永久保护,显然并不可取。

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的请求权主体

  

(一)应区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分别确定请求权主体  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属于纯粹精神性的权利,并不包含财产利益,不可转让和继承,人格权在性质上并不是一项主观权利(thesubjectiveright),无法积极行使和利用。

也就是说,在人格权未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无法积极行使权利,在遭受侵害时,即便行为人是出于获利目的实施侵权行为,由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并未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权利人也仅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无权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

以肖像权为例,德国《艺术著作权法》对肖像权作出了规定,早期虽然有学者主张,肖像权不仅保护个人肖像中的精神利益,还应当保护肖像中的经济价值,但一般认为,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肖像权时虽然需要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但肖像权中的经济价值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完全肯定。

法院针对侵害肖像权的案件,一般会考虑原告名誉是否受到侵害,但并不会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便针对涉及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纠纷,法院也不承认肖像权中包含的经济价值。

再如,在“骑士案”中,被告未经允许将原告的肖像、姓名等用于商业广告,用于推广增强性能力的产品,法院主要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原第847条的规定,为受害人的精神自由受侵害等提供救济,主要目的在于为侵害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提供救济,并没有过多关注人格权强制商业化利用情形下的财产损失。

美国法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利益,从早期的隐私权纠纷来看,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标识进行利用的情形下,法院也大多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例如,在Robersonv.Rochester案中,被告未经允许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其面粉广告中,并且在旁边配上“面粉之家”的标题,总共印发了两万五千份广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隐私权,因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纽约州最高法院部分肯定了原告的请求。

可见,从早期的人格权益纠纷来看,即便在典型的人格利益经济利用纠纷中,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也并未受到广泛关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格权中经济价值逐步受到法律保护,目前比较法上大多认为,人格权中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价值。

例如,在德国,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和肖像商业利用现象的日益普遍,德国帝国法院认为,将肖像权界定为纯粹的精神性权利忽略了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的保护漏洞。

最先肯定肖像权中经济价值的案件是著名的PaulDahlke案。

这就正式肯定了肖像权中包含一定的经济价值。

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复制、传播其肖像。

权利人的同意既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个人既可以对他人利用其肖像的行为设定限制条件,也可以不设定限制条件。

在该案之后,许多判决都采纳了该案判决的观点,肯定了肖像权中的经济价值。

在人格权中经济价值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人格权,并据此获取经济利益;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既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财产损失赔偿。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仍应受法律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是指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等所体现的精神性利益。

我国司法实践历来重视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死者名誉的保护,甚至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围绕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而展开的。

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是指死者生前人格权益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其生前人格利益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仍然客观存在。

例如,死者姓名、肖像等,客观上仍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用价值,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此种财产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宜认定此种财产利益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当然进入社会公共领域,人人皆可随意使用。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也大多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

如前述,美国法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个人人格标识中的财产利益则由公开权予以保护。

一般认为,在个人死亡后,其隐私权也随之消灭,而公开权则并不当然随个人的死亡而消灭。

由于公开权保护的是个人对其姓名、肖像等商业价值进行利用的权利,因此,公开权往往被认为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继承性。

例如,在著名的“‘猫王’公开权案”中,田纳西州法院也承认了公开权的可继承性。

而在Pricev.HalRoachStudios,Inc.案中,法官更是直接指出,公开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个人生前享有该权利,在个人生前已经对其公开权进行利用的情形下,在其死后,该权利也不当然随之终止,行为人未经许可的利用行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或者侵权。

此种裁判立场也代表了美国法中公开权保护的主流做法。

据学者考证,到目前为止,美国有31个州承认了公开权这一概念,在这31个州中,仅有9个州将公开权视为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产物,在个人死亡后,其隐私权消灭,公开权也随之消灭;而剩下的22个州则将公开权视为独立的财产权,这也意味着在个人死亡后的一定期间内,公开权将继续存在,而不论死者生前是否已经利用其公开权。

  面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实践,德国法并没有像美国法那样创设公开权,而是通过扩张既有人格权内涵与效力的方式保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

按照德国法,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虽然可以与人格权的精神利益相区分,但却无法与人格权的精神利益相脱离,也无法完全脱离人格权。

但在自然人死亡后,由于其人格标识(如姓名、肖像等)中的经济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

  从比较法上的法制经验可以看出,各国大多认可了人格权中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价值,而且在自然人死亡后,各国也大多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提供保护。

从我国《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来看,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但也没有明确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限于精神利益;同时,从该条规定来看,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包含多种形式,既包括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也包括损害填补性的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并没有将民事责任的形式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解释上可以认为,该条规定也涵盖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

从《民法典》颁行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些法院在裁判中也采取了此种立场。

例如,在“朱新荣与朱其增姓名权纠纷案”中,行为人未经死者女儿许可,将死者的乳名用于自己的店面牌匾和产品包装袋上,法院认为,“虽然朱某已去世,但其乳名‘傻宝’在当地仍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其女儿朱新荣虽不能直接继承朱某(乳名傻宝)的姓名权,但可享受因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权消灭,但死者女儿仍可以享有因死者姓名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显然是承认了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在自然人生存期间内,其人格权中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二者不可分离,而在自然人死亡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价值将发生分离,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主要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得到保护,而死者生前人格权益中的财产利益仍客观存在,应当可以成为继承的对象。

鉴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对象不同,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对二者进行必要的区分,并分别确定请求权主体,具体而言:

  一是在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遭受侵害时,请求权主体原则上限于死者近亲属。

如前所述,我国法上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模式为间接保护模式,即主要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方式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与《民法典》第994条均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规定为死者近亲属,因为死者近亲属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一定的感情和亲情,其最为关心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最有可能遭受精神痛苦的主体是死者近亲属,因此,将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遭受侵害时的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死者近亲属,总体而言是合理的。

而且由于死者近亲属的主体范围有限,将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死者近亲属,就可以间接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进行限定,避免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永久保护。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间接保护的学理基础,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死者“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解释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人格利益。

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如果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时同时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益,如宣扬死者隐私、侵害死者名誉同时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死者近亲属也有权就其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的损害向行为人提出请求。

  当然,在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将请求权主体严格限定为死者近亲属,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遭受精神痛苦的主体并不当然限于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其他亲属也可能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对此类主体的损害完全不予以救济,也不妥当。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为什么与其(死者)关系不太和睦的配偶可以作为原告,而其深爱的情人或最疼爱的侄儿却不能作为原告?

”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即除死者近亲属外,还应当设置一定的例外,将其他与死者关系密切的人纳入请求权主体范围。

  二是在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遭受侵害时,请求权主体原则上限于死者的继承人。

如前所述,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成为继承的对象,行为人利用死者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时,应当经死者继承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构成对死者继承人利益的侵害,死者的继承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前述利用死者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的案件类型中。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保护规则,死者生前通常也并不会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继承问题作出安排,因此,一般而言,在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遭受侵害时,通常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

但既然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可以由继承人继承,那么,也应当允许死者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死后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进行安排,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应当可以成为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对象。

当然,在遗赠的情形下,受遗赠人并不当然是自然人,而有可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存续期间可能较长,此时,应当对继承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定,而不应当对其进行永久保护。

此时,可以考虑将其权利保护期限限定为死者死亡后的一定期间(如50年)。

也就是说,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遭受侵害时,如果该财产利益的继承人为自然人,则在其生存期间内,其都是适格的请求权主体;而在该财产利益的继承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时,则其仅在死者死亡后的一定期间内(如50年)是适格的请求权主体。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例如,行为人擅自将死者的姓名、肖像用于低俗的广告宣传中,此时,死者的近亲属与继承人应当分别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且两种请求权的救济对象不同,并不相互排斥,也不存在次序关系,应当可以同时主张。

  

(二)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提出请求是否有顺序限制?

  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来看,其对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的请求权主体进行了一定的排序,该条将死者近亲属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死者的其他近亲属。

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首先由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提出请求,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能提出请求。

笔者认为,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不宜对各请求权主体的权利行使顺序进行限制,主要理由在于:

  1.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情形下,严格限制各请求权主体的权利行使顺序,既不利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一方面,在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但并未造成现实损害时,如果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积极行使权利,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可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此时,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即无须向行为人提出请求。

但如果行为人恶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如侵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恶意诋毁死者的名誉等,将造成死者近亲属的严重精神痛苦,此时,即便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已经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并不当然意味着死者其他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已经得到抚慰,此时,不允许其他近亲属向行为人提出请求,显然不足以保护死者其他近亲属的利益。

也就是说,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情形下,既然死者的近亲属都是受害人,那么其都应当有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

另一方面,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允许死者其他近亲属主张权利,也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显然更有利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还应当看到,不论是死者配偶、子女、父母的请求权,还是死者其他近亲属的请求权,都是服务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在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允许各请求权主体对行为人提出请求而不对其请求权设置顺序限制,显然更有利于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制度功能。

2.在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也不宜对各请求权主体的请求权行使顺序进行限制。

从《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来看,其主要规定的是死者近亲属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显然主要针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遭受侵害时各请求权主体的权利行使是否有顺序限制,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立法也无须规定各请求权主体的权利行使顺序,因为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在某一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继承该利益后,其他继承人即无权对该利益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在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仅实际继承该财产利益的继承人有权提出请求,法律无须规定请求权行使顺序。

在继承人有多人时,究竟由某一继承人提出请求,还是由各个继承人同时提出请求,属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畴,法律也不宜作出限制。

四、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的请求权主体

  如前所述,死者人格利益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可能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提出请求,该条显然只是考虑到了死者人格利益的私益性,而忽略了死者人格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

因此,在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无法依据该条规定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该条规定: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对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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