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煤矿瓦斯抽采工复训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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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煤矿瓦斯抽采工复训教案

 

煤矿瓦斯抽采工安全技术培训(复训)教案

 

贵州永风公司矿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

 

目录

第一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规范1

第二讲煤矿生产的新技术及其安全技术要求12

第三讲事故案例分析28

第一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规范

教学内容: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程和规范。

教学对象:

煤矿瓦斯抽采工。

教学目的:

了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程和规范。

教学学时:

8学时

教学过程:

第一节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是党和国家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而确定的指导思想和行动准则,即“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一、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重要意义:

安全第一,是强调安全、突出安全、安全优先,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

  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前提条件。

  综合治理,是煤矿实现安全的技术手段。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目标原则和手段的关系。

不能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很难落实;坚持安全第一,才能自觉地或科学地预防,达到预期目的。

反之,只有坚持预防为主,才能减少事故、消灭隐患,才能做到安全生产。

二、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落实:

(1)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

(2)坚持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标准的原则;

(3)坚持各项行之有效的措施的原则。

第二节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1、法律——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安全生产法律文件,如:

《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等。

2、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文件,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3、地方法规——地方人大审议通过的安全生产的规范文件。

如:

《×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如:

《煤炭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

二、主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

(1)立法目的和意义。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

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安全生产法》的意义是四个需要:

一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监察依法行政的需要;二是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三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四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2)主要内容。

该法从提出立法建议到出台,历经21年。

它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

该法总结了我工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安全生产法》共有七章97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二).《矿山安全法》

(1)立法目的。

其立法目的是:

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健全矿山法制。

(2)指导思想。

坚持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50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其主要内容包括: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要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和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煤炭法》

(1)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2)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81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安全管理、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该法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出了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使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责任等。

该法对煤矿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共五章50条。

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力、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是依法监察的法律武器,填补了煤矿监察法规空白,对于依法治矿,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1.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三个背景:

一是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

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需要。

三是改变和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客观需要。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目的是:

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2)主要监察内容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

主要监察内容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是“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想结合。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

制度该条例的目的是:

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该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简称《处罚办法》)

1.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处罚办法》制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

它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主要内容

《处罚办法》共有6章78条,主要包括:

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及附则。

其中的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中规定行政处罚共有9种,分别为: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拘留;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中,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法处罚规定也明确、具体,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七)、《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

制定《特别规定》的目的是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检查生产责任,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主要条款第五条规定:

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第八条规定: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和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性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检查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八)、《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方法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部分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圳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必须达到下列规定学时: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48学时,复训不少于24学时。

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合并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64学时,复训不少于32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不少于24学时。

新招入矿的井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少于72学时,经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煤矿井下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安全培训不少于20学时。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46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个等级;规定事故报告要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规定事故报告要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十)、《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职业病概念: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主要内容:

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在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责任

(1)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2)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3)采取防治管理措施;

(4)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

(5)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6)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7)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8)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转状态;

(9)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10)知悉所采用的工艺、技术、材料产生的职业危害,因隐瞒危害而采用的,对后果承担责任;

(11)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待遇;

(12)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13)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14)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2.国家对作业场所在预防职业危害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十一).《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1、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

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

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

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2、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煤矿职业危害申报

(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九)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①.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②.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③.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④.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4、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三十九)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

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四十)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四十一)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

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四十二)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四十三)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5、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五十)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

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dB(A)。

(五十一)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6、煤矿高温危害防治

(五十五)煤矿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7、煤矿职业中毒防治

(六十四)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六十五)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

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六十六)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

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

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第二讲煤矿生产的新技术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教学内容:

有关煤矿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教学对象:

煤矿防突工。

教学目的:

了解有关煤矿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教学学时:

8学时

教学过程:

第一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排查及处理

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常常因为潜在的事故隐患未能得到及时消除而导致灾难性的事故,因此查隐患是煤炭安全检查工现场检查的重点。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为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一、重大隐患事故的分类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1)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上的事故隐患。

(2)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事故隐患。

隐患分类非常复杂,它与事故分类有密切的关系,但又不同于事故分类。

为了便于操作和管理,本着尽量避免交叉的原则,综合事故性质分类和行业分类,优先考虑事故起因,将事故隐患分类归纳如下:

(1)火灾(建筑物、非挥发性燃油、非粉尘状的可燃物质)。

(2)爆炸(火药、可燃性气体和空气混合、可燃性粉尘、锅炉压力容器)。

(3)中毒和窒息(有毒物质引起的急性中毒和窒息)。

(4)水灾(水库险情、矿山透水、淹井)。

(5)坍塌(建筑物倒塌、井巷冒顶、片帮)。

(6)滑坡(企业、居民周围的山体进裂、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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