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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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2011-9-17---2011-10-7)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概念分类】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泊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方便群众和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场格局。

本市推行限时停车制度,提高停车场利用率。

本市鼓励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错时停车。

第五条【职责分工1】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质监、工商、税务、园林绿化、民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2】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从事机动车停车自治管理服务活动,办理有关机动车停车服务事业。

第七条【配建停车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停车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场配建规定执行。

第八条【独立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驻车换乘停车场和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居住、就医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地下空间资源利用】新、改、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安全。

第十条【居住区停车场所】已建成的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居住区内部有场地条件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内部没有场地条件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周边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空置土地利用】已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充分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因地制宜,设置路外临时停车场。

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设置立体停车设备,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比照交通疏堵工程项目管理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要求】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

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及小型停车诱导标识。

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诱导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诱导系统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信息化服务】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收集、掌握本市机动车停车位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具体位置、使用情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运行、管理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的区域子系统,实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分布、具体位置、使用情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收费差别化】本市停车场收费按照所在区域不同执行不同价格标准。

具体区域划分及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确定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

中心城外围的驻车换乘停车场实行低收费政策。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后,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价格核定手续、向税务管理部门领购停车收费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备案材料】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属于委托经营的,还需提供委托经营协议;三验收合格证明;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设置的停车场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十七条【管理服务规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二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三对聘用的停车收费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四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和消防管理制度,保障停车安全;五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六不得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七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八建立投诉处理等制度,妥善解决停车纠纷;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中心城范围内的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全天24小时运营。

第十八条【单位开放】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配建停车场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优先】供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供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未取得产权的停车场,车位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错时合作停车】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服务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以及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停车占道费】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缴纳停车占道费。

停车占道费的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停车占道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统筹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在机动车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二十四条【停车人规范】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二不得损坏停车设备;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临时候客专用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交通客运枢纽场站、商业街区、医院等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待客车位。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禁停区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运输场站周边非法运营车辆聚集区及交通秩序管理需要的其他区域设置机动车禁停区并加装隔离桩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挪移隔离桩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

四、

五、六

七、

八、九项的规定,停车服务单位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的规定,停车服务单位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存在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等情形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不执行全天开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市中心城范围内的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未实行全天24小时运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机动车停车场使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车位处5000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设置、损坏、拆除、挪移隔离桩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处罚】违反本办法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损坏、拆除、挪移隔离桩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个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处200元罚款。

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质监、治安、消防等其他相关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对机动车停车场、临时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8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机动车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2001年,本市制定了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办法,对促进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强化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和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活动起到了积极地推动和保障作用。

但是,随着城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本市机动车保有量持续高速增长,城市中心区机动车停放需求与停车资源供给矛盾愈发突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已经不能适用实际管理的需要。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市政府启动了停车场管理办法的修改工作,根据本市停车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从加快停车场建设、提高现有停车资源利用、加强停车秩序管理、规范停车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方面作出规定。

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明确了适用范围一是从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服务等各环节统筹考虑,通过不同环节不同立法制度设计,建立形成衔接紧密的一整套闭环监管体系;二是明确将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纳入办法征求意见稿管理范畴,作了排除适用;三是将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建设以及本市居住区停车场配建指标具体规定作出了指引性规定,明确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本市其他相关规定的关系。

二强化了停车场建设一是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二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居住、就医停车服务且单独选址立项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三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时,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四是鼓励社会单位及个人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五是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充分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因地制宜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三提高了车位利用率一是规定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二是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配建停车场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三是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服务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四是明确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五是规定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完善了停车场服务规范一是建立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强化信息化服务,为停车人提供动态出行信息;二是规定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三是规定停车场应当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四是要求对聘用的停车收费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提高服务人员素质;五是要求停车场建立投诉处理等制度,妥善解决停车纠纷。

五规范了停车场经营行为一是规定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二是要求停车场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三是要求停车场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和消防管理制度,保障停车安全;四是规定停车场不得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此外,办法征求意见稿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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