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若干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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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若干规定doc

宁乡县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严肃组织人事编制纪律,切实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二章工作纪律

第三条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考勤制度,加强考勤管理,定期汇总、公布考勤结果,单位主管领导应审阅评鉴,并将考勤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定等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严格上下班制度,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每3次记旷工1天;单位主要领导应对经常迟到、早退的工作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改正,并按旷工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引咎辞职或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辞退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㈠上班时间打麻将、玩牌、下棋或视频聊天、炒股、玩游戏、看电影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休闲娱乐活动;

㈡工作中刁难或粗暴对待服务对象;

㈢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顶着不办或超过规定时限办结;

㈣工作日中餐饮酒;

㈤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或者因公(私)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㈥索取、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

㈦酒后驾车;

㈧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影响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根据湖南省纪委、组织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湘纪发〔2012〕17号),结合具体情况对其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相应定等。

第三章请休假

第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按程序办理请休假手续后,可以休假:

㈠工作人员因病无法坚持正常上班,可请病假。

请病假在1周以上(含1周)至1个月的,需提供诊断书及县级以上医院医生签具的休病假意见;请病假1个月以上(含1个月)至6个月的,需提供诊断书及二甲以上医院主治医师和医务科签具的休病假意见;请病假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需提供诊断书及二甲以上医院主治医师和主管院长的休病假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和编制部门备案;全年累计请病假半年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㈡工作人员有私事应尽量安排在公休日,确因本人、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住院需陪护的,可请事假。

请事假陪护的需出具相关证明。

非特殊情况全年请事假不得超过3天,请事假3天以上的按休带薪年休假处理。

请事假时,一律由本人填写请假条。

临时外出和请事假不超过1天的由科室负责人批准,请事假2个工作日的由分管领导审批,请事假3个工作日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一个月内累计请事假7个工作日以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请销假手续和证明材料要建档立卷。

全年累计请事假20个工作日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㈢工作人员结婚可请婚假,假期3天;晚婚(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可延长到15天。

㈣女工作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生育的,凭准生证可休产假。

产假假期为98天(含公休节假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的(晚婚生育或24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产假假期为120天;女工作人员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男工作人员妻子生育的,可请护理假15天。

㈤女工作人员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㈥因工(公)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公)伤假,请假天数以二甲以上医院主治医师和医务科签具的休病假意见为准。

㈦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可请丧假。

根据具体情况,单位可批准3至5天的丧假,若在县外路程较远者,可剔除路程往返时间。

㈧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的,可休带薪年休假,具体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人事部令第9号)执行。

每年年初,各单位应在征求工作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统筹合理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时间,避免休假过于集中影响工作,并将休假方案报县人社部门备案,副科职以上(含副科职)干部报县组织部门备案。

一年内累计请事假超过20天的,不得再休带薪年休假。

㈨凡工作满一年的工作人员,确需申请探亲假的,可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申请探亲假,由主管单位严格审核后,报县人社部门审批。

第八条工作人员请特殊事假的,须事先出具请假报告,并附有关证明;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县编制部门备案。

因特殊情况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的,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但必须在3天内按规定程序补办请假手续。

全年累计请特殊事假3个月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不晋升工资级别和工资档次(或薪级),并扣发全年津补贴(绩效工资)。

请假期满后,应按期返岗,并在3天内到审批机关办理销假手续,有关资料由单位存档备查。

领导干部请休假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作人员请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需扣减的,各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计算并如实扣发;须报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及时呈报。

㈠机关(含参公单位)和未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因工〈公〉受伤治疗期间除外)期限超过6个月以上的,生活补贴按100%发放,从第7个月起工作性津贴不予发放;事假每月累计超过7天的,生活补贴按100%发放,当月工作津贴不予发放。

扣发的津补贴按其他收入单独进入单位帐户,作为单位的经费使用。

㈡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因工〈公〉受伤治疗期间除外)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基础性绩效工资按80%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事假每月累计超过7天的,每超过1天扣发1天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予发放。

㈢以休病假名义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所在单位应予核查,核查属实的,终止假期,扣回已发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并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旷工

第十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旷工:

㈠不办理请休假手续,擅自离岗的;

㈡自行请他人代为顶岗的;

㈢以请病假代替请事假的;

㈣编造假病历、假事由骗取假期的;

㈤未办理续假手续,超过请休假期限的;

㈥未经批准停薪留职或超过停薪留职批准时限的;

㈦其他应当按旷工处理的。

第十一条凡旷工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及时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并作好相关通知记录,必要时采取媒体催告的形式敦促其返岗。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旷工的,按旷工天数核减其带薪年休假天数,并相应扣发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奖金和福利。

旷工2天以上的,停发当月津补贴(绩效工资)。

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或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及以上,又未达到辞退(解聘)条件的,取消年终奖金,年度考核应当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的,按规定程序予以辞退或解聘,退出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调出、考取非在职研究生、判刑、亡故及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等情况吃财政“空饷”的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及时上报县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按规定核销当事人的编制,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改非或科室负责人退二线工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坚持正常上班,单位合理安排工作。

本人不愿上岗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不享受工作津贴和加班性补助;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请休假手续。

全县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规自行制定内退或离岗休养等相关规定,已经制定的应一律废止。

第十五条全县各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工作人员停薪留职、带薪离职经商办企业。

确需停薪留职的,必须报县人社、编制部门批准,否则视同自动离岗和吃财政“空饷”人员对待。

自收自支和差额事业单位因经营不善、运转困难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县人社、编制部门备案后,可实行待岗、轮岗、下岗。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允许工作人员违背政策擅自提前离岗、提前退休。

第五章人员调整和交流

第十六条进一步规范人员调配程序,积极推进乡镇之间和县直单位与乡镇之间的人员交流。

调整和交流的原则是:

㈠交流与培养、锻炼干部相结合原则;

㈡交流与优化领导班子和发挥干部特长相结合原则;

㈢交流与执行回避、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相结合原则;

㈣交流与工作需要相结合原则;

㈤交流应坚持组织决定与个人志愿相结合、个人服从组织原则。

第十七条严禁混编混岗使用工作人员。

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各单位可对内部在编在职人员(不含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经费来源、编制性质和人员身份进行顺向或平行的合理调整,经县人社、编制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逆向调整工作人员。

在本规定下发前各单位擅自逆向调整的工作人员,必须在60天内回原单位工作岗位,否则按原单位旷工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建立内部定期交流制度。

工作人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8年和中层骨干在同一岗位(特别是管理人、财、物等的重要岗位)工作满5年,原则上都要进行岗位轮换。

单位中层骨干岗位出现空缺,应当实行竞争上岗,竞岗应当限在符合人员身份和编制性质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严禁擅自借调工作人员。

凡未经县组织(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人社部门同意和县编制部门备案,不办理相关借调手续的,其借调无效。

确因工作需要借调工作人员的,须经双方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送县编制部门备案。

借调时间不得超过1年。

未办理借调手续的工作人员,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天内一律回原单位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退出编制管理,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工作人员办理正式借调手续已满1年且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必须回原单位工作,否则按原单位旷工人员对待。

第二十一条借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一律在借出单位发放,借入单位重复发放或超范围发放的,视同吃“空饷”行为,由县财政进行追缴,并对借入单位相关主管领导和借调人员给予责任追究,借调人员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借入单位发放的范围仅限于县人社、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联合审批的加班补助等。

第二十二条临时聘请工作人员由机构编制、人社、财政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依法管理。

临时工作人员实行计划审批、公开招聘、单位使用、合同管理,统一规范工资标准。

未经审批擅自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应一律予以清退。

第六章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提高素质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应积极参加县组织、人社部门开展的调训,培训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调训或考试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脱产学习、培训、进修,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由行政主管单位审批;超过3个月的,经行政主管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因工作需要并经县委、县政府选派的脱产学习、培训、进修,视同在岗对待,并凭相应的毕业证、结业证、培训证或专业合格证等证书,按相关规定报销费用。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经批准自费脱产学习、培训、进修的,脱产期间其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按有关工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经单位批准公费脱产学习、培训、进修期满后,应立即回原单位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回原单位工作的,按旷工处理,达到辞退(解聘)条件的一律辞退(解聘)。

属公费的,还应向县财政退缴学习、培训、进修期间所得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奖金、福利和公费负担的费用等。

第七章辞职(辞聘)、辞退(解聘)、开除

第二十九条公务员(含参照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开除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聘)、辞退(解聘)、开除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4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号)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辞职(辞聘)、辞退(解聘)、开除的,单位在收到审批意见后30天内,到县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章自然减员

第三十二条工作人员到龄退休、在职死亡、离退休后自然死亡、调出本单位或解除人事关系的,由所在单位30天内到县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必须办理退休手续,到龄拒不退休或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其按在职人员发放的待遇视同吃“空饷”,一律全额追回并上缴县财政。

第九章考核

第三十四条全县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公职人员年度考核工作,并及时上报考核结果和有关材料。

凡未参加年度考核或有关材料未按时进入个人档案而影响工作调动、工资调级、职务晋升的,由考核单位和个人负责,县考核主管部门一律不予重复考核或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应围绕本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及本单位的职责和工作创新等,于年初制定内容全面具体、工作重点突出、公平合理可行的考核实施办法和考核计分细则。

采取定性与定量结合的办法,对每一项工作任务提出数量、进度、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具体分解到科室部门、落实到个人,并制定职位(岗位)说明书,作为对工作人员进行细化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加强平时考核,重在考绩,做到平时考核、实绩考核和民主测评有机结合。

应注重考核结果的使用,将年度考核等次作为工作人员调整(聘任)职务、晋升工资级别档次(薪级)发放绩效奖金部门兑现绩效工资的重要依据,达到奖优罚劣、奖勤罚懒、表彰先进、鞭策后进的目的。

第十章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县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编制、财政等部门组成监督检查办公室(办公室设县人社局公务员管理科),定期或不定期的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单位的考勤考核、请销假记录、病休人员的诊断证明材料、单位领导审阅评鉴情况等。

检查可采取现场点名、个别座谈、当场公示、主要领导签字证明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凡发现或举报后经核实属于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行为的,实行下列责任追究制度:

㈠休假证明责任。

凡为病休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调离工作岗位。

㈡主要责任人责任。

对知情不报、故意谎报、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一经核实,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㈢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养老金的人员及所在单位责任。

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被查实有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和养老金行为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单位政工人事干部、负责发放工资的财会或报帐员)按虚报冒领资金(基金)1.5倍的金额负责追回并上缴县财政或社保基金。

不能按规定时间追回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负担10%,同时按虚报冒领金额的3倍扣减责任单位当年的财政预算内拨款,并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

涉嫌违纪违法的,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凡单位主动向监督检查办公室申报,清理出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人员的,其追回的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及因工作人员请病假、事假扣发的津补贴(绩效工资)部分,由单位按其他收入处理。

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必须全额追回并上缴社保基金。

第四十条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鼓励对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行为进行有奖举报(为举报人绝对保密),一经查实,由县财政部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银行帐号(或其他方式),按清理出虚报冒领金额的10%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人社局、县编办和县财政局按其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4月5日起执行。

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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