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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常熟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确保地方储备粮的安全和本地区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常熟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控常熟市粮食市场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常熟市级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常熟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粮食储备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安全可靠。

第五条市粮食局依据上级下达的储备规模,根据当年市场的供求状况,牵头制定落实全市的储备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工作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储备粮的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农发行根据计划数量,保证资金及时供应,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受市粮食局的委托,对地方储备粮进行合同管理、资金管理和费用结算等业务管理。

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和费用。

第二章计划与收购

第八条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根据粮食市场价格行情和储备轮换情况,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招标采购、委托采购、基地采购等方法组织落实。

(一)招标采购:

即由市粮食局明确采购时间、品种、数量、质量等要求后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收到投标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公开开标,确定中标粮源,在卖方支付一定保证金后当场签订合同。

(二)委托采购:

即由市粮食局、财政局等部门以文件形式明确储备粮采购时间、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费用等规定,并委托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牵头组织完成采购任务。

(三)基地采购:

即按照“政府搭台、部门服务、企业操作”的原则,在苏北等主产区建立储备粮源基地,收购期间基地粮食按随行就市价格组织入库,在每年基地粮食保质保量按时运达我市承储库后,由财政通过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按每公斤0.04元的标准拨付供货企业,用于基地建设。

第九条地方储备粮收购的信贷资金由市农发行按规定及时办理。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根据随行就市、费用合理的原则及不同的吸储方式来确定。

第十条采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严禁划转库存陈粮。

储备粮入库后,数量、质量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并予以确认,并根据国家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章储存

第十二条市粮食局根据承储任务的需要,按照有利于调控市场,有利于安全储存,有利于提高运作效率的原则合理布局,从具备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择确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进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和仓储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同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

帐实相符;专人保管、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质量及安全负全责。

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时,要分清责任,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及时报告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储备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市粮食局批准,市财政局、农发行备案。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做好地方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及时上报相关报表,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根据承储资格条件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储备粮的储存必须严格按照储备和经营分开,新粮和陈粮分别存放的原则,单独仓间储存,单独建帐。

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使用简易仓或露天储存。

第十九条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规定办理。

承储企业出现超耗、粮食品质下降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四章轮换

第二十条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在保证储备规模的前提下,为保持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储备粮必须及时推陈储新。

以粮食收获年度计算,储备粳稻、小麦的储存年限分别不超过1.5年和3年。

轮换时须择机分期分批进行,避免集中轮换压力。

第二十二条地方储备粮的轮换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提出轮换方案,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轮换,全部轮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地方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实行出入库报告、封闭运行制度,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同时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入新粮所需的贷款,确保新粮及时入库。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可以采取先销后购、边销边购、先购后销等方式。

原则上采用同品种轮换方式,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异品种轮换的,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动用

第二十五条市粮食局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在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对的同时,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采取紧急措施,并按当时市场价格统一收购,价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核拨,并根据情况适时申请动用省级或国家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储备粮的资金、价差和费用

第三十条地方储备粮所发生的银行利息、储存保管费、轮换费用及合理的价差,由市财政局在当年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和在省财政给予的专项补贴中解决。

由市粮食局根据实际落实和检查考核情况,按规定委托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及时进行拨付。

第三十一条储备粮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和入库成本据实计补,保管费用按每年每公斤0.08元分季度拨付,在规定的轮换架空期内,储存保管费仍按规定结算;轮换费用根据轮换工作情况由粮食局提出预算,报市财政核准后,实行预算控制列支。

同时,对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按每公斤0.8分的标准拨付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动用或轮换地方储备粮发生价差亏损的,发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财政拨补;发生价差盈余的,上交市财政,用于地方储备粮管理,资金存放在农发行专户上,同时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即按盈利部分的15%作为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工作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损失,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通过保险理赔、财政负担等渠道解决。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粮食局、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

采用定期和不定期、全面普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等方式,强化对储备粮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处相关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相关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二)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的;

(三)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四)储备粮品种、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五)执行轮换或动用指令不力造成损失的;

(六)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七)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八)发现储备粮出现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九)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常熟市市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办发〔2004〕82号)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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