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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失业保险

第九章失业保险

•就业问题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十分敏感的社会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所以,实施就业保障一直是许多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本章中,我们首先研究构成就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即失业预防、失业补救和失业保险制度,全面认识现代就业社会保障制度及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就业保障的经验。

然后阐述我国就业保障制度发展演变的过程,分析我国就业保障制度与劳动用工制度之间的联系和影响,研究我国现行的就业保障制度及运行情况并讨论如何使其完善。

本章学习要点现代就业保障制度的基本构成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就业保障措施我国现行的就业保障制度规定分析中外就业保障制度

一、失业保险的特点与类型

1、失业保险的特点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指国家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给予失业保险金,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比,其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失业保险的对象为失业劳动者,不以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

即失业保险只对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意愿但无劳动岗位的人提供保险。

失业保险通常遵循非自愿失业原则,即只有非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的失业,才可享受失业保险。

对于失业后对就业持消极态度的劳动者,通常也将其排除在失业保险范围外。

我国对失业保险对象进一步限定为已经就业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并办理失业登记的那部分劳动者,未曾就业者不在此列。

第二,失业保险是一种短期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一定期限和条件。

失业保险相对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属于短期支付的险种,亦即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般有期限限制。

一方面,这是因为劳动者失业通常与经济发展的周期性或经济的结构性调整有关,失业多表现为一种暂时的现象。

另一方面,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有一定的期限,也是为了促使劳动者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实现再就业。

第三,失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更强调雇主和政府的责任

失业问题与劳动就业密切联系在一起,而解决劳动就业是各国政府重要的经济政策之一,各国政府对解决失业问题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投入了很大的财力。

凡是开办失业保险的国家都十分注重失业保险的强制性,原因之一是失业保险与其他保险项目不同,劳动者缴费后,并不一定能直接享受利益,因为失业的风险并不都会降临在每一个劳动者身上,非失业者不能享受失业救济,而且所缴费用也不会返还,这就直接影响了劳动者缴费的积极性。

同样,雇员没有积极性,雇主的积极性也会受到影响。

而失业问题又是各国政府所需要解决的,因此,失业保险制度需要政府更多的干预,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

在失业保险基金来源上,一般来说,雇员的缴费比例比较低,甚至雇员不缴费,而雇主的缴费比例相对比较高,而且,政府往往也给予很大的财政投入。

因此,失业保险有很强的行政干预色彩。

2、失业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类型

世界各国的失业社会保险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1)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

这是目前采用最多的失业保障模式。

据统计,44个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有27个是国家立法强制实施。

强制失业社会保险由政府直接管理或政府委托一个机构负责管理,凡属失业社会保险法覆盖范围的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个人没有选择的自由。

(2)自愿性失业保险制度。

这种模式允许劳动者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由工会组织建立,政府提供大量资金,失业保险的管理一般由失业基金会负责。

(3)有条件的失业救济制度。

这一制度的具体方式有多种:

一是由政府或雇主支付一次性失业救济金或一次性解雇费;二是对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者提供标准较低的失业救济;三是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的失业者可以申请失业救济,但要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符合救济条件者才可以领取。

3、失业保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1911年颁布的失业社会保险立法,标志着世界上强制性失业社会保险制度的诞生。

在此之前,19世纪中叶,欧洲各国工人就在工会的领导下成立了互助会,自己团结起来开展救济失业、保障就业的活动。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失业问题越来越严重,仅靠工友之间的互助互济难以解决失业问题,失业工人生存艰难,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遇到障碍,社会稳定受到威胁。

由此,各国政府开始关注失业问题并在失业保险中发挥作用。

1901年,比利时出现了政府资助的失业保险,即地方政府从地方财政中提供资助、工会互助会负责管理资金、自愿参加的失业保险形式。

之后,法国、挪威、丹麦三国也分别在1905年、1906年和1907年立法建立了非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

英国立法将失业保险纳入强制性社会保险体系之后,苏格兰、意大利、奥地利、瑞士、保加利亚、德国、西班牙等国纷纷效仿,陆续建立起强制失业社会保险制度。

据统计,1940年,有21个国家或地区建有失业社会保险制度,1994年增加到44个国家,其中欧洲25个国家,亚洲6个国家,拉美与加勒比地区6个国家,非洲3个国家,北美和澳洲各2个国家。

全世界享有失业保障的失业者仅占全体失业者的一小部分,且主要分布在发达国家,多数发展中国家受经济承受能力的限制,没有失业保障制度。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失业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发展中国家则在战后五六十年代建立,甚至更晚。

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国家的失业保险法规在七八十年代进行了修订。

二、失业保险制度的内容

1、覆盖范围

失业社会保险是为遭遇失业风险、收入暂时中断的失业者设置的一道安全网。

显然,它的覆盖范围应包括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所有劳动者。

但综观世界各国,失业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最初都仅覆盖职业比较稳定的工薪阶层,把职业不稳定的季节工、临时工、家庭雇工、农业工人以及职业相当稳定的公务员和自我雇用的个体劳动者排除在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际社会对失业理解的变化,覆盖范围逐步发展扩大。

目前,很多国家的失业社会保险覆盖范围逐步扩展到几乎所有的工资劳动者。

以美国为例,失业社会保险覆盖以下劳动者:

工商业雇员;农业部门雇员;非营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中小学);家庭雇工;医院工作人员;高等学校工作人员;海员;铁路工人;公务员;军人。

其覆盖面占劳动者就业总人数的90%。

但是,对单位时间的工资收入或工作时间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劳动者,相当数量的国家仍不在覆盖范围内。

2、基金筹集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有:

雇主缴纳失业保险费、雇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政府财政补贴。

现行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方式,有三方共同承担的,也有其中一方或两方负担的。

目前,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有加拿大、日本、德国、美国等;企业和雇员共同负担的,有法国;政府和雇主共同负担的,有意大利;雇主全部负担的,有印度尼西亚;政府全部负担的,有澳大利亚、匈牙利、新西兰等。

3、享受资格

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规定条件。

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可以归纳出一些共同条件:

一般而言,各国关于失业保险的对象,通常要求符合以下几方面条件:

(1)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即必须是非本人原因引起的失业,才有申请失业社会保险的资格;凡自动离职而无充分理由者、因本人过失而被革职者,都不属于非自愿失业。

英国规定,因直接参与劳资纠纷而失业者,没有领取失业津贴的资格;瑞典规定,因参与罢工或其他劳资纠纷而失业者,不能领取失业救济;德国规定,由于本人违背合同条约而被解雇者,不能领取失业津贴。

(2)处在法定劳动年龄并具备工作能力,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者即使有过非法就业的经历,也无权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超过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原则上也不再享有获得失业社会保险的权利。

(3)有就业愿望。

失业者到规定的就业管理部门登记失业并接受合适的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被视为有就业愿望。

但“合适就业”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概念,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因此,关键是把握合适就业的“度”。

国外的经验是,从失业者接受的教育培训、身体条件和工作经历三个方面确定所介绍的工作是否合适,如果所安置的岗位与被安置者在这三方面都没有明显差距,就视为合适就业。

(4)依照法规或章程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投保或缴纳保险费时间达到规定最低期限,失业前有过就业经历并且就业时间达到规定下限。

有些国家要求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有些则要求达到其中一个条件即可。

4、给付标准

各国在确定失业津贴标准时,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要而定。

(1)多数国家支付失业津贴按失业工人最近一个时期平均周工资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另有一些国家采取失业津贴一律按同一数额给付,而不考虑失业者过去工资的多少。

(2)失业津贴有上限和下限规定。

一些国家对计算失业津贴的工资基数有最高限额规定,或对给付失业津贴数额规定最高限额。

失业津贴的下限参考最低生活标准制定,一般略高于贫困线水平。

救济保障最低生活需要,失业津贴保障基本生活需要,两者的保障水平应有区别。

(3)失业津贴水平大都维持在失业者原工资的50%-75%左右。

(4)很多国家按缴费时间长短分别设立几个档次,缴费时间越长,失业津贴数额越高。

(5)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付失业津贴时,有的国家采用逆相关办法,如日本规定,基本失业津贴按失业前工资的60%-80%计付,工资越低,适用的比例越高。

5、给付期限

失业津贴给付期有两方面的内容:

失业津贴给付期上限和给付失业津贴的等待期。

失业保险负有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重任务。

规定失业津贴的给付期限,是为了发挥失业社会保险的整体作用,既保证暂时的生活,又强制再就业。

确定失业津贴给付期限,应以使大多数失业者重新就业前不过多地减少收入为原则。

国际劳工组织第44号公约规定,无论是按收入的津贴还是补助,支付期应为每年至少156个工作日,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少于78个工作日;据此确定的最低水平失业津贴至少支付13周;或者意外事故期间收入不超过限定条件的居民都得到保护时,失业津贴在12个月中至少应支付26周。

各国规定的失业津贴给付期长度也不同,少则8周,多则36周,有的国家甚至长达2年以上,常见的是26周。

50年代初期,工业国家规定的失业津贴等待期多数是7天。

从国际劳工局自70年代至90年代进行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在大多数工业国家里,等待期有缩短的趋势,甚至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被取消了,如瑞典的等待期是5天,英国3天,瑞士2天。

在新建立失业社会保险的发展中国家,有些由于考虑到本国的财政承受力和行政束缚,慎重地把等待期定得比较长,如加纳是30天,厄瓜多尔是60天。

三、我国建国初期的就业社会保障

1、传统就业保障制度及其特点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民党政府留下的400多万失业工人和旧政府的职员,给新中国的就业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

在严峻的形势下,国家确定了新中国的就业方针:

低工资,广就业。

目标是:

保证社会安定,恢复发展生产,巩固新生政权。

这一时期对失业人员主要实行失业救济与就业安置相结合的保障措施,采用了以工代赈、生产自救、发放救济金、转业训练和动员返乡生产等多种方法。

随着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对资本主义批判的升级和最终彻底取消个体经济,国家在劳动力统配方面的权力越来越集中,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其他需要就业的人员安置都由政府统一安排。

在“广就业”方针的指导,对求业的城镇新增劳动力有多少安排多少,对其他求业劳动力原则上全部安排工作,并且就业安置一次定终身。

同时,国家继续维持“企业不得随意开除工人”的政策,强制企业把职工从生到死包下来,即所谓的“进了企业门,就是企业人”。

至此,我国的就业保障制度已经成形,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1)统包统配、普遍就业。

劳动者就业由政府统包下来,政府向每一个有就业能力的劳动者提供就业岗位,用行政办法把劳动者统一分配到企业。

(2)终身固定的劳动关系(即铁饭碗),劳动者一旦进入企业,就与企业结下终身固定的劳动关系,称为“固定工”。

我国的就业保障是以行政强制约束的方式,实现着普遍就业的目标,我们称之为传统的就业保障方式。

2.传统就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传统的就业保障方式在建国初期的经济环境下,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迅速恢复与发展起过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不适应的一面逐渐显露出来,负面效应越来越大。

(1)强行安置就业造成人浮于事、在职失业。

根据调查数据推算,当时约有78%~98%的企业存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问题。

(2)劳动供给与劳动需求主体的选择权力被剥夺。

就业保障所内涵的统包统配,意味着劳动供求的决策权操于政府,不可避免地造成劳动者与工作岗位之间匹配的错位概率高。

在当时的企业中,各种劳动力结构都不同程度地背离生产所需的合理结构,不同岗位和工种之间、男工和女工之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结构性失调。

据调查,存在劳动力结构性失调的企业占被调查企业的63%。

(3)这种就业保障方式提供的无条件的就业保障,造成了惰性产生的客观环境,影响了人们的进取精神和劳动积极性。

(4)就业、保险、福利三位一体的传统就业保障制度,其优越性吸引了全社会的劳动力,强化了国民的正统就业观念,使得人们认为只有进国营企业、捧政府的饭碗才算就业,使得千千万万的人都挤上了这条路,政府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3、我国就业保障制度的变革

70年代后期,大批知识青年由农村返回城镇,加上城镇中学毕业生、其他社会闲散待业者等,形成了建国以后的第二次失业高峰,长期隐伏着的中国就业问题全面爆发。

据统计,1978年全国城镇登记失业人数达530万,其中失业青年249万,城镇登记失业率高达5.3%。

到1980年,全国城镇登记失业人数541万,其中失业青年382.5万,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9%。

等待安置就业的劳动者与政府的安置能力相差悬殊,统包统配安置就业的政策受到挑战,传统的就业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无法回避并且无力解决国内的失业问题,制度的严重弊端明显暴露出来。

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对劳动就业制度进行了初步改革。

主要是按照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并存的发展战略,实行了“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由过去只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的单一渠道,转变为国营、集体、个体经济多种渠道就业,突破了国家统包统配的就业制度。

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

(1)大多数国有企业建立了劳动服务公司,安置本企业职工的返城子女就业。

(2)允许提前退休,由返城子女顶替就业。

(3)鼓励返城青年自谋职业、自己创业,国家予以减免税的支持。

劳动就业体制第一步改革的突出效果表现在三个方面:

就业主体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就业渠道拓宽,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对新增劳动力资源分流使用的格局;奠定了城市劳务市场的基础,竞争机制被引入就业领域。

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劳动就业制度改革开始指向用工制度,以劳务合同制为龙头的新型劳动制度开始在旧体制的边缘突破。

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指出:

今后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即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做到工人和企业相互选择、平等协商,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确定和调节劳动关系。

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劳动纪律,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赋予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

按照这个规定,企业对违纪职工经过教育和行政处分仍无效的,可以按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予以辞退。

建立了失业社会保险制度。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建立起我国待业保险制度。

1993年以来,我国出现了第三次失业高峰,从1993年至今,每年登记的失业人数超过400万。

这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调整产业结构、就业政策转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多种因素造成的。

因此,国家加大了对失业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力度。

1993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取代了1993年的规定,并改待业保险为失业保险。

该条例的颁布,使我国初步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

四、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

1、失业保险的范围

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1993年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都规定,我国失业保险的范围限于国有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并未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未参加失业保险,这种规定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由于我国所有制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非公有制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这些企业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要发挥失业保险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必须把这些劳动者都吸纳到失业保险中。

此外,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不同于国家机关,而且,越来越多的事业单位实行了企业化管理,因此也有必要将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纳入失业保险中。

有鉴于此,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范围。

该条例第2条规定: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与以往规定相比,现行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有了较大的突破,

体现为:

第一,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打破了所有制的限制,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扩大为各类所有制的城镇企业。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失业保险的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而企业又包括了除乡镇企业外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

第二,将事业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事业单位的职工。

在我国的事业单位中,一部分属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一部分属国家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还有一部分完全实行了企业化管理。

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人才流动越来越频繁,职工面临的失业风险也比过去大,因此,有必要将事业单位职工也纳入到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中。

第三,《失业保险条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到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2、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按照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及其本人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由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且缴费时间满1年。

如果失业人员及其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或未缴足保险费,或缴费期不满1年者,则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即劳动者失业属非自愿失业。

如果是个人原因造成的自愿中断就业,则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此外,《失业保险条例》还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不得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登记,是指失业人员失业后,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必要程序,只有办理失业登记后,才可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

求职要求是指失业人员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的培训和指导。

劳动者失业后,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但是,失业人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则要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规定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由包括: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3、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条例》对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作了改革。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下列各项: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按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则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保险费,不得减免。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失业保险基金可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3)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经统筹后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4、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我国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主要有:

(1)失业保险金,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费,是失业者最基本的失业保险待遇。

只要失业者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都有权申领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失业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医疗费给予的补助。

由于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失业者的医疗费只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过去这项费用由职工生前所在单位负担,现在改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包括失业者为接受职业培训所需的路费、住宿费、培训费等。

失业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

失业保险金是最基本的失业保险待遇,在确定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和标准时,既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功能。

确定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和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如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既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容易使失业者产生懒惰和依赖的心理,宁愿失业享受失业保险,也不愿意重新就业,其结果是不利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2)失业保险金应维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失业大多是非本人意愿而造成,对于失业者来说,失去工作则意味着失去工资收入,失业救济金成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

因此,在确定失业保险金时,应考虑失业人员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保证其基本生活,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失业保险应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劳动者在就业期间,为国家和企业创造了财富,并缴纳了规定的失业保险费,其失业后有权享受失业保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为了更好地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国立法规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及其本人缴费的时间相联系,缴费时间越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就越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5、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

失业是暂时中断就业的一种状态,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也就限于失业期间。

为了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法律通常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超过该期限的,失业人员即使未就业,也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只能转为领取社会救济。

因此,相对于其他社会保险而言,失业保险属于短期给付的一种社会保险。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有:

(1)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4)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5)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初夏早上六点,清亮透明的月儿还躲藏在云朵里,不忍离去,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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