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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梁慧星

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梁慧星

物权法总则基本条文讲解

(07年6月1日山东省检察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

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略)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

本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所谓“物的归属”,就是指“所有权”;所谓“物的利用”,就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上所说“物的利用”,是指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是指对自己之物的利用。

利用自己的物,是所有权应有之义,无须单独规定。

故条文所谓“利用”,是指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分为“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与“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

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须说明的是,条文所谓“利用”,仅指采用物权方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包括采用债权形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

以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实现的“物的利用”,不属于物权法的范围。

可见,本条“利用”一词,应作限缩解释,并不包括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的利用。

还应注意一点,即用益物权之所谓“利用”,是对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利用,并且是长期的利用。

因为对他人财产的短期的利用,无须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即可。

而对于他人动产的利用,往往属于短期的利用,因而以采取债权形式为宜;且动产不存在像土地那样的稀缺性,如须长期利用,完全可以取得其所有权,而短期利用则可采用债权形式。

这就是民法上唯不动产可以设立用益物权,而动产不能设立用益物权的理由。

本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属于对他人不动产(土地)的长期利用。

因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允许私人和企业取得土地所有权,如须长期利用土地,非采取设立用益物权形式不可。

担保物权之所谓“利用”,属于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无论不动产或者动产均可设立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自不待言。

由上可知,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权利(自物权)。

权利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权利,称为用益物权。

企业向银行借款,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银行利用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交换价值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他物权)。

物权法的内容,主要是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外加一个占有制度。

(二)物的定义

本法既然叫物权法,就不能不涉及“物”的定义。

民法上关于物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别。

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

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采物的广义概念。

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亦即有形财产。

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用。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采用“有体物”概念。

所谓“有体物”,指具有形体、占据空间,并能够为人感知的物。

首先是客观存在的物,具有形体并占据空间,有固体、液体和气体的区别。

其次,因人身为自然人人格之载体,受法律绝对保护,不得成为法律上的客体,故人的身体以及人体的任何组成部分均不是物。

但是被捐赠的血液、器官和脱离人身的毛发除外。

再次,必须是人力能够控制、有必要控制的有体物。

人力所无法控制的物,如日月星辰,不属于民法上的物,任何人不得对其主张民事权利。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虽然未使用“有体物”概念,因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有体物”的分类,可知本法所称物,是指“有体物”。

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筑物高层化及海洋养殖业的发展,本法将“海域”、“无线电频谱”及地上、地下“空间”均纳入“物”概念之内。

这就是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海域”和“无线电频谱资源”归属的规定,第六章关于建筑物“专有部分”和“车库”即“空间”归属的规定。

人力控制之下的电,也属于物。

故偷电,应当构成盗窃罪。

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是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

这种划分对民事权利尤其对物权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适用不同的公示原则,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种类齐备,仅不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动产上不能设立用益物权,动产物权只有所有权和质权。

所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对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各立法例,一般是先界定不动产的范围,不动产之外均属于动产。

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

所谓“定着物”,指固定在土地上、不可移动之物,如房屋等建筑物、堤坝、桥梁、轨道、城墙等构筑物,及生长在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等。

凡不动产之外的物,如船舶、飞行器、车辆、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均属于动产。

物权法虽然未明文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亦应作同样的解释。

关于不动产概念,还有一个重要问题:

土地和建筑物,究竟是一个不动产或者两个不动产?

按照德国民法,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建筑物属于土地的构成部分,建筑物不是一个独立的不动产。

按照日本民法,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不动产,即土地是一个不动产,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另一个不动产。

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则只办理一个登记即土地登记,其登记比较简单,不发生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

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不动产,就需要办理两个登记(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且会发生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

而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实践,是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作为两个不动产,办理两个登记,并以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尽量避免发生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情形。

物权法虽然对此未设明文规定,亦应作同样解释,于建立统一不动产等级制度和登记机构之后,仍应沿用两个登记,即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

(三)物权定义

本条第三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三个要点:

特定性;支配性;排他性。

下面我对这三个要点作些解释。

什么叫“特定物”?

这是教科书上对物的一种分类,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为标准,将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

先说什么叫“种类物”呢?

当事人仅以数量、规格、型号来表示的物,就叫“种类物”。

如“五十吨钢材”、“十辆汽车”、“二十台长虹彩电”,这就叫“种类物”。

当事人并没有一一具体指明,究竟是哪二十台彩电,究竟是哪五十吨钢材,仅以规格、型号、数量来表示,并没有具体指明。

我从长虹厂买了“二十台彩电”,但长虹厂库房里面有几百台彩电,究竟哪二十台是我的呢?

没有具体指明,就是还没有“特定”。

这个时候我这二十台彩电还没“特定”,还属于合同上的权利。

还没具体地“特定”的物,这就叫“种类物”。

那么什么时候“特定”呢?

要等到出卖人按照合同法上的规定“交付”给我,我派采购员开车去提货,我的采购员随着钢厂的销售科长进到堆放钢材的库房,销售科长说这一堆钢材是给你的,我的采购员查验了规格型号数量,说刚好,我这就拉走,这就是“交付”,这时五十吨钢材就被具体指明,变成了“特定物”。

这五十吨钢材就属于我的所有权。

可见,所谓“特定”,就是由当事人一一具体指明“这个”、“那个”。

只有“特定”以后,成了“特定物”,才能有所有权。

物权的定义当中的第二个要点是“直接支配性”,即我们教科书上说的“支配权”。

什么叫支配权呢?

如我们买房子,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以后,开始还款,已经定了某个小区某一幢某个单元406号房,这个时候你能不能说你有这个房子的所有权呢?

不能说。

因为这个房子还在开发商手里。

只有开发商把那个钥匙交给你的时候,你才取得这个特定物。

房子交付给了你以后,你才能办产权过户。

钥匙交给你表示什么呢?

表示“直接支配”的转移。

你拿着钥匙就可以开门进入、进行装修,然后搬进去住,这个时候谁也干涉不了你。

开发商当然也不能干涉你。

在交钥匙之前你能不能进去呢?

当然不能。

因为房子的“直接支配”还没有取得。

取得“直接支配”的象征是什么呢?

就是把钥匙交给你。

钥匙交给你之前,你要进去还要得到别人的同意你才能进去。

钥匙就是房屋支配的最典型的象征或者说是一个符号、一个表示。

钥匙交给你以后,你就已经取得了这套“406”号房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小区的管理人员不让你进去行不行呢?

不行。

因为你已经取得了这套房屋的“直接支配权”。

你要进行房屋装修,谁也干涉不了你。

因为支配权在你手里。

当然你要拆了承重墙会有人来干涉,但那个时候不是对你的权利的干涉,而是涉及整个房子的安全问题。

所以“直接支配”是物权、所有权最重要的特征。

物权人或所有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亦即进行“直接支配”,这是物权的本质。

刚才说的买彩电、买五十吨钢材的例子,你按合同交了款,这时候彩电、五十吨钢材还在别人的库房里,你还不能“直接支配”,没法“直接支配”,这个时候你要请求对方把彩电、五十吨钢材交付给你,所以说合同上的权利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支配权”,这是物权重要的特征,草案条文上用“直接支配”来表示。

有的同志提出疑问,我把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的抵押权属于物权,但银行并没有“直接支配”我的房屋,房屋还在我的“直接支配”之下,那银行的抵押权有没有“支配性”呢?

抵押权当然具有“直接支配性”。

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表现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你的房屋。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为什么可以申请拍卖你的房屋?

因为你的房屋是抵押权的标的物,在抵押权人的“直接支配”之下,于是法院先查封你的房屋,然后强制拍卖。

这就体现了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

当然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与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在表现形态上有所不同,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是自始至终的,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只是在行使抵押权之时才表现出来。

物权的第三个要点是“排他性”。

什么叫“排他性”?

就是物权具有“排除他人的干涉的效力”。

有汽车的同志想一想,你对汽车的权利谁都不能干涉,谁要动你的汽车,如果没有取得你的同意,轻者构成侵权行为,重者构成犯罪行为。

买一套三居室房屋,要装一个防盗门,这是什么意思?

这个防盗门当然是为了“防盗”,“防盗”就是“排除他人干涉”。

我们平常理解“排除他人干涉”,通常理解为排除一般人的干涉,实际上从法律上说,物权的“排他性”主要是或者说首先是指“排除国家的干涉”,而不是主要针对一般人。

一般人敢动我的汽车、一般人敢砸我的门往我家跑吗?

一般人不敢!

物权的这个“排他性”着重排除的是“国家的干涉”,首先是警察。

警察代表国家,代表公权力。

警察要进入我们的房屋,他当然会有理由,例如怀疑里面搞违法行为等,但他能不能一下就闯进去呢?

能不能抬腿一脚把我们的房门踢开就往家里闯呢?

绝对不行。

我们的房屋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首先就是排除国家的干涉。

你警察是国家公务员,你代表国家进去,你必须要通过两个渠道:

第一,你请求我同意,我同意你进,打开门,你才能进去;第二,你要想强行进入,必须持有搜查证。

你没有搜查证,就不能强行进入,否则构成违法行为。

物权法的颁布,其重大意义在于通过物权法上物权的定义来教育全国人民,首先是要灌输给我们的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干部、地方党政领导人,使他们知道,物权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认识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这就是物权观念、私权观念。

要通过物权法向全国人民,首先是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灌输物权观念、私权观念,使他们知道公权力的界线何在。

只有我们的物权观念深入人心,大家了解到物权不仅是“直接支配权”,还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这样,我们的国家才能走向法治,我们老百姓的安全,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精神安宁才有保障,也才能真正实现依法行政。

最后要特别说明的是,民事权利有多种,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才受刑法的保护、侵权法的保护。

你看刑法上的盗窃罪、抢夺罪等,都是针对有排他性的权利的。

进入他人房子偷东西的,构成盗窃罪;当街抢夺财物的,构成抢夺罪。

为什么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

这是因为人家的财产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惟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的权利,才受刑法的保护,才受侵权法的保护。

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的权利,如合同上的权利,只能用违约责任去保护它,不能用侵权法去保护它,更不能用刑法去保护它。

例如,到时候不交货,你就只能追究违约责任,你不能说构成什么侵权责任。

我买五十吨钢材交了钱,他迟迟不给我货,我怎么办呢?

我只有追究他的违约责任。

能不能追究他的侵权责任?

不行。

当然,更谈不到构成犯罪。

我们司法实践当中,经常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罪与非罪”的界限,很多时候就在于这个受侵害的权利有没有“排他性”?

侵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重的构成犯罪行为,用刑事责任去保护它,轻的构成侵权行为,可以追究侵权责任。

侵害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只能追究违约责任,不能追究侵权责任,当然就更谈不到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就是“非罪”。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与司法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有关,还与判断证据有关。

若干年前美国那个杀害前妻的“辛普森案”,在我们看来真可以说是铁证如山,罪责难逃。

为什么法官当庭宣判辛普森不构成犯罪?

杀人凶器、血手套等物证都提交法庭,还判决无罪,令人不解。

关键在于,杀人凶器和血手套等是从辛普森的住宅中搜出来的,而联邦警察进入辛普森的住宅时没有取得搜查证。

辛普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这个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前面讲到,这个“排他性”主要是针对国家、针对警察,警察要进入这个私人住宅,要么取得房主的同意,要么持有搜查证,因为只有搜查证才能打破物权的“排他性”。

但在辛普森案中,法庭查明联邦警察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形,翻墙进入辛普森的住宅搜出凶器和血手套的。

因为私人住宅属于不动产物权,具有“排他性”,联邦警察在既没有得到房主同意也没有取得搜查证的情形翻墙进入辛普森的住宅,就构成“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说明导致辛普森被宣判无罪的关键,原来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排他性”效力。

在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这一点上,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与美国证据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我们的证据规则同样规定,“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问题是什么叫“违法取得”?

辛普森案告诉我们,即使你是警察,你没有事先取得搜查证进入私人住宅、进入具有排他性的物权效力范围之内所搜出的一切证据,都属于“违法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都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这难道还不能说明物权的“排他性”之重要性吗!

第四条【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是关于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当然要确定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要明文规定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起草中的争论点,是规定国家财产特殊保护,还是合法财产平等保护。

特殊保护的思想,是以现行民法通则为依据的。

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其含义是,在不同所有制的财产当中要着重保护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国家财产。

显而易见,这样的指导思想,是由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所决定的。

在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中国的经济体制已经实现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已经与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严重脱节,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

但“国家财产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还在发挥作用,特别是对法官裁判案件还有影响。

如果案件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机关,另一方是私有企业或者个体企业,法官的判决就可能有意无意地偏向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

现实生活中,凡是这类案件判决国有企业、国家机关败诉的,他的上诉状、申诉状当中往往不谈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首先就来一条,指责法院的判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可见,“国家财产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起草物权法从一开始就提出了作为物权保护指导思想的平等保护原则,但在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次审议稿上,并没有一个专门表述平等保护原则的条文,而是在整部法律的制度设计和主要内容中贯彻和体现平等保护原则。

因为在2005年秋发生关于物权法是否违宪的争论,而是否贯彻平等保护原则成为这场争论的焦点。

在此后的近一年时间立法机关认识到,平等保护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本质和要求的体现,没有平等保护原则也就没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以说物权法上的其他条文和制度都可以让步,唯独平等保护原则这一条绝对不能让步。

而自这场争论发生开始,无论国内还是国际社会均密切关注物权法草案是否坚持平等保护原则。

可以断言,假设物权法草案放弃平等保护原则,按照某些人的主张恢复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必将对于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导致难以估量的损害。

因此在2006年8月的第五次审议稿的所有权部分增加了一个概括平等保护原则的专门条文。

在提交常委会审议的说明中特别强调一定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

在同年10月的第六次审议稿,将这一条文从所有权部分抽出,作为整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安排在第一章,并将第一章章名由“一般规定”,改为“基本原则”。

第七次审议稿和最终通过的物权法维持了这一安排。

这就是物权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归根结底,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由中国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基础,即从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奠基于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决定的。

应说明的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实质在于,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物权,给予同样的法律地位,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于遭受不法侵犯时同样受刑事责任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救济,而与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物权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和所发挥的作用无关。

特别要指出,物权法第四条合法财产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对于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的意义。

在裁判一方是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是私人、私有企业的案件时,法官就不会再担心如果依法判决私人一方胜诉,会不会受到所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指责,将彻底解除其后顾之忧,使法官真正做到不存偏见、公正裁判。

今后无论是谁,要批评人民法院的判决,都应当具体分析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不能任意拿所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样的“大帽子”压人。

可见,物权法规定物权平等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判案件,有利于抵制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不当干预,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法治国家。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及各类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

我们很容易想到一个问题,物权法与合同法,同属于民法的财产法,为什么物权法要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而合同法却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为什么不规定“合同法定”原则,而是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呢?

因为合同上的权利属于债权,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无效。

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原则上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现实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合同,也的确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没有什么损害。

既然这样,就完全可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合同类型、改变合同的内容,甚至可以把两种、三种合同内容结合在一起,搞一个很复杂的新合同。

万一有人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怎么办?

只须预先设一个例外规则:

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这就够了。

合同法不搞什么“合同法定”,而是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出于这样的政策考量。

物权法不规定“物权自由”,而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其理由何在?

第一项理由,按照物权法第二条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物权不仅是“直接支配”的权利,而且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连国家的公权力都不能随意干涉。

“直接支配性”,加上“排他性”,实质上就是一种“独占”的权利。

谁享有某项物权,谁就把某项财产给“独占”了。

鉴于物权是对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当事人今天发明一种新的物权,把某种财产独占了,明天再发明一种新的物权,再把别的财产独占了,社会生活必然陷于混乱!

这就是为什么要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第一项理由。

还有一项理由,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

市场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上举的例子,用两柄斧头和五只羊交换。

羊是什么?

就是物权。

斧头是什么?

也是物权。

现实中是用商品房、机动车、家用电器与货币交换,商品房、机动车、家用电器、货币等等,也都是物权。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说的就是所有权与所有权的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

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的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就一定要统一化、标准化。

就跟我们日常生活中的通用产品一样。

通用产品的标准化、统一化,方便了市场交易。

同理,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什么叫所有权,所有权的内容、效力及有无期限,什么叫抵押权,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及如何行使,就一定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实现各类物权的统一化、标准化,不允许任何人发明新的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所说的“法律”,是严格限定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当然更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为什么不允许行政机关、地方政府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呢?

因为我们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一个统一的大市场。

如果你这个地方的所有权和另一个地方的所有权不同,你这个部门的抵押权与另一个部门的抵押权不同,必然会影响市场交易,影响国内大市场的统一。

所以说,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政策理由,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这与银行法实行“货币法定原则”和票据法、证券法等实行“有价证券法定原则”,是出于同样的政策考量。

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还有一项理由,就是要否定我国法律所未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

如果不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而实行所谓“物权自由原则”,则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外企和外国律师,就必然会在他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必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主权造成冲击和损害!

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功能,在于否定我国法律未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中国的法律制度。

前面讲了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现在说这个原则怎么理解,是什么意思。

其实物权法定原则的意思,主要不是“正面”而是“反面”,它“反面”的意思就是:

当事人自己创设的物权无效;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的约定无效。

这里说的“无效”,就是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你去买商品房,你就享有房屋所有权,假设某个开发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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