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不到位能否享受税收优惠2完整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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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不到位能否享受税收优惠2完整篇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没有限定投资额度。

为正确执行优惠政策,加强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予以明确: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中华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三、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可以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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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处理回收2000KG贵金属项目简介-公司简介

一、公司概况

**县铂翠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是2013年4月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

注册资金1000万元。

厂址位于**县工业园区漕涧核心区,厂区占地面积100亩。

法人代表:

蹇祝明。

公司专业从事金、银、铂、钯、铑、铱、钌等贵金属和其它稀贵金属回收提纯及贵金属化合物和贵金属产品的销售,对汽车尾气三元(含铂、钯、铑)催化剂的回收。

二、项目概况

**县铂翠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项目开工建设,项目建设期2年。

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

公司以打造铂族金属二次资源绿色冶金产业化示范基地,提高贵金属资源的再生利用率,项目重点建设三条生产线:

1、火湿法富集生产线:

可年处理失效汽车尾气催化剂、低品位废铂、钯石油催化剂、物料500-1000吨。

2、精炼生产线:

年回收金属2000gk。

3、含银复杂物料及硝酸银生产线:

年生产电子工业用银粉20吨。

项目达产后年工业产值约49600万元,销售税金约500万元。

对保证国家战略资源和材料的供给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对带动行业技术进步、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没有限定投资额度。

为正确执行优惠政策,加强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予以明确: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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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转载)

三、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可以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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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乏对“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的明确界定,企业难以确定自身在税法上的地位。

例如,

由属于同一(或同一些)投资者的外商投资企业群中的骨干企业转化而来投资公司,它以投资管理的职能为主,同时本身还有一定的或少量的实体经营业务,它应属于哪一类?

又如,从原外国公司办事处转化而来的控股公司除了服务于被投资的子公司以外,还有一些咨询业务,它们又属于哪一类?

 

2、中外合资的投资公司其投资收益的税法适用不明确。

外商独资投资公司与中外合资投资公司是企业组织法上的分类。

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基本分类中没有中外合资投资公司,这是否意味着中外合资投资公司也必须区分“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和“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商投资性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应按照非生产性企业缴纳所得税。

究竟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

是象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样实行“投资收益在单独核算的基础上免税”制度,还是将投资收益与其他所得一并纳税?

如果是前者,考虑到投资收益是企业的主营收入,其纳税义务将形同虚设;如果是后者,又会引起双重征税甚至多重征税的问题。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

下面笔者试图分析适用困惑产生的原因,并对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学理解释的尝试。

 

从表面上看,上述问题都根源于公司法与税法对投资公司的分类界定不一致。

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投资公司的基本分类是外商独资投资公司和中外合资投资公司,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则分类为“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

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时,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两个法规分类不一致在所难免。

但是,笔者以为,分类的不一致只是表面现象,即使二者同时出台,税法也可能因自身的特点而有不同的分类。

这里实际上再次反映了一个长期为人们忽视的问题,即税法对其他法律的依赖性问题。

这个问题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尤其突出。

 

毫无疑问,纳税主体是税法的一个及其重要的构成要素。

每开征一种税都需要先明确纳税主体。

但是税法中各类纳税主体,常常首先具有民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中的主体地位和特定的主体条件。

长期以来税法就依赖于这些法律对主体的界定,不太考虑税法是否需要根据自身的特殊要求而对这些主体作出新的界定或设定一些其他的条件。

如新税制实施前的国有企业所得税法、集体企业所得税法、私营企业所得税法等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法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如果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以及税收的多种功能,税法完全可能而且也应该对其他法律中已有的主体再进行特殊分类或界定,以有效发挥税收的各种功能。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税法就必须对自己的特殊分类进行清晰的界定,明确这种分类下各种纳税主体的构成条件,以便划清各自规定的适用范围,避免因与其他法律的概念混同而造成适用困难。

 

举例来说,民商法上进行活动、承担责任的主体通常要求是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只能以法人的名义、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最终由法人承担责任。

但是,税法上通常将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来看待。

比如,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纳税人都不仅限于独立核算的法人,而包括从事业务的分支机构。

增值税甚至将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视为销售,双方分支机构都是纳税人。

税法上对纳税主体的这种处理与民商法对法律主体的传统理解是完全不同的。

通常来说,每一部税法或税收条例颁布时都会对“纳税人”进行界定,但是这种界定往往是非常粗线条的。

结果,人们在执行税法时往往按照其他法律(主要是公司法等企业法律制度)中的解释(它们通常比较具体一些)来理解税法中的主体的含义,从而造成适用上的困惑、混乱甚至错误。

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税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有冲突,法律的权威性本身就会大打折扣。

 

具体到本文的论题上,

可以设想,

如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时,对诸如

“投资性公司”,

“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投资性公司”,

“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税法上的特定分类进行了明确的主体资格界定,或者在国家外经贸部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出台后,与有关部委协商,就税法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解释,前面列举的各种适用上的困惑都可以避免。

笔者以为,从税收立法的现状来看,强调税法独立界定纳税主体的重大意义,使之成为税务界、特别是税收立法人士的观念和共识,是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

 

目前,对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投资收益的所得税除需要适用《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外,还有两个法规无法回避:

(1)、按照

1992年《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投资利润、股息、利息以及财产转让收益等其他所得,统一适用30%的所得税率;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股票转让收益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转让B股和H股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合并计入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三项法规的内容有交叉,但是有关部门至今没有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般认为,《股票转让收益税收问题的通知》与《所得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它仅仅是对《所得税法》的补充,明确我国税务机关对于B股、H股这类境内上市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收益的征税管辖权。

因此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与《所得税法》法规之间的关系上。

如果一个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B

股或H股,取得一笔股息收入,它究竟应适用哪种规定?

是按照《所得税法》,将股息与企业的其他所得一起合并缴纳3

 

0%的所得税,还是按照《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在独立核算的基础上免税?

或者,企业转让其在B股或H股的收益,究竟是按照《所得税法》或《股票转让收益税收问题的通知》纳税,还是按照《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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