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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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

收缴、鉴定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鉴别货币和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其授权的鉴定机构〔以下统称鉴定单位〕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外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流通中的法定货币。

本方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

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根底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鉴别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进行判断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收缴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留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误收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真币收入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误付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行为。

第五条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缴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金融机构上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依照本方法第三章实施。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方法对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依照本方法对货币进行鉴别,对假币进行收缴,协助被收缴人向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鉴定单位依照本方法实施鉴定。

第七条对于贵金属纪念币的鉴定比照本方法实施,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货币鉴别

第八条金融机构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应当准确鉴别货币真伪,防止误收及误付。

第九条金融机构在履行货币鉴别义务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保在用现金机具的鉴别能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机构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确保其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的专业能力;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

第十条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假设相应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记录保存期限内,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误付假币,由误付的金融机构对客户等值赔付。

假设发生负面舆情,金融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确认误收或者误付假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假币实物解缴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该金融机构向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及解缴假币。

第三章假币收缴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柜面发现假币后,应当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

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如有〕、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

收缴单位向被收缴人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标准制作的《假币收缴凭证》加盖收缴单位业务公章,并告知被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金融机构在清分过程中发现假币后,应当比照前款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的收缴方式,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予以收缴。

假币来源为柜面或者现金自助设备收入的,应当确认为误收过失,假币实物依照第十三条处理。

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5张〔枚〕以上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发文另有规定的两者较小者;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者使用假币线索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制度,账实分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假币每月全额解缴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处理。

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假币解缴单位。

第十九条现金自助设备发现可疑币后的处置及相关假币收缴的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被收缴人对收缴单位作出的有关收缴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假币鉴定

第二十一条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鉴定单位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得无故拒绝。

鉴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鉴定效劳,鉴定后应当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标准制作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第二十二条鉴定单位鉴定时,应当至少有2名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鉴定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待鉴定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待鉴定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二十四条鉴定单位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不宜流通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

〔二〕满足鉴定需要的货币分析技术条件;

〔三〕具有固定的货币真伪鉴定场所;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鉴定单位应当公示鉴定业务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示授权的鉴定机构名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公示授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再鉴定。

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再鉴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制定、实施现金机具鉴别能力管理、反假货币培训管理、金融机构冠字号码数据信息管理、假币收缴鉴定等的制度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本方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本方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标准。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将相关数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方法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以下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用现金机具鉴别能力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

〔二〕未按本方法规定组织开展机构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未按本方法规定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或者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不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专业能力的;

〔三〕未按本方法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的;

〔四〕未按本方法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标准的;

〔五〕发生假币误付行为的;

〔六〕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在记录保存期限内,金融机构未能提供相应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记录的;

〔七〕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八〕未按本方法规定收缴假币的;

〔九〕未按本方法规定将假币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十〕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十一〕无故拒绝受理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十二〕未按本方法规定鉴定货币真伪的;

〔十三〕不当保管、截留或者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以下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假币误收行为的;

〔二〕误付假币,未对客户等值赔付,或者对负面舆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误收、误付假币,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

〔六〕未按本方法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

〔七〕未公示鉴定机构授权证书或者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拒绝受理收缴单位、被收缴人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本方法规定鉴定假币的;

〔三〕不当保管、截留或者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本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注:

2021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方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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