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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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业务监督管理规则》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机构或其它营业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会员资格

第四条交易所会员依其业务范围分为金融类会员(含外资银行)、综合类会员和自营类会员。

金融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业务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它业务(外资银行另有规定),综合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法人业务,自营类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

第五条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承认交易所的章程及各项业务规则;

(三)具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认缴交易所的会员资格费和年会费;

(八)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申请成为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交易所要求申请单位须说明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缴纳会员资格费:

金融类和外资金融类会员,资格费140万元;综合类会员,资格费110万元;自营类会员,资格费80万元;

(二)交纳年会费:

金融类会员,年会费5万元;综合类会员,年会费4万元;自营类会员,年会费3万元;

(三)在交易所指定的清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四)参加交易员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其它应当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新增会员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订费用标准。

第十条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

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会员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

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

增加的交易席位使用期最少为一年,使用费按年收取,每年为3万元/席位。

第十二条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会员的变更

第十三条经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

禁止以承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

第十四条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提前60个工作日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

交易所按会员条件对受让方作资格初步审查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

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后,由交易所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会员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了结交易合同;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它事项。

会员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自行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未满一年的;

(五)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

(六)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十七条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十八条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私下转让交易席位,将交易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私设或参与地下炒金;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缴纳年会费的;

(八)虚开增值税发票;

(九)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按会员资格转让办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取得其它交易所会员资格。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七)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它交易所处罚;

(八)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它情况。

第四章会员代理

第二十一条代理业务是金融类和综合类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和代理客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

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市场主体素质,提高市场运作和监管水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

第二十三条会员有义务将交易所公告的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告知客户。

第二十四条代理业务必须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进行代理业务的会员不得接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客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机构客户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

(三)未按交易所规定提供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

(四)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六条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时,应按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并签署代理协议。

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个人客户必须提供本人亲自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或双方认可的其它协议形式的授权委托;法人客户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双方认可的其它协议形式的授权委托,下达交易指令或资金调拨指令。

没有授权委托或授权不明的,不得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分账管理,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核算;代理委托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账之间应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账。

客户办理存取款手续时,代理会员应当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

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会员应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

委托交易成交后,代理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

第三十条会员应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签字确认手续。

与交易所相关的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时间应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一条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会员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

第三十二条会员不得以各种形式虚假开户、挪用、占用客户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会员受托从事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欺诈客户。

第三十四条会员可向客户收取清算准备金(自然人客户暂时不收)和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开展代理业务的会员应设立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按不低于年代理手续费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

(三)代理业务中违反第四章相关规定的;

(四)交易所认为的其它情况。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相关业务或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会员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

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未做好客户相关工作的,交易所可暂停其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会员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

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四十条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交易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一条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会员资格一经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该会员对其交易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除交易所授权同意外,会员不得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及文字用于经营活动。

一经发现,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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