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布里诉麦迪逊案案件背景与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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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布里诉麦迪逊案案件背景与判词

本案背景

1800年11月,自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以降一直处于执政地位的联邦党(federalist),在总统和议会的两大选举中连遭挫败。

于是,按规定将于翌年3月3日下野的该党领袖亚当斯(Adams)总统和国务卿马歇尔(John Marshall),便力图在司法机关中调整有利于本党的人事安排,以期尽量挽回两大选举中的败局,并同时维护现行宪法秩序的运作。

同年12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Ellsworth以健康上的理由提出辞呈,亚当斯便断然任命尚在任中的国务卿马歇尔填补该职。

与此同时,仍然由联邦党控制的国会,也赶在其任期终了前匆忙通过了两个有关联邦法院组织的法律,其中一部即是1801年2月27日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Organic Act)。

根据该法的规定,总统可以任命该区之内共42名的治安法官(Justices of Peace),任期为5年。

这一职位并非那么重要,但实际上由于其任期可跨越下届总统选举,新当选的杰弗逊总统除修改该法之外,将无法替换人选。

1801年3月2日,亚当斯任命了这42名治安法官。

这些任命大多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国务卿盖章后生效,故接受任命的人们被称之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

由于时间仓促,在这批被任命者之中,有些人的任命状顺利地赶在3月3日晚上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完成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则因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而未及发出。

本案的当事人威廉·马伯里 (William Marbury)正是其中的一位倒霉者,但恰恰因此而使自己的名字被写入一个著名的宪法判例的正式名称之中。

1801年3月4日,共和党领袖杰弗逊(Jefferson)正式出任美国第3任总统。

当他得知有17份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的抽屉时,便授意他的国务卿麦迪逊(Madison)不要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经封印的任命状,而将其“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了"。

此后,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于1802年3月8日成功地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但没有撤销有关治安法官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

为了防止马歇尔控制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上述行为作出挑战,新国会还进一步以法令形式迫使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至1803年2月关闭了长达14个月之久。

麦迪逊之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了已获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

其中,马伯里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人便以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直接诉至最高法院,请求对国务卿麦迪逊发出职务执行命令书(writ of mandamus),强制其交付那些任命状。

 

判词

1801年12月,威廉·马伯里,丹尼斯·拉姆齐,罗伯特·汤森,以及威廉·哈珀,在他们的律师的帮助下,郑重请求法庭作出一项决定,要求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作出解释,为什么法庭不能颁发一项训令命令他向他们送达神圣的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的委任状。

这个请求被下面的事实所支持:

这个请求的通知已经送达了麦迪逊先生;

亚当斯先生,美国前任总统,向参议院提名原告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以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

参议院接受和同意了该项任命。

前任总统以正确的格式签署了该项任命法官的委任状,前任国务卿也以正确的形式在委任状上加盖了合众国的印章。

原告曾经请求麦迪逊先生送达他们的上述委任状,但是被他拒绝了。

上述委任状确实为他们所拥有。

原告曾经在他的官邸,请求合众国现任国务卿麦迪逊先生,解释上述委任状是否被签署和封印。

无论是国务卿还是国务院的其他官员都没有对上述质询给与清楚而满意的回答。

原告曾经要求国务卿出示一份证书,证明总统曾经提名原告和参议院对此的意见和同意,但是他拒绝给出这样一份证书。

因此,一项要求说明原因的决定必须在该期限的第四天被给出。

这项决定已经被适时地给出,雅格布·瓦格纳先生和丹尼尔·布伦特先生,他们曾经被传唤到法庭作证,但是他们声称是国务院的官员,不能去揭露任何与行政事务有关的事实,因而反对宣誓。

法庭命令证人宣誓,并且记录了他们的回答。

但是法庭同时也告知他们,当他们被问及问题的时候,他们也可以宣布,反对回答其中任何一个特殊的问题。

林肯先生,他曾经担任代理国务卿,当环境要求他作出书面陈述时,法庭呼吁他给出证词。

他反对回答。

这些都被记录在案。

法庭认为这里并没有涉及任何秘密的事情。

如果这里曾经涉及的话,他也不会被强迫去回答它,如果他认为与他交谈的事情中涉及秘密的话,他可以不去揭露,法庭也不会强制他去宣布任何将导致他犯罪的事情。

律师们争论的问题在于,

1、最高法院是否能够在任何案件中给出一份令状?

2、这份令状是否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向国务卿发出?

3、在本案中,法庭是否可以向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发出一份训令?

国务院的官员也许可以被要求给出一份处理他们所管辖的事务的证词,当然这并不涉及其中的秘密事项。

国务卿不能被要求为涉及秘密事项的处理情况作证,尽管这也许发生在他所管辖的部门。

但是他可以被要求去为不具有上述特征的事情作证。

国务院的官员被命令去宣誓,自己不会主动回答涉及秘密事项的问题。

在一些期间内,一名官员所享有的不以他的意志为转移的行政权,必须停止。

这些期间必须是宪法所规定的任命权发生作用的时刻。

这个权力已经在前一个法令要求拥有这个权力的人行使权力时被行使了。

前一法令就是委任状的签署。

如果需要制服法去证明一个官员的委任状的有效性,当总统签署生效并且被交给国务卿封印、登记和传递给当事人时,它就已经被下达了。

对于公共官员的委任状,法律命令国务卿对它们进行登记。

因此,当它们被签字和封印的时候,登记的命令也就发出了,并且无论是否被收入书中,它们都应该被登记。

当政府部门的领导是政治或者秘密部门的行政官员时,仅仅因为他们只执行总统的意志,或者是按照宪法或者法律所赋予的判断力来行动时,毫无疑问,他们的行为只受政治性的审查。

但是,当一个特殊的责任被法律所授予,并且个人的权利依靠这个责任的履行,同样清楚地是,那些认为他们遭受损害的个人有权利去求助于他的国家的法律给与他以救济。

美国总统,通过签署委任状,任命马伯里先生为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并且合众国的印章也为国务卿所加盖,这就完全证明了该签署的有效性,并且也完成了整个任命工作。

这个任命授予他一个接受该职位的法律权利,这个职位将保持5年。

因为他有权利去接受这个职位,随之他也就有权利去接受委任状;拒绝送达委任状,是一个对于该项权利的明显违反,因此,国家的法律应该给与他以救济。

为了给一份训令提供一个正确的救济,接受该训令的官员必须同时是法律上规定可以被该训令所指导的;申请训令的人必须是穷尽了其他专门的法律救济的人。

在一份公共官员的委任状已经被制作、签署和封印,并且被有资格的人所拥有的地方,国务卿的拒绝送达委任状、非法占有委任状的行为就不是正确的救济方式。

无论这项作出非法占有的判断是出于事情本身,还是它的价值,一个公共官员的价值是不可以被买卖的,也不能被估量。

这是一个明显的关于训令的案件,要么送达委任状,要么送达记录它的副本。

去促使法庭发布一项强制国务卿送达一封给公共官员的委任状的训令,显然属于一项上诉管辖权的应用,或者为了使这件事变得可能,需要行使上诉管辖权。

上诉管辖权行使的关键标准在于它修订和纠正一个已经开始的诉因的过程,而不是创造新的诉因。

最高法院的权威是通过建立美国的司法系统的法令而授予的,如果被用来向公共官员发出强制训令,并不为宪法所保障。

司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去说明法律是什么。

那些应用这个规则于特殊案件的人们,必须要详细说明和解释这个规则。

如果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庭必须决定应该适用哪一个。

如果法庭认为应该尊重宪法,宪法就高于任何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通法。

当两者都能适用于一个案件时,必须适用宪法,而非普通法。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先生传达了法庭的意见。

最后,在书面陈述被宣读、被书记员整理之前,本案已作出一项决定,要求国务卿说明为什么法院不宜下达一项强制训令,指令他向威廉·马伯里送达他作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的委任状。

没有原因被说明,现在原告要求一项强制训令。

这件案子特殊的敏感性,它所处的陌生的境地,和它所涉及的现实的困难性,都需要法院在根据其发现所给出的意见中,对其中所蕴含的原则给与完全的揭示。

这些原则曾经是,站在原告的角度,在法庭上被深刻地讨论过。

在提交法庭意见的过程中,那些讨论中所发表的观点中势必有一些形式上的分歧,尽管不是实质性的。

依照法庭看待本案的角度,下列问题已经被考虑和认定:

1、原告对他所要求的委任是否具有权利?

2、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这个权利被违反,他所在的国家的法律能否给与他救济?

3、如果他们的确给他救济,是否应该由法院来下达这个强制令呢?

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

1、原告对他所要求的委任是否有权利?

他的权利来源于国会于1801年4月所通过的一项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法令中。

在把特区分成两个巡回区后,该法的第十一条款规定,上述巡回区每一个将被任命相同数量的贤明的人来担任治安法官,这将由总统随时、经过缜密考虑后作出决定,这些官员的任职期限是5年。

从书面陈述上显示,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份认为马伯里先生为华盛顿巡回区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已经被美国总统约翰·亚当斯签署。

随后是合众国的封印加盖于上;但是这封委任状从来没有到达它应该到达的人手中。

为了判定他是否有权来接受这份委任,需要询问他是否被任命了这个职位。

因为如果他已经被任命,那么法律将保障他在位5年,并且他会被授予职位证明,这些将完全成为他的所有权。

宪法第二条第二款宣布,总统将提名,并且在参议院的考虑和同意下,任命大使,其他公共部长和顾问,以及所有的其他合众国官员。

第三款宣布,他将委任所有的合众国官员。

一项国会的法令指令国务卿保存合众国的印章,制作和登记,并且把上述封印加盖到所有的由总统任命、由国会同意,或者由总统单独任命的国内官员的委任状上去。

倘若在美国总统签署之前,上述封印将不能被没有被加盖到任何委任状上。

这些是宪法和美国法律中的条款,它们将对本案中的部分产生影响。

它们看起来由三个独立的运作过程构成:

1、提名。

这是总统的独立行为,并且是完全自愿的。

2、任命。

这也是总统的行为,它也是自愿的,尽管它需要在参议院的考虑和同意下进行。

3、委任。

去授予一个被任命的人委任状,也许被认为是一项宪法规定的职责。

规定说,他将委任所有的合众国的官员。

任命官员的活动,和委任被任命的人的行为,很少被视为同一的。

既然去履行它们的权利被授予了两个分立和不同的宪法条款。

在任命和委任之间的区别将通过关注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条文被明显地注意到,它授权国会通过法律授予下级官员的任命,包括总统,法官或者部门首长。

在可能的案子中,法律也许会指令总统去委任一名被法院或部门首长任命的官员。

在这样的案件中,发出一份委任状很明显是区别于任命的,同时该行为也不能被合法地拒绝。

尽管宪法的条款需要总统去委任所有合众国的官员,但也许从来不会适用于由他自己任命的官员身上,然而,否认立法权对本案的适用是困难的。

结果,宪法上任命官员与委任被任命的官员之间的区别,就好像实践中总统去委任一名由其它权威,而不是他自己任命的官员一样。

从现存的区别来看,如果一项任命由其它公共法令而不是由委任状来证明,那么,这个职位就是有这个法令创造的。

如果他不是随总统意志的转移而转移,这将给他一项要求委任的权利,或者使他即使没有委任状也能履行职责。

上述现象被假设仅仅是为了提名更加聪慧的人士的目的,这些人更符合正在考虑中的本案。

这是一个由总统所作的任命,在参议院的考虑和同意之下,除了委任状之外没有其它的法令可以证明。

因此,在本案中,委任状与任命是不可分的;去证明一项任命,除了提交一份委任状以外,没有其他可能的办法,然而委任状不需要任命;尽管它能够证明任命。

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它能够作出证明?

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明显只有一个。

这项任命是总统的唯一行为,当情况显示他已经做了他应该做的每一样事情以后,这就必须被确证。

这份委任状应该被视为构成了任命本身,而不是作为任命的证明。

当总统作出的前一法令被执行的时候,或者更进一步,当委任状完成的时候,任命就已经结束了。

总统作出的前一法令是委任状的签署。

他曾经按照参议院对他的提名的意见和同意去行动。

考虑的期限已经过去了。

他作出了决定。

他的基于参议院的考虑和同意之上的判断,与他的提名同时发生,一旦被作出,官员就被任命。

这个任命是被一项公开的、明确的法令所证明。

作为要求作出这一法令的人来说,他不需要过多考虑它是什么,只要他尊重这项任命就行,尽管它还没有彻底的成型和完成。

必须规定一些期间,在这些期间内一个官员所享有的不随他的意志而转移的行政权必须停止,在这个期间内,宪法规定的任命权必须履行。

当应该拥有这项权力的人所需要的前一法令被履行的时候,这一权力就应该发挥作用。

前一法令就是对委任状的签署。

这个观点看起来是超越与立法权之上,当法令通过将外交部改组成国务院时。

依照法令的规定,国务卿将保存合众国的印章,同时将制作、登记、加盖印章于所有由总统作出任命的国内官员的委任状上,倘若在总统签署委任状之前、没有任何的措施和法令或者总统的专门保证,上述封印不能被加盖。

总统的签署就是对封印于委任状之上的保证。

这个印章仅仅被加盖于一份完成的规定上。

即使可能是一项在公众中声名狼藉的事情,也并不妨碍它证明总统签署这一事实。

除非委任状被签署,否则它不能被封印,因为这项签署,它将对这份委任状产生效力和影响,是任命被作出的证明。

这项委任状已经被签署,国务卿接下来的责任已经被法律规定了,并且不受总统意志的干扰。

他将加盖合众国的印章于委任状上,并且登记它。

这也许是一个不变的程序,除非行政的判断力将建议一个更可靠的程序,但是作为一个被法律明确规定的精确程序,它必须被严格地遵守。

对于国务卿来说,遵守法律是一项职责,并且在法律上他是合众国的一名官员,他必须遵守法律。

他的行为,严肃地说,正如他曾经非常正确地在法庭上宣布的,在法律的权威之下,而不是在总统的指示之下。

法律为了特殊的目的而命令一位专门官员所作的是一个神圣的行为。

可以设想,封印的正当性,不仅仅是出于证明委任状的有效性的需要,更是为了证明一项任命的完成,也就是说当印章被加盖的时候,任命被作出,委任状是有效的。

没有其他的正当性被法律所需要。

没有其他的行为将被政府的部门所履行。

授予一个人官职是行政人员的职责。

除非这项任命被作出,行政人员不能在没有其他人协助的状况下单独作出这一任命。

在紧急搜索了所有可能被反方意见所支持的原则以后,在现有的充分的力量中没有发现什么可以用来支持反对者的学说。

例如,法庭已经充分地展开了想象,建议考虑了所有可能的情况,并且在允许他们衡量了所有可能的利弊之后,他们也仍然没有动摇他们已经形成的意见。

曾经考虑这个问题,委任状也许已经被一项实际行动吸收了,但是对于它的有效性来说,送达才是本质的。

这个观点建立在委任状不仅仅是一项任命的证明,而是它本身就是实际的任命的设想之上。

这个设想决不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但是出于公正地检查异议的目的,让它暂且让步,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建立支持它的原则。

这个任命是在宪法的指导下,由总统个人作出的,任命行为的送达,如果对于它的完成是必需的话,也必须被总统作出。

制服也应该由总统个人来做是不必要的,这是永远不可能的。

法律看起来似乎考虑,它应该由国务卿来做,既然它指导国务卿去封印于委任状上,在它被总统签署以后。

如果制服法对于证明委任状的有效性是必要的,它就已经在为了让国务卿封印、登记和传递给当事人的时候被他所知晓了。

但是在所有的专利许可证的案件中,某种正当性被法律所需要,这种正当性是作为证明手段有效性而存在的。

形式上的送达并不包括在其中。

对于委任状,被总统亲自签署,加盖了合众国的印章以后,才具有正当性。

反对意见因此并不涉及本案。

它曾经也可能发生,但是可能性很小,委任状的传递和接受,也许才被认为是对原告权利的满足。

委任状的传递是一项由便利性所决定的实践行为,而不是由法律决定。

不能因此就认为任命必须在它之前,那仅仅是总统的行为。

委任状的传递是负有职责的官员的唯一行为,也许会因为环境而被提前或者推迟,但是它对于整个任命来说没有影响。

一份委任状将被传递给已经被任命的人。

而不是给一个没有被任命的人,包含委任状的信应该被送给邮局,并且安全地到达他手中,当然也可能失败。

也许需要说明这一点,应该询问原始的委任状的所有权是否对于批准一个人、任命他官职、履行官员的职责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它是必要的,那么一份委任状的缺少将使他失去这个职位。

不仅仅疏忽,而且由于意外或者失误,火灾或者盗贼,都可能剥夺一个人的官职。

在本案中,我假设它不被怀疑,但是一份来自国务卿对官员的记录的副本,从任何程度和目的来看,都与原件同等有效。

国会的法令曾经明确地如此规定。

为了证明副本的有效性,它将不必去证明原件已经被传递、但是后来丢失的情况。

副本将与曾经存在的原件一样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但是它是用来证明任命已经被作出的,而不是证明原件曾经被传递。

如果原件的确没有被误放在国务院,这种境况将不会影响副本的执行。

当所有的请求都被满足的情况下,授权一位书记官去登记任何的措施,出于此目的的命令已发出,这个措施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已记录的,尽管将它放入一本书中保存的手工劳动也许不曾被履行。

根据委任状,法律命令国务卿去登记它们。

因此当它们被签署和封印的时候,登记它们的命令也被发出。

无论它们是否被记入书里,它们在法律上都视为被登记了。

一份记录的副本宣布与原件同等有效,并且一个人为副本所支付的费用也是为法律所确定的。

一个公众记录的保管人能否从中消除一份应该被登记的委任状呢?

或者他能否拒绝将一份副本给与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应该得到它的人?

这样一份与原件同等有效的副本,将批准治安法官按照他的职责行事,因为它与原件的同等有效性将证明他的任命。

如果一份委任状的传递不被认为是为证明任命所需要的;当然这很少被人接受。

这项任命是总统的单独行为;接受任命是官员的单独行为,并且从常识出发,它是晚于任命的。

他也许可以辞职,他可以拒绝接受,但是无论是他还是其他人都不能说这项任命不存在。

这就是政府对此的理解,这明显源自于它的行为的宗旨。

一份附带了期限和薪水的委任状,来源于他的任命,并不来源于他的委任状的传递或者接受。

当一个人,被任命了任何官职时,他拒绝去接受这个职位,继任者将被提名去代替那个拒绝接受职位的人,但它并不能代替那个先前在职并且创造了这个原始空缺的人。

因此法庭的意见就是,当一份委任状已经被总统签署,这项任命就被作出了;当合众国的印章被国务卿加盖其上后,这份委任状就被完成了,

在一个官员随着行政的意志而转移的地方,任命他这件事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项法令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被废止;如果他仍然在职的话,这份委任状也许被证明。

但是当官员不是随着行政权的意志而转移时,这项任命是不能被废止、不能被取消的。

它已经授予了不可恢复的法律权利。

行政的判断力只能在任命作出的时候行使。

但是一旦作出这项任命,他对该官员的权力将在任何情况下被停止,根据法律这个官员是不随他的意志而转移的。

官员的权力是对被任命的人来讲的,他有绝对的、无条件的接受或者放弃它的权力。

马伯里先生已经被任命了,既然他的任命被总统所签署,并且被国务卿所封印。

创造这个职位的法令授予官员一项权利去独立行使职权五年,这项任命是不可以被废止的;并且这些官员的既定的法律权利被他的国家的法律所保护。

收回一份委任状,是为法庭所采取的行为,而不是由法律来保证,但是违反一项既定的法律权利,就相反。

这将我们带入了第二个问题;那就是,

2、如果他有一项权利,并且这项权利被违反,他的国家的法律会提供一项救济给他吗?

公民自由权的本质就在于每个人都受法律的保护,无论他在何时受到了损害。

政府的首要责任是去给与保护。

在英国,国王也会在一项尊重的方式提出的诉愿中被起诉,他永远不能不遵守法庭的判决。

在他的注释的第三段,23页,布莱克斯通声称两个案子中一项救济仅仅为法律的施行所授予。

在所有其他的案件中,他说,这是一项本质的、不可辩驳的原则,那儿存在一项法律权利,无论何时这项权利被侵犯,那儿也有一项法律上的相应的救济或者行动。

在此之后,同一章的109页,他说,我接下来将承认,这样的损害是可以为普通法的法庭所审理的。

于是,我将作出现有的唯一的注释,无论什么可能的损害,都不会由下列人员来进行唯一的审理,无论是神职人员,军事人员,还是海事法庭,就是为了这个原因,它归属于普通法的法庭的受案范围。

因为在英国法里它是一项固定的、不可变更的原则,每一项权利,当拥有它的时候,必须有一个救济,每一个损害都会得到它正确的赔偿。

美国政府曾经强调说,自己是一个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

如果法律对于一项既有权利的违反没有提供任何救济,它就没有资格享有这个尊贵的称号。

如果这是对我们国家的法学的毁谤,它一定产生于本案的特殊性质。

我们理所当然地询问,在它的组成中是否有任何成分是脱离法律的调查的,或者排除了对受害者的法律赔偿。

在追寻第一个问题的答案的过程中,我们怀疑,它是否被划入一类案件,即是一个没有现实损害的损失。

这个案件的描述从来不会被认为,人们也永远不会相信,是信托、荣誉或者利益组成了政府职位。

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就是这样一个职位;它因此而值得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它也曾受到了关注和保护。

它曾经被国会发布的专门法令所创造、保护,法律在五年之内提供安全给那些被任命的人。

所以,问题的焦点不是因为所追求的东西没有价值,而是因为受害方声称没有救济。

这就是整件事情的性质吗?

因为履行它的责任是为宪法置于最高行政机关手中的,所以送达或者扣押一份委任状的法令被认为是一项为行政机关所独享的政治性的法令。

任何处理不当都将关系到受害方得不到救济。

这样的案件也许不会有疑问;但是每一个涉及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法令组成了这样一个案件,是不被允许的。

根据一项在1974年6月通过的无效的法令,国防部长被命令去制定一份退休金享有人的名单,这些人的名字先前已经出现在国会所出示的一份报告中。

他是否应该拒绝这样去做,那些受伤的老兵是否得不到救济?

是否主张,一项以精确的字眼构成的法律仅仅因为执行它的人没有兴趣而无法履行,这项法律也因此不能获得强制性的遵守?

法律的实施能否考虑抱怨它的人的性格吗?

是否主张,政府部门的领导没有义务去服从他们的国家的法律?

无论在什么特殊场合,上述理论将确定得不到支持。

没有任何立法机关的法令授予一项如此特权,它也不可能从普通法的学说中得到支持。

在宣布个人不可能受到国王故意的损害后,布莱克斯通,在第三卷第225页写道,如果没有他的官员的干涉,国王很少会对所有权造成损害,在官员那里,法律,虽然蕴含权利,但得不到尊重和敬仰,但是国王提供了各种方法去检查他的代理人所犯的错误和不当的行为,他可能被这些人蒙蔽,甚至被诱使去作了暂时非正义的事情。

根据一项1796年通过授权买卖肯塔基河口土地的法令,购买人只要支付购买的费用,便被授予完全的所购买土地的所有权;由此产生了如下的程序,国务卿去开具一份为法律所需要的出纳收据,美国总统被批准授予购买人一份专利。

它进一步发展为,所有的专利都要求由国务卿副署,并且被他登记。

如果国务卿选择扣押这份专利;或者这份专利丢失,他应该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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