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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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

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查认定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红色文化遗存,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种类】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纪念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其它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四条【保护原则】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职责划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关系,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

市、县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消防、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指导和服务。

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旅游、民政、建设、规划、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八条【权属权利】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参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事务,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捐助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

第十条【宣传教育】市、县人民政府及文化(文物)、教育、广播电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教育传播,增强保护意识,提高保护水平。

第2章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普查建档】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记录、整理、建档工作。

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遗存相关的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档案数据库。

第十二条【申报认定】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实物,向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报认定。

申报时应当提交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红色文化内涵、革命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部门(责任人)等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论证公布】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申报的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专家论证,经主管审核、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

第十四条【名录管理】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认定情况,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更新、调整的,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经主管审核、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保护标志】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保护需要,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规划,并在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规划中体现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要求。

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两线划定】市、县文化(文物)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规模、位置、环境以及历史和现实状况,划定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保护范围】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工程设计方案须由市文化(文物)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时,应当保证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建控地带】红色文化遗存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控制除文物保护工程外的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工程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化(文物)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时,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及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两线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房屋、林木等依法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保护管理责任人】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有红色文化遗存由使用权人保护、管理、修缮;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由所有权人保护、管理、修缮;无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红色文化遗存,由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指定责任人保护、管理、修缮。

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状,明确保护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保护修缮】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红色文化遗存修缮计划。

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修缮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红色文化遗存修缮工程进行指导、监督和质量验收。

第二十三条【原址保护】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会同县文化(文物)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依法迁移或者拆除红色文化遗存的,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建设单位按照文物保护修缮工程施工规范组织实施。

依法拆除的红色文化遗存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建筑构件、雕塑、石刻、壁画、墨书等,由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遗址保护】红色文化遗存因不可抗力遭受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

因特殊需要原址重建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抢救性保护】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遭受自然灾害、濒临损毁的红色文化遗存,进行抢救性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红色文化遗存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当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文化遗存重大损失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新发现遗存】在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报告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发现重要革命文物的,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并报请县人民政府派出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条【可移动遗存征集】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抢救、征集和保护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及其他文化(文物)收藏、研究机构,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征集、收购可移动红色遗存,并建立健全收藏、保管,陈列、展示制度,完善收藏、保管,陈列、展示条件。

第二十八条【可移动遗存捐赠】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及其他文化(文物)收藏、研究机构。

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存的用水、用电、用气以及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资金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

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勘探、发掘、整理;

(二)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编制、预防性保护方案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申报;

(三)国有红色文化遗存的抢救性保护、日常管理、修缮维护;

(四)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的抢救性保护、修缮维护的补助;

(五)红色文物的征收、征集、征用;收藏、陈列、展示;

(六)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方面的其他支出。

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利用原则】红色文化遗存的利用应当遵循安全、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

红色文化遗存的利用应当保持和展示遗存历史原貌,不得擅自改变遗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遗存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利用红色文化遗存,或者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实景演出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得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免费开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色文化遗存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足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市、县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展览、展示、陈列,开展形式多样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发掘研究】市、县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与红色文化有关的教育、研究等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存的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第三十四条【宣传教育】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学课程,开展以爱国主义教育为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红色旅游】市、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红色文化遗存旅游资源,鼓励支持社会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发展红色文化旅游产业,培育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促进红色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管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等有关红色文化的导览、导游、讲解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文化、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未经批准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除文物保护工程外的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的;

(2)擅自修缮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遗存原状的;

(3)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红色文化遗存的;

(4)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红色文化遗存,造成遗存破坏的;

(5)对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环境造成污染,或者对红色文化遗存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六)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

(七)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用水、用电、用气、用火,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的;

(八)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对红色文化遗存本体或周边历史环境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由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之后,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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