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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集装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Textofcontainersafetyproductionmanagementsystem

集装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前言: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提高海运危险货物的通关效率,便利危险货物的运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运危险货物申报和集装箱装箱单位及其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相关申报单位和装箱单位及其人员实施诚信管理制度。

诚信管理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诚信评定以遵守国内法律、法规、规范和履行国际公约、规则情况为主要依据,通过评审确定信誉类别。

第二章信誉类别评定

第五条 申报单位和装箱单位的资质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

申报单位和装箱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申报员和装箱员。

申报员、装箱员应掌握海运危险货物及相关安全知识,通过专项培训或评估,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申报单位采用备案管理方式。

办理备案手续时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情况报告;

(二)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申报的,应提交《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四)从事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代理申报的,应提交无船承运人证明或相关货代证明文件;

(五)危险货物申报内部工作程序和制度;

(六)申报员持证情况;

(七)安全诚信承诺。

海事管理机构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应予备案。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装箱单位采用备案方式。

办理备案手续时,装箱单位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情况报告;

(二)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装箱单位所在地相关部门签发的相关危险货物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装箱单位所在地消防部门签发的消防证书;

(五)危险货物装箱作业内部工作程序和制度;

(六)装箱员持证情况;

(七)安全诚信承诺。

海事管理机构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应予备案。

第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申报单位和装箱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将其纳入信誉类别评定管理,并按照本办法为其进行信誉类别评定。

信誉类别分为A 、B 、C 三类。

第九条 信誉类别评定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上一年度的违规记录;

(二)发生事故的情况;

(三)涉及危险货物违法案件情况;

(四)从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或装箱的单位和人员被举报并经查实情况等。

第十条 信誉类别评定采用当年度累计扣分制,每年的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为一个信誉类别评定年度。

第十一条 经评定信誉类别的单位,每年二月底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办理信誉类别确认或变更。

备案单位初次评定时,上两年度无不良记录的备案单位,备案后直接按A 类单位管理;上两年度有不良记录的备案单位,备案后按B 类单位管理;上两年度有重大不良记录的备案单位,备案后按C 类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申报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应予扣分:

(一)发生危险货物谎报、瞒报行为的;

(二)申报员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暂扣培训合格证书或有违章记录在案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的

(五)发生违章行为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纠正的;

(六)备案情况不实或未及时变更的;

(七)有阻挠、拖延等不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的。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装箱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应予扣分:

(一)发生危险货物谎报、瞒报行为的;

(二)因装箱质量问题,导致危险货物在装卸、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三)发生违章行为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纠正的;

(四)装箱员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培训、暂扣合格证书或违章记录在案的;

(五)应报告或提交的装箱信息或档案(包括照片、资料等)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的;

(七)备案情况不实或未及时变更的;

(八)有阻挠、拖延等不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的。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各单位年度扣分累计扣满情况,即时调整其信誉类别。

A 类或B 类的申报单位、装箱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可随时对其信誉类别进行调整,按照C 类进行管理。

(一)有谎报、瞒报危险货物行为的;

(二)由于申报或装箱的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A 类申报单位、装箱单位给予以下便利措施:

(一)优先办理远程电子申报;

(二)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申报审批事项,可通过“绿色”快速通道办理;

(三)接受相关担保证明;

(四)免除集装箱开箱检查,但专项、专案检查除外。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B 类申报单位、装箱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除实施常规监管外,重点对其进行培训和指导,帮助其提高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提升信誉类别。

(二)不接受相关担保证明,除高危险性货物外,可提供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三)海事管理机构对其装箱的集装箱实施一定比例的开箱抽查。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C 类申报单位、装箱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办理手续时,应提交相应正本书面材料。

(二)海事管理机构对其货物状况和装箱质量进行查验后,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三)装箱单位在办理申报审批时应按照装箱标准附送3 张反映装箱情况的照片,海事管理机构对其装箱的集装箱实施经常性开箱抽查。

第四章申报员及装箱员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申报员发生下列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予以扣分:

(一)有谎报、瞒报危险货物行为的;

(二)所申报的危险货物在包装、标记、申报材料等方面存在缺陷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申报单证或报送申报信息的。

(四)有错报、漏报危险货物行为的;

(五)由于在申报中存在过失,而导致危险货物在装卸、运输和储存过程中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装箱员发生下列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予以扣分:

(一)未按规定签署《装箱证明书》的;

(二)危险货物集装箱无CSC 标牌、箱体严重变形或集装箱超载的;

(三)集装箱内危险货物与申报内容不符、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集装箱内危险货物在积载、隔离、衬垫、加固、标志、标记等方面存在问题的。

(五)有阻挠、拖延海事管理机构开箱查验的。

第二十条 申报员、装箱员扣分达到相应的扣分量,应对其采取暂扣培训合格证书、吊销其培训合格证书等限制性措施,经培训或评估后,可再允许其从事申报、装箱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申报员、装箱员发生下列行为的将吊销培训合格证书,且二年内不再对其签发新证书:

(一)有谎报、瞒报危险货物行为的;

(二)未到现场检查就签署装箱证明书的;

(三)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置之不理,或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货物集装箱不进行纠正的;

(四)由于在申报或装箱中存在过失,而导致危险货物在装卸、运输和储存过程中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装箱单位应按照《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672-2015 )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工作。

罐式集装箱可参照集装箱的有关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各信誉类别年度累计扣分值、人员证书限制性措施扣分值及各项具体行为的扣分值,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 月1 日施行。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

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  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  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 、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 、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

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关联法规 :

第二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

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 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

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人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

挂靠中国港口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

第五章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

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 、行政法规 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 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生效。

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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