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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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武威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督促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有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服务,提升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加强服务性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果、效益情况进行的监察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市、区县行政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教育监督,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机关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效能。
第六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三)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行政效能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四)受理、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参与并监督考核评价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政绩效;
(六)根据监督、检查、调查和考核评议结果,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总结、推广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经验;
(八)涉及行政效能监察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效能监察: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对党委、政府的重要措施、工作部署、重大任务以及重要指示贯彻落实或执行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违法决策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对突发事件和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应对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四)对行政审批事项已明令取消、下放而未取消、下放的;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而未纳入办理,中心窗口和部门“两头受理”、“双轨运行”,未落实“两集中、两到位”的;行政审批事项规避电子监察和不按规定办结的;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进入交易中心而未进入的;规避招标及搞假招标、场外交易、暗箱操作、弄虚作假、串通投标、徇私舞弊的;
(六)在政务环境建设上,推进政务中心标准化建设不力、为企业、投资者和群众主动服务的意识不强、办事效率不高,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八)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影响办事人知情权的;
(九)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的;
(十)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无法定依据、不按法定范围和时限,擅自增设项目或者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十二)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给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三)在推进招商引资项目和重点工作中,作风不实、效能低下,影响和贻误投资项目进展,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四)在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使用、政府采购中,违反项目、资金管理规定的;
(十五)未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责任追究制等机关效能建设制度,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影响工作效率的;
(十六)涉及两个及以上的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七)引进急需紧缺人才服务中发生过错或失职行为,导致人才资源浪费、流失或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对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人才引进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
(十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进行查阅、予以复制或者封存;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根据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和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形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和专项财政性资金使用;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按照日常效能监察和专项效能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效能监督员、民主评议机关作风代表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一条日常效能监察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例行检查:
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检查,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二)现场监督:
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提前介入监督,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三)跟踪督查: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工作跟踪督查;
(四)随机监察:
通过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随机监察;
(五)受理投诉: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六)评议评估:
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评估;
(七)电子监察:
通过建立完善公共权力透明运行系统的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权力的网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第十二条专项效能监察主要适用于重大决策事项、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效能突出问题、突发事件处置等。
第十三条对重要事项实施专项效能监察应当按照规定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专项效能监察应当制定工作方案。
方案包括监察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措施等。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在实施专项效能监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应当载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实施专项效能监察时,应当认真调查了解,全面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真相,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提出监察报告和处理意见。
监察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察对象基本情况;
(二)检查或者调查的主要情况;
(三)监察对象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有关责任人员应负的责任;
(五)处理依据和意见。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健全完善行政效能投诉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反映渠道。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及行政效能方面的案件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监察证。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重要的监察建议或者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对不属于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职能机关或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监察对象发生行政效能问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武威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领导班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行政问责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拒绝纠正错误,干扰、阻碍监察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不积极配合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减轻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二十六条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廉政建设考核评优评先。
被追究责任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因行政效能问题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档次。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将责任追究的结果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任免机关作出的责任追究结果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为公务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监察对象对责任追究中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