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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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一节征收范围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达到该比例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节 征收标准

  第十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职工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公式为:

全年每月用工人数总和÷12。

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保障金年缴纳额单位为“元”。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实发工资。

第三节申报征收

第十一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先到地税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

未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

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经审核后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

第十二条保障金按年计算征缴,适用直接申报(上门申报)和数据电文申报(电子申报)方式,每年可分两次申报缴纳,每次申报缴纳全年应缴保障金的一半,征缴期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9月1日至9月15日;在自愿的原则下,用人单位可在5月15日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其全年应缴保障金。

其中,2016年作为过渡期继续全年一次性征收,征缴期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

征缴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征缴期的最后一日;在征缴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收保障金。

第十三条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相关信息计算并征收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申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并告知用人单位重新计算申报。

第十五条保障金征收凭证使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一)用人单位以现金、刷卡方式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二)用人单位以银行划缴方式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三)用人单位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方式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申报、申报不实、如实申报但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少缴保障金的,应当催报追缴保障金。

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由保障金主管地税机关在申报期结束后,填列清单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出具限期缴纳的整改通知,交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下发相关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缴退库管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缴入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各级国库: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按2:

3:

5分别缴入省、市、区各级国库,红花岗区、汇川区和其他市(州)所在地的市和区按1:

3:

6分别缴入省、市(州)、区(市)各级国库,其他县(市、区、特区)按1:

1:

8分别缴入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各级国库;贵安新区按1:

9分别缴入省级和贵安新区国库。

第十八条保障金预算科目代码为1030218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管理范围、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保障金缴库、退库。

第十九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在保障金征收过程中出现多征、误征等技术性差错以及减免情况需要退付资金的,由原缴款单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核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同级主管地税机关开具退库凭证,交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退库。

第五节审核认定

第二十条每年4月30日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审核期。

其中,2016年审核期为截止10月31日。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须持上年度单位每月职工工资花名册、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合同期在1年以上),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资料,到县级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认定。

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或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独立纳税人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以总机构或在同一系统内合并填报。

未按期进行审核认定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数,每年4月30日前将审核确认的用人单位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同级主管地税机关。

其中,2016年提供给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信息的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

第三章减免缓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且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县级地税、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联合设立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贵安新区等参照设立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保障金减免缓申请由合议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省和市(州)地税、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持《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缓缴申请,经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减免缓缴。

申请缓缴的单位每年只缓一次,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足额缴纳。

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纳金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者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

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

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

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

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

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五章公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各市(州、区)、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每年将用人单位上年缴纳保障金的情况在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各市(州、区)、县(市、区、特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8月31日前将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在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批准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由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每年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每年8月31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会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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