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管理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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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管理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

(业务管理)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

建住房[2006]8号

关于规范和银行信贷业务关联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维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壹、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权属登记等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房屋权属档案和有关原始凭证的查阅,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商业银行于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前,应当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

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方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抵押当事人委托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不得指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三、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但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用,由商业银行内信贷决策以外的部门,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择优决定。

商业银行内部对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得参和信贷决策。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用办法由商业银行制定。

五、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收取中间业务费、业务协作费、回扣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不合理或非法费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抵押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不得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房地产抵押估价业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已抵押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的监测,及时掌握抵押价值变化情况。

能够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定期或者于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时,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处置抵押房地产前,应当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了解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九、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房地产估价方案进行抽检,对有高估或低估等禁止行为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要依法严肃查处,且记入其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十、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应当按照《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

十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关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

《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壹月十三日

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

第壹条为了规范房地产抵押估价行为,保证房地产抵押估价质量,维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各类房地产抵押估价活动。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房地产抵押估价,是指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对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和判定的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价值为抵押房地产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等于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房地产估价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本意见所称抵押房地产,包括拟抵押房地产和已抵押房地产。

法定优先受偿款是指假定于估价时点实现抵押权时,法律规定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包括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施工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以及其它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估价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合法、谨慎的原则。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人员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从事房地产抵押估价的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具备关联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房地产市场分析能力。

第八条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且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勤勉尽责,了解抵押房地产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必要时,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查。

第九条房地产抵押估价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第十条房地产抵押估价时点,原则上为完成估价对象实地查勘之日,但估价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时点不是完成实地查勘之日的,应当于“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中假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情况和于完成实地查勘之日的情况壹致,且于估价方案中提醒估价方案使用者注意。

第十壹条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房地产,不应作为抵押估价对象。

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估价方案应当全面、详细地界定估价对象的范围和于估价时点的法定用途、实际用途以及区位、实物、权益情况。

第十三条房地产估价师了解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是否存于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的,房地产抵押关联当事人应当协助。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的书面查询资料和调查记录,应当作为估价方案的附件。

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将估价对象现状和关联权属证明材料上记载的内容逐壹进行对照,全面、细致地了解估价对象,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能够反映估价对象外观、内部情况和周围环境、景观的照片。

内外部情况照片应当作为估价方案的附件。

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拍摄内外部情况照片的,应当于估价方案中予以披露。

实地查勘记录应当作为估价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于存于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房地产估价师作出估价关联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抵押房地产于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不高估市场价值,不低估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且于估价方案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

于运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时,不应选取成交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交易实例作为可比实例,且应当对可比实例进行必要的实地查勘。

于运用成本法估价时,不应高估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有关费税和利润,不应低估折旧。

于运用收益法估价时,不应高估收入或者低估运营费用,选取的报酬率或者资本化率不应偏低。

于运用假设开发法估价时,不应高估未来开发完成后的价值,不应低估开发成本、有关费税和利润。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已公布报酬率、资本化率、利润率等估价参数值的,应当优先选用;不选用的,应当于估价方案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估价对象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选择下列方式之壹评估其抵押价值:

(壹)直接评估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下的市场价值;

(二)评估假设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下的市场价值,然后扣除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选择上述方式评估抵押价值,均应当于估价方案中注明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的数额。

该数额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测算;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参照类似房地产已缴纳的标准估算。

第十七条评估于建工程的抵押价值时,于建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出具于估价时点是否存于拖欠建筑施工价款的书面说明;存于拖欠建筑施工价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拖欠的数额。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师知悉估价对象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于估价方案中披露已抵押及其担保的债权情况。

第十九条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滥用假设和限制条件,应当针对房地产抵押估价业务的具体情况,于估价方案中合理且有依据地明确关联假设和限制条件。

已作为假设和限制条件,对估价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应当于估价方案中予以披露,且说明其对估价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估价方案应当包含估价的依据、原则、方法、关联数据来源和确定、关联参数选取和运用、主要计算过程等必要信息,使委托人和估价方案使用者了解估价对象的范围,合理理解估价结果。

第二十壹条房地产抵押估价方案应当确定估价对象的抵押价值,且分别说明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以及房地产估价师知悉的各项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估价方案应当向估价方案使用者作如下提示:

(壹)估价对象情况和房地产市场情况因时间变化对房地产抵押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于抵押期间可能产生的房地产信贷风险关注点;

(三)合理使用评估价值;

(四)定期或者于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时对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再评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估价应当关注房地产抵押价值未来下跌的风险,对预期可能导致房地产抵押价值下跌的因素予以分析和说明。

于评估续贷房地产的抵押价值时,应当对房地产市场已经发生的变化予以充分考虑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抵押估价方案应当包括估价对象的变现能力分析。

变现能力是指假定于估价时点实现抵押权时,于没有过多损失的条件下,将抵押房地产转换为现金的可能性。

变现能力分析应当包括抵押房地产的通用性、独立使用性或者可分割转让性,假定于估价时点拍卖或者变卖时最可能实现的价格和评估的市场价值的差异程度,变现的时间长短以及费用、税金的种类、数额和清偿顺序。

第二十五条于处置房地产时,应当评估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同时给出快速变现价值意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估价方案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方案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壹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方案应用有效期。

超过估价方案应用有效期使用估价方案的,关联责任由使用者承担。

于估价方案应用有效期内使用估价方案的,关联责任由出具估价方案的估价机构承担,但使用者不当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估价方案的名称,应当为“房地产抵押估价方案”,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且有至少二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二十八条于房地产抵押估价活动中,本意见未作规定的事宜,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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